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系列文章
张明楷就侵犯财产罪中的疑难问题文章(一)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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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准 不动 产 )能 否 成 为 普 通 侵 占罪 的对 象 ? 国刑 法 没 有 给予 明确 的 规定 。 我 只是 规 定 财物 是 普 通 侵 占罪 的 对 象 ,既 然财 物 既包 括 动产 , 包括 不动 产 , 么 我们 也 那 就 没有 理 由否 认 不 动 产 也 可 以 成 为 普通 侵 占罪 的对 象 。有 学 者 认 为 :某 种 不 动 “
刑法中不同观点
【干货】十大常见刑法问题的不同观点解析一、偶然防卫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甲在故意枪击乙时,乙恰好正在持枪瞄准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行为一无所知,甲开枪将乙打死。
甲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观点一(传统观点):甲不成立正当防卫。
理由:成立正当防卫要求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即没有认识到乙正在对丙实施杀害)只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既遂,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观点二(出题人观点):甲成立正当防卫,无罪。
理由: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有防卫认识,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结果,结果好,那么制造好的结果的行为便是好行为(结果无价值论)。
甲的开枪行为客观上保护了丙的生命法益,制造了好的结果,故甲的开枪行为不违法,无罪。
二、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如何处理乙侵害甲,甲为了反击而向乙投掷石块,但没有击中乙而是导致丙受伤,或者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使丙受伤。
甲的行为针对乙而言,无疑是正当防卫,就对丙的伤害而言,有如下不同观点:观点一:甲对丙也是正当防卫。
理由:丙的伤害是由甲的正当防卫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使正当防卫行为对第三者产生了违法结果,也不使其丧失正当性。
而且,既然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就应当将所发生的全部结果作为整体进行评价。
观点二:甲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
理由:甲的行为不是针对不法侵害本身进行防卫,而是对无关的第三者进行反击,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观点三(出题人赞成):甲的行为成立假想防卫。
理由:丙没有实施不法侵害,但甲的防卫行为导致了丙的伤害结果,所以应视为一种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责任。
三、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
甲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观点一: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观点二:法定符合说(通说)认为,甲主观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肯定观点:①当然毫无异议的可以构成,只要目前它在形式上是符合作为侵占罪的对象的,否则它不是成了很多人侵占犯罪的借口。
否定观点:①不能,侵占的前提是合法持有。
一、案情1997年10月,某县农民蔡某(女)的弟弟因为犯奸淫幼女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听人说将会判处很重的刑。
因蔡某娘家就这么一个男孩,而蔡某的母亲因年老无力为此事奔走,即要蔡某多方求人以救一救蔡家这棵独苗。
蔡某经多方了解,打听到婆家的一个远房亲戚李某在县城工作,即央求李某帮其找人为其弟弟开脱罪责。
李某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了蔡某的请求。
蔡某当即回家筹了1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用于给法院的人送礼。
李某即与其在法院里担任刑庭副庭长的熟人张某了解,因张某出差未归而使得蔡某托付的事情没有办成。
蔡某的弟弟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
蔡某认为李某没有为其办成事,即找李某索要用于送礼的10000元现金,但李某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
蔡某经多次索要不成,即将李某告到法院。
二、问题在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其欲用于行贿的10000元应予以没收,同时李某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蔡某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而且数额较大,属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应当移交刑庭追究李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没收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10000元,李某不负有返还蔡某10000元现金的民事判决。
我们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财物是否为侵占罪的对象,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基于非法的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对象问题。
三、研讨(一)基于非法的原因而给予的财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对象的争议观点及辨析在论及代为保管的合法性问题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代为保管必须是对他人财物合法保管,不包括非法保管的情况。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内容摘要: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刑法》第270条和271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
两罪有很多相同点,二者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持有的他人财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也就是民法学上所说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三者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出现错误,必须认真加以区分。
本文结合一具体案件对三者的区别作一阐述。
简要案情:刘某与王某分别系某私营公司的会计和出纳。
2006年3月6日,二人一起带着一张面额为5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某银行储蓄所提款。
由于营业员李某的疏忽,误将55万元当成58万元,当即支付给二人58万元。
二人当场清点后发现多付了3万元,但未告之营业员,就匆忙走出储蓄所。
在回单位的路上,二人一合计,认为这3万元是银行多付的,别人又不知道,不如二人平分,即从多出的3万元现金中各分得1.5万元。
李某在核对当天经手的帐目时发现少了3万元。
经过认真核对和回忆,李某认为很可能是向刘某和王某多付了3万元,即于当晚找到二人说明此事,但二人否认多收了3万元。
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最后二人承认李某多向他们支付了3万元的事实。
关于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在定性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犯罪,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虽然是在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但该财物并不属于公司的财物,因此,对于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是在他们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应归本公司所有,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
