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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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对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提供了更明确的制度保障和规范。

下面就管理办法的内容和实施带来的影响进行简要介绍。

一、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内容1.直管公房的管理该办法规定了直管公房的管理方式,包括公房管理机构的设立、工作职责等。

明确了公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直管公房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租赁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公租房管理公租房作为直管公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办法对公租房的选房、入口、退租等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对于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问题起到积极作用。

3.房屋出租管理这一部分内容注重对直管公房进行严格的房屋出租管理,规范了买断式定期分红基金、资产出售、资产评估等方面的要求。

4.责任追究在管理办法中,住建部对直管公房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提高直管公房运营质量和管理水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实施管理办法的影响1.落实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方向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与当前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方向有紧密关联。

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规范,将会有力地调动资本对住房市场的关注点,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

2.提升房屋出租管理公正性直管公房的房屋出租管理严格规范,将有力地遏制了一些房屋中介、地产开发商等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提升了房屋出租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3.促进公租房管理更加有序住建部关于公租房管理的规定和办理,将会有力地促进公租房管理的有序化和规范化。

对于那些可能出现的租金欺诈、纠纷等问题有很积极的管控作用。

综上所述,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会有利于规范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推动公租房管理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同时也有助于政府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市场公正性和透明度。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住建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xxx区、xx区、xx区(以下简称主城四区 )直管公房管理。

第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管理规范、住用安全、收支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中心 )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维修管理等;市公房中心各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 )负责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机关事务、城市管理、税务、教育等部门及主城四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划转,不得抵押和担保;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七条直管公房实行不动产登记。

直管公房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由房管所负责现场勘验,经市公房中心审核,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不动产登记,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直管公房应当建立完善的产籍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九条组织或者自然人自愿将合法建造房屋并入直管公房,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市公房中心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直管公房售房款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一)房屋无所有权证;(二)房屋所有权或者承租权有纠纷;(三)列入征收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2.18【实施日期】198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10129【实施日期】 19910201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公有房屋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公平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建造、购买、租赁并用于居住的房屋。

公有房屋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利益原则。

第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管,并保证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须向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和家庭成员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需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如有虚假信息,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按需分配。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分配办法,根据居民的收入、家庭人口、居住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有序进行,遵循申请先后的原则,杜绝人情主义和不公平的行为。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维护第八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并严禁擅自改变、转租、转让房屋。

如有需要转租或转让的,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妥善保管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和公共财物,避免对公有房屋造成损坏或浪费。

如有故意破坏、盗窃或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将视情节严重性,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尊重邻里关系,不得从事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影响公有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公有房屋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条件。

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维修的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正文:----------------------------------------------------------------------------------------------------------------------------------------------------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

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

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确保安全”的原则。

及时修理公有房屋,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按时交纳租金,是承租单位(人)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及住宅分配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管机关管理的直管房,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仍由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应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公有房屋由于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灭失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因拆迁需要收购的房屋,其产权证应统一至房管机关注销。

第七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无偿拨用,不准平调、索要、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变更、伪造。

如有遗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和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管理,包括国有、集体、行政机关和用于特定公共目的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三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差异供应、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注重各类公有房屋的功能定位和居住需求的匹配。

第四条公有房屋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供应和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供应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调配,促进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证、公平、公开的分配机制。

第八条政府应加大公有房屋建设的力度,提高供应的数量和质量,满足不同群体的住房需求。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分配优先考虑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重点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权益。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和出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确保价格合理、公平,避免恶性竞争和资金利益的过度追求。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房屋管理职责,制定并公开相关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维修基金制度,保障公有房屋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居住环境的良好。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使用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规搭建和拆除房屋结构。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时缴纳房租或物业费,并及时报修维护房屋设施,保持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惩罚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在管理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住房问题成为困扰许多大中城市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保障群众的住房权益。

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全文共分为九章。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这一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分类管理,包括产权性质、出租主体、出租对象等。

第三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程序,包括出租申请、入住条件、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四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和调整办法,明确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

第五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维修和装修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和维修义务。

第六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包括房屋出租合同登记、租金监测和违规处罚等。

第七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补贴和公共服务,包括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八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保障和奖惩措施,包括加强公有房屋产权保护和违规处罚等。

第九章为附则,包含了若干补充规定。

为了确保《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上海市明确了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了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政府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市场的调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此外,上海市还将建立公有房屋租赁的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惩罚失信行为。

总的来说,《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出台,为解决住房问题和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提供了一系列制度性保障。

