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1)
重庆人社民办非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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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渝教财〔2010〕4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财务制度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教财〔2010〕45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校和民办专修学院: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特此通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四章举办者出资第五章资产管理第六章负债管理第七章收入费用管理第八章学校结余及其分配第九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十章财务清算第十一章财务监督第十二章附则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
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专修学院、民办培训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四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监督。
第五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落实投资者、管理者权责利和保障学校师生员工权益相结合。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渝教民办[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教民办〔2012〕19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教育局、万盛经开区教育局: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精神,切实加强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结合近期个别培训机构出现的违规办学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培训机构管理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质量稳步提升、管理逐渐规范,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但也存在招生宣传不实、收费和财务管理不规范、学生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影响了培训教育的整体发展。
对此,各区县教育部门要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全局,定期研究解决培训机构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和引导,形成“领导重视、科室配合、各方参与、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二、明确职责,按照属地原则落实管理工作责任根据《办法》的有关要求,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教育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各区县教育部门要落实好地方管理职责,安排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以规范办学行为、确保安全稳定、推进协调发展为目标,在培训机构的审批、年检、收费和财务管理等重点环节上抓好责任落实。
三、严格管理,依法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一)严把审批环节培训机构的审批应严格执行《办法》第9-13条有关要求,严查举办者资质、办学条件和履行风险保证制度。
培训机构验资报告怎么办
参考资料: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全称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介绍
现在很多培训机构遍地开花,大多数是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在教育部 门办理许可证件,如语言类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等许可项目。但是办理《办学许可证》时需要 出具培训机构的验资报告,这可难倒了很多朋友。
方法/步骤
打开手机APP里搜名称,点击进入办 理
方法/步骤
点击验资报告,进入服务页面
方法/步骤
选择企业验资类型,输入公司名称及 验资金额等信息,办理验资报告
方法/步骤
左图表示了本步骤的内容,以图片内 容为准。
注意事项
2-3个工作日完成报告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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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0.19•【字号】渝人社〔2017〕331号•【施行日期】201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7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19日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9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拟定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5页(P20-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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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23.02.01•【字号】渝教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渝教发〔2023〕2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公共服务局),科技局,民政局,文化旅游委,市场监管局,体育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双减”决策部署,按照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及我市“双减”工作方案要求,市教委、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文化旅游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经市教委2023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积极稳妥做好我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体育局2023年2月1日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双减”决策部署,按照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及我市“双减”工作方案要求,促进我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依法审批、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流程。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渝教民办[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渝教民办〔2012〕3号)有关区县教委,在渝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为加强对我市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要求通知如下,各校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一、明确办学定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办学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高等教育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高等教育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职业素质。
学校办学接受市、区两级共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确需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的,需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加强招生管理学校以主办院校校外办学点或教育中心等形式组织实施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本专科、远程网络教育本专科、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必须与主办院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按规定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doc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非营利性教育培训学校或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
经有关部门审批成立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文化教育培训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自然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
第四条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刑事犯罪或严重违规违法办学记录,有5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不得超过67周岁。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为确保培训机构开办初期的正常运转,同时在培学员不足5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20万元;同时在培学员为50—10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30万元;同时在培学员超过10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有满足培训要求、符合消防安全及卫生标准的培训场地和教学用房,有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培训机构同时在培学员不足5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2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为50—10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为100—20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5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超过200人的,生均办学场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3平方米。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2•【字号】渝教民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1号)实施以来,培训机构监管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配套政策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跨年度收费、挪用抽逃资金、恶意终止办学等突出违规办学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水平不断提高,培训市场总体和谐稳定。
但是,我市培训市场仍然存在擅自组织“小升初”考试、违规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欺诈和虚假宣传招生、变相跨学期收费等人民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影响到教育公平,影响到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伟大工程。
为坚决纠正培训教育中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促进培训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参加培训学习教育的宣传引导。
必要的课外学习培训,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但是,由于望子成龙心切和受从众心理影响,部分学生家长安排小孩参加多科目、长时间、高频率的课外培训,占用了学生大量的休息时间,加重了学生课业负担,不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学生家长正确看待小孩成长、成才,理性选择、合理安排促进小孩全面发展的教育方式、模式。
本学期放假前,要再次向所有学生发放《致家长的一封公开信》,提醒家长谨慎选择培训机构、依法签订培训合同、不跨学期缴纳培训费用,防止上当受骗。
二、严禁培训机构组织“小升初”考试。
少数培训机构,以超出中小学教育范围的奥数等科目为主要培训内容,通过组织“小升初”考试、测试,向一些关联学校推荐生源,引起不少家长对奥数等培训科目过分看重,致使这些机构异常火爆、一学难求,扰乱了中小学招生秩序,妨碍了教育公平,影响了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5.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南川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培训机构和教育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第281号令”)、《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或其它教育培训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设置培训机构,应当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学培训质量,保障教育培训对象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区政府建立由区教委、发改委、公安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工商分局、消防支队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为成员单位的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进修学习的重要性。
为了满足人们对职业培训和学历提升的需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逐渐成为了一个新兴的教育业态,为更多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培训课程和学习机会。
然而,由于市场监管存在缺陷,一些不良的机构也出现了,给人们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规范、审批和管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申报策划首先,申报策划是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的第一步。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正常的运作,必须先取得教育部门的认可和审批,并进一步按规定经营。
