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改进与完善
关键 词 刑事 审判监 督 刑事 自 案件 诉 检察 权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 221)418 2 10 9(OOO. 4 中图分类 号: 9 6 D 2. 3
、
平上 , 在检察机 关建 议或书 面违法纠 正通知被 置之不 理时 , 察 检
我 国《 刑事诉 讼法》 8 第 条规 定。 “ 民检察 院依法对刑事 诉 机关 该采取 的进一 步监督 手段却 无明文规 定 。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 :人 《 讼 实行法 律监督 。检 察机关对刑 事审判 的监督 , 对人 民法 院刑 诉讼规 则》第 34 规 定 对法 院或 审判人员 审理案件 违反法 律 ” 是 9 条。 事 审判 活动 的合法 性 以及 裁判 结果 的正确性 进行 法律监 督 。既 规定 的诉讼程 序 , 当 向人 民法院提 出纠 正意见 , 应 但如 果法 院对
1 对 审判程序 的监 督。主要 是指对 于人 民法院受 理刑事 案 文 。 .
( ) 抗诉 率及抗诉 成功 率低 三 案件
虽然《 刑事诉 讼法》 8 条 已规定 了对 于错误 的判 决、 定人 11 裁
然而在 缺乏有效 的强制力作保 障 符 合法 律规定 ; 审理案件 是否依照 法律 规定 的程 序进 行; 当事 人 民检察 院可 以以抗诉予 以监督 ,
刑 事诉讼 法设 立人 民检察 院对刑 事诉讼 活动 实行 监督 原则 判不仅 难度 非常大 , 诉讼 成本也高 。
的意义 在于制 约和监 督司法权 , 防止 司法权 的滥用 。 事 审判 监 刑 督既是 保证准 确地 查明案件 事实 , 犯罪者 受到刑 罚处罚 , 辜 使 无 公正 的最 直接 、 最有效 的救济措 施 。
浅析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On he Pe f ci n 0 i i a i a e Pr s c to y t m n t re t0 fCrm n lPrv t o e u i n S se i Chi a n
杨 春
( 阴工 学 院 思 政 教 学 部 , 淮 江苏 淮 安 2 3 0 ) 20 3
摘要: 刑事 自诉制度有其 独立存 在的价值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 自诉 案件的范围 、 自诉人 的证 据调查权 、 简易程序 的适用 、 自诉案件 的起诉期 限等方面 的规定有 明显不足 。刑事诉讼 法再 修改 时应在扩 大 自诉 案件 的受案范 围、 赋予 自诉 人证 据调查权等方面加 以完善 。 关键 词 : 刑事 自诉制度 ; 自诉案件 ; 立法完善
ss ter h f o et no v e cs p l a o fh ovnet u i a poe uea dt el i t no e , h i t l c o f i n e ,api t no ecn e i dc l rcd r n m m t i f g oc l i ed ci t n j i i i ao
1 刑 事 自诉 制 度 的 价 值
权 利 的驱 动 和 指 引 , 力 会 在 社 会 运 行 中蜕 化 变 权
从 世 界范 围 来 看 , 自诉 制 度 渐趋 式 微 。但 是 ,
质 。 l权 力产 生 并 服 务 于 权利 。所 以权 利 制 约 权 ”2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仍 然保 留 了 自诉 制 度 , 因 力 是对 以权力 制 约权 力这 种 制约 方式 的必要 补充 。 原 在 于其 仍然 有 积极 的价 值 。 为了确保公诉 权 的有 效行 使 , 并保 障被 害 人 的合 法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终 极人 文关 怀 。 ( ) 害人没 有上 诉权 三 被
“ 重 和保 障 人 权 ” 我 国宪 法 确 立 的一 项 重 尊 是 要 原则 , 牵涉公 民宪法 性权 利 较多 的刑事 诉讼 领 在 域, 更应 当特 别 强 调 人 权 保 障 。刑 事 被 害人 ( 下 以
安 机关 或者 人 民检察 院不予 追究 被告 人刑 事责 任 的
简称“ 被害人” 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人 ) 权保 障的重要内容。 但是 , 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 中已成为“ 被遗忘的人” 其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 , 诸多缺陷和不足。 在我 国当前 的法律语境下 , 当务 之 急应完 善 被害人 诉讼 权利 保 障制 度 ,以抚 慰 被 害
系, 这是 司法 透 明度 不 高 的表 现 , 也严 重损 害 了司法 的公 正性 。因为 , 毕竟 被 害人 才 是 犯 罪行 为最 直 接 的受 害者 , 不是别 人 。在庭 审 过程 中 , 而 检察 机关 的 量刑 建议更 多 地考 虑 国家 以及社 会 的整 体 利 益 , 较
少关 注甚 至 忽略 了被 害 人 的利 益 , 察 机关 和 被 害 检
【 法学研究】
论 我 国刑 事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保 障制 度 的缺 陷及 完 善
许 志
(. 1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 院 , 陕西 西安 70 4 ;. 10 9 2 西北政法大学 公安学 院 , 陕西 西安 70 6 ) 10 3
摘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杨智(1986-),男,山东济南人,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摘要】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长时间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在本土司法领域的大量实践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的范畴,为司法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道路。
