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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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隐制度的理性思考

容隐制度的理性思考
司法 实践

容 隐制度的理性思考
赵 志 宇
( 1 1 0 0 3 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 宁 沈阳 )
规 定为 犯 罪 , 则 绝大 多数 人在 特 定情 况下 都不 会实施 这 种行 为 , 转 而 实 施 另 一种 适 法 行 为 。此 时 ,若 行 为 人放 弃 适 法 行 为实 施 了违 法 行 为 ,则 可 以 据 此认 定 行 为 人 的 主观 恶 意 ,行 为人 应 受 到刑 法 的惩 罚 。容 隐 制 度对 “ 大 义 灭 亲” 持 否 定态 度 ,是 期 待 可能性 理 论在 刑事 领域 的有 力代 表 。 四 、 容 隐 制 度 引 入 当代 法 制 虽 然我 国古 代 的容 隐制 度 无 论在 人 伦 精 神还 是 立 法 体 系上 都有 十分 完 整 的规定 , 但 无法 照搬 古代 法 律规 定 。现在 的立 法不 中 国容 隐制 度 的 历 史 演 变 从 目前 保 存 的古 代 文 献 资 料 来 看 ,亲 属 容 隐 思 想 在 中 国 但要 考虑 到人 伦方 面 的 因素 , 还 要符 合我 国具 体 的 国情 。 的 产 生 和萌 芽 ,最早 可 以追 溯 至 春秋 时 期 ,孔 子 明 确 提 出亲 属 ( 1 )对 相 隐 之 亲 属 范 围予 以 明 确 。在 实行 “ 亲 亲相 隐 ” 容 隐思 想 奠 定 了 理论 基 石 。 最早 将 容 隐 原 则应 用 于 法 律 的是 秦 制 度 时 , 从 古 到今 , 国内 国外 对 于有权 容 隐 的亲 属都 规定 了一个 代, “ 子告 父母 , 臣妾 告 主 , 非 公 室告 , 勿 听 ” 之法 汉 宣 帝地 节 范围。如 : 北魏的 “ 五服”; 《 唐律 》中的 “ 大功以上亲”; 《 法国 直 系亲 属 、兄 弟姐 妹 以及这 些人 的配 偶 ”等 。所 四 年诏 ,此 诏令 是容 隐 制度 形成 的标 志 。唐 朝 , 亲属 容 隐制度 又 刑法 典 》中 的 “ 进一 步 完备 和发 展 , 这一 制 度历 经数 朝沿 用 至清 末 。从 清末 变法 以我 国在规 定 容 隐权 的 同时 , 法律 要 明 确规 定 亲属 的范 围 , 即允 至 民 国初期 , 亲 属容 隐制 度仍 在 法律 中得 以继 承 。 许 在一定 范 围 的亲属 中相 隐。我 国现 行法 律 已经赋予 “ 近 亲属 ” 在 实体 和程 序 上一 定 的法律 地位 , 故 可 以规定 “ 亲 亲相 隐 ”权 利 二 、容 隐制 度在 当代 中 国 的 缺 失 摘 要 :容 隐 制度 在 我 国封 建 时 代 的 法律 制度 中扮 演 重要 角 色 ,但 在 建 国 时期 被 彻 底 废 除 ,直 至 近年 重 归社 会 主 义法 律 体 系,其 具 合 理 性和 价 值 性 不 言 而 喻。 但 在 我 国刑 事 立 法 中 引 入 容 隐 制度 既有 合 理 之处 ,也 会 产 生 负面 影 响 ,在 重 新建 构 这 项 制度 时 必须 有选择 地 继承 。 关键 词 :容 隐 制度 ;价值 重构

浅析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摘要: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又称亲属隐罪制度。

亲属容隐的确切含义从字义上讲,”容”,容许、允许也,”隐”,隐瞒、隐匿也。

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容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当今,也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研究这一制度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容隐制度;渊源;影响1 中国古代容隐制度概述容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一思想不但及于中国两千多年的整个封建帝制时代,而且其渊源可上溯至春秋之际,其延续可及民国整个过程,即使在今天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也并未完全摒弃之。

2 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渊源发展容隐制度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

”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

至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

也是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而后的封建立法也无一例外的吸收了这一思想。

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

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到了唐代,出现了中华法史上杰出的立法成果《唐律疏议》,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之作,更是依家族宗法和血缘立法的经典。

其502条律令中77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

在《名例篇》、《斗讼篇》、《断狱篇》、《捕亡篇》等篇中均有体现。

至此在《唐律疏议》中容隐制度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容隐制度已发展到了一个顶峰。

亲属容隐制度

亲属容隐制度

亲属容隐制度【最新版3篇】目录(篇1)1.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2.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3.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4.亲属容隐制度的利与弊5.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建议正文(篇1)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亲属容隐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下,亲属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予揭发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维护家庭和谐,减少家庭成员间的矛盾,但同时也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争议。

二、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亲属容隐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家族观念,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就有“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说法。

