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出入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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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出入境管理规定国家杜马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
(由俄联邦法律1998年7月18日N11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3年10月1日N7号决决议订,
俄联邦法律2003年6月30日N86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4年6月29日N58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6年6月15日N89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6年7月18日N121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6年12月30日N266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7年1月10日N4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7年12月1日N31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7年12月4日N327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5月6日N6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5月13日N65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7月22日N127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7月23日N16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12月3日N237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8年12月3日N25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9年2月9日N4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9年6月28日N125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9年12月21日N331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09年12月27日N374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3月9日N24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4月5日N44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4月7日N60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5月19日N86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7月23日N180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12月23日N385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12月28日N404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12月28日N416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0年12月28日N417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3月20日N42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4月5日N48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4月21日N80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12月6日N397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12月6日N398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1年12月6日N400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2年7月28日N133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2年11月12日N187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2年12月28日N272号决议修订,俄联邦法律2012年12月30日N303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6月7日N108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6月7日N110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7月2日N178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7月2日N185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7月23日N207号决议修订,
俄联邦法律2013年7月23日N224号决议修订,
较之1998年1月15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颁布的第2-П号文件有变动)
(см. Обзор изменений данного документа)
每个人均能从俄罗斯联邦自由离境。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无障碍自由返回俄罗斯联邦境内。
第一章. 总则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1条. 根据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本联邦法及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以本联邦法为据通过的指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本联邦法为据通过的决定调节出、入俄联邦国境(包括过境)程序。
(俄联邦法2003年1月10日N7号决议、俄联邦法2008年5月13日N65号决议修订)
如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部分内容与本联邦法规定不同,则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2条. 俄联邦公民自由出境权利不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办法之外的限制。
俄联邦
公民不可被剥夺进入俄联邦国境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公民出境不应使本人、其配偶或亲属在享有俄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应尽的国际义务中所规定的权利时受到限制。
第3条. 依据《俄联邦国界法》和本联邦法调节出入俄联邦国境时俄联邦国界的交界规则。
第4条. 在俄联邦境外的俄联邦公民受俄罗斯联邦保护和庇护。
俄罗斯联邦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俄联邦公民并在本俄联邦法和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办法范围内对俄联邦公民予以庇护。
第5条. 如外国领土发生非常事件,俄联邦应采取外交、经济及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措施保障身处该国境内的俄联邦公民的安全。
如某外国领土发生非常事件且严重干扰俄联邦为俄罗斯联邦公民提供保护措施和法律庇护,俄联邦政府应采取措施向该俄联邦公民传达不适宜入境该国的提议。
