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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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
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保险合同的有效还有其它的特殊要求,包括:
(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最大诚信义务;
(3)发生意外;
(4)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下的意义)及类似条件条款;及
(5)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保险)。
上述额外要求是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和案例法规定的,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
法律委员会研究的问题针对上述特殊要求中的保险利益、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此外还包括保险欺诈及保险延迟赔付等问题。
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
但法律委员将继续研究保险利益和延迟赔付问题。
二.从最大诚信义务(Dutyof Utmost Good Faith) 到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Presentation)(新法第二部分和第五部分)
英国普通法对合同并无诚信义务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行为,但MIA1906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
(S.17 of MIA1906,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而且后来的案例法明确非海上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Ltd (1975) 2 Lloyd’s Rep 485)。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
(1)“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义务;和
(2)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
(Manifest Shipping Co Ltdv. Uni Polaris Shipping Co Ltd (2001) (“The Star Sea”)。
被保险人“不告知“(Non-Disclosur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特有的,而陈述义务也存在于一个一般合同法中。
误述分为欺诈、过失和无心三种情况,只不过保险法中的陈述义务限于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的陈述,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去区分过失误述和无心误述。
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两方面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很难截然分开,故保险人一般会同时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
英国一般合同法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就包括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保险法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合同,视合同自始无效,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S.17,18 &20 ofMIA 1906)。
这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也没有灵活性;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Circumstances)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 (1995) 1 AC 501, HL)。
新法在何为重要情况方面,对案例关于MIA1906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了总结,实质上与英国上议院(House ofLords, 现在已改为英国最高法院)在上述Pan Atlantic案的判决相同,即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Twofold Tests): 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 would)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此即所谓Objective Test); 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此即所谓SubjectiveTest)。
更重要的是,新法重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都变得“公平”。
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查询”(Reasonable Search),合理清楚地提供(而不是交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不得误述),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
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和“陈述义务”(Duty ofRepresentation)。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新法改掉了MIA1906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Reckless), 未延续使用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欺诈误述,而是使用故意,并增加轻率,以减轻一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给予如下相应的救济:
(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义务,而公平提示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主张该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可能导致拒赔某种损失);
(4)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Proportionate)减少保险赔付金额。
新法特设附表1(SCHEDULE1)对此种“可以定量的违约”(Qualifying Breach)的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计算公式),可见法律委员会对无争议立法的追求。
新法明确废除了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
而且法律委员会了解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存在冲突,而且认为法院只能将诚信原则“用作盾而不是用作矛”
(used as a shield rather than a sword)。
三.保险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从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新法第三部分)
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重新规定违反保险法中的保证(Warranty)的法律后果。
法律委员会认为MIA1906(第33条到第41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太过苛刻,而且对类似的保险合同条件也应予以限制。
根据MIA1906和目前的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轻微的违反就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Risks Association(Bermuda) Ltd (‘The Goo d Luck’)(1922) 1 AC 233), 保证事项与重要性无关,与风险无关
(Yorkshire Insurancev Campell (1917) AC218), 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违反后就不能补救。
这显然对被保险人很不合理,虽然英国法院会限制解释保证的成立及其适用范围和时间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imited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Co (2001)).
为了应对英国法院对保证的严格审查,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明示保
证” (Express Warranty)外(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仅见于海上保险,由MIA1906所规定),保险人常在投保单(Proposal)中规定所谓“合同基础”(Basisof Contract)条款,规定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Representation)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其法律后果与保证相同。
这种保险人轻而易举就设定了保证的做法,受到广泛批评。
新法明确规定不容许将此种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新法第9条),而且不容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新法适用于此种合同基础条款(新法第16条第(1)款)。
根据新法,保证条款还可以有,但不得以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合同的基础的形式出现。
其他形式的保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明确规定排除新法适用于保证条款和类似条件条款,所谓“Contracting Out”,但还要满足其他要求(详见后文)。
根据新法,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的 REPRESENTATION与PRESENTATION就都只属于公平提示义务的范畴,不能变为保证;如此一来,可以成立保证的方式就限于明示
保证和仅见于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 违反保证的后果也变为合同效力中止。
其实在新法正式颁布之前,英国保险业界已将原来的一些保证条款修改为保险责任中止条款,例如ISTITUTE TIME HULL CLAUSES中的“航海保证”条款,早已不是保证条款,而变成保险责任中止条款, 趋向合理;但另一方面,该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船级保证条款等被进一步加强。
在新法生效前后,英国的商业保险条款(包括学会海上保险条款)如何变化,很值得关注。
保证仍被视为海上保险人防范海上特殊风险的重要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保险合同中还有合同“先决条件”条款(Condition precedent), 如被保险人不按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等。
新法并未废除或限制此类先决条件条款。
