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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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6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6 2011 (总第125期)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25
法 学 论 坛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叶阁泽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关键内容之一。但我国保险立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范较为简略,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以及重复保险合同相关学说进行详细阐述的基础上,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对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辨析;并借鉴国外可行的重复保险立法经验,将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从比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多管齐下,防范恶意重复保险,以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
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效力;善意保险合同;恶意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11)06-0047-06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1]。目前,我国仅《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重复保险有所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问题。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重复保险现象也越来越多,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也日趋紧迫和必要。
一、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
重复保险制度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实施故意重复投保,并以此来牟取超额补偿款项的行为,它能够最大程度地抑制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能发挥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我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与不当得利
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个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承担的损失,将损失分摊到大众。假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理赔时可以得到多个保险人的补偿,而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补偿,那么超出部分便是不当得利。或者,甚至抱着侥幸心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从不同保险人处获得超额的补偿,此时便是道德风险[2]。这些都与保险法的原理与初衷背道而驰,唯有设立完善的重复保
收稿日期:2011-11-29
作者简介:叶阁泽(1986- ),男,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险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重复保险既涉及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多方利益,又涉及到各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摊问题,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而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恰能很好地平衡这类问题。设立重复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正是为了维护保险法的宗旨——填补损失,也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在各国保险立法都并非完全否定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构建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有助于体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也有助于避免被保险人由于串通其保险人而获得超额补偿或是由于各保险人之间的推诿而无法足额补偿。
二、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与学说
各国对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基于不同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以善恶意为判断标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从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主观说。英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不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那么其重复保险合同就是合法的[3]。主观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投保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其投保时具体心态。签订保险合同时,假设投保人为了让风险风散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合同,但并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即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假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未告知重复保险情况,或为骗取超额保险金而虚构、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事故损失等,即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主观说引入善恶意规则,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维护投保人的共同利益,进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但是其做法却是从后续行为来推断之前行为时的意图,一方面起不到预防作用[4],另一方面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操作准确性也受到影响。
客观说以实际结果为判断标准,认为不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客观说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恶意重复投保的作用,但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的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留下漏洞,让部分有恶意的投保人心存侥幸,只要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险金,一定程度上也助长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客观说,立法上未划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5],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却未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消极后果,那么投保人在通知与不通知法律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趋利避害,故意不通知还有机会获得超额补偿,最终导致立法规定形同虚设。因此,研究各国对于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规定很有必要。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预期利益的实现与否,可从善意重复保险合同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两类加以分析。
(一)善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产生重复保险,如为保险知识匮乏,为了增强保障而重复;单位在不知某职工已个人投保的情况下为职工集体投保,客观造成重复等[6],投保人并无非法牟利目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善意重复保险立法都予以肯定,日本就规定投保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请求返还部分乃至全部保险费。但在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类做法。
1.连带赔偿主义。以英、德为代表,即若保险事故发生在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不论成立先后均有效,多个保险人要分别按照各自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所有保险合同金额总和的比例给付赔偿,同时各保险人相互对被保险人又承担连带责任。德国就规定了所有保险人就每一保险人根据合同条款给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额负连带责任[7]339。我国《海商法》第225条关于海上保险中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规定,也采用此模式。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和利益保护比较充分,但还存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投保人必须同时承担多份保险费,却只能按比例得到赔偿,代价很大,故该做法应视各国实情而选择。
2.优先赔偿主义。以日本《日本商法典》为代表[7]341,即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重复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逐一承担,当最先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给付后,仍然无法弥补对方的实际损失时,再按顺序由后一位保险人承担,并依次类推[8]。这种做法认为最先签订的合同是善意的,后签订的才有产生重复保险的可能,有利于降重复保险理赔的复杂度,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款项主要由首个保险人给予,之后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逐一减弱,这样使得各保险人之间的义务承担存在不公平性。而且,假如前保险人赔付能力弱或者信用度低造成赔付拖延,而被保险人就会由于只能向后保险人索要前保险人应付保险金外的不足部分,而无法及时获得足额赔付。因此,这种做法存在缺陷。
3.比例赔偿主义。以法国《合同法》为代表,即无论重复保险是同时还是各保险人之间要在保险价值额度内,根据各自与投保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给付赔款,承担赔偿责任。其将保险债务认为可分之债,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这种做法对保险人较公平合理也较易操作,使各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对等,也可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但被保险人却有可能由于其中一个保险人无力赔偿或不予赔偿,各保险人之间又无连带关系,而面临无法得到全额补偿的风险。
我国的规定与法国最相似,要求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比例赔偿主义,对于重复保险的几个保险合同,不分成立先后,均采用比例责任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9]。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采用不同做法,不利于统一,需要完善。
(二)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行为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重复保险却故意不告知或虚假通知,或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都规定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就规定,投保人欲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来获取不法利益,则合同无效。但各国对合同无效的范围还存有争议。
1.全部无效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采用此说,认为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均无效,如我国澳门行政区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恶意不通知,所有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