通过分类管理、租金调整、维修责任明确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效规范了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了居民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水平。

然而,这一办法的实际效果还需要持续的监督和改进,以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的实效性。

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健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缓解本市无房家庭的住房压力,吸引人才,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筹集建设,以部分产权设定销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无房家庭和非本市户籍无房家庭供应,实行政府与承购人按份共有,并通过约定限制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用地规划、筹集建设、购买销售、使用维修、准入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工作。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是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及业务管理机构,会同市属国有住房租赁公司做好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的筹集建设、申购配售、转让退出、使用监管、违约处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共有产权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完善住房和申购家庭档案;指导其他区相关工作。

越秀、荔湾、海珠、天河、白云、番禺等六区政府协助开展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的筹建、配售、监管等工作,并负责保障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所享有的公共服务权益。

黄埔、花都、南沙、从化、增城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金融、政务和数据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国有住房租赁公司作为代持管理机构,代表市、区政府持有和管理由市政府、各区政府投资筹建的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

市、区政府在共有产权住房中享有的共有份额属于政府非经营性资产,不属于代持管理机构资产,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或经营用途。

第五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的教育、医疗、户政、养老、治安、消防、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权益。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1991年9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1)211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是指在城市建设中由政府或相关部门拥有并管理的各类公共住房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公有房屋的用途规定:公有房屋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应优先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特殊群体使用。

2. 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主要包括社会公平原则、优先保障住房需求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依法分配原则等。

3. 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由城市公房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包括公有房屋的登记、分配、租赁、维修养护、监督等管理工作。

4. 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主要包括房屋租金的确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收取和退还、租赁续约等方面的规定。

5.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工作由管理机构负责,包括定期维修、翻新改造、设施设备的维护等。

6. 公有房屋的监督管理: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相关管理机构应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保证公有房屋管理的透明度。

7. 公有房屋的退出管理:公有房屋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退出公有房屋库,如住户收入提高、发生违规行为等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确保公有房屋的分配公正、使用效率高、维修养护有序,并促进低收入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合理住房需求得到解决。

具体的管理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政策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返回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有住房管理,加强住房分配和使用监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包括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条件、住房配租程序、租金收取、住房维修等方面。

第二十一章违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对住户擅自转租、转让、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违规行为,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并取消住房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规处理机制,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排查和处理工作,及时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一条公众可以通过举报电话、微信公众号、网上平台等方式,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举报违规行为。

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相关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城市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具体规定有关事项。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由城市公有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此前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21〕5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21〕5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21〕5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26日杭州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为健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市民住房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限定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市区户籍和稳定就业的非市区户籍家庭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三)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级统筹、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基本原则。

(四)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的公共服务权益。

(五)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负责指定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市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府份额的代持机构。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拟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产权份额。

北京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立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具体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和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地税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建设、配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政府份额持有机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确定保障性住房专业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具体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代持机构”)。

代持机构决策、运营、资金等的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土地供应计划)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根据本市共有产权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住房需求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用地,用于满足本区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及重点人才居住需求。

其中,满足在本区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家庭住房需求的房源应不少于30%。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提高住房保障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或相关住房管理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并对外提供出租或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公共产权住房等。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障城市居民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应依法规范,坚持节约用地和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注重安全、舒适、便利、实用。

第二章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第五条政府应根据城市居民的居住需求和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公有住房的规模、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政府可以通过划拨土地、投资建设等方式,使城市公有住房得到合理的供应。

第七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不得随意擅自变更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和安全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三章城市公有住房的出租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出租应按照政府定价或市场价格进行,不得私自涨价或改变租金支付方式。

第十条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公有住房的租赁政策,鼓励低收入群体优先租赁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的租金补贴和低息贷款。

第十一条出租城市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如有不符合情况,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承租城市公有住房的人员,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欠租或拖欠。

第十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应经承租人和管理机构双方签订,并在政府指定的房屋管理平台进行备案。

第四章城市公有住房的出售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出售应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进行,不得私自变相转让或以高价出售。

第十五条出售城市公有住房的购买人员应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如有不符合情况,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购买城市公有住房的人员,应按时交纳房价和相关费用,不得拖欠或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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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方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全文,仅供参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返回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

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返回第三章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返回第四章租赁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却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返回第五章买卖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返回第六章修缮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分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目前,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返回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则%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动%以下的罚款;(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税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相关文章:1.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2.2017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4.直管公房租赁合同5.出租房屋租赁合同范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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