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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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确保房地产交易合法、有序进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对城市房地产权属进行登记、确认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范围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七条动产登记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登记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要求第九条申请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联系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登记信息,维护登记公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四章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附件: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不动产登记:指对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2:动产登记:指对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3:房地产权属证明:指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证书。

4:登记公示:指将登记信息公开,供公众查询和核实的行为。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制度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制度

第四章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制度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概述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功能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第二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一、地产权属登记的种类二、地产权属登记的程序第三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房产权属登记的种类二、房产权属登记的程序第四节城市房屋管理一、城市私房管理二、城市公房管理本章学习辅导第一节概述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地产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隶属关系的行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大多数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的制度,即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个产权证书,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广州、深圳等少数城市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功能房地产权属登记作为现代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础,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产权确认功能、公示功能和管理功能;一产权确认功能二公示功能三管理功能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模式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强制力;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是成立要件主义;二是对抗要件主义;各国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 .1.德国法模式2.托伦斯Robert Torrens模式3.法国法模式二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确认所有权”,还是“确认使用权”,其前提条件都是“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亦即都强调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成立要件;三登记与公信力德国法模式与托伦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房地产权利不符,但对信赖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我国房地产立法是否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房地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房地产立法未体现登记具有公信力;笔者认为,我国房地产立法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规定得不明确;因为: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权利人管理物业的法律凭证,产权受法律保护;2我国房地产立法承认登记为房地产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不登记即无房地产权,这就意味着登记具有公信力;3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实际上已开始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具有公信力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第二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一、地产权属登记的种类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均进行注册登记和发证的一种制度;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用以确认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一项法律措施;按照登记的时间和内容的不同,地产权属登记可区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1.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其权利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2.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继初始土地登记之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抵押权登记、主要用途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是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与初始登记相比,变更登记具有分散性、经常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二、地产权属登记的程序1.初始登记的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2.变更登记的程序1变更申报;2变更调查;3变更审核;4变更登记注册、发证;第三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房产权属登记的种类房产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六种;1.总登记;总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开始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的有关事项是:1总登记的区域;2申请的期限注明起止日期;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告知登记人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文件;4受理登记的地点可以是登记机关所在地或登记机关设立的登记点;5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如登记费用、不登记的责任等;2.初始登记;3.转移登记;4.变更登记;5.他项权利登记;6.注销登记;二、房产权属登记的程序房产产权登记的全过程,大体包括登记收件、勘丈绘图、产权审查、绘制权证和税费发证等五道程序;1.登记收件2.勘丈绘图3.产权审查4.绘制权证5.税费发证第四节城市房屋管理一、城市私房管理一城市居民私房城市居民私房是指城市居民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私房按其业主的数量可分为个人所有的私房和数人共有的私房;个人所有的私房,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行使;数人共有的私房,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按有关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行使;私房按其用途可分为住宅用私房和非住宅用私房;住宅用私房由个人或多人一起居住使用;非住宅用私房即除用作住宅用以外的其他私有房屋,包括营业用私房、仓储用私房等;二城市居民私房管理的内容1.所有权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要求提交下列证件: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2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3赠与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4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5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6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7获准拆除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2.买卖管理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具体的私房买卖中,应注意如下几点:1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2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3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成交;4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5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应当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政府房产管理部门;3.租赁管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代管制度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对于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城市私有房屋,如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不负赔偿责任;三私房继承1.私房继承的条件私房继承,是指在公民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死者所遗留的房屋转移给有权接受的人所有的法律关系;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定,适用于私房继承;2.私房继承的方式私房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二、城市公房管理一城市公房城市公房是指坐落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二城市公房管理的内容1.所有权登记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2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3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4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5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对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使用管理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共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3.租赁管理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承租人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4.买卖管理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公有房屋买卖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5.修缮管理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共有人有义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义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房屋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范围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体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相关权利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流程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符合以下流程:
(一)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材料;
(三)进行登记数据录入和核实;
(四)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书。

第四章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条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应提交联系明、购房合同、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应提交法人联系明、公司章程、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登记数据管理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及时更新、维护登记数据,并通过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登记申请表格;2、登记证书样本。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指合法获取房地产权利的个人或企业。

2、不动产登记机构:指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

3、他项权利:指对不动产权利的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章全文结束。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5年5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六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3005【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号【发布日期】1995-12-18【生效日期】1995-12-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Y(采用标识)
1(级别)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

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施行日期】1992.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委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2章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第2章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期限:事实发生之日起30天内
7、注销登记 房屋权利因房屋或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它项权 利终止、权利主体灭失等而进行的登记。
登 记 管 理
房屋灭失所有权的要素之一客体灭失,房屋所有权不
复存在,需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而未
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需注销登记;
2、房地产产权产籍的属地管理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产 权管理工作;房地产权利人也只能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2.2 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制度
一、在房、地分管体制下
向县级以上土 地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 管理部门 取得土地使用权
申请登记
核实
同级人民政府
更换(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在房、地统管体制下 ——广州、北京、上海、重庆等
目前有四种模式 (1)按土地的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划分权限的管理模式 ——两家各发一个证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地籍、地政管理和土地的出让、
登 记 发 证
权属登记管理; ——土地使用权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开发利用、房地产转让、出
登 记 发 证
向县级以上房 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房产 管理部门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房产 管理部门
核实
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 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 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 核实 同级人民政府
登 记 发 证
4、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主体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以
及与房地产转移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

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

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是指规范房地产所有权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房地产交易的增多,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规范成为保障房地产交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产权的概念、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的构建、房地产交易中的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产权的概念产权是指在法律上对某种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利。

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产所有者依法行使支配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在房地产领域,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具体受到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权是指个人或者组织对房屋依法享有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的构建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障产权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首先,我国通过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获取方式和范围。

