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的性质:一个或许不应忽视的问题——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为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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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的性质:一个或许不应忽视的问题——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为例(一)
一、导言
近几年来,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心转向了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学术研究上也掀起了物权法研究的阵阵热潮。其中,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更是属于最热的潮流之一。据笔者所知,至少已经有五本正式出版的博士论文是直接与此有关的,其他的科研论文、教科书和学术专着中对物权变动模式的介绍和研究更是数不胜数,而且有不少民法学大家直接参与其中。
这些论着从制度体系、价值分析、历史溯源、中外比较等许多方面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全方位的分析和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但是,笔者有一个困惑始终没有得到比较满意的解答:物权变动与合同清偿制度的关系应该如何协调一致地给予论述。从制度体系的角度来说,物权变动和买卖合同的清偿至少是部分重合的,在该部分这两种制度应该保持前后的一致。
但是,现在的情形是研究物权变动模式的学者对清偿的性质问题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只字未提;而研究合同法的学者在论述合同履行履行制度或者合同清偿制度制度时,又把该问题轻轻放过,或者一笔带过,也许他们认为这是属于物权变动研究的范畴,其结果是缺少系统阐述清偿性质的理论成果。
一般认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而体系化是大陆法系的一个非常明显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从体系化的角度对物权变动和合同清偿加以统一把握还是有意义的。笔者在本文并不试图表明笔者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态度,只是想谈谈在各种不同的模式下面,应该对清偿的性质作出何种解释,并进而对相关的制度作出安排。基于这个目的,笔者首先运用的是逻辑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除非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理由,不应该随意破坏不同制度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当然,逻辑上的一致性应该让位于价值上的不同需求,并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说“外在体系”应该服从“内在体系”。
这种调整的结果就是造成了逻辑层面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尽管是必需的,也不影响法律的实际运用,但是,如果这种不协调过于频繁,附加理论过于复杂的话,体系的价值也许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对于我们这种还没有立法上的约束,正试图进行立法的国家来说,也许选择对逻辑一致性破坏最小的模式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有很多的学术论文证明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过其他相关规则的共同运作,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从价值层面上来说所有的模式都是可以予以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一致性的重要性更为彰显,至少它使法律更为容易讲授、学习和运用,进而减少社会成本。
但是,泛泛研究清偿的性质势必引出许多与目的无关的论述,从而影响主题的凸显,因此,本文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性质为例,具体论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应该如何对清偿的性质作出界定,并在适当的时候跳出动产买卖的范畴,在更为宽广的领域探讨清偿的性质。
二、意思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
买卖中的意思主义是指“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据刘家安博士考证,意思主义是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一项革命性创新,并贯彻了该法典的始终。之后,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继受了意思主义的立法。从意思主义的原初含义出发,意思主义至少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出卖人不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体现在《拿破仑法典》第1582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它只规定了出卖方交付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出卖方移转所有权的义务。甚至当事人无法通过订立买卖预约的方式实现将所有权设定为一项债务的目的,因为该《法典》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成为买卖。
第二,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也明确地规定在《拿破仑法典》的1599条前段: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第三,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就将来之物、种类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能到该物产生或者特定化之后才能生效。《拿破仑法典》第1585条前段规定: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尽管对将来之物的买卖,该法典没有作出规定,但从同样的逻辑前提出发,经过同样的逻辑推演应该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拿破仑法典》的上述特点也许适合于农业时代的交易情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他人之物、将来之物、种类之物进行买卖的情形日益普遍化,维持这种格局或者完全继受这种规定将会与现实需求相脱节,因此,继受意思主义的意大利、日本都没有完全接受上述的规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规定: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1、将物交付于买受人;
2、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发生契约的效力,则出卖人承担使买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义务;
3、就被追夺和物的瑕疵向买受人提供担保。
第147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的,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由此可以推知,尽管意大利、日本都继受了意思主义的“内核”,即标的物的所有权随着买卖契约的订立而发生移转,但是它们没有就此前提出发去进行逻辑推演,而是回应现实的需要作出了不同的修正。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上,意思主义的上述特点也并没有过多影响交易的进行,因为通过配套的规定和判例学说的支持,意思主义的上述缺陷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弥补。但无论如何,在意思主义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都不是根据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这充分体现在:在他人之物、种类之物和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移转虽然不能发生在买卖合同生效之时,但也无需等到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之时。针对这三种情形而言,在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将标的物特定化或将来物产生时,所有权立即自动发生移转,无需任何当事人的意志或具体行为的介入。
由此可见,即使在上述三种情形,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在意思主义之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已经依买卖合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标的物的占有,毫无疑问,这种交付行为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出卖人对合同的清偿也只能属于事实行为,这是意思主义模式下面对动产买卖合同清偿性质的解释的必然结论。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
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要使所有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也就无效,因此刘家安博士把这种变动模式称为“要因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清偿属于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第二,如果清偿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除了所有权的移转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呢?在第一个问题上,奥地利和瑞士明显作出了不同的学说解释。在奥地利,交付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发生债权的意思合而为一,并无区别;而在瑞士法上,主流的观点则认为交付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它是独立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的,但该意思表示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尚须结合有效的债权合同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