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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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1997年7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的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35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美誉度,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的价格推销其产品。自2007年3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00余万元,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1600元;3、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的侵害,从被告的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的内容;4、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被告的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之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的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的网页,如何做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的销路。
证据2: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的销路。证据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证明原告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证据4: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5: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6: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7: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维护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宣传进行大量投入,累计金额达到35万余元。
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销路广泛,被告在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目的是为了搭顺风车,利用原告的影响来推销其个人产品。
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是两原告自行制做,其不清楚。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证据8: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2009)金证民字第175、176号公证书,证明从2007年3月起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在网页中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的产品照片进行宣传。
证据9:中德珍珠岩厂网页内容,证明被告网页中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中复制。证据10: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存档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9。
证据11: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地板照片1张,证明产品照片系在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拍摄,被告网站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站转载。
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网页上产品照片的来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瑞特公司2007年度与2008年度产品分期销售一览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2008年销售收入减少428万元。
证据13:瑞特公司2007年度与2008年度利润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2008年销售利润减少70余万元。
证据14:瑞特公司2008年度与2009年度1—6月份侵权产品销量及销售收入对比明细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瑞特公司2009年1—6月份销售收入比2008年减少50余万元。证据15: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0元。
证据16: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13、14,被告认为销售收入减少与其无关,不是侵权行为造成,而是市场供求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系单方制作,且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收入是否减少、减少的数额及与刘嘉旺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证据12、13、1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德珍珠岩厂成立于1997年7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化工产品、民用建材、水暖配件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制造等。瑞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化工产品、珍珠岩粉、珍珠岩制品加工、货物进出口等,其法定代表人史××与中德珍珠岩厂的投资人潘××系夫妻关系。刘××系旅顺××厂的业主,该厂成立于1999年3月,经营范围为:珍珠岩、保温材料制造。
中德珍珠岩厂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质量优胜、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先进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瑞特公司亦曾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中德珍珠岩厂、瑞特公司于2008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 idt ISO 9001:2000标准要求,覆盖的产品及其过程包括:膨胀珍珠岩(制品)的设计、开发和制造。在中德珍珠岩厂的网页(;)上,对该厂有如下介绍:“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建厂20 余年,是全国生产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培养土以及各种轻质陶粒和非金属矿产品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