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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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第1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3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5条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6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
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每一签署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以个人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
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
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第10条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之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三)二、所聘经纪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聘经纪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
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
五、所聘经纪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营业计画书。
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
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经纪人公司之经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经纪人之签署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2条经纪人公司董事、监察人变更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经纪人公司组织增聘经纪人者,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并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
第14条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后三年内完成增资补足。
第15条经纪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人身保险经纪人及财产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不得低于
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备查;有解约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
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经纪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
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
止其登记。
经纪人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聘有合格经纪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
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经纪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
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
险单及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公会或协会之证明。
公司组织应另检附设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无第七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经纪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经纪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经注册登记之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得向主管机关申请
登记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之财产保险经纪业务。但应设置专
部执行业务,其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时,应聘有具备申领执业证书资格之人,报主管机关核准;其办理保险经纪之业务,应由报准合格之经纪人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