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一种和谐案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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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和谐案的实现路径
任运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相对难于处理。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刑民两种诉讼本质上的差异带来的立法设计上的在冲突;同时,在法律的具体操作层面也存在着因成文法规定不足而带来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上的分歧。事实上,由于长久以来“重刑轻民”的程序救济思路占统治地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片面强调刑事优先,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往往不被重视;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又常常不能真正落实,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修复和补偿。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以至于学界有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的提议。
笔者作为一线的刑事审判工作者,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和深刻的感触。立足于在现有法治环境下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立场,笔者以为,在审判实践中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在此基础上探索一套系统化的机制,可能是解决问题的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本文即从这一角度入手,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探讨,试图为完善此类诉讼的调解机制提一点可行的建议,使化解矛盾、和谐司法的理念得以体现,公私权利的救济得到更为合理的协调与平衡。
一、价值和优势: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依照这两个司法解释,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审理和结案方式,被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调解方法,是由此类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追究的民事责任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容,因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畴。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仅在于该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并由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属于私权畴,那么使用调解这种民事诉讼中常用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当然有其法理依据。
对于调解方法在私权纠纷解决中被高度重视并广泛使用,与其说是对西方近来兴起的ADR机制的学习,不如说是对我们延续数千年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在素来崇尚无讼、息讼的中国本土文化环境中,调解从最初的民间调解、宗族调解、乡绅调解逐渐走向规化的公力调解,是历来的裁判者和司法官员处理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手段。调解制度的表层是纠纷的合作解决方法,其传统涵是儒家的互惠精神,认同“物质利益、情感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多种利益相关联”,是一种“以情感为要素,讲求当事人长远利益及利益均衡的合作机制。”[②]调解的生命力在于契合家与国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崇尚和谐的思想文化,符合统治者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正如许多研究者共同指出的,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与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③]晚近以来,我们大规模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但是,调解不管是作为一种思维模式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贯穿于民国、解放区直至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历程中,以至于今天仍被我们大力提倡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方法,还有更加现实的因素。在传统的报应刑司法理论主导的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犯罪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④]附带民事
诉讼常常在刑事案件中被边缘化,失去了应有的相对独立性。在这种以惩罚为主要目的的刑罚观念下,虽然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简单生硬的判决无论在矫正、改造犯罪人方面,还是在化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冲突、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都存在着严重不足,相比之下,调解方法的采用则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优势。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表明,调解结案的平均执结率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平均执结率。事实上,“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并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判决书中的赔偿款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反倒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在目前我国个人财产信用体系远远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执行难度相当之大。相反,调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的特点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得到充分体现,使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并能自觉履行。因此调解结案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而在刑事案件判决以前,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会酌情予以从轻量刑。反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不愿意接受调解,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不会从轻量刑,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甚至可能在法定刑幅度作出偏重的处罚。审判实践表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要比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因而以调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逐步轻缓化的趋势,同时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使被告人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众所周知,在我们受案数量急剧增长、判决比例不断提高的同时,上诉率和再审率也居高不下,既判力和终局性得不到保证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