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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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增强信贷人员的责任意识,防范、控制、化解贷款风险,实现信贷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2009年6月1日后新发生的不良贷款。包括:
1、逾期贷款和欠息;
2、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3、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银行卡透支等;
4、虽未到期,但因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物发生重大事项而导致借款人不能正常偿还的贷款本息等。
责任追究的对象
1、支行行长、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人员、审贷小组成员(支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
2、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查人员、审核人员(指信贷管理部门经理);
3、风险控制委员会审查、审核人员;
4、主管信贷副行长、行长;
5、总部审贷委成员;
6、在相关制度、规定中明确负有贷款“三查”责任及其他责任的管理人员。
支行行长为贷款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行长和信贷员为直接责任人。问责处罚类型
1、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工资(包括风险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赔偿。
2、行政处罚:包括诫勉谈话、停职收贷、降职、解聘职务、下岗等。
3、与支行实现利润挂钩。
第五条处罚标准
(一)对支行责任人员的处罚
1、对支行行长的经济处罚。自不良贷款形成的下月开始,逐月分
别按公司类贷款不良贷款余额的1‰、个人类贷款不良贷款余额的5%扣发工资。不良贷款余额累计计算(下同)。
形成损失的,按不良贷款损失的10%,由支行行长一次性经济赔偿。
2、对支行行长的行政处罚
(1)按不良贷款率给予行政处罚。
不良贷款率达到1%(含)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由行主要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不良贷款率达到2%(含)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停止行使职权,专职收贷;
不良贷款率达到3%(含)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解聘原职务。
(2)按不良贷款余额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当不良贷款余额达到1000万元(含)以上,且经6个月不能降至500万元以下的,由行主要领导对其诫勉谈话;
经12个月清收不能下降至500万元以下的,停止行使职权,专职收贷,其绩效工资按50%兑现;不良贷款下降至500万元以下时恢复职权;
经18个月清收不能降至500万元以下的,解聘职务,扣发绩效工资;
经24个月不能下降到500万元以下的,下岗收贷,按全市当年社会最低工资水平标准发放工资;
不良贷款余额每增加500万元,加重一档处罚;不良贷款每减少50%以上,减轻一档处罚。
(3)按不良贷款损失额给予行政处罚。
累计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内的,进行诫勉谈话;
累计损失金额在50万元—300万元(含)的,降职;
累计损失金额在300万元—500万元的,解聘职务;
累计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解聘职务,下岗收贷。
3、对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经济处罚,按支行行长所扣工资的20%执行,行政处罚按支行行长所受处罚降低一档执行。
4、对贷款调查人员、贷后管理人员及相关责任人,按支行行长所
扣工资额的10%执行处罚。
(二)对总部信贷管理部门责任人的处罚
1、对信贷管理部门经理的经济处罚。
报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经贷款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行长批准后形成的不良贷款,按照扣发支行行长工资的5%扣发工资;总部备案的信贷业务形成不良贷款,支行负全责。
2、对信贷管理部门经理的行政处罚。
(1)按归口管理的贷款不良率给予行政处罚。
全行不良贷款率达到1%(含)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进行诫勉谈话;
全行不良贷款率达到2%(含)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停止行使职权,协助支行收贷;
全行不良贷款率达到3%以上,其后一年不能降至该比例以下的,解聘职务,协助支行收贷;
(2)按不良贷款形成的损失额给予行政处罚(损失额按归口管理贷款余额折算产生)。
全行贷款损失累计在1000万元(含)以上,进行诫勉谈话;
全行贷款损失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停止行使职权,协助支行收贷;
全行贷款损失累计在3000万元(含)以上,解聘职务,协助支行收贷。
3、对信贷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副经理,经济处罚按部门正职所受处罚的20%执行处罚,行政处罚按正职所受处罚降低一档执行。
4、对信贷管理部门的其他责任人(审查人),经济处罚按正职所受处罚的10%执行。
(三)对审贷委员会成员的经济处罚。
经贷款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的不良贷款,按照支行行长所扣工资额的5%给予处罚(表决为不同意的不扣)。
(四)与支行业绩考核挂钩。按当年累计形成不良贷款的50%扣减当期利润。
第六条对总部主管信贷副行长、行长因信贷业务风险需作出经济、
行政处罚时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风险金制度
从行长到信贷员、从总部到支行,每年第一季度按不同级别的个人绩效工资平均数30%交风险金(与存款绩效工资无关)。经济处罚时先从风险金中扣抵,不足部分再从工资中扣发,调离信贷管理岗位的,在无扣款事项满一年后可退还风险金。
第八条责任人在岗期间,当月扣罚工资款高于当月工资的,扣款至当月工资剩余1000元止(前述第五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一并执行。有多种经济处罚的,合并处罚。在行政处罚中,择重执行。
第十条清收盘活后罚款返还规定
从经济处罚之日起,半年内收回、盘活转化的,按照收回、盘活贷款所占比例全数退还对支行行长扣罚的工资和经济赔偿。支行、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贷委员会成员等相关责任人扣罚的工资亦按相应比例予以退还;处罚后一年内收回、盘活转化的,按70%退还;二年内收回、盘活的按50%退还;二年以上收回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不良贷款、贷款损失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稽核检查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纪检监察室、合规部、监事会办公室等)予以认定。责任认定结果不影响前述经济处罚、行政处罚标准和处罚条款的落实。第十二条加重处罚规定
经认定对因有以下情形产生的不良贷款加重一档行政处罚:
1、违法、违规、违章发放的贷款;
2、贷前调查重大失误、呈报资料严重失实、材料有重大遗漏等;
3、贷时审查严重疏漏,合法、合规、安全性审查出现重大差错等;
4、贷后检查不力、渎职(按岗位职责重大风险未预警、未提示等);
5、以贷谋私、严重违反信贷纪律等;
6、严重失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良贷款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落实。
1、成立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监事长任委员会主任,纪检书记任委员会副主任,成员由稽核检查部、纪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