该提议不作为临时限制该公民出俄联邦国境权利的依据。
第6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凭证明俄联邦公民在俄联邦境外身份的有效证件出入俄联邦国境。
本联邦法规定办理、发放和没收上述证件的规则。
如本联邦法律、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指令无其他规定,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须在出、入俄联邦国境时出示为俄罗斯联邦承认的、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签证。
(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2003年1月10日N7号决议,2007年12月1日N310号决议,2008年5月13日N65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如本联邦法、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指令未作其他规定,无国
籍人士出、入俄联邦国境须按本联邦法律关于外国公民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节。
(俄联邦法2003年1月10日N7号决议,2008年5月13日N65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如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未作其它规定,运送旅客的交通部门(旅客承运方)有义务检查签证或其他进入外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根据本联邦法律规定,以下情况不被看作是出、入俄联邦国境:
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在其持有的签证有效期内由俄罗斯联邦一地前往另一地途中中转经由外国过境时,或乘船经过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和外国经济特区、公共海域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情形下经由他国领海而未进入其港口时跨越俄罗斯联邦国界;
(俄联邦法2013年6月7日N110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作为乘务人员和执行船务人员,持有按规定发放的跨越俄联邦国界许可的俄罗斯捕鱼船队船员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跨越国界时。
(俄联邦法2006年6月15日N89号决议,2008年12月3日N250号决议,2011年4月5日N48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二章办理和发放俄联邦公民出、入俄联邦国境证件的规则
第7条. 俄联邦公民出、入俄联邦国境时须持有证明其俄罗斯公民身份的主要证件,包括:
护照;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海员护照(海员身份证明文件)。
俄联邦公民出、入俄联邦国境持有的证明其俄联邦公民身份的主要证件可含有附有该护照持有者个人数据、包括个人生物数据的电子信息。
(第2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列入)
俄联邦公民出、入俄联邦国境时持有的证明其俄联邦公民身份的主要证件中包含的电子信息载体内个人信息的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3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列入)
第8条. 根据俄联邦公民的个人书面申请,由监管移民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或其辖区机关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通过使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其中包括包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文件形式为俄联邦公民或为按其申请由机关指定的法定代理人办理发放护照。
护照根据俄联邦公民通过国家和市政服务多功能中心提交的个人申请进行办理,其有效期由本联邦法第10条第1部分规定。
由监管移民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规定护照申请书的格式、提交申请和用于公共信息通讯网络(包括包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文件的照片的程序及护照发放程序。
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形内,根据俄联邦公民的书面申请,由位于俄联邦境内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以及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和发放护照。
(俄联邦法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2012年7月28日N133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据本项条例第3部分规定,俄联邦公民有权选择有效期按本联邦法第10条第1部分规定的护照,或包含电子信息且有效期由本联邦法第10条第2部分规定的护照,公民须在护照办理申请中注明选择。
(第2部分由俄联邦法2010年3月9日N24号决议修订列入)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俄联邦公民在按本联邦法规定程序向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其职责包括接收办理护照书面申请),或向外交机关和领事机构(备有办理和发放含电子信息的护照)提交办理护照书面申请时,有权选择有效期由本联邦法第10条第1部门规定的护照,或有效期由本联邦法第10条第2部分规定的含有电子信息的护照,该公民须在办理护照书面申请中注明选择。
(第3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10年3月9日N24号决议列入)
如法律未作其他规定,俄联邦公民自出生之日起至满18周岁,由其父母、收养人、保护人或监护人中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后,可向其发放护照。
(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8条第3部分条款与俄联邦宪法法院1998年1月15日第2-П决定的俄联邦宪法内容部分不符,该宪法实质上妨碍了向在俄联邦境外拥有居所的俄联邦公民发放境外护照。
根据1994年7月21日修订版联邦宪法第79条第3部分,其决议和非宪法的单行条例失效。
第8条第3部分被作为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修订版)第8条第4部分列入。
居留在俄联邦境外的俄联邦公民由该公民所处国家的俄联邦外交机关或领事机构办理、发放护照。
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可根据派遣俄联邦公民赴俄联邦境外和按照俄联邦政府命令所做规定在俄联邦管理外交事宜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递交的书面申请为该公民办理和发放护照。
(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2010年3月9日N24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从事军务和从事与在俄联邦境外完成职能或任务有关的活动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也可根据俄联邦政府确定的清单以及规则和条件,为在上述联邦行政机关作为军人或公民服役(工作)的俄联邦公民办理和发放护照。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1998年7月18日N110号决议列入)
发放和修改护照所须国家税费按联邦税务法规定的数额和规则缴纳。
