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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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要理解西方的法学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是我们必须了解的内容。
作为西方17、18世纪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君权神授”理论、争取平等自由的政治地位的思想武器,社会契约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及其各项相应的制度得以充分发展的基础,因此,社会契约理论不仅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家在政治上与法律上获得正当化的基础,同时亦为资产阶级国家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理念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并发展的先导。
下面谈谈我对该理论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一.社会契约论的几个重要思想。
(1)《社会契约论》反映了卢梭自然权利的思想。
卢梭认为:在自然的社会状态下,人们享有一系列普遍的、永恒的自然权利,即生存、自由、平等、追求幸福、获得财产和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以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
同时自然状态下存在各种弊端,人们须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下摆脱出来,建立国家,以确保每个结合者的各种权利得以国家的保障。
人们只是把自然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而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因此人民在国家中仍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2)《社会契约论》反映了卢梭人民主权的思想
卢梭指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国家由主权者构成,由主权者行使主权;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代表主权的意志是一个整体;主权是不可代表的,因为“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的,因为主权是公意的体现,是国家的灵魂。
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卢梭反对君主立宪而坚决主张民主共和:指出国君制政府永远不如共和制政府。
他认为,主权者唯一的权力是立法权,政府只是主权者根据法律所建立,行政权应当服从立法权。
(3)《社会契约论》反映了卢梭法治思想
卢梭指出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和全体人民为自己所作的规定。
法律的特点在于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只有主权者依据公意的要求才能制定法律;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人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意味着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人人遵守法律,才能给人们以享受自由权利的安全保障;法律可以强迫人们自由。
此外,卢梭还系统地提出了立法理论。
他认为要依法治国就要有理想的法律,在制定法律时必
须遵循下列原则:立法必须以谋取人民最大幸福为原则;立法权必须由人民掌握;由贤明者具体承担立法的责任;立法要注意各种自然的社会条件,法律只不过是保障、遵循和矫正自然的关系而已;既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要适时修改、废除不好的法律。
二、社会契约论的缺陷
卢梭提出的一些观点是值得肯定的,比如说人民有追求幸福,获得财产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国家的主权只属于人民,但其确实也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是无法直接证明的。
卢梭借助原始社会之假设来证明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
然而我们对于古人类的生活习性的了解,或者说原始社会的了解,所借助的是对现存的一些原始部落的考察。
可是,这些原始部落和我们所认为的原始社会的部落到底有多大共通之处。
是有很大疑问的。
因为即使这些部落真的原始社会的部落的承继,它们也经过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年的发展,他们的近况并不足以说明古人的情况。
此外,这几年来的考古学不断地将可能是人类产生的日期往前推进,而每一次发现,都使我们将触角伸及上一次发现的几万年前,甚至几十万年前。
相形之下,人类的文明史可谓其短。
因而,在原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否自由而且平等或者自由平等有多大限度,依然是值得怀疑的。
与其说,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
笔者更认为这是人类文明史发展的一种必然,因为在可以考证的社会形态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人的自由和平等正是处于一种扩大和上升的趋势的。
其次,过分强调公意不利于人权保护。
在卢梭的国家起源理论中,涉及到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先后问题。
卢梭认为人民的权利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国家权力的形成正是人民让度其权利的结果。
至于人民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其权利,卢梭的观点是人民让度其全部权利组成国家,再由国家来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范围。
这实际上将人权于消极的境地。
一般来讲,法律中自由的含义是-“法不禁止即是自由。
而卢梭的这种理论恰恰相反,人们自由的范围和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此外法律未加以规定的,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根据,所以必然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而就此而言,使人权的范围大大缩小,是极不利于人权保护的。
此外,社会契约论忽视了对个体予以保护对于整个共同体的存续的作用。
卢梭在书中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了个人之权益。
由于,卢梭深深地意识到当时社会各种弊端和压迫正是由于私有制造成的,为了消灭这种以个人为中心的制度,卢梭过分地强调了公益的重要性。
他认为一个人只有完全把自己纳入到共同体中去,并且消灭自己的个性,这样这个社会才是完美的。
因此,他同时也抹杀了个性存在的必要和必然性。
忽视了对
个体予以保护对于整个共同体的存续的作用。
三、对当今中国法律制度构建之启示
社会契约的实质就是解决国家权力来源合法性基础的。
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政府及其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直接或间接授权。
人民与政府的授权和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
政府享有并行使职权的前提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即公民的同意,包括通过行政立法等具体方式分配双方在行政管理等领域的各项权利义务,而不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
政府行使其职权的范围不得超出缔约双方的约定,即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同时,政府必须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权力等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律是人民与政府达成的契约文本。
政府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就是履行其与人民的契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并实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地方政府也正面临日益严重的信用危机,存在不同程度的信用缺失,侵蚀着党和政府的合法性。
为此,我们要在社会契约的理论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