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存在,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与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完善最近几年,许多轻微刑事案件正在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畴,比如情节比较轻微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等。
在司法机关的不断努力探索中,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促进了司法效率,很好地贯彻了“大调解”的理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的投票结果通过了该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但是,犯罪行为人在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与价值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司法机关相关负责人运用国家公权力,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司法机关依据具体案情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倾向于惩罚,对犯罪行为人严惩不贷是通常的作法。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形成了更多元化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增加了刑法的人情味。
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一、当前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及现状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
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弊端逐渐显露出来。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自诉人举证难。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在起诉或者庭审中,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利因素。
1、自诉人没有侦查权。
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有很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是难以获取,更谈不上履行举证义务。
2、自诉人没有查阅权。
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享有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被害人在起诉前,因无法了解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掌握了多少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致无法预料自己提起自诉后的胜败风险是多少。
3、被害人向证人取证难。
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往往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作一般民事纠纷,如果是伤害案件,就通知被害人先治疗,待治愈后处理,当时对现场没有勘查,对证人以及被告人没有询问。
如果被害人被确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既不询问被害人有否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不征求被害人是否需要侦查,即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起诉。
这时,被害人才开始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在时间上被害人已经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或者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处于自诉利益或害怕被告人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为被害人作证,况且被害人又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的权利。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地位, 但这 与 同样 作为 当事 人的被 告人相 比 , 在诉讼 中 的权利 明理 由, 其 并予 以纠 正 。
与被告人 却 不平衡 。
一
4 对 于人 民检察 院所 作的 不起诉 的 决定有 申诉 的权利 。被 . 害人 对于人 民检 察院所 作的 不起 诉 的决定 , 权获得 不起诉 决定 有 书 , 果不服 , 以向上一 级人 民检 察院 申诉 , 如 可 要求提 起公 诉: 对 于人 民检 察 院维持 不起 诉 决定的 , 权 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 有 也 可 以不经 起诉 , 直接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 5 有 权提起 附 带 民事 诉讼 。 .
