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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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作者:蔡文颖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虽然该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自成一体,但它又是保险理赔制度与民商法代位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仍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而笔者试图从民法的角度探求和审视该制度,以求从更深层次领会其立法要旨,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基础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主要有四种观点:“损失补偿说”、“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笔者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批判分析,采纳其中的可取之处,并参考分析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联系民法债权基本制度和一般理论,得出自己的观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清偿代位权。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清偿代位权在民法债权制度中,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主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由于该权利因清偿而取得,故称清偿代位。

代位求偿权属于清偿代位权的一种,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求偿和清偿代位都用“subrogation”表达,二者在词源上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早已有了比较健全的清偿代位制度,甚至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就已经相当完善了。

而根据一些英国保险学者的研究,代位求偿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保险法中,应该不会早于1857年。

可以推知,英美法系的民法专家们在最初使用“subrogation”一词时,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清偿代位制度有所耳闻,不排除他们借鉴清偿代位制度而建立起保险法上代位求偿规则之可能。

其次,虽说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是否属于清偿代位的一种尚无定论,然则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权(如台湾民法)。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K e o ds:ma ii a ;ma n n u a c yw r rtme lw i f e i s r n e;fg to u r g to i h fs b o ain;l g ln t r e a au e

引 — 口 :
保 险 的一 个 重 要原 则 就是 损 失补 偿 原 则 , 法律
和价 值都 十分 重要 . 上 保 险 代位 求 偿 权 制度 是 为 海 了在 被保 险人 的保 险给付 请求权 和损 害赔 偿请求 权
行使 应 当以保 险人 实际支付 的保 险赔偿 金额 为限 ; 通过 法理 分析 以及 对各 法律 条 文 立 法 目的 的探 究, 阐述 我 国 当前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立 法 中存在 的冲 突及 解 决方 法.
关 键词 :海商 法 ;海上保 险 ; 位 求偿权 ;法律性 质 代
中图分类 号 :D 9 . 9 9 6 1 文献标 志码 : A
论 海 上 保 险代位 求 偿 权
仪 喜 峰 , 璐 瑶 林
(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 10 ) 0 3 6
摘 要 : 完善 我 国现行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法律 制度 ,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的 法理 分析 海上 保 险 为 从 代位 求偿 权 的法律基 础 , 海 上保 险代位 求偿权 定性为债 权 的法 定转让 ; 将 通过探 讨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条件和行 使 方式 , 明确保 险人 应 当以 自己的名 义行 使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且该权 利 的
On t i h f s b o a i n i a i e i s r n e he rg to u r g to n m r n n u a c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总而言之 , 要预防法制报道中负面效应 , 就要从 全方位 、 多
角度着手 。要慎 重取材 、 描写慎重, 不要盲 目地追求 时效性 , 坚
持 正 确 的舆 论 导 向 。只 有 这 样 , 制 报 道 的 负 面 效 应 才 会 越 来 法 越 轻 , 制 报 道 才 能 发 挥 出 其 应 有 的 效应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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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注重素材选择 , 讲究写作方法 , 坚持送审稿 制度 。在法
制新闻报道中, 具体案件的报道 占很大 比重, 一篇报道 能否取得
良好 的 宣传 效 果 , 要 取 决 于 报 道 的新 闻价 值 。 主 因此 , 新 闻 素 对 材 要 认真 分 析 其 所 具 有 的 社会 价 值 , 能 单纯 地 以 客观 事 实 一 不
三 人 才应 该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再 有 ,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人 的债 被
偿 权 。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险 人 行 使代 位 求 偿权 , 以事 实 上 给 第 保 仅 付 保 险赔 偿 为必 要 条件 , 于保 险人 的给 付 是否 在 其 保 险 给 付 至 范 围 内可 不 必 考 虑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果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赔 偿 如 明显 超 出 其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 险 人不 得行 使 代 位 求 偿 权 ; 果 对 保 如
造成 的保 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 被保 险人对该标 的 的损害同 时
获 得 第 三 人 的损 害 赔 偿 和 保 险人 的保 险赔 偿 。 因 此 , 保 险 人 若 依 保 险 合 同 关系 所 赔 偿 的 标 的 与第 三 人依 侵 权 或 违 约 行 为所 赔 偿 的 标 的不 一 致 时 , 谈 不 上 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 也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摘要]《海事诉讼法》的出台弥补了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点。