分析意见:上述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区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的问题。
介绍贿赂中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介绍贿赂中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调研处赵江勇马崭一、基本案情王某,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
2006年3月,王某介绍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与自己的大学同学,时任某局局长的李某认识,并希望李某为张某承建该局的培训楼工程提供便利,给予关照,表示事成后张某会给予李某感谢费。
同年5月,经李某决定,张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局的培训楼工程。
同年6月工程开工后,张某为表示对李某的感谢,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请其转交李某。
但王某并未将张某给钱的实际金额告诉李某,只在同年7月转给李某3万元,将另外2万元私自截留。
同年12月,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感谢费1万元。
二、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王某在张某和李某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但是对王某在传递张某送给李某感谢费的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行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
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截留2万元是基于李某受贿产生的,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共同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定性,然后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向行贿人、受贿人隐瞒真相,侵吞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秘密占有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于侵犯公私财物,违反了《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将该行为与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合并处理。
同时,讨论中对于王某截留行贿款侵犯了谁的财产权,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因为张某是本案中2万元行贿款的原始所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观点展示
刑法理论观点展示(背诵版)——张宇琛一、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要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分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究竟属于加重构成要件?还是量刑情节?观点一:属于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如甲来到金库欲盗窃数额巨大的黄金,但是只窃得数额较大的黄金,则甲同时构成盗窃数额巨大的未遂和盗窃数额较大的既遂,按想象竞合处理。
观点二:属于量刑规则,因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例如,在盗窃情节并不严重时,不能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的未遂。
在盗窃数额并非巨大时,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只能根据实际盗窃数额来定罪。
【注意】加重构成要件和量刑规则的争论同样适用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等财产刑犯罪。
二、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分歧:共犯的成立是否要求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例如,教唆犯的成立是否要求正犯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例】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
”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没有杀人的故意。
观点一:肯定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因为受教唆产生了实行犯的故意,并且着手实行犯罪,才成立教唆犯。
(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观点二(命题人观点):否定说,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者产生故意为条件,因此,只要使他人实施了正犯行为,即使该他人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也具备了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三、诈骗罪的处分意识分歧:成立诈骗罪是否需要被骗人具有处分意思?观点一:否定说,诈骗罪的成立只要客观上具有处分行为即可,不以处分意思为必要。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八、诈骗罪(一)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人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2)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
(3)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
(4)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5)欺骗行为还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
前者如,无业人员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后者如,行为人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示的举动欺骗。
(6)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人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7)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一、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侵占罪的特点与内容。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
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
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
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
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须是他人的财物。
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
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有待商榷(一)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定性:案情:2010年10月份,A 因某区排水工程投票的事情找到被告人B,委托他找市招标办的领导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打点”。