国不 断确立 保护 被 害人权 利 的制度 。 国 19 年新 修订 的刑 事 我 96
议: 8 第 7条规 定被 害人 认为 公安机 关 对应 当立 案侦 查的案 件而
诉 讼法 最重 要 的举措 就 是明确 地把 被害 人提 到 了当事 人 的法律 不立 案侦 查 , 权 向人 民检察 院提 出, 有 由检 察院要 求公 安机关 说
以及如 何 完善 等方 面进行 了探 讨 , 以期 更好 的完善 刑事被 害人 的诉 讼权 利 。 关键 词 刑事被 害人 诉 讼权 利 权 利保 护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62 30 10 —5 22 00 .5 .2 0 中 图分类 号 : 9 5 D 1
审判。
而马 克思认 为 “ 起诉 权 是独立 的私人 的理所 当然 的权利 ” “ , 不承 认 私人 对 自己案件 的起诉 权 的法律 是违 背社 会最 起码 的基 本原 则” 。另一 方面 被害 人对 法 院 尚未 生 效的 一审判 决没 有上诉 权 , 不 服 一审 判决 只能通 过请 求 人 民法院提 出抗 诉 的途径 维护 自己 的合 法权 益 , 否进入 第二 审程序 的决定权 完全掌 握在检 察机关 是
略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
立案监 督 的约束 。 第二 种观 点过于 宽泛 , 错误 地将 不 同种类 的监 数 自诉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 充分 , 需要侦 查 , 立案就 可 以进 不 只要
督混为 一谈 。 民检察 院是我 国唯 一的 检察机 关 , 人 独立行 使检 察 入 审判 程序 , 民法 院没有 侦 查权 。 自诉 案件 本身 的特 点和 审 人 就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0 -3 ・3 10 -5 22 1 )80 50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4
一
、
刑 事立案监 督 的概念
民检察 院 曾作 出明确规 定 , 在此 不作 讨论 。
( ) 一 对人 民法院 的立案 监督
刑 事立 案监督 是 《 刑事 诉讼 法》 赋予 检察 机关 的一项 重 要的 刑 事诉讼监 督职 能, 是整个 刑事诉 讼过程 中强化 和完 善法律监 督
权, 刑事 诉讼监 督权是 检察 权 的一 项重 要 内容 , 事立案 监 督权 理程 序 看 , 时可 不将 前两 种 自诉案件 纳入 立案 监督 的范 围。 刑 暂 但 又 是刑 事诉讼 监督 权 的一个 重要 组成 部分 。其 他单 位和个 人 不 是第 三种 自诉案件 却 是一个 例外 , 为这类 案件 本应进 入侦 查 、 因
的 第一环 节 , 对保障 刑事诉 讼 的正 常进 行十 分 关键 。 关于 刑事 立 的 司法 实践看 , 自诉 案件 从受 理立案 到调解 或者 审判 , 都是 由人
部 门或 某一 承办人 全盘 负 责 。 有 的法庭 , 如 由于 只有两 三个 工
的监 督 。 第二种 观点 认为 , 立案 监督 是指对 立案 程序 是否合 法所 作人 员 , 具有 办案 资格 的就 只有 一两 个人 。因此 , 自诉案 件从 受 实行 的监 督 , 有广 义和 狭义之 分 。 义的立 案监 督是指 检察 机关 案 、 案到 调 解或按 简 易程序 审判 再到 作 出判 决均 为一人 负责 , 狭 立 对立案 实行 的法律监 督, 广义 的立案 监督还包 括其他 单位 和个人 导致 立审 不分 。这 样 的情 况下 , 自诉 案件 的立案 监 督就成 了盲
述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完善论文
论述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完善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正确体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加强了律师对刑事证据的了解,改善了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是追求案件本身的客观真相为主的,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环境下的司法体系来说,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影响力十分巨大。
但是目前来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证据开示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对刑事诉讼的正确判断提出了要求和发展障碍,本文中在介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观念与概念过程中,针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了建议,为未来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建议一、刑事证据开示的概念证据开示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个概念,是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重要的制度。
在我国的诉讼理论中,又被称为“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先悉”,“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大卫·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综上所述,所谓的刑事证据开示,就是进行相关证据与信息的收集方式。
具体内容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庭审调查之前,无论是控诉方还是辩护方都可以根据相关程序以及方式,公开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或者是材料,与对方进行信息的交换,是一种能够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信息材料的诉讼活动。
刑事证据开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就是控诉方以及辩护方以及经获得的相关证据或者是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已经使用过的材料信息。
主要包括:已经得到结果的勘验报告、鉴定结果、检查报告,拟传唤出庭的那些已经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名字以及相关信息,还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等。
第二、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
