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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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銮,伊斯顿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秀华,广东高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恒,广东高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莉,华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斯顿公司与华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华意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华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伊斯顿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华、曹恒、被告(反诉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斯顿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486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质必须与卖方生产前提供的确认样一致,卖方需于生产前将订单项下的货物各提供2PC(贴上货物标签)样板与买方确认。确认样板需于7月25日前送达买方。卖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及收到30%订金水单40天内交货,并提前一周通知买方验货时间。届时买方将派员前往卖方工厂验货,货物必须多准备一整套。经买方QC验收完毕后随机提取一套寄与买方深圳公司最后验证。验证完毕后买方通知卖方送货。买方将30%货款作为定金支付卖方,余款于货物装运后凭提单副本电汇给卖方。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汇给被告货值30%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于7月25日前将卖方确认样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8月26日将卖方确认样送达给原告,且产品没有带完整标签,货物的做工、配件也与买方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原样板有出入,经沟通,原告不得已做出诸多让步。因被告寄来的条形码没有按规定贴在盒子上,原告折好条形码寄与被告,作为大货条形码的贴法参考,被告电话确认大货条形码按照该贴法进行。9月14日被告突然提出必须收到全部货款才肯出货,原告不得已于9月14日承诺,货物装运上船(ON BOARD)后五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70%余款,并放弃追究被告货物延误的罚金;货款到帐的当天,由被告电放此票货物。9月13日,原告委托蓝马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克公司)验货员何小姐到被告工厂验货,验货报告包装内容显示为

正确。因为货物一再拖延,已没有时间按合同要求由验货员抽取一套样品寄与买方深圳公司做最后验证,原告要求验货员于验货当时拍图片作为验证依据。经查看图片后,原告发现条形码贴法错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将按要求立即返工,但验货员反馈被告工厂员工并没有认真返工,并已开始装柜。鉴于船期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条形码贴法错误的工序已全部返工,保证贴法正确,彩盒完好无损,即可装柜。被告却乘验货员传真验货报告时扣押验货报告原件,并以此为据认为验货员在出具货物合格证书后,原告要求其出具质量承诺保证书,违反了国际商法,拒绝装货。后虽经原告努力,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已在美国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履行与美国买方的合同,为此共支付货款60650美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865号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987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折算人民币78426.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560.5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折算人民币481207.68元。两项合计:559633.71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意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1、交货期限从2006年9月4

日延至9月14日的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延期交货等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收到答辩人提供的样品后,提出超出双方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相关资料传送给答辩人,导致交货期延迟。2、货物已通过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指定的质检人员于2006年9月13日才到答辩人工厂验货,在验货过程中提出条形码贴法有问题。原告对于贴法的要求违反通常惯例,且事先并未通知答辩人,但被告仍安排工厂对标签进行调整,满足了原告的要求,最终质检人员在9月14日对货物的总体验收结论为“合格”,“标识、标签、吊牌是否符合要求”一栏注明“正确”。3、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已履行自身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9月14日货物开始装柜后原告突然通知答辩人必须保证所有标签贴法正确,否则在国外客户处发生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若答辩人不同意此项要求,货物不能装柜。原告的要求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是单方增加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能接受。因答辩人坚持不签担保函,最终货物未能交付。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支持。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损失60560.5美元没有依据。即使答辩人违约,原告应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合同价款。

反诉原告华意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反诉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擅自增加反诉原告的义务,最终导致货物不能按期交

付。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全部货物积压于反诉原告的仓库内已一年有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和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452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折算人民币130725.9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4395.6美元(或折算为人民币39217.78元)归反诉原告所有。诉讼期间华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4510.11元,具体构成为:1、仓库保管费44881.36元(暂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2、出口退税损失329.04美元(按照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5153折合人民币2614.52元);3、汇率降低损失7084.23元,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与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5153间的差价。

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赶2006年圣诞节档期,现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原告是基本违约一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仓储费没有提供仓储的地点,出口退税也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的定金放在反诉原告处已有两年,亦产生利息。

伊斯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A组、证明签约过程:

A1、2、3、我方与华意公司的邮件,说明货物的信息;

A4、4865号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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