后被告人B 通过被告人C 联系了市招标办主任D(已判刑),请其帮忙办理此事。
同年11月,D 利用自己担任市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使A 顺利中标工程项目。
事后,A 为表示感谢,拿出20万元请被告人B 转交D,但被告人B 和C 却从中分别侵吞10万和5万,仅将剩余的5万元送给D。
法院认为,该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56号)。
对于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将该行为作为其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此外,也有的判决倾向于认定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冉某介绍贿赂案中,被告人冉某从姚某委托的行贿款中截留的人民币72.3万元,法院认为,对于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是犯罪,但应当认为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案件的核心都是“截留”行为。
“截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将这一术语普遍运用于同类案件中。
从字面含义进行文理解释,截留是先“截”后“留”,“截”是指截取,“留”是指扣留。
“留”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中间人接受行贿人委托财物之后,并没有将该财物直接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将全部或者部分财物据为己有的,这是典型的侵吞型截贿;第二,由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再向行贿人索要一定数额的贿赂款,如果此时中间人向行贿人故意夸大贿赂款项的,并将夸大部分据为己有的,这是典型的欺骗型截贿;第三,行为人一开始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贿赂作为自己的幌子来骗取他人财物,这也是典型的欺骗型截贿。
但是,笔者梳理若干个判决发现,截贿行为同样涉及财产权的侵犯,却鲜有判决将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单独评价为侵占罪或诈骗罪,这是实践中定性的问题之所在。
蔡雅奇 刑法观点展示
目录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五、事前的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
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
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
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
(2)对“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
换言之,只要是非基于主人本意而脱离主人占有的财物,都属于主人的遗忘物。
据此,可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1法考刑法蔡雅奇观点展示主观题备考资料之30个不同学术观点的理论展示
1法考刑法蔡雅奇观点展示主观题备考资料之30个不同学术观点的理论展示法考刑法主观题备考资料之30个不同学术观点的理论展示蔡雅奇目录一、死者财物的占有归属问题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五、事前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十一、“二维码”案该如何定性的不同学说十二、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法益的不同学说十三、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的不同学说十四、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争论十五、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时,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成立事后抢劫十六、行为人实施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如盗伐林木、金融诈骗、抢夺国有档案等),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成立事后抢劫十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的不同学说十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未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了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该如何处理十九、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二十、逃避债务的行为(逃单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十一、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的不同学说二十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勒索财物,该如何处理二十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二十四、绑架后又抢劫的该如何定性二十五、为行使正当权利而索要财物的,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二十六、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二十七、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二十八、中止的客观性问题的不同学说二十九、共犯的处罚根据的不同学说三十、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该如何定罪一、死者财物的占有归属问题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
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doc
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作者:姚万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2期本文案例启示:尽管民法上并不保护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委托人,但基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罚目的的考量,非法占有不法原因交付的财物仍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判断时,应根据现实案情,结合刑法法理,做个别化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案情]某县农民蔡某的弟弟因为犯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听人说将会判很重的刑。
蔡某打听到一个远房亲戚李某能够帮忙,便央求李某找人为其弟开脱罪责。
李某答应了其请求。
蔡某当即回家筹了一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用于给法院的人送礼。
后因李某未能找到熟人,蔡某的弟弟被依法定罪量刑。
蔡某认为李菜没有为其办成事,即找其索要用于送礼的现金,但李某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
蔡某因索要不成将李某告到法院。
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李某不负有返还义务,该一万元是用于犯罪之物,理应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蔡某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应当追究李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没收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一万元,李某不负有返还义务的判决。
