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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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和

应用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被告不适格,结果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问题常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犹豫不决的状况,因理解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理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现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加以分析梳理,以求取得共识。

[案例1]

XX年4月27日,山东省东营市某化工公司与阜新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从XX年4月27日到XX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XX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10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XX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XX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于XX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

各一份。

该案笔者认为,从结算方式上可推出“货到一两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是指在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时即合同约定的满60吨时,付清上一批货款及本批货款,该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及该合同已解除的证据,至此原告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则此时原告在实体上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从实体上考虑,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从程序上分析,原告不成立不安抗辩权,此时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其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也就不能成立,从该意义上讲原告与本案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此时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便出现了两种结案方式,造成裁判上的混乱。对这种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了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案例2]

1996年12月31日,借款人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民委员会与高盖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信借合字第1205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副业,还款期限至1997年11月30日,利率按月息‰计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既没有归还借款,又没有办理展期。XX年3月信用社将该村委会诉至法院。庭审中信用社提交了盖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民委员会

公章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落款时间XX年11月30日。经法庭审理查明按垦发(XX)3号《中共垦利县委、垦利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XX年2月份原垦利县高盖镇被撤并到垦利县垦利镇,载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于XX年3月3日被收交,现存于垦利镇档案室,此后该村村委公章已更名为“垦利县垦利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也以此抗辩该案诉讼时效已过。

该案笔者认为,因撤并乡镇,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公章于XX年3月3日被收交,此后该村村委公章已更名为“垦利县垦利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此认定载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从XX年3月3日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原告提交的《催收借款通知单》在证据效力上存有瑕疵,该案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的效果,原告从实体上已丧失胜诉权,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有明确规定即在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有观点提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就意味着原告永远就不能到法院起诉了?虽然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今后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的可能。对于该

问题,笔者认为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有所规定,但规定的仅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指的是在程序上不合法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述问题如果被告今后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则在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此事变更到了彼事,原告此时当然可依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新的诉讼。但笔者要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不是就是指民诉法第108条和111条规定的条件?所以对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应当进行甄别,以利于案件的裁判。

通过以上的两个具体案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有时很难区分,在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区分和适用加以辨析阐明。

所谓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

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同时又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案件,只有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使案件的审理得以完备,发挥作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叫做胜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提请人民法院用审判方法强制实现由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需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条件。当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可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它不依赖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存在,即使民事主体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可以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是败诉而已。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就已产生,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才能实现,即只有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权利才可能考虑。

所谓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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