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互有责任时,第三人反索赔权的行使立法规定不清晰,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责任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过错却因诉讼当事人的变更而不能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权;代位求偿诉讼;反索赔一、反索赔的提出方式及其弊端《海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出台弥补了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点。

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互有责任时,第三人反索赔权的行使立法规定不清晰,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责任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过错却因诉讼当事人的变更而不能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的尴尬局面。

《海诉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条可得出,在发生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互有责任的事实,被保险人却并未得到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再有第三人可否在只有保险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即保险人在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就保险事故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同时承担了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在债法下,就同一事实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一方将权利单独让与第三人,仍保留其应负债务是被允许的。

那么在保险人作为惟一的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就排除了该第三人在这个诉讼中提出反索赔的权利。

该第三人欲实现反索赔,只能向被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针对弊端的解决方法要解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反索赔的问题,就应当以我国现有程序法为基础,对保险人作为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讨论,并参照类似的规定加以解决。

1.《海诉法》第94条,在被保险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另行起诉,出现两个应当对同一确认之诉做出判决的诉讼。

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1)如果同时存在两个诉讼,则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由后提起诉讼的审理法院裁定诉讼中止,等待先提起诉讼的判决结果。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有关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取代被保险人行使有关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性质、保险人的代位行使权力、代位行使的限制和效力问题,自海商法施行以来,逐步得到了国内外不少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解释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赔款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变成后者从第三方索赔。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获得了第三方的赔款权利并将其转让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实行,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权利直接传递给保险人,形成了保险人直接赔偿并主动索偿的情况,因此与严格的保险合同形式结合,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一种独特的保险模式。

2.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代位求偿权其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和规范着的保险模式,并不涉及到违法和问题。

因此,不管是从外部法律法规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代位求偿权无疑是得到了认可和青睐的较为官方的保险安排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指代表原不动产拥有人行使其在赔偿事故中的索赔权利,其性质和普通的赔偿权利不太相同。

与传统的赔偿权利相比,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保险契约法上的合同性质以及代位权转让所体现的权利性质和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具备多方面的性质。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和效力1.代位行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受約束者主要是保险人,他们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需要的限制和遵循原则:(1)不能减少受保险人的权利和索赔权;(2)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不利现状;(3)不能单方面削弱被保险人的权利;(4)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行使的效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获得的效力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就确认海损、理算损失、赔款压汽、清理配方等方面与船东之间进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协议价值中;另外,则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而获得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中。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权就是基于此项原则而产生的。

保险法律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合同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 right of subrogation”。

第一款是针对全损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全损后有两个权利。

一个是委付/抛弃的权利,另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支付了全损的赔偿后,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事故的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第二款是针对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后只有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理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是首先在1750~1850年之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接管过来①。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有定论:”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②。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的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与目的很简单,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向不同对象取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而得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在 海 上货 物 保险 中 ,权 益转 让 人必 须是有 权 行
使 提 单项 下权 利 的人 。在 福 建 人保诉 国际经 贸 运 输 有 限公 司一 案( ! ,福 建 人保 的代位 求 偿 )中 请 求 被法 院 驳 回 ,原 因便 是 向福建 人保 出具 权
益转让 书 的 加拿大 MI UI 公 司并 不 享有 以 TS T
险 法 》 以及 《 事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 ( 称 、 海 下 《 事诉 讼法 》 海 )都 规定 了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即 被 保 险人 如果 从 保 险人 处获 得 了赔 偿 ,其对 第 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就 应 由保 险人 代 位 行 使 。以下 ,笔 者 将就 保 险人 行使 代 位求 偿权 的 几 个 问题 作 一探 讨 。
根据 《 海商 法 》 《 险法 》和 《 事诉讼 、 保 海
收 稿 日期 :2 0 — 11 0 2 0— 9
作者简介 :王秀英 (9 9 ) 1 6一 ,女 ,陕西府谷人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 院讲师 ,硕士 ;李康 宁 (9 8 ) 1 6一 ,男 ,河南济源人
天 津 师 范大 学 政法 学 院 讲 师 ,硕 士 。
中图分类号 :B 3 文献标识码 :A 0
文章编号 :1 7 — 16 (0 2 40 2— 5 11 0 2 0 )0 —0 00 6
海 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指在 海上 保 险合 是 同 中 ,保 险人赔 付 被保 险 人 的损失 后所 取得 的 代 位被保 险人 向造 成海 上保 险事故 的第 三 人请 求赔 偿 的权 利 。 它根 源 于补 偿性 的 保 险合 同 , 即 当保 险标 的发 生保 险 责任 范 围 内的损 失是 由第 三 人 造成 时 ,被 保 险人 既 可 以向保 险人 请求 保 险赔 偿 ,也 可 以 向第三 人请 求 损害 赔偿 ,这 种 双重 补偿 会 使被 保 险人 得到 的 利益超 出其 实际 损失 ,不符 合 民法 中 的公平 原则 ,也有 违保 险

