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02-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0321)[最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式,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年对企业复核,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化妆品经营监管要点 PPT
染发: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
品 脱毛: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
二.化妆品的分类
8)块状化妆品:如粉饼、眼影等。 9)锭状化妆品:如唇膏、防裂膏等。 10)笔状化妆品:如唇线笔、眉笔等。 11)蜡状化妆品:如发蜡等。 12)气雾状化妆品:如喷发胶、摩丝等。 13)薄膜状化妆品:如湿布面膜等。 14)胶囊状化妆品:如精华素胶囊等。 15)纸状化妆品:如香粉纸、香水纸等。
安
监
4、进口普通用途化妆品
全
部
化
门
1、国家抽检
妆
上市
品
后监 2、经常性安全监督、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化妆品概述
一. 化妆品的定义和作用
➢ 化妆品定义: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
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
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
(5)用于消除部分影响外表的病理现象.如粉刺、 脱发、雀斑、痱子等。
二.化妆品的分类
1. 按照剂型分类 1)液态化妆品:如化妆水、化露水、冷烫液、
香水等。 2)油状化妆品:如防晒油、发油等。 3)乳化体化妆品:如雪花膏、发乳等、 4)悬浮体化妆品:如粉蜜、水粉微胶类型化妆
品等, 5)膏状化妆品:如洗发膏、眼影膏等; 6)凝胶状化妆品:如防晒凝胶、洁面凝胶等。 7)粉状化妆品:如香粉、爽身粉等。
《条例》及其细则明确规定了化妆品定义、分类、 化妆品的卫生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对化妆品及其生产 经营单位的监管模式,并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 化妆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提出了卫生要求和罚则措 施。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知识问答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何时开始实施的?答:《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1991年3月27日起施行。
2、《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谁?体制改革后,该《条例》的执法主体是谁?答:《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本次机改后,《条例》的执法主体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条例》有多少章多少条?答:条例共6章35条,第一章总则4条、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8条(第5-12条)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4条(第13-16条)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条7(第17-23条),第五章罚则9条(第24-32条)第六章附则3条(第33-35条)。
4、《细则》有多少章多少条?答:《细则》有8章62条。
第一章总则4条(第1-2条)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8条(第3-10条)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11条(第11-21条)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6条(第22-2条)、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6条(第28-33条)第六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10条(第34-43条)第七章罚则10条(第44-53条)第八章附则9条(第54-62条).5、化妆品的生产、经营需要办理许可证吗?答: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的经营不需要办卫生许可证。
6、《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哪一级颁发?有效期多少年?答: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
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7、化妆品生产企业由哪一级监督?答: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
8、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取得批准文号吗?答: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化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倒卖。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
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
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
每年向所在给""或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12345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化妆品监督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实施细则一、总则与目的为了规范化妆品市场的秩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确保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特制定本监督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明确化妆品监督管理的各项要求,指导监督部门有效实施监管,并促进化妆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所有涉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原料采购、生产加工、产品检验、储存运输、销售等,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监督部门职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备案、许可和日常监管;组织开展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检和风险评估;处理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化妆品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
四、生产者条件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立并执行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五、原料与质量控制化妆品生产者应当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并建立原料验收制度;禁止使用禁用原料和限用原料超出规定范围;化妆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配方和工艺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生产过程中应当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六、生产记录与跟踪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记录,包括原料采购、生产批次、质量检验等信息;生产记录应当真实、可追溯,并至少保存两年;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召回并处理。
七、许可证申请与审核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督部门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管理体系等;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八、许可证管理与监督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并按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许可证信息;监督部门应当对持证生产者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生产条件和质量要求;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生产者,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的所有企业和个人。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化妆品卫生安全。
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保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化妆品,使用时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
第九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虚假宣传。
第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卫生监督要求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二)有完整的原料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三)有健全的生产记录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每批次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二)经营的化妆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三)对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追溯和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化妆品,避免使用过期或变质的产品,避免过量使用和接触眼睛等敏感部位。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做虚假宣传,不涉及医疗保健功能的宣传。
第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抽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公众公布违规情况。
第四章处罚及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旧对照表
2020年6月29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取代了原《化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
