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摘要】贪污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指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手段是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结果是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财物。
贪污罪与职务犯罪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目的不同。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动机和涉及对象不同。
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通常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情况进行判罚。
贪污罪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人承担。
贪污罪各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从刑法中具体条款来进行分析,同时应当加强对贪污罪的防范和打击措施,减少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关键词】- 刑法中贪污罪- 定义- 相关条款- 构成要件- 职务犯罪- 受贿罪- 量刑规定- 举证责任- 社会危害- 防范措施1. 引言1.1 介绍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安全的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贪污罪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居多。
贪污行为主要表现为贪污行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危害性。
贪污罪的定义并不固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其界定和罪种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贪污罪的定义涉及到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方式,以及附带的后果和犯后表现等方面。
贪污罪的定义是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严格加以打击和处罚。
1.2 概述贪污罪的相关条款贪污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贪污罪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论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之辩护

论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之辩护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福建龙岩 364000 【内容提要】有人说:“只要有官员的地方就会有贪污受贿。
”诚然,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贪污贿赂始终是各国无法避免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随着权利私欲的日益膨胀,越来越多的官员甘愿铤而走险,贪污受贿现象更是愈演愈烈,呈现高发趋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幅度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对受贿罪却没有规定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然而两罪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两罪在量刑和实践上存在很大的区别。
因此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如何就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作出有理有据之辩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区别辩护一、案情简介2007年初,连城县连政综(2007)66号永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实施意见颁布实施。
同年4月26日,连城县文亨乡成立文亨乡永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臵工作协调小组。
文亨乡福地村相应成立以文亨乡党委宣传委员、福地村挂村领导吴七星为组长,村支部书记李昌其、村主任罗积红为副组长,村两委成员罗传歆、罗积铭、罗土养、江道荣及村聘用会计童庆彪为成员的高速公路征迁领导小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积红、吴七星、李昌其利用负责和协助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高速公路征迁安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邰小东积极协助下,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虚增征迁的坟墓数量、征用的土地面积和私自截留征地补偿款等骗取、侵吞的方式贪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
其中被告人罗积红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336337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105252.3元,个人贪污计人民币36121.5元,共贪污得款计人民币141373.8元;被告人吴七星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302797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53700元;被告人邰小东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273451.5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李昌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266819.5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42000元。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刑法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一、职务犯罪罪名精释职务犯罪是指利用或滥用公职人员的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罪名:1.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挪作自己或者他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或者私分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
4.滥用职权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决策、办事,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5.玩忽职守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出于明知而不报、不查,致使公共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案例百选案例一:贪污罪背景: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过程:李某在担任市政府财务处长期间,通过伪造报销凭证、虚报费用等手段,将公款13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用于购买豪车、房产等奢侈品。
结果:经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其非法占有的财物被追缴归还国家。
案例二:受贿罪背景:某县政府官员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
过程:王某在担任县发展规划局局长期间,收受多家房地产公司行贿款项共计500万元,以便在规划审批、土地出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结果: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其收受的贿赂款项被追缴归还。
案例三:挪用公款罪背景:某市公安局局长张某,将本单位公共财物挪用作他人使用。
过程:张某在任职期间,将公安局的专项资金300万元非法借给他人,用于个人投资、消费等目的,并未按规定程序报备或审批。
结果:经审理,张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贪污罪和受贿罪有什么不同

The biggest killer of marriage is not an affair or cheating, but a trivial lif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贪污罪和受贿罪有什么不同导读: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
受贿可以利用任何对其他人或单位的利益具有制约力的职务,而与行为人是否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没有必然联系。
提到贪污罪和受贿罪,很多时候都是在一起出现的,在大部分人的眼里在有贪污行为的情况下,就会有受贿的出现。
因此刑事案件中,往往也是对行为人处以两种不同的罪名。
那这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都有什么区别呢?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就来为你解答。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有什么区别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
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辨析