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就规定,在进行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如果辩护方要想证明自己并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就要通过书面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检察官,同时要清楚地说明自己在犯罪发生时身在哪里,还要将能够证明自己所说情况是否属实的证人的名字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检察官。
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自诉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自诉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诉法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助于增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双重意图。
设立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理论、实践操作上均存在误区,难以实现立法意愿。
现在我国自诉救济制度不完善是热点问题,有许多论文对此阐述了观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相关自诉救济的论文已经提到的问题、建议不再赘述,主要围绕我国自诉救济制度对公检机关把举证责任转加给被害人,实际效用已脱离本意进行分析论述。
笔者借鉴德国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我国自诉救济制度中设立公诉制衡程序,法院具有广泛的调查和取证权利,对公检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减轻被害人自诉救济举证压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自诉;被害人一、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发展趋势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基本内容之一。
世界各国大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如美国1990年颁布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就扩大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注重被害人从被害事件和结果中得以平复。
德国1994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在庭审中有依法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有就相关问题依法拒绝陈述的权利,对法院裁判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控告;有依法要求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在日本,其不仅十分重视法律规范上,完备被害人对刑事追诉的全方位参与权,更加强调“权利”在实际运作中的保障措施体系的构建。
而后者正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最薄弱和最应当细化与完善的内容。
[1]我国刑诉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但以犯罪控制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经常被轻视,被遗忘,甚至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
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作者:韩哲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订扩展监督范围,规范监督程序,增加监督手段,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立足我国实际,统筹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行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系统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
一、检察监督的内涵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监督,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
检察机关所运用的法定职权称为法律监督权,又由于法律监督权具体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法律监督权又称为检察监督权。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检察监督可以分为:(一)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
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等部门的监督。
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授权的最高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
因此,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1、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答:(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臆断来定案。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事实本身出发,而不是个人喜恶或主观判断。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完成刑事诉讼活动。
(3)有权使用本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辩护包括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
(5)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7)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3 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我国刑事起诉制度的反思和重构——从自诉制度的改革看起诉制度的重构