纳税人是否缴纳国家税费按国家税务法规定的办法来确定,其中包括使用国家和市政支付信息系统中的国家税费缴纳信息。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7日N374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律2012年7月28日N133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俄联邦外事机关和领事机构发放和修改护照收取领事税费和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实际费用补偿税费。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7日N374号决议列入)
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内组织的登记和重新登记所需的国家税费按俄联邦税务法规定的数额和程序缴纳。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8日N374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律2010年243月9日N24号决议修订)
护照以纸质文件的形式办理。
(第11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列入)
第9条. 俄联邦公民在办理护照时须在范本格式申请中注明本人姓、名、父称(包括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居住地,近10年期间的工作(服役、学习)地点,并出示证明其身份的主要证件。
在俄联邦境内办理护照时,申请须附有个人照片,且有权提交其自愿缴纳国家税费的文件。
在俄联邦境外办理护照时,申请须附有个人照片和办理护照时缴纳领事税费的文件。
(第1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12年7月28日N133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提交办理电子版(使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其中包括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的互联网站)的护照申请时,缴纳办理护照所需国家税费的文件可以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包括含有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版形式发放给俄联邦公民。
(第2部分由俄联邦法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列入)
俄联邦公民在办理护照的申请中应指明本联邦法中未规定的、可能妨碍其离开俄联邦国境的情形。
(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采集申请护照持有者电子版个人信息时,俄联邦公民应提供在负责收取护照申请的外事机关或领事机构中的联邦行政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办理的数码相片。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律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列入)
第10条.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办理护照,有效期为5年。
(除本条第2部分规定的情况外)
(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含电子信息的护照有效期为10年。
(第2部分由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列入)
递交申请的日期指的是按照办理文件的范本格式递交本联邦法第9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及照片之日。
(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递交办理使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包括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版的护照时,通过申请或有理由的拒绝通过申请的电子版通知须在申请人递交该申请后不多于一个工作日内送达。
递交规定申请的日期指的是申请人收到申请通过通知之日。
在办理含电子信息的护照时,根据个人电子申请书申请人应于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监管移民事宜的联邦行政部门办理数码相片和提交按本联邦法第9条规定的范本格式的手续文件。
如申请人错过指定期限,则护照办理延缓的期限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不应超过6个月,逾期护照停止办理。
(第4部分由俄联邦法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列入)
持有(曾有)接触重要情报权利或根据1993年7月12日N 5485-1修订的《国家机密法》(后称《俄联邦国家机密法》)规定的接触属于国家机密的绝密情报的俄联邦公民,其护照办理期限不应超过递交申请之日起3个月。
(第5部分由俄联邦法2010年12月28日N416号决议列入)
如在居住地递交办理护照申请,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办理护照期限不应超过1个月。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如在居留地递交办理护照申请,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办理护照期限不应超过4个月。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
自递交申请之日起,俄联邦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护照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申请办理使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包括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版护照除外。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申请办理使用公用信息通讯网络(包括含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互联网站)的电子版护照时,其中含有电子信息的护照须在申请者于监管移民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进行个人申请和提交按本联邦法第9条规定的范本格式办理的手续文件之后方可办理。
(第8部分由俄联邦法2010年7月27日N227号决议列入)
如持有与必须紧急治疗、重病或近亲死亡有关且必需出俄联邦国境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办理护照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工作日。
(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本联邦法第15条中规定的情形下,或在父母、收养人、保护人或监护人中一方不同意未成年俄联邦公民出俄联邦国境的情况下,不为该未成年公民办理(或发放)护照,同时向申请人发放相应的注明拒办(发)理由的通知书。
(本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列入,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7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11条. 如俄联邦公民在俄联邦境外遗失护照(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海员护照),有关俄联邦外交机关或领事机构或位于边界区域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代表处(包括位于跨俄联邦国境口岸)向其发放证明其身份的临时文件,并授予其进入(返回)俄联邦国境的权利。
由俄联邦相关授权行政机关决定办理此类证件的规则和证件形式。
(俄联邦法2003年1月10日N7号决议,2008年7月23日N160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在本条款第3部分规定的情形下,不允许:
1)在持有者遗失的原发放护照尚未宣布失效时办理新护照;
2)在原发放护照尚在有效期内且未被没收时发放新护照。
(第2部分由俄联邦法2009年12月21日N331号决议修订)