在我国现阶段,该类问题已经不是个案,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该类问题仍旧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由此引发了很多争议。
笔者认为若要正确处理该案,必须明确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问题。
二、理论分歧在日本,一般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物仅仅存在于基于不法原因而将占有转移给他人,并没有转移所有权意思的场合。
关于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在日本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区别说之间的对立。
1肯定说。
该说认为即使是不法原因委托物也是侵占罪的规制对象,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理由:(1)交付人、委托人只是没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并没有丧失所有权,因此,相对于双方主体来说,不法原因委托物依然属于侵占罪中规定的“他人之物”。
不法原因给付下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认定
不法原因给付下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认定唐祥张扬*一、基本案情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尹某在朋友圈发布可以通过代办本科毕业证、补缴社保等方式办理落户的广告信息。
2018年1月,被害人曹某为获取成都市某限购区购房资格,找到尹某为其伪造本科毕业证,尹某找到其上家刘某报价,刘某报价为45000元,尹某遂与曹某约定价格为55000元,欲从中盈利10000元。
后尹某收取曹某订金25000元,委托刘某为曹某办假学历,并向刘某支付订金10000元,剩余15000元被尹某消费。
同年3月,因政策原因,尹某告知曹某即使办好本科毕业证也无法通过学历落户的方式获取购房资格,进而推荐曹某采用补缴社保的方式继续操办,订金不变,曹某同意。
后刘某将10000元订金退还给尹某。
尹某又找到另一上家邓某为曹某办理补缴社保事项,未支付订金。
5月14日,因意向楼盘已开盘,曹某不愿继续办理落户事项,要求尹某退款,尹某同意,但谎称上家没退款,拖延退款时间。
5月30日,因尹某经常不接电话,曹某心生疑惑而报警,但未告知尹某。
6月2日,在曹某的不断催促下,尹某退款10000元,并称其在泰国,承诺6月13日回国后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
6月13日,尹某回国后未兑现退款承诺,于次日前往浙江省义乌。
6月18日,尹某在从义乌返回成都的航班上被截获。
12月5日,尹某家人代其向曹某退还15000元,并赔偿5000元,取得谅解。
二、分歧意见首先,关于尹某非法占有的曹某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为侵财犯罪的犯罪对象,换言之,尹某非法占有曹某不法原因给付物是构成侵财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理论上讲不法原因给付人曹某对不法原因给付物(订金25000元)虽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仍然没有失去其所有权,尹某收受的25000元仍是他人的财物。
故不论这25000元在性质上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导致被害人财产价值的减少,在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构成侵财犯罪。
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二 、 论 分 歧 理
因 给付 物 . 受 托人 仍 然 享 有返 还 请 求 权 。 [ 故 6 ]
与上 述 争 论 类 似 ,不 法 原 因委 托 物 能 否 成 为 侵 占 罪 的对 象 , 我 国也 存 在 肯 定说 和否 定 说 的对 立 , 在 目前 否 定说 处 于有 力 地位 。 三 、 范 视 野 下 的主 张 规
暂 时将 财 物 交 给 委托 者 管理 ,不 属 于 民法 上 的 不 法原
该 类 问 题 已 经不 是 个 案 . 由于 缺 乏 明 确 规定 , 院对 但 法 该 类 问 题仍 旧采 取 个 案 处 理 的办 法 , 由此 引 发 了很 多 争 议 。 者 认 为 若 要 正 确处 理 该 案 , 笔 必须 明确 不 法原 因
在 E本 。 般认 为不 法原 因委 托 物仅 仅存 在 于 基 于 l 一 不 法 原 因而 将 占有 转移 给 他人 , 没有 转 移 所有 权 意 思 并
的场 合 。 于不 法原 因委托 物能 否成 为侵 占罪 的对象 , 关 在 日本学 界存 在 肯定说 、 否定 说 与 区别 说 之间 的对 立 。 1 定 说 。该 说 认 为 即使 是 不 法 原 因委 托 物 也 是 . 肯 侵 占罪 的规 制 对 象 ,具 体 而 言 有 以下 几 点理 由 : 1交 () 付人 、 托 人 只 是 没 有 民法 上 的返 还 请 求物 。一 律 应 以 民法 对 该 类 问题 的处 理 为 出 发 点 。具 体 而 言 理 由如 下 :1既 然 民法 不 予 保 () 护 不 法 原 因给 付 物 的给 付 人 ,那 么其 在 刑 法 层 面 也 不
能受 到保 护 , 则 有 损 法 的统 一性 。 l( ) 托 人 对 这 否 4 2委 种 财 物 没 有 权 利 请 求 返 还 。 l因 为 侵 占罪 不 只 是 侵 犯 5 ] 财产 。 有破 坏 委 托 信 任 关 系 的一 面 , 委托 人 的委 托 还 而 与受 托 人 的 收受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一 种法 律上 的委 托 信 任关 系 。故可 以认 为 这 种 财 物 所 有 权 已 经转 移 给受 托 人, 因此 受托 人 将 其 据 为 己有 , 构 成侵 占罪 。 不 3区别 说 。该 种 观 点认 为 , . 应将 刑 法 中 的不 法原 因 给付 物 与 不法 原 因委 托 物 进 行 区分 ,如 果 属 于 民法 上
侵占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侵占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法律对任何一个刑事犯罪都规定的有相应的立案标准,也就是说一个具体行为只有达到了相应的立案标准,而又在追诉期内的,那么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侵占罪立案标准的内容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国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是数额犯,即以一定财产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
因为,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分违法与犯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优势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尺度。
本罪的立案标准,一为数额较大,一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相关规定,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二、侵占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这里“数额较大”是指侵占5千元到2万元之间,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之相关问题
人或占有人根本不知道 自己的财物具体是在什么时间、 什么 地方丢失的。 其次, 遗忘物脱离物主持有时即为他人持有, 遗 失物脱离物主持有时无任何人占有。 再次, 遗忘物一般尚未
他人财物所有权的犯罪。 二者在许多方面都有共同点: 在主 观上都是出于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上也 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都是出自故意; 主体都是一般 主体; 都属结果犯 ; 都使用非暴力手段, 处罚上危害不严重 的, 都不认为是犯罪。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还不 太深入 , 对侵占罪本质的理解,对 “ 持有”的性质, 对遗忘 物的认定, 对在特定场所犯罪的界定等问题都没有一个统一
法律上的评价。 二、遗忘物、遗失物与非遗忘物
作 者 简 介 :朱 吉 龙 ( 6 一 ) 1 8 ,男,山 西 新绛 人 ,山 西 警 官 高等 专科 9
学校 ,讲 师 。
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 某处, 但由于主观上疏忽而忘记拿去的财物。 遗失物是财物 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 遗忘 物与遗失物两者都脱离了物主的持有,并且都不属于无主 物。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 首先 , 在对财物失去控制 前, 遗忘物是财物所有人有意识将其放置于某处, 而遗失物