在现代社会,各国对于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各有不同。

在我国,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从古代到现代的演变过程。

三、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

具体而言,刑法第 310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知道真相,但拒绝作证的,可以处以拘留、罚款。

”四、亲属容隐制度的利与弊亲属容隐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强调家庭伦理和亲情,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弊端。

首先,它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其次,它可能使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一制度来逃避法律追究。

五、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建议针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利弊,建议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方面,可以适当放宽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使其更加符合人权理念;另一方面,应当加大对滥用亲属容隐制度的惩罚力度,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

总之,亲属容隐制度是一种具有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的法律制度。

目录(篇2)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和背景二、亲属容隐制度的发展历程三、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四、亲属容隐制度的积极意义五、亲属容隐制度的问题与改进正文(篇2)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和背景亲属容隐制度,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对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在法庭上互相作证时,可以拒绝回答对对方亲属不利的问题。

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

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

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白玉博2004-09-23 16:05:22????[摘??要] 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家本位的产物,始于春秋,形成于汉,成熟于唐。

我国的容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保护人权。

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应排斥容隐制度,应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对之进行大胆合理地吸收。

????[关键词]容隐制度??演变??特征??意义???????????On The System Of Refusing To Testify Against Family Memb er???????????????????????? And Its Realistic Meanings ???????????????????????????????????? Bai Yubo????[Abstract] The system of refuse to testify against family member is an important law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The beginning of this system is i n the Times of Chunqiu, shaped in Han dynasty, maturated in Tang dynas ty. This system shows the filial morality and reflects the ethical relation s pirit. It not only benefits to the social diapason and stability, but also prot ects the natural affection and human rights. The proof system of our coun try should accept the system of refusing to testify against family member audaciously and realistically.????[Keywords] The system refusing to testify against family member Cha racteristic??Meaning????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一定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和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当代社会,亲属容隐现象屡见不鲜。

大量的案件表明,亲属容隐刑事犯罪的情况屡被曝光,这正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

针对这个问题,有关部门与专家学者们密切合作,在建立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方面不断进行探讨和研究。

建立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意义在于,要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对亲属间容隐案件进行有效的打击,同时追究起诉,遏制相关行为的再次发生。

具体来说,这种法律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落实:1.完善法律制度要建立完善的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首先需要明确亲属容隐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将之纳入刑法的规范范畴。

同时,需要明确相关的刑法条文,以此为依据呼吁相关机构加强对于亲属容隐行为的打击力度。

另外,对于相关法规的完善,还需要加强相关界定,增加相关刑事责任的度量值,确保法律的实施、执行和执行。

2.加强司法实践对于亲属容隐行为的打击,仅仅依靠相关法规的制定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司法实践。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靠相关刑检部门展开具体的工作。

就像对一般的罪犯一样,刑检机关应该对于所有的亲属容隐行为进行调查、审查、起诉和判决,并果断地采取刑事处罚措施。

同时,相关机构还应该将亲属容隐问题纳入广泛而深入的挖掘和调查范畴,使相关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和预防。

二是高效处理亲属容隐行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提高亲属容隐案件的处理效率,使办案流程简化、速度更快。

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新技术,可以更好的加强执法效率和执法力度,推进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职能的提升。

3.倡导人文关怀在建立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中,不仅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和司法应用,还需要特别强调人文关怀。

这主要包括对于亲属容隐行为的人性化关怀,让亲属容隐的犯罪人员更好地对于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时,对于受到亲属容隐攻击的受害者,也要予以更好的保护和关怀。

对于亲属容隐犯罪行为中涉及的受害者和相关问题,应该从工作、心理和物质帮助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援助。

浅论中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

浅论中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

浅论中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摘要亲属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

本文简要介绍了亲属相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了亲属相容隐制度的价值并由此提出了传统的亲属相容隐制度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亲属相容隐;局限;启示AbstractThe relatives conceal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law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it provides a range of relatives can mutual concealment of crime, if the law should be mutual hiding relatives was reported, it will be sentenced to punishment.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reasons of relatives hidden system compatibility analysis of the relative tolerance and hidden system value and puts forward the traditional relatives hidden system compatible Enlightenmen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legal system in china.Keywords: relatives compatibility implicit limitation; enlightenment目录引言 (4)一、亲属相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 (5)(一)家族组织的长期存在 (5)(二)以孺家思想为主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6)(三)亲情义务同法律义务间的缓冲带 (6)二、亲属容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7)(一)亲属容隐制度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7)(二)亲属容隐制度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 (8)(三)亲属容隐制度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8)三、中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的局限性 (8)(一)缺乏平等思想 (9)(二)制度定位上的义务本位主义 (9)(三)尊卑伦常礼教永远是首位 (9)四、亲属容隐制度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启示 (10)(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10)(二)变义务为权利 (10)(三)取消不平等规定 (10)结论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3)引言亲属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

