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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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保险合同的有效还有其它的特殊要求,包括:
(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最大诚信义务;
(3)发生意外;
(4)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下的意义)及类似条件条款;及
(5)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保险)。
上述额外要求是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和案例法规定的,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
法律委员会研究的问题针对上述特殊要求中的保险利益、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此外还包括保险欺诈及保险延迟赔付等问题。
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但法律委员将继续研究保险利益和延迟赔付问题。
二.从最大诚信义务(Dutyof Utmost Good Faith) 到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Presentation)(新法第二部分和第五部分)
英国普通法对合同并无诚信义务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行为,但MIA1906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
(S.17 of MIA1906,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而且后来的案例法明确非海上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Ltd (1975) 2 Lloyd’s Rep 485)。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
(1)“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义务;和
(2)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
(Manifest Shipping Co Ltdv. Uni Polaris Shipping Co Ltd (2001) (“The Star Sea”)。
被保险人“不告知“(Non-Disclosur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特有的,而陈述义务也存在于一个一般合同法中。误述分为欺诈、过失和无心三种情况,只不过保险法中的陈述义务限于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的陈述,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去区分过失误述和无心误述。
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两方面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很难截然分开,故保险人一般会同时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英国一般合同法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就包括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保险法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合同,视合同自始无效,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S.17,18 &20 ofMIA 1906)。这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也没有灵活性;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Circumstances)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 (1995) 1 AC 501, HL)。
新法在何为重要情况方面,对案例关于MIA1906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了总结,实质上与英国上议院(House ofLords, 现在已改为英国最高法院)在上述Pan Atlantic案的判决相同,即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Twofold Tests): 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 would)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此即所谓Objective Test); 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此即所谓SubjectiveTest)。
更重要的是,新法重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都变得“公平”。
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查询”(Reasonable Search),合理清楚地提供(而不是交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不得误述),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和“陈述义务”(Duty ofRepresentation)。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新法改掉了MIA1906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Reckless), 未延续使用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欺诈误述,而是使用故意,并增加轻率,以减轻一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给予如下相应的救济:
(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义务,而公平提示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