如俄联邦公民的活动需经常出俄联邦国境(每个月不少于一次),而该公民无权获得外交或公务护照,根据派遣该公民出俄联邦国境的组织的申请,可为该公民办理和发放第二本护照,且第二本护照有效期到期日须与原发放护照有效期到期日一致。
(第3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列入)
本条第1部分规定同样适用于常住俄联邦境内的无国籍人士和符合联邦法规定的逃难者。
(第4部分由俄联邦法2003年1月10日N7号决议列入)
第12条. 俄联邦向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其他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在俄联邦境外执行公务而享有豁免权的人士,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的外交工作人员,俄联邦总统,俄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成员和俄联邦联邦议会国家杜马议员,以俄联邦总统确定的清单为据的其他人士发放外交护照。
指定清单由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拥有外交护照并派往俄联邦境外俄联邦官方机关,其中包括俄联邦设在俄联邦境外国际机构中的官方机关的俄联邦公民的家庭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或随行时,也可获得外交护照。
俄联邦外交机关和领事机构、俄联邦设在俄境外国际机构或联邦行政机关官方机构中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俄联邦境外服军役的军人,到俄联邦境外公务出差的人员,代理俄联邦国家职位的公职人员,俄联邦主体国家职位代职人员,联邦国家公职人员和俄联邦主体国家公职人员,负责俄联邦总统医疗护理和开展技术活动的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到俄联邦境外出差的俄联邦国家职位代职人员,俄联邦国企工作人员和俄联邦中央银行(俄罗斯银行)职员,均可获得俄联邦发放的公务护照。
根据本条第3部分规定拥有公务护照的俄联邦公民公职出差到俄联邦境外的期限超过1年的,其家庭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可获得公务护照。
俄联邦管理外交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向俄联邦公民发放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有效期限为五年内,且为俄联邦所有,在到俄联邦境外公职出差期满后应交还给派遣俄联邦公民到境外公职出差的组织。
(第12条由俄联邦法2011年12月6日N398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顾问补充:注释。
俄联邦政府1997年12月1日N1508号决议确定了海员护照的规定。
第13条. 海员护照(海员身份证明文件)是乘船出、入俄联邦国境的有效证件,海员护照(海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可参与船务。
顾问补充:注释。
关于确定海员身份的问题,参照修订1985年海员身份确认公约而成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85号公约。
根据1958年有关海员身份证明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规定,海员护照(海员身份证明文件)持有者凭执行船务的可信证明有权乘坐各类交通工具独自或作为团体成员出、入俄联邦国境。
由具备管理海运和河运及捕鱼业权限的联邦行政机关办理海员护照(海员身份证明文件),并将其发放给在俄联邦境外航行的俄罗斯船舶上工作或被俄罗斯船主派往他国船舶上工作,在执行船务中作为学员及被派往船上完成辅助任务的属管理海运和河运及捕鱼业的联邦行政机关和其他联邦行政机关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等俄联邦公民,以及其他适用于1958年有关海员身份证明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的海员的俄联邦公民。
(第3部分由俄联邦法1999年6月24日N118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14条. 除派出执行公务外的俄联邦公民在俄联邦境外获得医疗救护的费用依照在俄联邦境外获得医疗救护的医疗保险单或其替代证明文件所规定的条件支付,或由邀请俄联邦公民的自然人或法人担保偿付为俄联邦公民提供医疗救护(医疗结构的治疗)费用。
如不具备本条第1部分列举的证明,俄联邦公民应自行承担在俄联邦境外获取医疗救护的费用。
如俄联邦与相关国家的国际条约未作其他规定,俄联邦外交机关和领事机构应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规则为在外国境内的俄联邦公民提供保险事务的帮助。
第三章俄联邦公民出境规则
第15条.俄联邦公民出俄联邦国境的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受到临时限制:
第15条第1分项与俄联邦宪法法院2012年6月7日N 14-П 号决议1993年7月12日N 5485-1俄联邦法律第24条相关规定与俄联邦宪法不矛盾。
1) 接触按俄联邦国家机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密的特别重要情报或绝密情报而签订临时限制出俄联邦国境的劳动合同(协议),其限制期限从最后一次与特别重要情报或绝密情报接触之日起不超过5年,直至劳动合同或本联邦法规定的限制期满。
如保护国家机密各部门联合委员会规定俄联邦公民于递交出俄联邦国境申请之日得知的特别重要或绝密情报保持密级,则劳动合同(协议)中指明的限制出俄联邦国境的期限可由按(为建立由俄联邦行政机关组成的跨部门协调咨议机关规定的)规则组成的各部门联合委员会加以延长。
限制出境期限从最后一次接触特别重要情报或绝密情报之日起不应超过10年,其中包括劳动合同(协议)规定的限制期限;
(俄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N58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2) 根据俄联邦法律服军役或被派遣从事相应文职,直至军役或文职服役期满。
3) 根据俄联邦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有嫌疑或被列为罪犯,直至案件作出结论或法院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第3分项由俄联邦法2010年4月7日N60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4) 因犯罪而被判刑,直至刑期届满(完成)或刑罚解除;
5) 逃避承担法院判决所判给的义务,直至承担义务或各方达成协议;
6) 在办理出俄联邦国境的证件时提供的个人情况明显不实,直至办理证件的机构在一个月内解决问题;
7) 在联邦安全情报部门执行国家公务(工作),直至相应协议(劳动合同)期满。
(第7分项由联邦法律2011年7月18日N241号决议列入)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16条. 在本联邦法第15条规定的临时限制出俄联邦国境权利的所有情形下,监管移民事宜的联邦行政机关应向俄联邦公民发送通知,并注明理由和限制期限,限制决定的日期和登记编号,限制该公民出俄联邦国境的组织的全称和法定地址。
(俄联邦法2006年7月18日N121号决议修订)
第17条. 掌握属于国家机密的特别重要情报或绝密情报的公民以及在本联邦法生效前接触上述情报的公民可就其被限制出俄联邦国境的决定向跨部门委员会(按照为建立由联邦行政机关组成的跨部门协商咨议机关规定的规则)提出申诉,该委员会须审议该申诉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可以向法院申诉不允许公民出俄联邦国境的决定。
(俄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N58号决议修订)
(см. текст в предыдущей редакции)
第18条. 如因本联邦法第15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原因限制俄联邦公民出俄联邦国境,该公民的护照应交予发放护照的国家机关保存,直至限制期满。
如因本联邦法第15条第3—5项规定的原因限制俄联邦公民出俄联邦国境,该公民的护照应由授权机关没收并交予发放护照的国家机关。
由法院、俄联邦检察委检察机关、内务机关、监管移民事务的联邦行政机关及其辖区机关、联邦安全局边境机关和海关机关、俄联邦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理由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