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难之立法对策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文章试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执行难原因剖析、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展开系统研究,提出了调整罚金刑适用范围、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明确强制执行机构、试点实施判决前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等,以期为刑罚执行领域的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执行难;财产调查;财产保全;罚金刑易科
一、执行难原因剖析
罚金刑执行难具有普遍性,即使在罚金刑执行体制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亦如此。
据统计,在中国罚金刑执结率不足1%,中止执行率则高达90%。
①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现象,曾有学者概括其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标的难动”。
②罚金刑难执行的原因很多,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罚金刑判处模式的设计不尽科学
现行刑法分则中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款不在少数,具体适用方式则主要为单处、选处、得并处和必并处四种。
其中单处罚金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得并处罚金仅适用于《刑法》第325条,选处罚金的适用条款也仅有9条,其余则皆为必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在我国罚金刑仍然是被作为自由刑的附庸刑罚措施而存在的,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通常也同时需承担或短期或长期的自由刑刑罚。
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罚金刑设计与适用的本意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但在必并处罚金模式下,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没有对自由刑的刑罚严厉程度起到分担作用,反而可能二者总量上超出了罪责限度,引起犯罪人以及犯罪人家属的抵触,遭遇他们的对抗。
但基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必并处罚金的规定,法官在进行审判时,虽明知罚金刑将可能遭遇执行不能也不得不如此裁判,换言之,即使法院判处这部分犯罪人罚金刑,也往往是个空判,执行难度变相增加。
(二)罚金刑量刑幅度规定不明确
虽经《刑法修正案(八)》的部分调整,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的罚金刑仍然适用的是无限额制,倍比、限额制所占比例依然很低,日额罚金制则完全缺失。
这种无限额制的规定在赋予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导致了同罪不同判,尤其是天价罚金刑现象的大量出现,量刑偏差较大甚至悬殊。
反观罚金刑主要适用的犯罪类型则多集中于贪利性的犯罪,从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在经济上却多是困难群体,多数走上犯罪道路就是源于经济上的窘迫,至于赃款赃物或被挥霍一空,或被依法收缴,其履行罚金刑上存在着“先天不足”。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明文规定了“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实践中对于应否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这一点上许多法院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或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考量,或是碍于对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从另一方面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
(三)罚金刑执行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的双缺失
罚金刑虽交由法院负责执行,但该刑罚的受益主体是国家,罚金收缴后直接上缴地方财政,执行主体未能从中直接获益,而执行罚金刑费时费力,占据了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精力,工作负担大、执行积极性不高客观存在,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
此外,罚金刑的执行也区别于民事执行中的依申请执行,关于执行的效果、进度等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各级法院量化考核指标体系中,也鲜少有罚金刑执结率方面的内容。
(四)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极度不足
当下,公民财产收入日益多元化,金融产品日以灵活,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执行前犯罪人转移、隐匿财产非常容易,即使没有上述转移财产之举动,但由于财产流动过程或因历史问题或因法律纰漏而致的产权不明也大量存在,使得罚金刑的执行举步维艰。
作为社会诚信意识缺失重要表现之一的“执行难”,其滋长蔓延的很重要的土壤就是赖账逃债、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的错误思想,公民个人信用制度与考评机制很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部分犯罪人抱持侥幸心理,阻碍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二、立法解决对策
从目前关于罚金刑的立法建设来看,有关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执行措施、执行异议、执行中止与终结、罚金刑易科等问题均尚无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可谓立法缺失严重。
针对这些不足,笔者试从当下具备一定操作性的几个方面阐述解决对策。
(一)调整罚金刑适用方式,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首先加大单处、选处罚金的适用,改部分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对轻罪独立适用罚金,对重罪可附加适用罚金刑;二是以贪利性犯罪为罚金刑之主要适用对象;三是绝大多数犯罪皆可适用罚金刑。
我国立法例则属于第二种,即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但总的来看,能够单处或选处罚金刑的罪名仍比较少。
建议可适当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处、选处罚金刑的七种规定情节:“偶犯或初犯;自首或立功表现;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
罚金刑执行难之立法对策研究
李晓瑜
(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64
预备;犯罪中止或未遂;被胁迫;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以及其他。