对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 我 国亲 属 容 隐制 度 的几 点 思为 “ 亲亲得相首 匿”、“ 同居相 为隐” 。本 文拟从 我 国古今 亲属容 隐制度发展 规律方 面着手 ,探 讨它在 当 代存 续的合 理性 和缺失的弊端 ,从而得 出亲属容隐制度具有被吸纳进我 国当代 法律体 系的必要性。 关键 词 :亲 属 容 隐 ;历 史 演 变 ;现 代 构 建 亲属容 隐制度在 中国的法律史中 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这一思想不但 及于 中国两千 多年的 整个封 建帝 制时代 ,而且 其 渊源可 上溯 至 春秋 之 际 ,其 延 续 可 及 民 国 整 个 过 程 ,即 使 在 今 天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法 律 制 度 中也并 未完全 摒弃之 ,美国 、英国等西方 国家现在也保 留了亲属容 隐制 度 。但新 中国成立以后 ,大陆将亲属容隐制度视为糟粕 而抛弃 ,鼓励 人 们 “ 大义灭亲 ” 。随着政治 、经 济 、文化发展 ,人们逐 渐认识 到亲属 容 隐制度 的重要性 。到了 2 0 1 2年 ,新刑诉法第 1 8 0条增 加了亲属拒证 权 , 这 是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第 一 次 把 亲 属 容 隐 制 度 在 法 条 中予 以肯 定 。 我 国 亲 属 容 隐 制 度 的 发 展 规 律 ( 一)我 国亲属容隐制度 是按照亲属的尊卑亲疏差别来规定 唐宋律规定 :告祖父母 、父母 ,绞 ;告期亲尊长徒 两年 ;告大 功亲 属 徒一年 。 0 但对 于父母 、祖父母 而言 ,如果其认 为子孙 有过错 时 ,可 以随意告发 ,而无须受任何处罚 。这便得 出一个结论 :中国是极度 看重 尊 卑 长 幼 的 ,不 同的 告 发 主 体 会 产 生 不 同 的法 律 效 果 。 而 且 ,告 发 越 亲 的 处 罚 的 越 重 ,告 发 越 远 的处 罚 的越 轻 。 不仅 如 此 , 如 果 在 一 个 刑 事 案 件中出现尊卑和亲疏矛盾时 ,要优先适用 尊卑 ,而亲疏退 居其 次。 ( 二 ) 容 隐 亲 属 的 范 围在 不 断地 扩 大 从孔子提 出 “ 父子相隐 ”这一理论 以来 ,一直延续到西汉 中期 ,亲 属 容 隐 的 限定 范 围都 为父 子 。 继 而汉 宣帝 在 位 时 ,首 次 以 诏 书 的 形 式 把 亲属容隐 的限定 范围从 父子关 系扩大到夫妻 、祖孙关系 ,而且 对以往持 否定态度 的尊长得 以隐匿卑 幼给予一定程度的认可。北魏时期 又制定法 律把兄弟姐妹 的相互 隐匿权 纳入其中。盛唐时期对亲属容隐 的限定范 围 进一步扩 大:凡是具 有同居并共 同享有 财产 的亲属 ,不 管是否 有服制 , 都享有 隐匿权 ;另外 ,即使 是不属于同居并共享财产的亲属 ,只要是达 到大功 以上便享有 隐匿权了。直到明清时期 ,更是把岳父母 、女婿及拟 制 亲 属 归 人 了相 互 隐 匿 的 范 围 。 ( 三 )我 国亲属容 隐由 “ 卑 为尊 隐” 向 “ 尊卑互 隐” 的转 变 在 唐 之前 ,特别 强 调 卑 幼 对 尊 长 尤 其 是 对 父 母 和 祖 父 母 的 容 隐 义 务 而对 于违 反规定进行告发的卑幼亲属常常处 以极刑 ,作 为对 比告 发 乃至诬告卑幼 亲属的尊长无须受到任何处罚。在唐以后 ,立 法者渐渐 注 意 到尊 幼权利的不平等带来的严重危害 ,为此通过一系列 活动 ,加强 对 卑幼权 利的保 障 ,即出现了后来 的 “ 尊 卑互 隐” 。当然 ,在熬 个容 隐制 度 的发 展过程中 ,尽管在部分时期也出现 了保障卑幼者 的部分权利 ,然 而卑幼 者首先容隐 、保护尊长者的主导地位始终没有动摇 。 - 二 、构 建 亲 属 容 隐 制 度 的 合 理 性 分 析 ( 一 ) 符合 人 类 最 基 本 的 伦 理 原 则 人 的本质是一切衬= 会关系的总和 。亲属之爱是一切 爱的源泉 ,是 人 性 的根本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 ,家庭稳定和谐 的前 提和基础 。法律 应 该 用 强 制 力 打 击 犯 罪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然 而 绝 不 能 以牺 牲 亲 情 为 代 价 倡 导所 谓 的 “ 大义灭亲” 。从 伦 理 道 德 角 度 出 发 ,人 不 可 能 义 无 反 顾 地 抛 弃亲情关系 ,否则他可能会 付 出惨 痛 的名誉 代价 。 因此 ,法律不 能 不 考虑人情的根本 ,不能不尊重这 自然界最伟大 的感情 。 ( 二 ) 符合 刑 法 的谦 抑 性 原 则 张明楷教授指 出:刑法 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 当依据 一定的规则 控制 处 罚范围与处罚程度 ,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够抑制某 种违法行 为 、足 以保护合法权益时 ,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凡是适用 较轻的制裁 方法 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 ,足 以保护合法权益时 ,就不要 规定较重 的制裁 方法。 l 3 结合实 际来看 ,亲属 容隐 的行 为并 没有达 到要用刑 法来予 以处 罚的危害程度 ,即便情节稍微严重一些 ,也是可 以用行 政处罚等方 式来 解 决。 ( 三) 符合期待可能性原理 法律不强人所难 ,即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实施不可 能实施 的行为 ,也 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 的行为 。我们 不能期待人 们在 国家 利益 、社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

