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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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
轻重的作用。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
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
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
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笔者所在的基层
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
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
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在法律上的构建和
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
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
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
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
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
无一件追缴。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 86%,缴纳罚
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
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 13%,缴纳罚金47件,占
罚金刑的46.5%。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 9万元,实际收取12. 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 01%; 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 9万元,实际收取17. 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 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 25万元, 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
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
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
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
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
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
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
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
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
罚金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
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
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
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
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己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
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1,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2笔者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三、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存在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