在 学 习 过 程 中 发 现 尽 管 自诉 制 度 在 历 史 上 起 到 过 积 极 的 作 用 .但 随 着 社 会 发 展 已 经 不 再 适 应 形 势 。9 6 年 刑事 诉 讼 法修 改 以后 , 自诉 制 度 在 保 护 被 害 人 权 利 方 面 虽 有 所 改 善 . 其 在 理 论 、 法 以及 实 践 中均 但 立 存 在 很 多 问 题 。 自 诉 制 度 所 存 在 的 问 题 已 经 极 大 的 影 响 了 整 个 起 诉 制 度 的 良好 运 作 。 因 此 , 笔 者 力 图 在 本 文 中 通 过 研 究 自诉 制 度 的 弊 端 ,来 探 寻 我 国整 个起 诉 制度 的改 革 。 1 自诉 案 件 范 围 过 广 . 我 国 大 部 分 立 法 者 以 及 学 者 都 认 为 自诉 案 件 “ 利 于 加 强 被 害 人 合 法 权 利 的 保 护 而 体 现 诉 讼 的 有
【 键 词 】自诉 ; 诉 ; 除 理 由 ; 构 关 公 废 重 【 图 分 类 号 ] 7 81 中 DF 3 .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6 1 5 012 1 )2 0 5 一 5 文 1 7 - 1 (0 2O — 0 3 O
一
、
我 国 现 行 起 诉 制 度
一
是 采 取 公 诉 垄 断 主 义 。 即 刑 事 起 诉 权 统 一 由 国 家
专 门机 关 行使 , 如美 国 、 例 日本 ; 是 采 取 公 诉 为 主 、 二 自诉 为 辅 的 制 度 , 大 多 数 案 件 由 国 家 行 使 追 诉 权 , 即
只 有 一 小 部 分 特 定 类 型 的 案 件 ,起 诉 权 由 被 害 人 行 使 , 部 分 国 家 采 取 这 种 方 式 ; 是 采 取 公 诉 自诉 双 大 三 轨 制 。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和 泰 国 。I 例 H 我 国 现 在 采 取 的 是 公 诉 为 主 、 自诉 为 辅 的 起 诉 模 式 。 自诉 制 度 作 为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部 分 , 到立 法和 司法 实践 的积极 肯定 。 受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作者:亓淑云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理案件的方式,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增加了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程序的规定也有一定的不足。
因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国情对于更好地构建和解制度进行阐释,以期对于完善刑事和解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监督机制;配套制度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通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获得其谅解,司法机关从而对加害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公诉案件的和解改变了国家公诉机关垄断犯罪追诉权的局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做出不起诉等非刑罚化的处理决定,和解协议也会对作为量刑情节对于法院刑事审判权产生一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各地的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宽缓处理方式,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刑诉法修正案中的专章规定对于统一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程序运用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1]从法理上研究分析,刑事和解是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最大限度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加入了人文关怀,是刑事司法的有益探索,无论对于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有一定意义:第一,针对办案机关:(1)缓解近年来愈发严重的上访申诉问题。
被害人的上访,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告人在可能获得量刑优惠承诺、甚至避免被贴上罪犯“标签”的“鼓舞”下,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从而有效遏制上访申诉的泛滥化趋势。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诉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简 易 程 序 后 , 然 其 选 择 在 表 面上 可 能 是 自愿 的 , 由于 我 国 虽 但
目前 的 司 法 背 景 . 难 得 证 被 告 人 作 出 的 选 择 是 真 正 的 自愿 很
和 明 智 的 , 后 反 悔 的 现 象 无 法 避 免 。被 告 人 的 认 识 能 力 有 事 限 , 时 会 作 出一 些 错 误 的 选 择 , 果 不 允 许 被告 人 变 更 , 有 如 很
、
刑 事 简 易程 序 被 告 人 诉 讼权 利 的 内涵 及 价 值
( ) 事 简 易程 序 被 告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内 涵 一 刑 所 谓 刑 事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是 指 被 告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活动 中依 法享 有 的 权 利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被 告 人 的诉 讼 权 利有 : 回避 权 ; 护 权 ; 权 对 法 庭 上 质证 的证 据 发 表 意 见 ; 辩 有 庭 审 中 , 权 申请 新 的证 人 到 庭 , 有 调取 新 的 物 证 , 申请 重 新 鉴 定 或勘 验 ; 后 陈 述 权 ; 自诉 人 提 起 反 诉 ; 诉 权 ; 诉 权 等 。 最 对 上 申 简 易 程 序 虽 然 较 普 通 程 序 更 加 简 便 . 受 一 审 普 通 程 序 关 于 不 讯 问 被 告 人 、 问证 人 、 定 人 、 询 鉴 出示 证 据 、 庭 辩 论 程 序 规 定 法 的 限 制 . 是 被 告 人 基本 的诉 讼 权 利不 能 被 剥 夺 。 但 ( ) 事 简 易程 序 被 告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价 值 二 刑
第 2 4卷 第 5期
Vo . 4 No 5 12 .
