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1]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房屋租赁治理,规范都市房屋租赁行为,爱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住建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都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治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治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或者从事经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猎取固定收益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猎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仅限猎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形为。
第五条市、县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是本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方法的实施。
其所属的房屋租赁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县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治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治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税务、文化、烟草、人口计生、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证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畴内,配合房屋租赁治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关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能够依照有关税收的规定托付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6日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128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12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统计、总工会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0•【字号】连政办发[2010]166号•【施行日期】201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政办发〔2010〕1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委〔2009〕569号)和《中共连云港市委、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连发〔2010〕2号),设立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原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整体划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三)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公租房、人才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职能,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
二、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住房保障、住房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和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拟订和实施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建立和完善全市住房保障体系,承担市区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责任;指导企业房改工作;承担廉租房、两限房、公租房、直管公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责任,确保其保值增值;指导单位自管房工作;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开发规划、计划工作。
(三)参与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10•【字号】连政办发〔2018〕122号•【施行日期】2018.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连政办发〔2018〕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8月10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整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问题导向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围绕“高质发展、后发先至”主题主线,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动态监管和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谁行权、谁担责”原则,建立完善“简政放权”后市、区两级协调联动机制。
落实“属地管理、依法处置、协同配合”要求,有效处置既有问题楼盘,防止发生新的问题楼盘。
二、工作任务(一)加强规划控制管理1.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计划。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等要求,科学编制住房发展五年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合理制定房地产年度项目开发计划及三年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计划,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清单,将重点商品房项目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牵头单位:市城建局;共同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规划局、国土局、住房局)2. 加强安置房规划选址工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连云港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连云港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连政办发[2012]15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连云港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办发〔2012〕15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定的《连云港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2月14日连云港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改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0〕93号)及《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市户口的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16〕42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16〕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1日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释放各类场所资源,简化登记手续,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同时保障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关于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条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下列场所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二)县级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从机关、事业单位租用、借用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场所。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责任,承担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筹、组织和领导,建立由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区财政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白蚁危害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临时安置的适当补助。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连政办发[2011]48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连政办发〔2011〕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房地产市场面临的新形势。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市场总体上呈现健康平稳发展的良好势头。
2010年,全市房地产开发面积达1795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面积近500万平方米,全市筹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11600多套(间),超额完成省下达的目标任务,为有效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期,针对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新变化,国家、省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县(区)政府、市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重要意义,把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来抓,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得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各县(区)政府、市各有关单位要把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重要措施,切实摆上重要议事议程,加大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和筹集力度,确保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8.30•【字号】连政办发〔2016〕115号•【施行日期】2016.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连政办发〔2016〕11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3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 号)以及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2〕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居民活动和提供社区服务的用房,主要包含便民服务室(一站式服务大厅)、民情调解室、综合活动室、文化阅览室、警务安全室、卫生计生服务室、综合办公室、党员活动室、档案室等(可一室多用)。
二、新建社区用房应当设置在临近小区出入口或小区干道等方便群众办事的位置。
社区用房的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
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并且室内使用空间要相对规整(不得提供地下层、架空层和不规整的房屋),应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公厕等。
其中一层建筑面积应不小于社区用房总面积的30%。
社区用房建成后应无偿移交街道(镇)管理,归社区使用。
三、新出让商品房开发地块应在地块出让条件中按社区用房布点规划及片区控规明确配建标准: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实有房屋套内建筑总面积最少不低于600平方米的标准,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集中配套建设社区用房。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制定本村、本社区租赁住房治安防范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责任,承担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筹、组织和领导,建立由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区财政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白蚁危害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临时安置的适当补助。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08•【字号】连政发[2008]77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7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
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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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1]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或者从事经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仅限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形为。
第五条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县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税务、文化、烟草、人口计生、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税收的规定委托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信息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房屋被征收或搬迁时的处理办法;(十一)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内,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房屋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二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形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一)擅自提前收回房屋的;(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房屋租金水平。
第十五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出租人、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七)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人的房屋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其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凭证之一,也可作为住宅出租人有效收入或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进城就业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办理申报作废十日后二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市、县物价、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测算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并颁布分类分等房屋指导租金标准。
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房屋指导租金可作为缴纳税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对信用不良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清退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
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四)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五)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并与工商、税务、公安、人口计生、教育等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三)出租人的房屋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证明或予以没收,并按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反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连政发【1996】1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租赁△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连云港警备区。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