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

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价值期待可能性一容隐制度概述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

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1]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

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

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

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

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

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

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

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在西方,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

例如:罗马法律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的很轻,但如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浅议刑法引入容隐制度的必要性

浅议刑法引入容隐制度的必要性

浅议刑法引入容隐制度的必要性【摘要】容隐制度作为法律儒家化的精髓,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封建统治者所宣扬的法律思想,在各朝各代刑法中均有涉及。

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受苏联影响,立法偏重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忽视了人权的保障而没有将现代容隐制度引入刑法。

本文从国内现状的分析入手,阐述现行刑法有必要引入容隐制度。

【关键词】容隐制度;必要性;可行性;非犯罪化从2013年开始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八条新增的有关“亲属可以免除强制出庭作证”的条文可以得出一个信息,即以亲属权利为核心的现代容隐制度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回归。

笔者认为,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第一步,意味着我国刑事立法开始注重保障亲属间的权利。

现今,中国刑法理论的铁轨已经逐步偏离苏俄旧理论而伸向温和的新理论,并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以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趋势下,容隐制度将作为“情”与“法”的纽带,对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容隐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体现容隐制度的条文。

刑法在价值层面上,具有保护功能的价值和保障功能的价值。

保护功能着重于刑法对人权的的保护,而保障功能着重于刑法的惩治性,通过把刑法当做治罪的工具,以刑罚来惩治罪恶来维护社会秩序。

受苏联“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我国立法者认为社会秩序的稳定高于一切,刑法忽视了人与人,特别是家庭成员的情感。

新中国成立后,国内一些腐朽的封建制度被废除,而带有封建伦理色彩的容隐制度也受到“牵连”。

这是因为国内对传统文化有着片面的认识,在当时的意识形态下,很多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和制度一并遭到了否定。

近年来,通过立法解释的途径,刑法对一些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侮辱、诽谤罪等做出了亲告化的处理,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体现出了容隐精神。

而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强制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近亲属可以拒绝强制出庭,这是刑事立法上对容隐行为的肯定。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一)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一)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一)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

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

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

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

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

《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

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

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

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

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唐律疏议》容隐制度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唐律疏议》容隐制度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报 消息 及 帮助逃 捕 , 匿人 犯及 帮助脱 拘 , 藏 帮助 窝 赃 销赃 , 证 或 诬 告 , 伪 变造 或 湮 灭证 据 , 替 自首 顶
二 、唐 律疏 议》 隐制 度的 法律规 定 《 容 《 唐律疏 议 》 容 隐 制 度 规定 得 相 当详 细 , 对 概
括起 来有 以下几 种规 定方 式 :
[ 收稿 日期 ]0 0— 2— 0 2 1 0 2
2 不 同居 的亲 属 也 可 容 隐 , 容 隐 范 围有 所 . 但
[ 作者简介 ] 玉杰 ( 94 ) 男 , 王 16 一 , 河南 郑县人 , 副教授 , 主要从 事刑法学 、 罪学研究 。 犯
第 3期
王 玉 杰 :唐 律 疏 议 》 隐 制 度 对 我 国刑 法 的 启 示 《 容
及 受刑 , 资助 犯 罪 人衣 食 住 行 等一 系列 妨 害 国家
司法行 为 中的 一项 或 多 项 , 以免 除或 减 轻 处 罚 予
( ) 定容 隐 的主体 范 围 一 规
( 的制度 一笔 者 注 ) 又称 为 “ 亲相 为 隐 ” “ , 亲 或 亲
属 相为 容 隐 ” 简称 “ 隐” 。” 这 一 思 想 的 ( 容 ) ¨从
由此 ,唐律 疏议 》 隐 亲属 的主体 范 围有 以 《 容
下 四种 :
1 同居 的 亲 属 可 以容 隐 。这 里 包 含 两 层 意 .
思 : 是诸 如 父母 子 女 、 妻 、 孙 及兄 弟 姐妹 等 一 夫 祖 直 系亲属 和配偶 这 些通 常在 一起 同居 的亲属 可 以
子为 父隐 , 直在 其 中矣 。 I J 西 汉 时 容 隐制 度 ” _( 开始 上 升 为法 律 , 宣 帝地 节 四年夏 五 月 , 日 : 汉 诏 “ 子 之 亲 , 妇 之 道 , 性 也 。 虽 有 患 祸 , 蒙 父 夫 天 犹 死 而存 之 。诚 爱 结 于心 , 厚 之 至也 , 仁 岂能 违 之 哉 ! 自今子 首 匿父 母 , 匿夫 , 匿 大 父母 , 妻 孙 皆勿