申请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必须先进行策划,编写详细的申请材料,规划教学内容,制定管理制度等等,申请材料中包括有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资金、学科设置等内容,申请材料通过后,教育部门安排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和审核,确认其是否具有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能力。
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除了机构的申请审批之外,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也必须得到严格的审查,确保真正能够满足培训市场的需求、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能力。
此外,教育部门也要严格要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向学生提供详尽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科目、时间、费用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
机构在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时,需严格遵守教育行业标准,并对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进行实时监管和评估。
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是考核机构是否给予认可的重点,机构要求教职工必须为具有教育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并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等等。
同时,机构也应该要求教职工在教学方面的实力得到专业认可,并对其进行培训和专业评估。
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力度,确保教学质量和师生满意度,在教育教学管理评估中得到更多的高分。
机构资金和税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资金和税收问题也是审核机构需要关注的内容。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公共服务局)、市场监管局:规范治理面向中小学生以学历教育相关课程或者考试科目为培训内容的中小学课程辅导、外语培训、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备受中央关心、群众关切、社会关注。
自2018年3月以来,我市针对部分校外培训机构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开展以“应试”为导向的培训、增加学生课外负担、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推进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要求,巩固前期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成果,破解治理难点,坚决纠正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的行为,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问题,确保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六科超标超前培训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教基厅〔2020〕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一)开展中小学校周边教育培训市场专项治理。
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商住楼、小区住宅内开展的面向中小学生的有关培训活动机构进行全面摸排。
摸清上述范围内培训机构数量,开展经营活动状况,证照是否齐全,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一致,有无违法违规经营等行为,针对摸排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建立工作台账,对能够通过教育引导的行为依法依规尽力规范,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教育一批、规范一批、查处一批”目标,坚决遏制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活动,维护校园周边良好秩序。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11.22
•【字号】渝教策发〔2016〕16号
•【施行日期】2016.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渝教策发〔2016〕16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高校,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有关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6﹞16号)要求,我委对2016年9月30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适用期已过的7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
现将我委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不含党内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凡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1.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89件)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件)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2016年11月22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申请设立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1.05.14•【字号】渝劳社发[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1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为了做好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类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职业培训教育机构除外)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的对象(一)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二)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三)各企事业单位举办并向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非国有资产份额占2/3以上的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四)自然人出资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职业培训教育机构。
二、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3种。
其中法人单位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三、登记程序和方法(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2001]32号)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向原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10•【字号】渝教民办[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渝教民办〔2008〕9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等院校:《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和《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适用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独立学院,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内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办高等教育;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
教学资质
来信咨询,经区政府转区教委根据《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文件精神回复如下:一、办理部门: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委员会。
二、举办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负责人。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
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风险保证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五)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
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
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教学条件。
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
培训机构的管理、教学和教研等从业人员应当规范配置,依法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记录,具备相应从业能力、身心健康。各类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或经理)担任。
(二)年检制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通过年检的培训机构及基本信息,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统一对外公布。
(三)变更注销
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的,须在发生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办学许可证。培训机构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教育部门提出终止办学许可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场地面积
培训机构办学场地面积应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办学场地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教学用房面积指用于实际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不少于办学场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二,教学用房面积应满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场地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开办以下培训项目,应提高生均场地面积标准:
2.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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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申请设立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负责人。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
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
风险保证金参照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0万元。
(五)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
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
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教学条件。
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
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教职工。
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
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九)办学范围。
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八条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以下真实材料:(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和机构名称,办学校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以及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章。
(二)资格证明。
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资金证明。
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
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风险保证金证明。
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有效证明。
具体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五)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证明材料。
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和受委托方的服务资质证明。
(六)章程。
应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办学宗旨、招生对象、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4.董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培训机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8.章程修改程序;9.章程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董事会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机构负责人的决议及参加人的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教学计划。
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清单及证明。
(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明确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三章设立审批第九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将拟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报市教委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