文学 I艺术 j
第二卷
第六期
贪污罪与受贿罪 的辨析
龙 赫
( 州铁路 运输 中级 法 院 郑
河 南郑 州
4 0)5 5( ) 1
【 要 】 贪 污罪与受贿罪是职 务犯 罪中最容 易混淆 贿赂 、 受贿 、 摘 商业 斡旋受贿和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受贿 五种行 为方式 。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1、简述受贿罪与贪污罪得异同受贿罪与贪污罪得相同点就是:犯罪主体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就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就是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但就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得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公共财产得所有权。
ﻫ(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得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就是采取为她人谋利益得手段,非法索取、收受她人财物;贪污罪就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得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得犯罪目得不同。
受贿罪就是为了取得她人或单位得公共财物,贪污罪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行政管理职能得涵义就是什么?行政管理职能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得执行机、0关,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得职责与所具有得功能作用。
它反映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得内容与基本方向,就是行政行为本质得具体表现。
包括:(1)行政管理职能得实施者就是整个政府组织系统,包括政府得各级行政机构及其所属公务人员。
(2)行政管理职能得内容涉及政府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得全部活动,诸如外交、国防、财政、金融、工业、农业、商业、文化教育等。
(3)行政管理职能强调政府行政管理职责与功能作用得辩证统一。
(4)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行政管理职能行使得依据就是国家通过宪法与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得行政权力,它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力得具体化与“外化"。
(5)行政管理职能就是一个完整得体系。
3、国有企业改革得主要途径就是什么?1)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通过存量资产得流动与重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ﻫ(2)把国有企业得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以构造结构优化与高效运行得微观基础。
(3)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工程,形成优胜劣汰得竞争机制。
法律案例分析:收取差价作回扣是贪污罪

[案情介绍]基本案情:1997年8月,重庆市巫山县X粮油食品管理站(以下简称X粮站)站长伍某与湖北省沙市W综合经销部的经理胡某合作,双方约定,胡某购买的小麦以单价0.63元/斤成交。
但胡某要以0.70元/斤的价格与骡坪粮站结帐,结帐后胡某再将0.07元/斤的价差款作为"回扣"送给伍某。
骡坪粮站收到该批小麦后,胡某即到巫山县要求与伍某结算货款。
伍某同意,并与X粮站副站长曾某用现金按0.70元/斤的价格与胡某结清了货款,并由胡某当场出具收据。
待曾某走后,胡某遂将二人事先约定的"回扣"40000元交给了伍某,伍某将所得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对伍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在定性方面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收受他人送的"回扣",是受贿行为,应定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伍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此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分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受贿罪和贪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是这两个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手段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
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正因为如此,实施贪污的人往往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等手段,使帐目上收支平衡,从而掩盖其罪行。
就本案而言,表面看,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谋取利益,收受"回扣"40000元,是受贿行为。
法律案件分析受贿(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受贿罪案件的数量和涉案金额逐年上升,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以一起受贿罪案件为例,对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案件事实2019年,某市原副市长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经查,王某在担任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王某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及土地审批、项目招标等多个领域。
在案发后,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三、法律适用分析(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2. 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1. 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刑罚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涉及多个领域,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从重处罚情节1. 王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涉及多个领域,属于情节严重。
2. 王某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3. 王某在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从一则案例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龙源期刊网
从一则案例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作者:王霑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3期
摘要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单一客体;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方面是故意谋取行贿方的利益。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是以侵吞等方法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主观方面是故意占有公司财物。
吴某等三人接受莱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和搬运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但是他们接受钱财后将其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关键词公款单一客体复杂客体
作者简介:王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检察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与联系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与联系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刑法中涉及财产犯罪的重要概念,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明确的区别和联系。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主体行为、客观结果以及刑罚等方面逐一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与联系。
一、定义贪污罪是指在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特定职务上,滥用职权或者篡改、隐藏、损毁公文、账簿、凭证、证券,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受贿罪是指在担任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特定职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涉及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行为,而受贿罪则更侧重于公职人员以职权或地位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着差异。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公职人员身份、滥用职权、侵占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公职人员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
可以看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强调了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而受贿罪则侧重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
三、主体行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在主体行为上也存在差异。
贪污罪的主体行为是滥用职权或者篡改、隐藏、损毁公文、账簿、凭证、证券等。
受贿罪的主体行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财物。
从主体行为来看,贪污罪涉及到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的行为,而受贿罪则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四、客观结果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客观结果上也有所不同。
贪污罪的客观结果是侵占财物,即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受贿罪的客观结果是非法收受财物,即以公职人员身份非法获得财物。
可以看到,贪污罪的客观结果是侵占财物,而受贿罪的客观结果则是非法收受财物。
江苏开发大学实用法律基础第五单元测试题