浅议容隐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的现代化

浅议容隐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的现代化

浅议容隐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的现代化作者:谷盛霞来源:《时代经贸》2015年第03期摘要:亲属容隐制度是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但建国以后由于刑事立法受苏联影响而被废除。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近亲属可以拒绝强制出庭,这是刑事立法上对容隐行为的肯定,预示着以亲属权利为核心的现代容隐制度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回归。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古今容隐制度的分析,揭示容隐制度长期缺位的弊端和重构这一制度对我国刑事领域的重要性。

关键词:亲属容隐历史沿革制度构建1、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亲亲相隐”思想,最早萌芽于西周时期《国语?周语》。

周又有礼法曰“事亲有隐无犯”。

西汉时,汉宣帝第一次以诏书的形式确立了“亲亲得相守匿”原则,开始间接承认尊亲属可为卑亲属隐匿罪行。

唐代法律《名例律》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将单向容隐义务扩大为双向规则,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容隐制度体系。

清末至民国时期容隐制度却在舍弃原有的尊卑差别后保留下来,且容隐的性质色彩由义务转变为权利。

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遭到全面否定和彻底摒弃,由此不在法律中得到体现。

直至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重新对容隐制度加以认可,增加亲属拒证权的相关条文,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既是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的历史潮流,吸收西方司法实践有益成果,也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弘扬。

二、构建亲属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分析(一)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原则汉儒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说:“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续也”,即说明了亲属间相衬相续的密切联系。

法律没有理由拒绝人间亲情,所谓“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法律不是要陷人以罪,良好的法律应该照顾到人性的弱点,而非成为强制消除人性弱点的工具。

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

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

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

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

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

《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

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

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

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

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容隐制在当代法律的适用(2篇)

容隐制在当代法律的适用(2篇)

第1篇摘要:容隐制作为一种古老的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容隐制在当代法律中的适用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本文从容隐制的起源、发展、以及当代法律中容隐制的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容隐制,又称“免罪制”或“宽大处理”,是指对于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容隐制曾长期存在,如《周礼》中的“免罪制”、“唐律疏议”中的“免死罪”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容隐制在当代法律中的适用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本文将从容隐制的起源、发展、以及当代法律中容隐制的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容隐制的起源与发展1. 容隐制的起源容隐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关系简单,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因此,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往往以宽恕为主。

在《周礼》中,就有“免罪制”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可以免于处罚。

2. 容隐制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容隐制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逐渐发展。

如《唐律疏议》中的“免死罪”,规定对于犯死罪的人,可以根据其悔罪表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到了明清时期,容隐制更加完善,如《大清律例》中的“免死罪”和“免流罪”等规定。

三、当代法律中容隐制的适用情况1. 刑法中的容隐制在我国刑法中,容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可以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免除处罚:对于具有特定情节的人,如自首、立功等,可以免除处罚。

(3)缓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缓刑,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关押,但仍需遵守相关规定。

2. 民事诉讼法中的容隐制在民事诉讼中,容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调解:对于民事纠纷,可以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2)和解:对于已经起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愿和解,以达成和解协议。

关于容隐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容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容隐,即对犯罪行为予以隐匿或不予追究的法律规定,是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容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旨在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同时也能鼓励公民举报犯罪,维护社会正义。

本文将从容隐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内涵、适用范围、法律依据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容隐的内涵1. 容隐的定义容隐,是指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公开处理的行为。

具体而言,容隐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对犯罪行为人本身的容隐,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容隐,即不公开处理该犯罪行为。

2. 容隐的立法目的(1)保护无辜者:容隐制度可以防止无辜者因误伤他人或被他人诬告而受到刑事追究。

(2)鼓励举报:容隐制度可以激发公民举报犯罪的积极性,有助于打击犯罪。

(3)维护社会和谐:容隐制度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容隐的适用范围1. 自首情节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举报他人犯罪举报他人犯罪是指公民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行为。

对于举报他人犯罪的公民,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3. 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对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犯罪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容隐制度。

5. 老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是指已满60周岁的犯罪行为。

对于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容隐制度。

四、容隐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容隐制度的相关内容,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容隐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如保密、奖励等。

