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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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
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它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能够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能够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