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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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权本质上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价值权。抵押权人所得支配者仅为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的用益价值。因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的权利。

首先,抵押人可以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的顺序清偿。因此,抵押人有权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以利于资金的融通。在我国,对于一物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采取顺位升进主义。

其次,抵押人得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的设立,须不会是抵押权因此二受到影响,即不因此而降低抵押物的价值。否则,抵押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除去此项权利。若该项用益物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则依物权的优先效力,成立在线的用益物权不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的限制。

接着,抵押人有出租抵押物的权利。《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另外,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最后,抵押人有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无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期

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一,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高于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直接归抵押人所有,而不需提存;若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债权,则债务人对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仍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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