其次,我国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了权属登记的便捷和安全。

再次,我国制定了房地产交易法,明确了房地产交易的主体、过程和保护措施。

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租赁、拍卖等环节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三、房地产交易中的法律保护房地产交易是指以货币为交换手段,通过买卖、租赁、转让等方式,将房地产产权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在房地产交易中,法律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房地产交易需要依法签订合同。

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符合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明确各方的权益、交易的标的和价格等要素,并在交易过程中支付合理的定金或保证金,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其次,房地产交易需要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在买卖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时,买受人应该及时向相关机构进行登记,确保权属的转移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再次,房地产交易需要注意合法合规。

买卖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或违规建筑,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

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

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1. 引言房地产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权管理是确保房地产市场正常运作的关键。

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权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的主要内容和政策。

2. 房地产产权的概念与分类房地产产权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划归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

按照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产产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所有并授予居民或企业使用的土地权利。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成员拥有并使用的土地权利。

•商品房产权:指以商品形式出售的住宅或商业用房的所有权。

•经济适用房产权:指由政府划拨并售给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使用的住宅的所有权。

•动迁安置房产权:指在城市更新或大型建设项目中,政府对拆迁户提供的住房的所有权。

3. 房地产产权管理法规的主要内容3.1 土地使用权管理法规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产权的基础,合理、有效地管理土地使用权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行使、转让、收回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程序和条件,并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提供了相应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性和不可侵犯性,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3.2 建筑物所有权管理法规建筑物所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建筑物拥有的权利,建筑物所有权的管理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出租权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程序、要求和责任,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了有关房屋征收和拆迁的程序、标准和补偿措施。

3.3 产权登记管理法规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的重要环节,它能够确保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权益的有力保护。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6.04.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白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卜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30•【字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房屋等。

第三条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区、建制镇及房产产权单位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业务监督指导。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各区、建制镇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其所属房屋的产籍管理。

各房屋产权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其所有房屋的产籍管理。

第四条凡已确认所有权的房屋,除限制权属转移者外,允许合法转移、租赁、抵押、典当。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修缮房屋,保证住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

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他项权利证明》等房屋权属证书,是保护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人的法律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

第七条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查验,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县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所有权人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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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制度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概述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功能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第二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一、地产权属登记的种类二、地产权属登记的程序第三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房产权属登记的种类二、房产权属登记的程序第四节城市房屋管理一、城市私房管理二、城市公房管理本章学习辅导第一节概述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地产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隶属关系的行为。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

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在大多数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的制度,即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个产权证书,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书。

广州、深圳等少数城市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功能房地产权属登记作为现代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础,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产权确认功能、公示功能和管理功能。

(一)产权确认功能(二)公示功能(三)管理功能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模式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强制力。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是成立要件主义;二是对抗要件主义。

各国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

.1.德国法模式2.托伦斯(Robert Torrens)模式3.法国法模式(二)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确认所有权”,还是“确认使用权”,其前提条件都是“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亦即都强调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成立要件。

(三)登记与公信力德国法模式与托伦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房地产权利不符,但对信赖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

我国房地产立法是否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房地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房地产立法未体现登记具有公信力。

笔者认为,我国房地产立法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规定得不明确。

因为:(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权利人管理物业的法律凭证,产权受法律保护。

(2)我国房地产立法承认登记为房地产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不登记即无房地产权,这就意味着登记具有公信力。

(3)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实际上已开始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登记具有公信力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

第二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一、地产权属登记的种类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均进行注册登记和发证的一种制度。

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用以确认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一项法律措施。

按照登记的时间和内容的不同,地产权属登记可区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1.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其权利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2.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继初始土地登记之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登记。

包括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抵押权登记、主要用途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是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与初始登记相比,变更登记具有分散性、经常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二、地产权属登记的程序1.初始登记的程序(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

2.变更登记的程序(1)变更申报。

(2)变更调查。

(3)变更审核。

(4)变更登记注册、发证。

第三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房产权属登记的种类房产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六种。

1.总登记。

总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开始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的有关事项是:(1)总登记的区域;(2)申请的期限(注明起止日期);(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告知登记人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文件);(4)受理登记的地点(可以是登记机关所在地或登记机关设立的登记点);(5)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如登记费用、不登记的责任等)。

2.初始登记。

3.转移登记。

4.变更登记。

5.他项权利登记。

6.注销登记。

二、房产权属登记的程序房产产权登记的全过程,大体包括登记收件、勘丈绘图、产权审查、绘制权证和税费发证等五道程序。

1.登记收件2.勘丈绘图3.产权审查4.绘制权证5.税费发证第四节城市房屋管理一、城市私房管理(一)城市居民私房城市居民私房是指城市居民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私房按其业主的数量可分为个人所有的私房和数人共有的私房。

个人所有的私房,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行使;数人共有的私房,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按有关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行使。

私房按其用途可分为住宅用私房和非住宅用私房。

住宅用私房由个人或多人一起居住使用;非住宅用私房即除用作住宅用以外的其他私有房屋,包括营业用私房、仓储用私房等。

(二)城市居民私房管理的内容1.所有权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要求提交下列证件:(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2)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3)赠与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4)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5)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6)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7)获准拆除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2.买卖管理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

在具体的私房买卖中,应注意如下几点:(1)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成交。

(4)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应当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3.租赁管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代管制度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对于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城市私有房屋,如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三)私房继承1.私房继承的条件私房继承,是指在公民(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死者所遗留的房屋转移给有权接受的人所有的法律关系。

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定,适用于私房继承。

2.私房继承的方式私房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二、城市公房管理(一)城市公房城市公房是指坐落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二)城市公房管理的内容1.所有权登记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2)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3)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4)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5)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对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2.使用管理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共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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