新法的精神就是要取消所有赋予保险人自动解除合同责任的保证条款; 根据新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而且除非该保证已不适用于已经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情况), 直到该违反被改正(或情况已发生变化而不需要改正),即所有的保证变为合同“中止条件”(SuspensiveConditions);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
新法后来还引入“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Terms not relevant to the actual loss)
这一新概念,考虑了对保险合同中某些针对“特定”(Particular)种类、地点或时间的风险的条件条款(不是针对保险标的整体风险的条款),应把它的适用限制在是否与该特定风险相关,防止保险人张冠李戴,借被保险人违反此种条款去拒赔其他种类的索赔、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索赔。
为此,新法第1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法该条款,“不可能” (Could Not) (而非证明“实际没有”(Did Not))导致该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保险赔偿责任。
此种条款的违反并不具有中止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明确规定要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新法第11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保证条款,还可能适用于先决条件条款,甚至除外责任条款,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措辞。
这一新概念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诉讼。
四.欺诈性索赔(新法第四部分)
根据现行案例法,保险人对欺诈性的索赔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索赔的赔款。
这当然没什么问题。
但现行法律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例如如何认定欺诈成立、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团体保险中其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等。
新法除确认现行案例法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一些问题,包括: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自“欺诈行为”(Fraudulent Act) 发生时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欺诈行为发生后的欺诈相关行为有关的索赔也可拒赔,而且无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但对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影响;对于有多个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团体保险”(Group Insurance),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新法仍没有明确什么是欺诈性索赔,没有区分彻头彻尾的欺诈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损失,也没有明确夸大损失是否要达到“实质性”(Substantial)的程度才构成欺诈。
现行案例法不认为非实质性的夸大就构不成欺诈
(AvivaInsurance v. Brown (2011) EWHC 362(QB))。
五.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新法的适用(新法第五部分)
新法对非消费者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法律(除了投保单上的陈述不能以任何方式变为保证外),仍然是保险合同的补充(所谓“Default Regime”),但新法不能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简单地规定本合同不适用2015年保险法而被排斥(所谓”Contracting Out”)。
对新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第三部分(保证和其他条款)和第四部分(欺诈性索赔)规定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处于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则该“对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条款”(简称“不利条款”:“the disadvantageous term”)无效,除非该不利条款满足新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Transparency requirements)。
不利条款必须清楚、其法律效力没有含糊不清之处,而且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修改同意前)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对其更为不利的条款,除非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此种不利条款。
对透明性要求的判断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身份、经验、占有的资源,是否通过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的种类等该案实际情况。
保险人对团体保险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有履行透明性要求的义务,否则不利条款对该被保险人或保险利益人就无效。
透明新要求不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付和解协议。
法律委员会预计,在新法生效后,复杂的商业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可能广泛排除新法的适用,“与新法切割”(Contract out from the Act)。
也有保险人表示会在新法实施前就“与新法一致”(Contract in to the Act)。
不管是IN还是OUT,对保险合同的措辞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避免合同的不确定性。
六.小结:对我国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的借鉴
(1)关于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英国当代保险法首先注意区别对待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而不是传统的区分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值得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借鉴。
中国现行保险法,需要同时兼顾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在很多方面可能主要考虑了消费者保险合同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在同时过多地保护了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商业被保险人的利益。
中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太不全面,而不得不在很多方面要适用中国保险法的规定,常常对水险保险人不利。
(2)关于保险合同(或其变更)成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的提示义务:中国海商法(第221条到第223条)统称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如实告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未提到其他承保条件)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没有单独规定陈述义务;在违反的后果方面,中国海商法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有很多不明确之处,既不同于英国现行法律,也不同于英国2015年保险法。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6条),被保险人(投保人)仅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但不管是否重要);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未提到其他承保条件)的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须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行使;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只有在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应对退还保险费。
规定保险人行使解约权的30天期限,是中国保险法的特色;在违反后果方面,考虑了重大过失及违反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严重影响,与原告2015年保险法的精神有相同之处,但具体规定的差异更多。
(3)关于保证和类似保险条件条款:中国海商法(第235条)承认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的解约权,但没有关于保证成立、保证条款的法律特征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中国海商法没有规定默示保证。
中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责任。
可见中国海商法和中国保险法都没有起到“补充合同”(Default Regime)和保护消费者的作用;保险条款在现行中国法律下可以任性。
(4)关于欺诈性索赔:中国海商法未作规定。
中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比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还要详细一点,而且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索赔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有权拒付该夸大的部分,无权拒付所有索赔或解除保险合同,对打击欺诈性索赔不力。
此外,中国保险法(第116条和第162条、第131条和第166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不得有欺诈行为及违反时的相应罚金和其他惩罚。
(5)关于透明性要求。
中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将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
人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译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使得被保险人处于比该法的规定更不利地位的条款,规定了透明性要求:此种不利条款必须明确、没有争议,而且要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该条款;同时法院也要考虑不同的被保险人和不同的保险业务,已决定保险人是否满足了透明性要求。
两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相互参考。
注:
1.本文作者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本文转自中远保险经纪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