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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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六章征信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
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
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
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第十五条
(一)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山西省著名商标”;(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