中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当代思考

中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当代思考

中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当代思考作为东方文明古国,中国各种社会制度的创立无不带有其智慧的色彩,但因其时代局限性,一些东西只能陈留于历史尘埃中。

“读史以明志”。

中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社会制度,它基本上同整个封建王朝相始终。

但其能否作为一项社会制度重新确立于当代社会正是我们所关心的。

不过作为一种秩序的建立,在当代社会有其自我建立之理论基础。

亲属容隐制度是指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

理解此项制度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这样几个问题:一、亲属容隐制度适用的“亲属”范围中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适用范围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

从最初的父子相隐至有服亲属相隐,最后到只要同居就可以相隐。

此项制度的以后发展不再简简单单是为了突出对“孝”的推崇,而是偏离了本来的意图。

由此联系到第二个问题。

二、亲属容隐制度所“隐”之内容亲属容隐制度所“隐”之根本内容是个体承担之社会责任。

封建社会注重社会之孝道的维护,“百善孝为先”。

为了维护这种孝道,个人犯罪是可以免除的,此时犯罪侵犯的不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个体”之利益,是国家逐渐将其自我孤立高傲于社会之上,并逐渐沦为了“个体”。

但此时社会存之何处?难道,国家就是社会?政治国家能够取代市民社会而成为社会责任的“免除器”?这就是说,社会责任承担之免除并不可能只带来有益之处的。

正相反,这从另一角度,与其说是对个体自由的保护,还不如说是一种对个体自由的限制。

因为无正当责任与其说是对自由的尊重还不如说是不理解何者才为真正的自由。

所以,下面我将从个人责任与个体自由的关系角度去阐述中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在当代社会不能确立的根据。

英国当代著名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曾经阐述过自由与责任的关系问题。

他认为责任是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就法律意义而言,责任可以帮助人们确定义务,并因此而确定惩罚的适用与否,这构成对人们行为自由的约束。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

当代亲属容隐刑法制度的建立本文作者:高欣赵丹枫工作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亲属容隐这一古老命题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仍是必要的,它是刑法与伦理关系的最佳平衡支点,是刑法对人性的关爱,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人伦精神。

因此我们有必要发扬传统、摒弃糟粕、对其重新构建,使其在保障人权、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等诸方面继续发挥作用。

下面就来具体介绍笔者对这一制度构建的设想。

一、实体法上的立法建议(一)适用容隐制度的犯罪类型在我国构建亲属容隐首先要满足的一个大前提是犯罪人的亲属必须真正出于亲情的目的方可行使容隐的权利,否则仍不可免除其责。

若允许行为人出于获利的目的或基于其他不正当的考虑而隐匿犯罪的亲属,则是对亲情和道德秩序的破坏,违背了设立亲属容隐的本意。

其次,容隐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立法上既要考虑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又要考虑我国法律的现状和人权保护的需要,使这两个方面综合平衡、轻重有序,这就需要我们在实体法上必须明确地限定亲属容隐适用的犯罪类型。

在此,本文姑且通过排除法来加以明确,即是说列举的犯罪类型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即为可以容隐的。

主要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得容隐这类犯罪事关国家安危,社会危害性极大,如若允许容隐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不符合我们设立亲属容隐的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如前文所述,亲属容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不等于牺牲,而是有限度的。

因为个人利益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若以放弃国家利益为代价,个人利益也就无从保障了。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部分暴力、恶性犯罪不得容隐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贩卖毒品等。

此类犯罪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与此相比,设立亲属容隐所要维护的利益居于法律所保护的次要方面,当然得禁止亲属容隐。

3.亲属之间人身侵害的犯罪不得容隐如亲属间的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

容隐制度

容隐制度
1
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
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 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 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 减轻处罚。
2
容隐制度的形成过程
一、春秋时期至秦国末年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子相隐。
3
二、汉初至南北朝亲Fra bibliotek得相首匿。4
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
期待原理。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想得
以施行,必须得到人们的遵守与服 从。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 候,必须充分考虑其现实可能性。
19
骨肉亲情,血浓于水,家庭是我们
最早加入的社会团体,亲情是我们 一生都摆脱不了的羁绊,如果要我 们去出卖自己的血缘亲属,那实际 上是法律对我们期待的不可能。
20
4、容隐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整
个社会的道德规范要求相一致。俗话说,法 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由此可见,法律必须 合乎道德,只有这样,它才能得到人们的普 遍遵守与服从。
21
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珍
视亲情血缘是整个社会人人都认 可的道德,容隐制度的建立,正 好体现了这种道德理念,所以它 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9
四、维护社会的凝聚力。
。“如果忽略了人类本质的东西,
必然会走向歧途。制度的合理必须 高于个案的合理。鼓励亲属间的告 发、强迫亲属和挚友之间互证其罪、 赞扬送子归案的父母,不但是对人 性的嘲弄,也是制度的缺憾。”
10
礼记•大传》中说的:“人道,亲亲
也。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 宗故收族,收族故宗庙严,宗庙严 故重社稷,重社稷故爱百姓,爱百 姓故刑罚中,刑罚中故庶民安……”
7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一、容隐制度的内涵及历史嬗变容隐制度,即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传统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亲属在犯罪时应当相互为容隐,不得告发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传统古籍中有关亲亲相隐的论述颇多。