1.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部门规章:(1)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0号令)、(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3.规范性文件:(1)主要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卫监督发〔2007〕1号)、(2)《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3)《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5)《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9号)、(6)《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7)《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79号)、(8)《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9)《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等。
4.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可分为通用基础标准、卫生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和原料标准几大类。
(1)通用基础标准:(a)《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 5296.3—2008)、(b)《化妆品分类》(GB/T 18670—2002)、(c)《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09)、(d)《化妆品检验规则》(QB/T 1684—2005)、(e)《化妆品产品包装外观要求》(QB/T 1685—2006)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
附件2:《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为进一步完善化妆品安全技术法规体系,结合我国化妆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对《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以下称《卫生规范》)进行修订,并更名为《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称《技术规范》)。
现将修订和编制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满足化妆品行业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化妆品生产和消费均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
截至2015年1月21日,总局网站已公布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达3880家,已予许可或备案的化妆品产品达275127个。
随着化妆品行业的发展和科学认识的提高,《卫生规范》在某些方面上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化妆品行业发展需要需要,亟待进行补充修订.具体表现为:一是有些概念、术语和定义的表述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部分检测与评价方法滞后或缺失;三是对产品和原料的技术要求过于简单或不明确等。
(二)满足化妆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自总局承担化妆品安全监管职责以来,面临化妆品使用安全的严峻形势,亟需建立和完善监管技术支撑体系,为依法科学监管提供保障。
近年来,在化妆品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化妆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损害了消费者健康权益,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公众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和监管期望越来越高。
《卫生规范》中关于化妆品原料、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相对滞后或缺失,一些监督过程中必需的检验检测及评价方法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亟需对《卫生规范》进行修订完善,为促进化妆品安全监管奠定坚实的基础.二、修订目标和指导原则(一)修订目标。
在《卫生规范》基础上补充和完善内容,修订和完善有关定义和术语,细化和明确相关概念,重点增加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内容、通用检测方法、毒理学试验、人体安全性实验等与化妆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要求,增设附录等技术指导性内容,进一步提高《技术规范》的适应性与可操作性,不断满足化妆品监管的需要。
(二)指导原则.--继承发展的原则。
对《卫生规范》中不适应当前监管工作需要的部分进行重点修订,对适用部分予以充分保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第三章审查批准第七条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申请审查批准的化妆品,应当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卫生标准等资料。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九条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封存、召回、销毁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批复汇编
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批复汇编目录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9.26日国务院批准1989.11.13日卫生部令第3号)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 2005年6月1日修订)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10.1起施行)4.卫生部关于委托加工化妆品包装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卫监发[1998]第4号1998.1.23)5.卫生部关于宾馆、旅店使用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9号1998.10.21)6.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3号1998.11.17)7.卫生部关于水杨酸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1999]第466号1999年10月8日)8.关于《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录》法律效力的复函(1999.12.7)9.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2000.2.23)10.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发[2000]147号2000.8.21)11.关于对超过有效使用期等禁止销售的化妆品如何处理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25号2001.6.14)12.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质检总局全许办2001年10号2001.8.16)13.关于化妆品监督执法有关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2]107号2002.5.30)14.卫生部关于防晒化妆品SPF值测定和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3号2003.2.14)15.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8号2003.4.2)1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育发化妆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食便函[2003]127号2003.4.22)17.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31号2003.8.26)18.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05号2004.4.1)19.卫生部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4号2004.7.5)20.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90号2005.5.20)21.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妆品卫生行政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卫发〔2005〕280号2005.11)22.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35号2006年1月1日起实施)23.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5号2006.2.6)24.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36号2006.6.28)25.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26.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2007年版)27.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63号2007.2.13)28.卫生部关于对化妆品非卖品有关监管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134号2007.4.18)29.卫生部关于批准4-甲氧基水杨酸钾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41号2007年4月26日)30.卫生部关于批准9.69%甲基异噻唑啉酮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72号2007.5.28)31.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64号2007.9.28)3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2008)3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年版)(2008年1月1日起实施)34.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5号左旋肉碱酒石酸盐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限用物质表(2008.6.3)35.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8〕381号2008.8.4)3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6号)-“香甜豌豆花提取物”和“低聚果糖”批准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2008.8.6)37.关于化妆品许可受理交接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国家食药局公告2008年第19号2008.8.20)38.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年9月1日起施行)39.