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出台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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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5.10•【字号】辽价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1]53号)各市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6月,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二○一一年五月十日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辽政办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近年来,全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范教育收费工作部署,以办好人民满意教育为目标,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治本的原则,着力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完善从义务教育到高等教育全程助学体系,不断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教育乱收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由于影响教育规范收费的因素尚未彻底根治,教育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继续治理教育收费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深入推进全省教育纠风工作,现就全省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落实治理工作责任规范教育收费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辽宁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治理教育收费突出问题的重要意义,始终把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作为教育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一岗双责”,在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继续推进教育行风建设,从制度、体制和机制的源头上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教育统筹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各项规定和部署,依法保证教育经费足额投入,严格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体育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辽教发〔2021〕81号•【施行日期】202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市教育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银保监分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发展改革局、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市场监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严防“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省教育厅等九部门研究制定了《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将预收费资金监管纳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加强宣传引导和风险隐患排查,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银保监局2021年11月17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
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
•【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
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各有关学校:
根据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印发〈辽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569号)精神,经审核,确定和调整中山高中等16所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具体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本通知确定和调整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秋季招录的新生开始执行。

其它要求按《关于确定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478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
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表。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辽价发[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7]41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省内各高校: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3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及县(市)区物价部门,认真学习领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提高对规范教育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依法进行教育收费管理,规范行政行为,努力缓解群众反映强烈的“上学贵”的矛盾。

二、各市要立即组织人员对本级和所属县(市)区物价部门制定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理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向部门、学校下发的教育收费文件,向学校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公示表,以及向学生印发的收费通知单等,凡是不符合《通知》规定的,要立即纠正。

清理自查情况于4月20日前书面报省。

三、各市在清理自查工作中,对省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也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学杂费、农民工子女入学收费与城镇居民子女一视同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高中不准超计划招收择校生并收取择校费等收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检查情况也于4月20日前书面报省。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省将于近期重新修订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发改第452号文件

辽发改第452号文件

辽发改第452号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和代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指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费和外出活动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授权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补贴等情况合理制定收费上限标准;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举办者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伙食费和代收费应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05•【字号】辽政发[2002]44号•【施行日期】200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2]4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形成教育竞争机制,发展教育产业,构建终身化学习社会,拉动经济增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都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要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发挥我省公办教育比较发达的优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依法办学和向教育投资,努力把民办教育做大扶强,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教育消费市场的竞争。

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教育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综合协调和统筹管理。

二、积极鼓励举办民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大力支持举办民办职业技术教育、社区教育和各种文化、技能培训,积极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允许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少量民办教育。

努力使民办教育在建设教育强省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可以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非义务教育阶段)等多种多样的办学形式。

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办学思想、管理经验、师资、教材和资金,建设一批国际化学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企业办学、新办学校可以进行转制。

辽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三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省授权各市统一确定;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按成本确定;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二)保育教育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要统筹考虑保育教育成本、政府投入、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使保育教育费标准与居民可支配收入保持合理相关性。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定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2)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3)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4)财政投入情况;(5)价格、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8【实施日期】1999.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民办中小学的设立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7.10•【字号】辽教发[2003]103号•【施行日期】2003.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03]103号)各市教育局、物价局,有关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权益,现将《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教电[2002]350号)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民办专修学院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以下统称为教育机构)适用本规定。

二、教育机构实施收费前,须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接受教育、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历教育者收取有关费用,参照《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收取学费、住宿费。

具体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高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15号)规定,由教育机构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由教育机构制定,报同级教育、物价部门备案。

四、教育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实行公示制度。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辽人社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现将《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变更和终止第五章教学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进一步提升培训质效,服务全省技能人才队伍健康发展,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43号)《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辽政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应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教育公益性,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价发[2000]209号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价发[2000]209号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价发[2000]209号2000年7月27日)各民办学校: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在学校收费方面也存在着部分学校收费不规范、自立名目收费,虚假广告宣传等问题。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沈阳市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民办学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市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

现对民办学校的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学杂费(一)民办学校学杂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在规定幅度内经核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小学学杂费每生每年不超过3000元;初中学杂费每生每年不超过4000元;高中学杂费每生每年不超过5000元;职业(高中)中专(含实习费)学杂费:外语、财会、政法专业每生每年3100-3500元,装潢、美术、服装设计、计算机、广告专业每生每年4000-5000元,舞蹈、表演、音乐等艺术类专业每生每年6000-8000元,体育专业每生每年8000-10000元。