春秋时期的史书《国语周语》中“夫君臣无狱,今虽无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语,是无上下也”或许是最早能体现亲亲相隐的论述。

明确提出亲亲相隐的应该是儒家经典《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随着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儒家所主张的亲亲相隐也为统治者所接受,并规定在法律中。

最早将容隐制度入律是在西汉时期。

宣帝地节二年的诏令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直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①汉代以后各朝基本都对容隐制度做了规定。

亲亲相隐原则在法律上得到极大完善是在唐代。

唐高宗永徽年间的《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一篇中规定了“同居相隐”原则,并对容隐的范围、内容及其限制做了具体规定。

《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坐;以泄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三等,若谋逆以上者不用此律”。

②较之以前,唐律扩大了容隐范围,将汉代的三代亲扩大至同居(同财共居者)。

唐代对容隐制度的的、规定相当完备,以后各朝只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损益增补。

《大清新刑律》取消了“干名犯义”罪名,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特征到以权利为特征在这一时期完成转变。

③民国时期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容隐制度,但是在某些具体条文中仍可以发现立法者延续了数千年来的容隐制度。

比如,在中华民国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第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之内血亲或者三亲等之内姻亲图利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第164、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古代容隐制度

古代容隐制度

古代容隐制度古代容隐制度是指在古代社会中,针对某种特定群体或个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隐匿措施。

这种制度在古代社会中广泛存在,其目的是通过隐匿个体的真实身份和信息,保护他们免受外部的干扰和伤害。

古代容隐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中的各个阶层或特定人群。

例如,在封建社会中,贵族阶层往往享有特权和优待,而普通民众则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群被要求隐匿自己的身份,以免引起贵族阶层的不满和嫉妒。

这些人群可能包括医师、工艺师傅,或者是一些拥有特殊技能或知识的人士。

在古代容隐制度下,这些人群被要求在公众场合避免提及自己的真实身份和技能。

他们可能使用化名或假名,以隐藏自己的身份。

在一些重要场合,他们甚至可能需要戴上面具或遮掩面部,以确保个人身份和真实面貌得以保密。

容隐制度也常常被运用在妇女身上。

在许多古代社会中,妇女被视为家庭的财产,她们的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

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妇女常常被要求隐匿自己的真实情感和个性。

她们可能需要遵循特定的行为规范,避开公众场合,限制自己的社交范围。

妇女的真实身份和眼前所见的社会形象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

古代容隐制度不仅仅限于特定的个人或人群,有时也出现在政治领域。

在一些封建王朝中,统治者可能需要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避免政治敌对势力的袭击。

他们可能会选择使用假名或化名,以免被敌对势力识破真实身份,从而保护自己的安全。

然而,古代容隐制度并非完全是负面的。

在一些情况下,这种制度也可以为个体提供保护和自由。

例如,对于一些被社会边缘化的群体,容隐制度可以为他们创造一个逃避歧视和压迫的空间。

这种容隐制度开创了一种社会环境,使得边缘群体可以找到安全感和归属感。

然而,古代容隐制度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由于个体的身份和信息被隐匿,社会可能缺乏对这些人群的真实了解和认同。

这种局面可能导致社会资源和机会的不公平分配。

同时,容隐制度也可能导致社会对个体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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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一)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

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

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价值期待可能性一容隐制度概述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

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1]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

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

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

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

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

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

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

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在西方,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

例如:罗马法律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的很轻,但如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查士丁尼大帝曾将加害于人的子女交给受害人及其家属报复或处理的“委任制度”予以废止,其理由是:“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作为加害人而交出呢?那样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更加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方法对待子女。

”4]其实古代中西的容隐制度都主要重视“容隐义务”,如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

而中国古代更重视相隐义务。

秦律除规定非公室告,即子女告父母不受理外,还规定再来告,告者有罪,唐律告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告姻亲尊长者二年徒刑,而不论所告是否属实。

进入近代社会以来,权利意识高涨,人权逐渐发达,强制规定容隐义务被视为不合理,不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所以各国刑法均以赋予容隐权利性规定予以替代。

责以义务意在保护家长权,家庭和谐与社会伦常,而赋予权利则主要是尊重个人依自己在家族或亲属之间的实际感受而自由选择对亲属隐匿与否(这其中也包括尊重个人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家庭利益或亲情利益矛盾的权衡中自由选择)。

下面以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的刑法规定为例:(—-)大陆法系1,法国刑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分别规定:任何人知道近亲属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而不告发以及故意隐匿或使他人隐匿犯重罪的近亲属,都不受处罚。

至1994年〈法国刑法典〉,此类规定更多更全面。

如第434-1条,434-6条分别规定: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的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隐所生活费及逃避侦察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予处罚。