论 我 国刑 事 简 易程 序 中被 告 人 诉权 保 护 的立 法 完 善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试卷及答案指导(2024年)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复习试卷(答案在后面)一、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乙公司未按时发货。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随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未按时发货的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
请问:1.案例中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2.如果甲公司胜诉,乙公司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二、案例分析题(36分)题目编号:02-01题目类型:案例分析题题目分数:25分题目要求:阅读下列案例材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回答问题,并阐述理由。
案例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
某日,张某发现李某家的宠物狗在其私有花园内随意排泄,且多次劝说无果。
张某一怒之下,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宠物狗带至宠物医院进行了绝育手术。
事后,李某得知此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因非法处理其宠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并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礼道歉。
问题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2.李某的诉求是否合理?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参考答案及解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李某的诉求是否合理?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公司交付设备后30日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
乙公司在交付设备时发现,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公司扣除相应款项。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扣除款项。
问题:1.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扣除相应款项?2.如果甲公司拒绝扣除款项,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四、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背景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小某。
试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完善
机 关在 刑 事 自诉 案 件 中却 存 在 着 法 律 监 督 的 缺 失 , 文 拟 对 法 律 监 督 缺 失 本
成 立 的 , 当要 求 人 民法 院说 明不 立 案 的理 由 。 察 机关 认 为 人 民 应 检 法 院不 立 案 理 由 不 能成 立 的 , 当通 知 人 民 法 院立 案 。 民法 院接 应 人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案” 内容 。 的 2 明确 检 察 机 关 对 自诉 案 件 进 行 审 判监 督 的 内容 和 方 式 。刑 、
试论检察机关在刑事 A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完善
高 文 根 高 峰
( 漳 州市 人 民 检 察 院
【 摘 要 】 事 自诉案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 刑 但是检察
330 ) 605
检 察 机 关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是 《 事 诉 讼 法 》 仪 规 定 对 但 刑 仅
一
( 完善 对 刑 事 自诉 案件 实行 法 律 监督 的立 法 一)
1 明 确 检 察 机 关 对 自诉 案 件 的 立 案 监督 权 。可 在 刑 诉 法 第 八 、 十 七 条 的基 础 上 增 加 ”人 民法 院 审理 自诉 案 件 过 程 中作 出 不 予 立 案 决 定 的 ,应 当 于 三 日内 将 不 予 立 案 决 定 书及 自诉 状 送 达 检 察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认 为 人 民法 院 应 当 立 案 而 不立 案 或 者 被 害 人 认 为 人 民法 院应 当立 案 而 不 立 案 向检 察 机 关 提 出 的 ,检 察机 关 认 为 理 南
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作者:黄国涛张佼字体:【大中小】[作者简介]黄国涛(1961-),男,湖北孝感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张佼(1982-),女,湖北荆门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
[摘要]证据是证明案件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事实。
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实质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及其运用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及证人的资格和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证据运用过程中涉及的具体证据规则未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容易导致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界限模糊而不易操作,应在新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证据;证据规则[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7)06-0820-05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的实质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及其运用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正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
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
在广义上的界定,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由于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而确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
