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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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治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治理方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都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都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依照都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阻碍评判资料、取水点及邻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判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纳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有水水源的爱护区应按国家环境爱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爱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都市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转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XXX、卫生部、建设部、XXX和XXX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与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与监督
一、有关概念
生活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 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 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 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 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 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 用户的供水方式。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
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
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
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
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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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四、执法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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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 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 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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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
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2010年3月8号,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饮 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32号);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一、水质指标集中式饮用水的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包括感官指标、化学指标、毒理指标、微生物指标等。

其中,感官指标包括色度、浑浊度、嗅味等;化学指标包括pH值、硬度、溶解性总固体等;毒理指标包括铅、汞、砷等重金属元素以及有机氯、有机磷等农药残留物;微生物指标包括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等。

二、水处理工艺集中式饮用水的水处理工艺应包括预处理、常规处理和深度处理三个阶段。

预处理阶段可采用投加混凝剂或助凝剂、除藻、除锰等方法,常规处理阶段可采用过滤、消毒等方法,深度处理阶段可采用活性炭吸附、臭氧氧化、膜过滤等方法。

不同的水源和处理工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优化。

三、水质监管水质监管是保障集中式饮用水质量的重要环节。

应建立健全水质监管体系,包括定期检测、预警机制、应急预案等。

定期检测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预警机制应针对可能出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应急预案应制定不同等级的应急响应方案。

四、水源保护水源保护是保障集中式饮用水质量的重要措施。

应划定水源保护区,限制和禁止有害物质的排放,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源。

同时,应加强水源地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五、水质信息公开水质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措施。

应定期公布水质检测结果和处理工艺等信息,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提高公众对饮用水质量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六、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是保障集中式饮用水质量的重要手段。

应建立完善的水质检测体系,包括检测机构、检测设备、检测方法等。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人员资格,检测设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定期校准,检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同时,应加强对水质检测数据的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七、水源水防护水源水防护是保障集中式饮用水质量的重要环节。

应根据水源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建设隔离带、清理垃圾、控制污染源等。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附件: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水质监测与检验、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乡各类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7218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9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CJ/T2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308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生活饮用水 drinking water 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3.2 集中式供水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

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3 小型集中式供水 small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3农村日供水在1000m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3.4 集中式供水单位centralized water supply enterprises从事集中式供水的企业,或者由企业、事业或居民社区兴办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负责向居民提供安全饮用水的基层单位或基层单位的管理机构。

3.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drinking water related products which may occurhealth problems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输配过程中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管材、管件、储水容器、联接止水材料、机械部件、防护涂料、内衬、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含过滤、消毒、软化、除氟、除砷、增压等)以及由于可溶性物质溶出并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的产品。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5篇)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5篇)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集中式供水)1、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做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3、有领导专管并配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4、饮用水设施符合卫生标准,所用材料、涂料必须无毒、无异味,不得影响水质卫生,其材料应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有效卫生许可批文。

5、新、改、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必须取得经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监督____合格后开具的证明(意见)书。

新建的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卫生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6、供管水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肝、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管水、清洗等工作岗位。

7、饮用水设施周围环境及水泵房整洁,排水条件良好,设施运转正常。

水泵房外门必须上锁,由专人负责保管钥匙,保证安全性。

每天对饮用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8、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环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若发生与生活饮用水污染有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建设主管部门。

9、生产区门岗和安全保卫制度健全,禁止无闲杂人员出入生产区。

10、供水设施设备在维修、改造时,首先索要新设备的卫生许可批件,保证水质的安全卫生。

设备维修、改造后,必须清洗消毒,消毒完毕后,水质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标准方可饮用。

11、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不得隐瞒水质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区级卫生监督部门和供水行政部门,防止介水传染的流行。

12、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处应通风良好,防腐、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采样点选择要求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采样点选择要求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
采样点选择要求
一、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

二、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

三、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

四、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五、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

六、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七、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有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转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
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 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 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 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 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 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 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
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
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 表 1 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 2 非常规检 验项目、附录 A 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
≥50 检验频率
<50—≥10 检验频率
<10 检验频率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标准引言集中式饮用水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指根据特定的水源和采供水工程,对饮用水进行质量监测和控制的一系列规范。

该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公众饮用水的安全性和卫生性,确保供水系统的可靠性和持续性。

适用范围该标准适用于我国各地市级、县级水源地水源采集和供应饮用水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的各个环节。

基本原则标准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饮用水质量安全性:确保人们用来饮用的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 卫生保健性:饮用水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 持续可靠性:确保供水系统的可靠性和持续性。

- 环境友好性: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降低资源消耗。

- 稳定可行性:制定的标准应具备可操作性,易于实施。

主要要求1. 饮用水质量要求•化学污染物要求:根据相关国家卫生标准,设置适宜的水质指标,如氨氮、重金属等。

•微生物污染物要求:采用适宜的水质监测方法,确保饮用水中微生物的安全性,如总大肠菌群等。

•农药和致病物质要求:确保饮用水中农药残留量和致病物质的安全性。

•放射性物质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限制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的含量。

2. 供水系统要求•水源保护要求:对供水系统的水源地进行科学合理的保护与管理,确保水源地的水质符合要求。

•供水工程设计要求:采用先进的供水工程技术,确保供水系统的设计合理、可靠且易于维护。

•防护设施要求:设置适宜的防护设施,如消毒设备、防止后期污染的阀门等。

•运行管理要求:建立完善的供水系统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及时维修。

3. 水质监测要求•监测频次要求:根据不同的水质指标制定适宜的监测频次。

•监测方法要求: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方法,确保监测结果准确可靠。

•监测数据处理要求:建立科学的监测数据处理和分析体系,确保监测数据的可比性和科学性。

检测与评价为保证集中式饮用水的质量,应有相关部门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价。

应根据相关标准和方法,对供水系统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汇总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汇总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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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 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 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 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 行。
• 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 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 流失。
❖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 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 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 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 部门研究确定。
•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人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 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 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 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 供水系统连接。
•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 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 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 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 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 污染。
•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 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 须严格冲洗、消,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 正式通水。
•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 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 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 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 域不得排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 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 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 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 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 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 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在单并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 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 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 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 井。
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 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 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大家好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卫生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 本规范。
•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 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 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 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 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 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 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 范。
•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 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 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 工作。
•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 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 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 标准。
▪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
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 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 方面的卫生要求。
▪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
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 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 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 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 游污染物排放量。
•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 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 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 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 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 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 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 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 活动。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 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 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 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 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 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 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 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 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 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 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 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 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 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 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 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 的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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