其他专业每生每年2200-3000元(二)民办学校学杂费每学年收取一次,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学杂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政策。

经批准转学或退学的,按学期相应标准退款。

(三)民办学校因故需在下一年度下调学杂费标准的,在发布招生广告、公布新的收费标准之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执行。

(四)民办学校学杂费含下列费用:存自行车费、热饭盒费、班费、小学技能培训班费、管理班(看护班)费、课外读物费、毕业证工本费、纯净(矿泉)水费、开水费等。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与管理的意见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与管理的意见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与管理的意见【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教发[2013]16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发布日期】2013.08.28【实施日期】2013.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与管理的意见(辽教发〔2013〕169号)各市教育局、绥中县教育局、昌图县教育局:按照国务院近期对政府转变职能,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要求,针对当前我省市县民办学校审批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省教育厅就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管理,落实《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12]22号)有关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履行民办教育管理职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主管本地区民办教育工作职责,设立职能机构,配备履行职责必需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本地区民办学校审批和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执法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行政执法能力。

二、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设置审批的规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保障教育合理布局和资源的充分利用,避免随意审批和低水平重复设置学校。

进一步明确并完善学校设置标准,规范审批许可内容,严格执行一校一名一址。

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办学条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须有自有校舍,并办理资产过户;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要根据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满足安全和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应具有与开展办学活动相应的开办资金。

许可的办学内容要清晰、准确、具体。

审批、管理。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2022)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2022)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辽教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辽教发〔2022〕5号各市教育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内各高校:教育收费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是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内在要求,是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维护群众利益的具体举措。

为深入贯彻《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要求,着力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聚焦重点问题,规范基础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幼儿园以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等名义额外收取费用;严禁普惠性民办园收费不执行政府最高限价;严禁收取与入学(园)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严禁违规收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跨学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严禁强制或暗示学生及家长购买指定的教辅资料;严禁以信息化教学或分班教学为名,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平板电脑、教育APP或收取使用费;严禁普通高中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

严禁民办学校违规随意上调学费标准。

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或变相违规补课加收相关费用。

二、聚焦典型问题,规范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严禁职业学校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校企合作费、培训费、就业委托费等名目费用;严禁学校将学费与培训费等捆绑收费,收取培训费未遵循学生自愿原则,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并收费;严禁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6.19•【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施行日期】1997.06.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经1997年4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六条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收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的原则,确保教育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牟取暴利。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可收取的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

第五条学费应根据教育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住宿费应根据实际住宿条件和成本合理制定,不得高于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明确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九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通过学校网站、公告栏等途径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学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学生开具正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应载明收费项目、金额、时间和收费单位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收费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正文:----------------------------------------------------------------------------------------------------------------------------------------------------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第一条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价发[2011]5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1.05.10
【实施日期】2011.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2011]53号)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6月,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1 / 2
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附件: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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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辽宁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3〕3号)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民办幼儿园按规定可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市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三项。

第三条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成本确定,报同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管理;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第四条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成本合理确定,在实施收费或印发招生简章、发布招生信息15日前,报办园审批机构同级的价格、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收费标准经备案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民办幼儿园申请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备案时,须提供下列材料:(1)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2)幼儿园法人登记证;(3)幼儿园自然概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幼儿园规模、幼儿园教学模式情况等。

(4)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福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5)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申请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备案,应遵偱以下程序:(1)幼儿园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

(2)按要求填写《申报表》,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3)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五条民办幼儿园收取伙食费要遵偱“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应当单独列支,按实际成本分月结算,并按月公开收支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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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台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今后,凡是民办学校学生,如果中断学习,退学费将有法可依。

9月10日,记者获悉,省物价局、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民办教育收费提出了明确要求。

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相同
凡辽宁省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民办学校收费需审批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根据规定,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不能跨年收费
规定要求,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和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收费;其它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学习周期收费,不得跨周期收费。

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虚假招生要退全部学费
按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及自行终止办学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转)学,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自学生退(转)学当月的下月起,按学年学费标准按
月计退学生学费、住宿费,另视其原因向学生补收学年学费标准的20%?30%,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的部分补偿。

属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学期在一个月和一个月以上,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两日内(含两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两日的,不予退费。

学费、住宿费的退费管理由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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