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首先 , 对 于 纯 自诉 案件 。实践 中 . 虽然 国家 和 集体 很 少 成 为 侵 但 是 这 种情 形 依 然 存 在 对 于 此 种案 件 , 如 果 国 家 机 何. 都 不 存 在公 诉 的可 能 性 。 刑 法 二百 七 十 条 规定 : ( 1 ) 将 代 为保 管 占罪 的 主体 , 的他 人 财 物 非 法 占位 己 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退还 的 , 处 二 年 以下 有 关 不 起 诉 . 就会 出现 没有 起 诉方 的 情 形 。 虽 然 实践 中常 以盗 窃 案处 期徒刑 、 拘役或者罚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有 其 它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以二 理 , 但 在 理论 上 毕 竟 有争 议 。笔者 认 为 . 对 于 纯 自诉 的侵 占罪 的规 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 刑 , 并处 罚 金 。( 2 ) 将他 人 的遗 忘 物 或 者埋 定 , 应 对 私 人财 产 和 集体 、 国 家财 产 别对 待 。侵 占私人 财 产 为 自 藏物非法 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 出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处 罚 。 诉案件 . 而 侵 占集 体或 者 国 家财 产 的 则为 公诉 案 件 ( 3) 本 条 罪 告诉 的 才处 理 。 其次 , 对于 第 二 类 自诉 案 件 . 即可 公诉 可 自诉 的 案件 对 于 这 我们 从 中 看 出该 罪 的 犯 罪对 象 是 他 人 的 财物 这 其 中 还包 括 类 案 件 .一 个关 键 问 题 是 自诉 人 何 时 可 以确 定 检察 院不 提 起公 诉 遗 忘 物 和埋 藏 物 、而 他 人 作 为 财物 的所 有 人 ,其 范 围 自然 包括 公 而 自己 能提 起 1 3诉 。 如 果 此 时在 检 察 院不 起诉 后 . 由于 侦查 机 关 的 而 此 时 自诉 人 已经 向 法 院提 起 了 1 3诉 . 从 而 民、 国家 和 集体 。我们 从 立 法 者 目的 角度 来 看 . 当初 将 侵 占罪作 为 申诉 而再 次 提起 公 诉 . 纯 自诉 案 件 的 理 论 出 发 点 在 于 该 罪 的 受 害 者 仅 仅 是 财 物 的 所 有 时 .特别 是 当 财产 所 有 人 为 国 家时 .此 时 的追 诉属 于 公 诉 还是 自 出现 了 一个 案 件公 诉 与 自诉并 存 的状 态 .这 样 的尴 尬 局 面 无 疑也 须 以收 到检 察 院 的不 起 诉 书 为前 提 .并且 若 是 出 现公 诉 自诉并 存 人. 因次 国 家不 必 主 动介 入 但 是 当财 物 所有 人 为 集体 或 者 国 家之 是 司法 资源 浪 费 的表 现 对 于这 类 案 件应 该 规 定 自诉 人 的 自诉 必 诉 ?这 就 成 为 了一 个 问题 。显然 , 此 时 与 纯 自诉 理 论 的 出发 点 明显 时 。 公 诉 具有 优 先性 , 自诉 自动终 结 。 最后 。 第 三类 自诉 案件 完 全废 除 。 第 三类 案件 范 嗣包 含 了 大部 相悖 。另 外 , 侵 占罪 案 件 也 存 在很 多 犯 罪 情 节 严 重 、 危 害极 大 的情 形. 比如 数额 特 别 巨大 若 是将 这 类 案 件 交 给 自诉人 自 己去 起 诉 。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规定的那天起就避免不了一些弊端的产生。
1、一般刑事案件都需经公安机关侦察、人民检察院起诉等程序,而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无形中给法院增加了负担,对于该类案件,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
人民法院是先调查再立案件,还是立了案后再调查呢。
法律没有规定。
2、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伤害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受理的也不少,而到法院起诉的往往是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受害人仅凭一份轻伤鉴定书来法院起诉,这就自然而然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特别取证难。
存在着法院、公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首先自诉案件不准收费,我们办理的自诉案件大都附带有民事诉讼,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同样应当收费,以防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
三、从自诉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上看,对自诉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有不公正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而对被告人拒不到庭没有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这种规定脱离实际又缺乏可操作性,“中止审理”对自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至于在“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是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四、由于目前缺乏完善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在办理自诉案件中,造成在场的人不愿作证,而不在场的人应自诉人或被告人的请求而作证,案情往往反复无常,难以把握。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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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与界限 ,从而 出现 了久调不决 、强制调解 等现象 ,使 附带 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 四、附带 民事诉讼 制度 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明确被害人 的诉讼地位 与权力 。刑事 诉讼 中的被 害人在 民事诉讼 中应处 于原 告的诉讼地 位享有原 告的权利 , 但在 2 0 1 2年 《 刑事诉 讼法 中 》并未予 以明确 规定 ,这 就导 致 了在司法审判过程 中 ,忽 视被 害人 原告诉讼 地位的现象数 见不鲜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屡遭漠视 。明确被害人在 附带 民事诉讼 中的原告地位 ,可 以使被害人更加充分 的参 与到附 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去 ,使其合法权 益得 到充 分有效地保 障。 ( 二 )扩大附带 民事诉讼 的赔 偿范 围。由于附带 民事诉 讼的性质是 民事诉讼 ,因而理应按照 民事侵权 责任 的赔 偿范 围在附带 民事诉讼 的赔偿范 围中加入精神损 害赔偿 ,立 法考 虑到对被告人处 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 害人 的精 神慰藉 而没有 规定附带 民事诉讼 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是从 国家本位 出发漠 视私权的行为 ,对犯罪分子处 以刑罚 与给予被 害人精 神损 害 赔偿本身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 “ 精神慰藉” 。 ( 三 ) 进 一步完 善刑事案 件 中当事人的和解 程序。2 0 1 2 年《 刑事诉讼法 》在第五编第二章 中规定 了当事人 和解 的公 诉案件诉讼程序 ,标志着刑事和解程序在 《 刑事诉讼法 》中 的正式确立 , 是我 国刑事立法 的~大进步 , 但仍有不足之处 。 其中 2 7 8条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 院、 人 民法院应 当听取 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 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 自愿性 、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 书。 ”可见 , 刑事和解仍是在公检法机关 的主持下进行 的 ,并没有 吸收社 会组织 ( 如基层社 区机构 ) 。虽然法律 规定 了对 和解 的合法 性与 自愿性的审查 ,但仍不能保证公权不越过其界 限对 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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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汪泽赟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
