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49条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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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刘彦勇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451191)

收稿日期:2005-12-08

作者简介:刘彦勇(19792),男,河南尉氏人,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社会科学系教师。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一加一赔偿”制度,该条文的适用引起了很多争议。要解决这些争议,就应当修改和完善该条款,扩大受偿主体的范围,把重大过失作为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修改赔偿数额的标准。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加一赔偿”;受偿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989(2006)01-0046-02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加一赔偿”。这也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地位,确保公正的交易秩序。然而,实践证明,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缺陷,从“东芝事件”到“知假买假”,再到“商品房买卖纠纷”,不仅舆论吵得沸沸扬扬,法学界也针对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一、此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受偿主体范围狭窄,违背了立法价值取向

从此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此条款只适用于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而在《消法》中对于消费者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很显然,如果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使受到了欺诈,也不能获得赔偿,比如:购买商品赠予他人的行为就不能受到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也不能获得赔偿。但是,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价值取向———《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消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正是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有机结合,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加倍赔偿的目的也是想通过利益驱动机制来调动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激励他们同不法行为者作斗争,我们不应该怀疑“知假买假”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利益是立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加以肯定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实,“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体现其

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的”,问题在于利益互相冲突下哪些利益更需要法律保护,既然消费者是弱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是立法的首要目的。[1]再者,经济法属社会本位法,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需要成本,而这些费用应当让那些违背和破坏正常秩序的人来承担,制假就应当受到惩罚,而不应考虑消费者是否知情,因而,只要购买了商品,接受了服务,就应当受到《消法》保护。

2.主观构成要件存在缺陷

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为目的并因而为意思表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成立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构成要件很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消法》的立法目的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主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但是以“故意”作为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有放纵经营者侵权之

嫌。比如:如果经营者出于重大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害,就不能适用此条款,即使消费者受到严重损失也不能获取双倍赔偿。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看,如果经营者能主动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其经济和社会成本要远远低于消费者进行预防的成本,消费者由于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认识水平的差异,难以实现有效预防,为了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唯一的途径就是减少交易次数,其结果是不利于交易的进行,阻碍市场经济的

64・2006年3月第21卷第1期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ZHEN GZHOU ECONOMICS &MANA GEMEN T INSTITU TE

Mar.2006 

Vol.21No.1

发展,因而应当让经营者承担更多的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其次,消费者要获得双倍赔偿,必须要证明经营者有主观的故意,在实践过程中,要证明这一点,对消费者来说有很大难度,难以举证是消费者得不到补偿的很重要因素。例如:“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之所以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重要原因是因为我们的“一加一赔偿”制度只使用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很小,即使由法院来判决,依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也不会被判令支付一倍的惩罚赔偿金。

3.赔偿数额标准规定过于单一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例如:消费者购买了一件化妆品,价格为100元,使用后出现过敏现象,容貌出现轻微伤害,经查发现该化妆品是伪劣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故在这样的案件中,消费者只能适用“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获赔200元,这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慰抚和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和惩戒。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因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与经营者交涉,却只能得到较小的利益,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因此,很多消费者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往往自认倒霉,大都采取让经营者换货、退货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在客观上也纵容了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净化。[3]

二、对《消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

鉴于第49条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严重不足,不仅不利于实现其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的立法目的,而且也导致了诉讼增加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完善。

1.扩大受偿主体的范围

建议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修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要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公民和国家以及社会权益遭受侵害甚至是恶意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在暴利驱使下恶意实施,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安全,而且也构成了对合法经营者的恶意侵权,进而危及全体社会的利益及国家经济秩序的安宁。如果消费者不热心寻求法律的保护,则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法律权威也会受损。虽然打假是执法部门的职责,但是从实施的效果看不能令人满意,安徽阜阳的假奶粉导致“大头娃娃”事件就是很好的证明。因而,如果靠政府部门的力量不能保护公民的权益,动员公众参与打假也许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职业打假者不仅能够监督国家机关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更可以起到监督经营者滥用社会资源破坏市场信用的作用。这是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社会权力的运用,符合我国社会结构和权力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2.把重大过失作为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

在实践中,经营者故意欺诈行为人的行为较少,而且消费者难以举证,大量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能够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发挥主观能动性,慎重从事,但是行为人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群众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国家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在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刑法上具有可惩罚性。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较轻,既然可以追究重大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追究其民事责任则显得尤为必要。[2]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十分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我们可以借鉴其做法。

3.修改赔偿数额的标准

赔偿数额的单一不仅会挫伤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同时,从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角度看,与巨大的利益诱惑相比,交易标的额一倍的赔偿很难遏制其投机心理,因此,当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数额由法官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节酌情裁定:经营者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经营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不当行为的继续时间和经营者隐瞒行为;不当行为对经营者的可获利性;经营者的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经营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性效果;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消费者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另外,立法机关可以确定一个赔偿的范围,比如,最低限度为赔偿损失的2倍,最高限度为赔偿4倍,同时,可以对获得高额赔偿金的消费者进行征税,即原告在得到了高额赔偿后,国家可以对其征收一定比例的税金,从而能避免原告的高额获利,也能减少原告企图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来获取高额利益的投机心理。

综上所述,只有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法》第49条,才能更好地实现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另外,我们也应当意识到,这样一个条文并不是万能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例如: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等,只有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形成一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整体系。

[参考文献]

[1]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J].陕西经贸

学院学报,2002,(2).

[2]刘仲秋,王贺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J].西南农业大

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3]王勇.“一加一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与

法,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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