5]2、德国刑法早在1817年《德国刑法典》中,就有第157、257等两条亲属容隐规定,规定为亲属而伪证,帮助逃避或阻碍刑罚执行者免刑。

1953年《德国刑法典》除上述两条规定之外更增加一条(第139条):对亲属犯重罪之企图与行为虽未告发,但己为真挚努力劝止者不罚。

6]3、日本刑法《日本刑法典》(1907年公布修正截至1994年)第105条、257条分别规定:犯人或脱逃人的亲属犯藏匿人犯或伪变造证据者,犯搬运寄藏购买或代为销售赃物者,不罚。

7](二)英美法系英美刑法本来排斥亲属间庇护权,但仍有类似亲属容隐规定。

(1)关于隐匿罪犯罪,英美即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

(2)关于隐瞒犯罪不报,英美即规定如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罚。

(3)关于帮助罪犯罪,英美刑法一般均把主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之庇护行为排除在外。

8]此外。

欧洲大陆的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瑞士、挪威、芬兰、希腊;亚洲的巴勒斯坦、印度、韩国、泰国:拉丁美洲的巴西、阿根廷;以及前苏联的东德、捷克、波兰、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或多或少均有容隐制度的规定,这也充分证明容隐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并非为现代刑事法治进而法治所不容。

二.容隐制度的刑法思考(一)容隐制度是刑法与伦理关系的体现关于刑法与伦理的关系,刑法学中具有不同的观点。

立足于犯罪的本质是规范违反的学者认为,刑法是伦理的一部分,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

“客观的社会伦理、社会道德对于维持秩序是必不可少,故将最低限度的伦理纳入刑法中予以强制推行是必要的(法是伦理的最低限度);道德没有外在的制裁,刑法具有制裁力量,将道德纳入刑法之中,就使道德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效性(法是伦理的最大限度);伦理道德存在与国民的内心,将伦理道德纳入刑法,才能使刑法得到国民的承认,从而使刑法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将人类普遍接受的道德纳入刑法,根据道德规范、伦理秩序确定处罚范围,可以避免‘恶法亦法’的局面。

而立足于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的学者认为,刑法应与伦理相分离,否则就会导致刑法的不安定性,从而有损国民的可预测性。

将宗教的、伦理的价值观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必然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变的模糊不清(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易变性)。

笔者认为,法律与伦理的区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法律伦理化与伦理法律化总在现实社会中发生,因而,值得重视的应是法律与伦理的合理定位,而非一概否定法律的伦理化或伦理的法律化,就刑法而言,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刑法的伦理低限。

国家不能将所有伦理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规范(如中国古代刑法,就可以说是伦理化的刑法),使刑法承担过高的道德使命,而只能将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部分,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刑法规范。

恰恰由于容隐制度本身即立足于人性伦理方面的考虑,故有利于民众亲法,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的国家长远利益。

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性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他的感情、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10]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中心爱戴?”11]所以,托克维而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性的提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

”12]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

”13]谢晖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

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重视伦常纲纪的社会,这一传统至今荏苒声声不息。

国家的法律如果过于苛刻,违背人之常情、常理,违众人之愿,强迫人们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以达到“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戚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法律将变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将会被严重地亵渎。

因为,“若仅从效力的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

”15]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

”16]这样势必影响国家的长远利益,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容隐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其是宪法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典化。

平等意味着“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

”17]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对法律格言“人皆平等”的制度化表现,从应然的层面上看,其意味着把他人当作人,当作和自己一样的人,当作现代社会中的人,当作应当享有现代社会权利的人。

但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各方面绝对平等。

平等不等于平均,从实然的曾面上看,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是有差别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基础,教育程度,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而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

基于这种客观上的不平等,刑法规范给予一定类别的人以不平等的对待,如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追求实质上的平等。

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对一个“具体人”是奖是惩不是取决于人的地位,身份,而应取决于那些对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影响的因素。

容隐制度所允许的针对特定的亲属之间存在的“爱”而发生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给予从宽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也就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而且应当看到的是,对容隐行为处罚与否与被隐之罪是否受制裁并无直接关系。

容许亲属隐匿不等于国家就不处罚被隐匿之罪了。

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强有力的政府有众多的刑侦人员,头发达的侦察手段;而且容隐亲属犯罪仅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能行使,也可能不行使,其他公民也可以举报犯罪,只是不强人所难要亲属都举报,拒匿罢了。

国民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已是十分渺小,处于劣势,就不要再往公民身上增加举证犯罪的重担了。

因为这本来应该是刑侦机关的职责。

况且,若立法本身没有规定一部分人可以隐亲另一部分人不可以,则人人都有这种权利,就没有什么不公平。

因为权利本来就不以人人都实际行使了来论公平的。

那么,这种制度实施起来,也绝不会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然也绝不会违反法治的根本涵义,更不会有害法治。

(三)容隐制度与罪责相适应原则我国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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