”另外目前刑法中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典型贪利性的职务犯罪则未有适用罚金刑之规定,实属遗憾,对于惩治预防犯罪不利,建议突破此限制,可设计为必并处或得并处方式;③对于过失犯罪或主刑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犯罪也可以单处或选处罚金刑,充分发挥罚金刑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作用,强化罚金刑适用的灵活性,提高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真正结合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及社会危害性,权衡利弊,发挥罚金刑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作用,体现刑罚轻缓化的积极意义。
其次,从刑罚个别化和人道化原则出发,建议增设自由刑易科制度。
从各国刑罚易科制度的设计与执行状况来看,罚金刑易科其本质是执行方式的一种变通,罚金刑多易科为社区服务、训诫、劳役、参加公益劳动等其他不属于刑罚的替代措施,易科后的措施执行完毕,即认为原判罚金刑执行完毕。
罚金易科为公益劳动是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对于经济困难确实没有缴纳能力但具备劳动能力的范围人而言,建议在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指定其在公共场所从事劳动,将劳动时间、强度等与未履行罚金数额挂钩,以劳动报酬或劳动本身抵偿罚金,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则可与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对于有能力缴纳却恶意逃避缴纳、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致罚金执行不能的犯罪人,则考虑易科为拘役或3年以下短期有期徒刑,更为严重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的,依法适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明确罚金刑强制执行机构
基于强制处分财产的刑罚本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财产刑由“一审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即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作为其强制执行主体。
目前各地法院普遍成立了执行局,执行局亦下设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处等专门机构,从形式了宣告执行与审判工作的分立,以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协调的需要。
但从实际的人事配置和职务隶属来看,执行局与执行庭的职能并没有很清晰的划分,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局下设庭的设置实际上隐含了行政权领导司法权的逻辑混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实施的监督工作很难做到实处。
执行机构专门化、机构设置独立性以及执行实施人员警察化是当前多国的普遍做法,也是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项成熟方案,建议在我国法院内部试点设置执行指挥中心,由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直接负责,专司执行环节的内外协调工作;借鉴英国和俄罗斯的做法,对执行局下的司法警察实行双重管理,即由司法警察专门从事执行实施工作,服从指挥中心的统一安排部署,同时通过立法明确司法警察(即执行法警)的职权、地位、区别于法官的编制序列等问题,确定司法警察作为执行实施人员的法律身份;执行裁判庭则主要负责对上述两机构的业务监督,彻底改变原先审判庭、执行庭混同局面,也有效解决实践中审判庭为了避免执行难而通常采用的“先缴后判”的不合法做法。
(三)建立判决前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罚金刑时需考虑犯罪人具体的经济状况,但从目前立法来看,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负责侦查、审查起诉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没有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法定义务,而法院因主动调查取证机会的缺失自然也没有调查犯罪人财产的能力和制度约束,最终导致在庭审材料中鲜少有关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使得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变为“奢望”。
为了避免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恶意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致执行不能的风险扩大,有必要对可能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就实施财产状况移转跟踪和必要的裁判前财产保全,建立专门、完整的犯罪人财产状况案卷。
建议将侦查阶段的财产调查任务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于刑事自侦案件可由检察院负责,相关调查材料虽刑事诉讼进程与侦查材料一并移交检察机关;④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则分别由检察机关、法院负责监控,认为财产状况调查不清的,可以相应地退回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扣押、冻结或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由公安机关或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先缴后判”即“预缴罚金”现象,也可以通过建立罚金刑执行担保金制度进行规范。
即在犯罪人被以可以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名正式公诉以后,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自愿一定金额的担保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个人经济状况等综合考量,例如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数额、犯罪人实施犯罪后所得数额、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数额⑤等,接收担保金的法院需向缴纳人出具正规财务收据,将其作为判决后冲抵罚金之依据,并在审判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其现行缴纳担保金之事实。
刑罚轻缓化、个别化是国际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财产刑重要组成部分的罚金刑也必然在未来刑罚理论与实践中发挥更加重要和积极的作用,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虽是世界难题但也终究会有更加智慧的方案对其进行根治,希望本文从司法实践及现实操作性角度出发提出的几点拙见能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贡献些许力量。
[注释]
①何伯杰.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出路[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②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③王启江.罚金刑执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④王启江.罚金刑执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⑤曾艳、田羽.完善罚金刑裁量原则的思考[J].理论界,2010(8).
[作者简介]李晓瑜,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政法与传媒系教师。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