摘 要 : 占罪 与盗 窃 罪 都 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意 侵 犯 他 人 财 物 所 有 权 的 犯 罪 。二者 在 许 多 方 面 侵 故
都 有 共 同点 。目前 对侵 占罪 本 质 的 理 解 , “ 有 ” 的性 质 ,对 遗 忘 物 的认 定 ,对 在 特 定 场 所 犯 罪 的 界 对 持 定 等 问 题 都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解 释 , 司 法 实 务 中认 定 具 体 罪 名 时 也 遇 到 了相 当 多的 问题 。
侵占罪犯罪对象之不法原因委托物研究
作者: 刘吉如[1];魏建文[2]
作者机构: [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湖南长沙410074;[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出版物刊名: 湖南社会科学
页码: 100-10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侵占罪;犯罪对象;不法原因委托物;诉讼形式
摘要:侵占行为犯罪化以来,虽然现实生活中的侵占行为屡见不鲜,但在刑事法律中受到追诉的情况却很少见,尤其是侵占基于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入罪更是成为法律难题。
理论上不法原因委托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现行法律的规定使得这种行为很难纳入犯罪范畴,而且即便要将其勉强入罪,也会由于法律对侵占罪追诉方式的规定而使其虚无化,因而在侵占罪立法完善时应当将侵占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规定为特殊侵占,并增加公诉追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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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肯定观点:①当然毫无异议的可以构成,只要目前它在形式上是符合作为侵占罪的对象的,否则它不是成了很多人侵占犯罪的借口。
否定观点:①不能,侵占的前提是合法持有。
一、案情
1997年10月,某县农民蔡某(女)的弟弟因为犯奸淫幼女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听人说将会判处很重的刑。
因蔡某娘家就这么一个男孩,而蔡某的母亲因年老无力为此事奔走,即要蔡某多方求人以救一救蔡家这棵独苗。
蔡某经多方了解,打听到婆家的一个远房亲戚李某在县城工作,即央求李某帮其找人为其弟弟开脱罪责。
李某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了蔡某的请求。
蔡某当即回家筹了1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用于给法院的人送礼。
李某即与其在法院里担任刑庭副庭长的熟人张某联系,因张某出差未归而使得蔡某托付的事情没有办成。
蔡某的弟弟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
蔡某认为李某没有为其办成事,即找李某索要用于送礼的10000元现金,但李某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
蔡某经多次索要不成,即将李某告到法院。
二、问题
在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其欲用于行贿的10000元应予以没收,同时李某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蔡某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而且数额较大,属于刑法第270条
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应当移交刑庭追究李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没收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10000元,李某不负有返还蔡某10000元现金的民事判决。
我们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财物是否为侵占罪的对象,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基于非法的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对象问题。
三、研讨
(一)基于非法的原因而给予的财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对象的争议观点及辨析
在论及代为保管的合法性问题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代为保管必须是对他人财物合法保管,不包括非法保管的情况。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代为保管应当是对他人财物的合法管理。
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是非法占有的,即使行为人对该财物非法行使所有权,也谈不到构成侵占罪的问题。
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将获取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情况下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乃该犯罪行为的当然结果,其处分该物的行为,也为该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成立侵占罪。
但是,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保管很难说是合法的,如行贿人将自己的财物交与行为人代为行贿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盗窃犯将窃取的他人财物交由行为人保管,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显然属于非法占有。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些情况概称为对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财物的占有。
对于这种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果能够肯定的话,那么代为保管就应包括
这种非法保管的情形在内。
中外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向有争议,具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其理由主要在于:尽管在民法上,在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对那些“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也不能得到私法上的救济。
但民法上有无保护和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
民法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能请求返还之规定系债权关系,而非所有权得丧失之物权关系,交付人虽有不法行为,对其给付之物纵然未能依法请求返还,但取得持有之受托人并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权,受托人易持有为所有,自可成为侵占罪。
否定说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其理由主要在于:在不法给付的场合,委托人已经对委托之物失去了所有权,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不负任何义务,即使得到了刑法目的论的解释,在民法上没有返还义务的人,强制其不得处分不法交付之物,也是破坏法制统一的;委托人对这种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这种财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将其据为己有,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委托人的委托与受托人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我们认为,比较而言,肯定说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客观而言,上述肯定说的理由并不很充分,应进一步深入分析。