江苏开发大学实用法律基础第五单元测试题(20%)作业详情我的作业96作业最终成绩取最高分1•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满分: 20分得分:19分•学生答案:•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老师点评:正确••2•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哪些?••满分: 20分得分:19分•学生答案:•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一)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二)盗卖婴儿、幼儿的;(三)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四)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五)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
••老师点评:正确••3•案例分析题:刘某承包了某段高速公路的绿化工程,已按照合同完成工程任务:并验收合格.刘某怕该段高速公路指挥部不按时结算,就给指挥部上级领导张某打电话,让张某下面打招呼,及时给付工程款.在张某给指挥部负责人打过招呼后,指挥部给刘某付了款。
刘某领到款后,1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
试分析张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满分: 30分得分:29分•学生答案:•(1)构成受贿罪。
(2)“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一般指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但也包括为请托人谋取其应当获得的正当利益。
••老师点评:正确••4•案例分析题:李某(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驾驶员)在值夜班时擅离岗位跑回家睡觉,造成当晚两名原本可以救治的危重病人因救护车延误到达而死亡。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刑法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刑法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1. 贪污罪:精释: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私分、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百选:某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频繁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并伪造相关单据,骗取审批。
最终被判处贪污罪,剥夺政治权利,拘役十年。
2. 受贿罪:精释: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案例百选:某企业总经理接受某供应商的贿赂,以便在采购过程中提供更多订单。
供应商为总经理提供了高额回扣款项。
最终总经理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3. 渎职罪:精释: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职务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案例百选:某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建设项目审批时,故意泄露相关文件给某开发商,并接受了该开发商的巨额好处费。
最终该工作人员因渎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4. 泄露国家秘密罪:精释:指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在知悉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故意泄露给未取得泄露资格的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案例百选:某军事情报员将机密军事文件交给外国特工,以获取经济利益。
最终该军事情报员因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死刑。
5. 对抗国家决策罪:精释:指公职人员明知国家有关决策,故意采取积极行动阻碍或者妨害国家决策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案例百选:某政府高级官员在反对某项国家政策时,利用其职务之便,积极策划并组织大规模抗议活动,以达到阻碍国家决策的目的。
最终该官员因对抗国家决策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对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就贪污受贿罪进行案例分析,旨在深入了解该罪行的性质、危害以及法律对其的处理。
案例一: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巨款张某,某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处理公司的资金流动。
在担任该职位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巨额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虚构账目误导审计人员。
经调查,他贪污数百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他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该案例中,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滥用职权,侵占公款,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私利。
他虚构账目的行为给了外部审计人员误导,使得贪污事实难以察觉。
这种类型的贪污案件属于高危害、高复杂性的经济犯罪。
案例二:李某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李某,一名政府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收取贿赂。
他接受企业和个人的巨额款项,并为他们带来优先权、经济利益等。
经过调查,李某被发现收受贿赂达到上百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他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李某作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权力谋取私利,接受巨额贿赂。
他给予贿赂者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属于严重的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形象,而且对社会的治理和市场经济造成了巨大冲击。
案例三:王某行贿官员谋取利益王某,一名富商,为了在土地征收等事务上取得利益,行贿政府官员。
他通过送钱、送礼等形式,涉及到数十位官员,并为他们提供了经济利益。
该案经过调查后,法院认定王某犯有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王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在政府官员身上施加了行贿的手段。
他以金钱和礼品等形式贿赂官员,换取特殊待遇和利益。
这种类型的行贿案件既损害了公正和公平,也破坏了政府机构的形象,对于政府行政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
这些案例的分析揭示了贪污受贿罪的危害性和复杂性。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摘要受贿的定罪标准直接地影响到了我国政府机关惩治行政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刑法效果。
从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旧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新刑法、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至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经历一系列变更,通过总结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逐步形成了数额、情节二元理论,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受贿罪定刑的具体量刑数额,建立并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受贿罪量刑标准,推动了近年来我国政府机关对受贿违法犯罪的法制建设进程。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情节"的二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目录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 (3)(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 (3)(二)缺乏具体数额的可操作性 (3)二、对我国现行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思考 (4)(一)规定过高的金额是对某些贿赂的放纵 (4)(二)非数额贿赂不具有入罪功能 (4)(三)情节不具有单独入罪的功能 (5)(四)提高定罪数额与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相悖 (5)三、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完善 (6)(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应予以独立 (6)(二)确立数额、情节二元标准模式 (7)(三)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情节相对独立定罪的立法模式 (8)(四)推行差异性的区域定罪标准 (8)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对于收受贿赂行为并未单独以受贿罪论,而是统一根据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上海光明集团董事长,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doc