海上保险合同顶下的代位求偿权——兼述中英法律之异同

海上保险合同顶下的代位求偿权——兼述中英法律之异同

1代 住 求偿 权 的 产 生 及 法 律 渊 源 .
英 国 的 代 位 求 偿 权 理 论 起 源 于 其 位 求 偿 权 的概 念 , 是 使 用 “ 一 移 给 被 保 险 人 … ””的 而 … 一 转 普 通 法 和 衡 平 法 (qi ) - 一 些 现 代 字 眼 。 E ut 。 在 y
维普资讯
20 0 2年第 6期
1 8
那 代 位 权 的 规 定 早 在 】8 年 的 《 济 的 损失 己通 过海上 保 险合 同得到 补偿 , 么被保 险 人因该 91 经
合 同法 第 2 第 4款 中 规 定 : 被 保 险 损 失 而 在 法 律 上 可 获 得 的 利 益 或 好 处 ( 俗 地 讲 是 被 保 险 5条 “ 通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第 三 人 负 责 赔 偿 的 , 人对 于 第 三 者 或 者 责 任 方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便 应 该 归 保 应 否 被 从 如 果投 保 方 提 出 要 求 , 险方 可按 照 合 险 人 。 则 , 保 险 人 可 能 获 得 过 量 补 偿 , 而 诱 发 道 德 风 保 而 基 一 同规 定 先 予 赔 偿 , 投保 方 须 将 追 偿 权 险 , 且 对 保 险 人 不 公 平 。 于 上 述 理 由 , 切 赔 偿 合 同 都 但 转 让 给 保 险 方 , 协 助 保 险 方 向第 三 者 默 示 着代位 原 则 , 由保险 人代位 行使 被保 险 人 向第三方 并 即
债 务 人的债 权 的权 利 。 当债权 人享 有 第三 人的 权利 又怠 于 行使 , 害 了债权 实现 , 而影 响债 权 人的债 权 实现 时 . 危 进 债
权 人 便 可 以代 位行 使 债 务 人的 权 利 , 增 加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以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 造成 保险事 故, 险人 向被保 险人支付 保险赔 偿后 , 保 付 是在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 应 当享有代 位权 。 保 在 则 险赔偿 范围 内可 以代位行 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 人请求赔 偿的权利 。 保 险代位 求偿权 行 使时效 的 限制 。我 国保险 法规定 了保 险
三 人请 求 赔偿 的权 利 。
人明知 损 失不属 于保 险责任 范 围而基 于商 业上 的需要 所作 的赔 付 。对 于这 两种 非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的赔付 能否 产生代 位权 理论 担 责任 , 即此 时不能行 使代 位求偿 权 , 只能 向被保 险人追 偿。 而
而 对于通 融赔 付 , 普通法 系有 明确 规定 , 只要保 险人支 付保 险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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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孙 春伟
摘 要
李 婉 真
海运保 险 中的代 位求偿 权是 专属 于保 险人 的一项 重要权 利 ,它源 于保险 中 的损 失补偿 原 则。立 法界 以及 实践 中
关 于代 位求偿 权之行 使 问题 的操作 不尽相 同 , 因此 明确代位 求偿权之 行使名 义 、 使范 围以及行使 权的 限制等 内容是正 确 、 行
部 分应 当退还 给被保 险人 。 为两年 , 自保 险事故发 生之 日起计算 这两条 约束 的都是铍保险 ” 不 足额保 险下 的行使 范围 。 不足 额保 险下 , 险人应 按 比例 人 , 保 是对 其向保 险人 索赔 的时间 限制 。同时 最高 院 《 规定》 1 第 5 行 使代位 求偿权 , 即由保 险人 和被保 险人按照 L f 来合 理分摊代 条 :保 险人取 得代位请 求赔偿 权利后 , L'  ̄ J “ 以被保 险人 向第 三人提起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在海上保险中,由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在承保风险内损失的,被保险人能得到约定保险价值下保险金额的赔偿,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被保险人有剩余赔偿请求权。