摘要: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自产生之初就存在一些先天性问题,本文拟通过对现状分析并提出针对性举措,来尝试提高自诉程序的可操作性,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程序;诉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229-01
作者简介:汪泽赟(1990-),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我国在刑事起诉制度上遵从公诉为主、兼采自诉的原则,自诉制度在我国刑诉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1979年刑诉法根据自诉案件的特点和规律,综合当时的社会现实,勾划了刑事自诉制度的大体框架。
1996年修正后,刑诉法进一步增加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中,自诉制度在刑事起诉制度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自诉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此可见,第一类自诉案件是亲告罪,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侵占。
除侵占属于绝对自诉外,其他都要求情节性质轻微,否则也应列入公诉行列。
第二类是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该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重婚、遗弃、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两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针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选择自诉,也可以寻求公诉。
第三类是公诉转自诉案件,这类自诉的提起有三个要件: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其次,审查、起诉机关不予追究;最后,被告完全有理由被追究刑责。
二、自诉审查标准
除案件范围外,我国现行自诉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庭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区别于公诉案件的形式审查。
依《刑事诉讼法》2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
回。
”在该条文中,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足够,也就是经过了实质性审查。
而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0条,当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材料齐全,人民法院就能决定开庭审理。
自诉制度的价值是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权的制约监督这一点无需赘述。
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自诉制度的完善。
三、对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公诉转自诉案件
这一制度理想上是为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难题从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公诉机关不予追究时,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既可以增加被害人救济渠道,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又可以对公诉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漏而使犯罪得到放纵。
但现实中,由于此类案件多难以取证或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若允许被害人自行起诉至法院,首先是举证困难,试想连国家公权力机关都无法举证的案件,被害人亦难以举出有效证据提起自诉。
其次是法院审查标准不同,被害人难以通过实质性审查,上文已述。
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公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强制公诉机关起诉。
(二)增加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上表现出限制公诉权力,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特点。
但自诉更多的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而往往忽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导致被告人在自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引入自诉担保和收费制度,通过要求自诉人预缴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对预计给被告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可以降低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起诉的几率。
(三)完善自诉权行使的程序规范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程序性规范规定的较为详尽,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不全面。
针对这一情况,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详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至39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25至343条对自诉程序作了规定。
目前我们最迫切的就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由于自诉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对于自诉案件运行过程缺乏认知,难以独立行使自诉权,律师强制代理则能解决这一问题,使自诉程序发挥其效用。
同时,通过律师代理也能从源头把关案件,不至于增加法院的负担。
只有将自诉权行使的程序进一步完善,使自诉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更好的发挥自诉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方面的作用,取得应有效果。
[参考文献]
[1]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0(3).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