第一,从刑法上看,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惩治非法侵犯他人
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当然保护他人财物所有权也是其应有之义。
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只要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不属于自己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就应该以犯罪论处。
对于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而言,虽然交付人已无返还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收受人就取得了该财物的所有权。
事实上,该财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国家。
因此,该财物对于收受人而言,仍是他人之物。
收受人主观上既认识到该财物系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他人之物,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就没有理由不基于刑法目的的考虑将其作为犯罪论处。
总之,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完全是刑法的目的性所在。
不仅对于侵占罪而言,应作此种理解,就是对于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界定,也应以刑法的目的性为基点。
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在处理抢劫、盗窃赃物问题上,正是基于惩治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行为的刑法上目的性考虑,而将抢劫、盗窃赃物的行为作为抢劫罪、盗窃罪处理的。
第二,从民法上看,民法虽然否定交付人对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财物的请求返还权,但并未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放弃保护。
依据我国《合同法》(1999年)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故意实施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应追缴其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国家。
因此,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虽然交付人不能请求收受人返还,但收受人也不能取得该财物,对该财物应缴归国家所有。
可见,即使从民法上看,收受人将他人不法交付的财物占为己有也是非法的。
因
而在这种意义上讲,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与民法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破坏法制统一的问题。
第三,从侵占罪的定型性上看,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基本上一致认为,“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占犯罪独有的特点。
那么,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否破坏了侵占犯罪的“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呢?诚然,行为人对这种财物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的占有,从民法有关规定和有关原理上看,确实不能否认这种占有的非法性。
难道我们可以为了顾及到理论上所谓的侵占犯罪的特点,就对这种非法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置于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外了吗?这不是违背了上述所说的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了吗?至于侵占犯罪“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不过是刑法理论界对于侵占犯罪一般现象的概括,目的即在于通过这一特点将侵占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明确地区分开来。
我们认为,如果把“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控制着他人的财物”作为侵占犯罪独有的特点,就不仅有利于发挥其明确区分侵占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而且也能够将非法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纳入侵占犯罪的范围,从而有利于符合刑法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
而且就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体现出来立法者把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排斥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之外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认为,出于刑法要充分保护国家和个人财物所有权的同样目的的考虑把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是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无论刑法还是民法,对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财物的所有权的保护都是一致的,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并无什么不妥。
当然,在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而构成侵占罪的同时,也有可能另外构成其他犯罪,如将他人盗窃的赃物侵占的情况,也同时成立了窝赃罪,但这属于罪数的问题,与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是否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无关。
(二)对本案性质的分析
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而言,虽然其接受蔡某基于给人行贿的目的而交其暂时占有的10000元现金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李某在答应接受蔡某要求的同时并不具有自己非法占有蔡某10000元现金的目的,而是在接受蔡某交给他的10000元之后才产生的,并且在蔡某告诉前仍然拒不退还,因此李某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行为。
但是能否因此而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探讨。
我们认为仅仅根据本案的上述案情介绍,还难以判定。
因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单纯的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还不足以成立侵占罪,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要件。
那么在侵占罪中行为人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及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的其他人员或机关。
就侵占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人而言,由于其侵占的财物自其接受该财物之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这种情况行为人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就应该是有权没收这种财物的国家机关。
由于本案的案情介绍
中并没有体现被告人李某拒不交出法院判决其被没收的10000元现金,所以无法判定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