当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足额赔付,两者当然不会发生冲突,而当第三人具有责任限制(单位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情况下两者往往会发生冲突。

如此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和被保险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如何分配?援引被保险人利益未能得到良好保护的案例:”a轮和b轮发生碰撞,a轮全损,b轮负全部责任。

a轮保险人向船东支付了全部保险价值6000英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a轮实际价值9000英镑向b轮索赔,b轮船东成功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了5700英镑。

诉讼中,a轮船东认为保险人基于a轮实际价值索赔,所以能获得5700英镑的三分之一,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获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5700英镑”。

有学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判决是有缺陷的,他指出[1]:其一,定值保险不能赋予代位求偿权以优先效力,因为约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避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的真实价值发生争议,而不是解决代位求偿权和剩余赔偿请求权之间的优先问题;其二,没有将保险人在全损赔付下对保险标的上的物上代位权和代位求偿权作出区分。

暂不论学者指出的以上缺陷,且将此案在中国法视角下,论证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以及首先满足被保险人损失赔偿的正确性。

1.中国法下确定代位求偿权利范围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就代位求偿权利范围的规定是有矛盾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是”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而《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代位求偿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又进一步在第254第2款规定“超过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已有的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其取得及行使方式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取得;行使方式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又称权益转让。

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损害填补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道德风险及避免不当得利的重要手段。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1],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2]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一我国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目前,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海商法》第252条至第254条、《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至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到第68条以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已形成了我国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代位求偿权中的法律关系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出现了三方关系人: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

其中,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海上保险人约定海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被保险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海上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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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
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
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明确规定。

②《海诉法》实施之前,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各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同一问题时常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

《海诉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主要集中规定在法条的第93,9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第65条,确定了保险人得以:①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②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③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统一了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认识。

然而,我国的这一规定却又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截然相反,因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2、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理解我国立法依据。

我国立法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采取法定代位的规定,其法理依据主要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理论,即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则脱离债的关系。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请求权,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区别于被保险人而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与第三方责任人相对,因此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之时自动产生,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其行使更无须被保险人的授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

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和因保险标的引起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限于从造成该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在该保险标的上或者就该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

与保险标的无关的权利,保险人则无权代位。

保险船舶受损时,船东向第三
人索赔船期损失的权利就不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内,保险人无权代位行使,因为船舶的营运收入不是船舶保险的标的。

人身伤亡的索赔不在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之内,船舶保险人对人身伤亡之索赔权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冲突研究
1.海上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冲突。

鉴于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都没有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时效问题的认识也有分歧,但是占主流法学专家的的观点是:既然是债权转让,因为时效也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内容,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应该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时效期间一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为被保险人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日。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多数仲裁专家和诉讼专家、保险律师也认可这种观点。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率。

2.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利影响的法律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不再承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则该放弃行为无效。

在海商法律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货主)与第三人(承运方)签订协议,放弃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索赔;二是被保险人出于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考虑,不愿意、不方便或不能够及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可能导致时效届满,或者据不向保险人提供《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致使保险人无法及时代位求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根据这一规定,如被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可以依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相应扣减”多少赔偿额。

③就保险人而言,鉴于代位求偿诉讼之前,保险人根本无法确定因被保险人弃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数额,所以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根本没有条件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冲突。

三、结语
近年来,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讨论比较激烈,存在不少争议。

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重要的法定依据,已经被各国广泛应用,中国也建立了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然而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保险业面临对外开放的情形下,国内的保险市场也面临着极大的压力,在代位求偿权方面,我国法律还应该根据国情进行健全和完善,以更好的适应实践需求。

注释:
①徐新铭1999年中国海商法年刊”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②钟红《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经济论坛2007年6月期.
③林爱民《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集团经济研究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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