上海光明集团董事长,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上海光明集团董事长,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更新:2018-10-27 10:32:04上海光明集团董事长中新网10月8日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上海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原总裁、上海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宗南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终结,10月8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查,王宗南在担任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价值269万余元,还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1.9亿余元。
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区别:1.犯罪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贪污罪的客体是财物,也就是说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物品,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只能是金钱;3.主观要件: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是占有财物,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只是使用而不是占有;4.客观要件: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梁毅案件法律后果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梁毅案件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涉及贪污、受贿等罪名。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梁毅案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案件对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和社会的影响。
二、案件背景及基本事实梁毅,原系某市政府部门副处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罪名被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定梁毅在担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最终,法院依法对梁毅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若干年,并处罚金若干元。
三、案件的法律后果分析1. 对梁毅本人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梁毅因贪污、受贿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并处罚金若干元。
这表明我国法律对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具有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打击腐败现象。
(2)民事责任:梁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涉及民事纠纷。
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对司法实践的法律后果(1)强化法治观念:梁毅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强化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
(2)规范司法行为:法院在审理梁毅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
这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
(3)完善反腐败机制:梁毅案件反映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对完善反腐败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应继续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3. 对社会的影响(1)警示教育作用:梁毅案件的曝光,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具有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他们提高廉洁自律意识,自觉抵制腐败。
(2)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梁毅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为受害者讨回了公道,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3)促进社会风气好转:梁毅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促进社会风气好转,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结论梁毅案件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既有对梁毅本人的法律制裁,也有对司法实践和社会的深远影响。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泰兴市检察院任慧民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
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
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
孙某某贪污、受贿案

孙某某贪污、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9.08.30裁判规则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正文孙某某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孙某某。
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侦查,2009年1月19日侦查终结,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孙某某,听取了孙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09年7月20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孙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于1998年1月至2007年11月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
2004年,孙某某经时任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副主任薛建国介绍,与桂林市综合设计院院长贺强(另案处理)相识,后关系密切。
通过与贺强交往,孙某某得知贺强是桂林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正在建一个瑞成生态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8年,张某(系X市工人文化宫主任)负责管理文化宫门店及场地出租。
2005年3月,张某对X市工人文化宫在X市工商银行的历欠贷款本金25.2万元、利息30.281124万元,与X市工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
X市工人文化宫经多方筹措资金未能筹到现金还款,张某与文化宫门面整体承租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出面到X市工行购买文化宫债权,享受还本免息的政策,然后再与应交租金冲抵的方式与文化宫结算债权,获得银行免除的利息二人平分,王某表示同意并商议筹集还贷本金由张某出面与文化宫门面租户李某商谈提前预交租金,从张某的门面租金中给张某一定的好处费。
张某与王某谈好后于2005年4月20日由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
次日,李某交款25.2万元,向X市工行还清工人文化宫所欠债务本金,并与X工商银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息合计55.331124万元,且书面通知市工人文化宫。
王某于2006年1月21日冲抵应交租金35万元、2007年1月3日冲抵应交租金25.2919万元。
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李某按约定,分三次给张某返还款共计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张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在X市工人文化宫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收受王某的10万元,是王某借以替文化宫还款之名而要求张某为其谋取利益,向张某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隐瞒银行对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事实,共同骗取市文化宫的财产,属共同贪污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欺骗文化宫及其主管部门;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市文化宫的钱,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事先与王某多次商量,所以王某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是否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则双方系恶意串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不明知,则张某与王某系欺诈签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此,无论是银行明知还是不明知,《债权转让协议》都无效。
同时在本案中,先还款后签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是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199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县以上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建设的若干意见》(总工发[1997]23号)的规定,工人文化宫是工会所属的社团所有制并实行定额补贴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
200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
人文化宫是公益性的文化事业单位。
作为市工人文化宫主任的张某依法对文化宫的事务进行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主观要件。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本案中张某具有永久地占有已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的目的。
三是客体要件。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案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利用其主管市工人文化节宫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占为己有,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张某通过利用门面承租户李某与工商银行签协议的方式免除利息,而在后来的职务活动中又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免除的利息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四是客观要件。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行为方式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还有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本案中的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采用内外勾结的方式,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以与工商银行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对市工人文化宫的免除的利息,并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和承租户交付租金的方式套取银行利息,其行为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张某与王某事前预谋,由承租户李某以提前交付租金的形式还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贷款25.2万元,后与X市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以租
金抵帐的方法,骗取X市工人文化宫支付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30,2811.24元,所以应认定贪污的数额为30,2811.24元。
(三)张某、王某两人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张某在占有财物之前,与王某事先多次预谋。
王某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所以张某、王某二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