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食药监办[2008]503号)(2008.9.9)40.关于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118号 2009.4.3)41.关于切实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9]5号2009.4.7)42.关于加强爽身粉等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食药监电[2009]7号2009.4.16)43.关于提供粉状化妆品及其原料中石棉测定方法(暂定)的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09]136号 2009.4.15)44.关于加强以滑石粉为原料的化妆品卫生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09]36号 2009.4.27)45.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企业申请卫生条件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77号2009.7.29)46.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办理程序的通知(2009.10.30)47.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2009.12.25)48.关于成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委员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号 2010.1.7)49.浙江:关于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2.4)50.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1号2010.2.5)51.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2010.2.5)52.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2010.2.12)53.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3号2010.2.11)5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2010.2.11)55.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浙食药监保[2010]4号 2010.2.22)56.关于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抽样有关要求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1号2010.4.12)57.关于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5号2010.4.27)58.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2010年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安排》的通知(2010.5.11)59.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52号2010.6.7)60.关于化妆品配方中香精原料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58号2010.7.2)61.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2010.7.26)62.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89号 2010.8.10)63.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米诺地尔检测方法(暂行)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40号)(2010.8.23)64.关于印发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39号) (2010.8.23)65.关于将以植物及其提取物为原料的化妆品纳入化妆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901号)(2010.9.8)66.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2010.9.28)67.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2010.9.30)68.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7号)(2010.9.30)69.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02号)(2010.10.11)70.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06号) (2010.10.11)71.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0]410号)(2010.10.18)72.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2010.11.2)73.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三乙醇胺原料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38号)(2010.11.2)74.关于进一步简化有关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47号)(2010.11.15)75.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2010.11.29)76.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人员。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XXX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XXX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本章节规定了化妆品的定义、分类管理、监督管理机构、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行业自律等内容。
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研究、创新,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中国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最新】
中国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我国化妆品分为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若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除了生产企业具备“一照五证”外,还需要经过国家卫生部批准,持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方可生产。
中国对化妆品的管理是由多部门、多个法规和多个标准进行管理的, 它的管理可由以下几方面体现:1、综合法规①《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 年版):《化妆品卫生规范》是我国化妆品监督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化妆品卫生规范》对化妆品进行了定义,规定了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和包装要求,陈列了化妆品禁用组份、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防晒剂和着色剂,及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规定了毒理学试验方法、卫生化学检验方法、微生物检验方法、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检验方法。
此次修订,一是根据欧盟最新版本的Cosmetics Directive 76/ 768/ EC,增加了790种禁用物质,现共有禁用物质1286种。
二是将卫生部2005年发布的《染发剂原料名单》纳人到规范的限用原料名单中。
三是对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中部分原料进行了调整,包括删除、增加和改变限用条件等。
此次修订增加了几种新的禁限用原料的检测方法,如部分抗生素的检测方法,4种去屑剂的检测方法(水杨酸、酮康唑、氯咪巴、毗啶酮乙醇胺)等。
修订中增加了两种防晒化妆品UVA防晒效果评价方法.一种是人体法,一种是仪器法。
另外,还增加了防晒产品防水功能的测定方法和标识要求。
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 年9 月26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11 月13 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我国化妆品监督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和罚则作了规定。
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 年3 月27 日卫生部令第13 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生部对其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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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
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
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
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
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4.育发、健美、美乳产品王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6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
期满前4至6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
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4.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
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第二十二条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4)一式3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1.产品名称、种类;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5份);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5份);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3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
期满前4至6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四)产品卫生质量;(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