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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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
【摘要】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较弱,我们应该鼓励人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害,确保受害人能到得到充分的救济。例如,扩大商业保险的范围,将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损害纳入到责任保险当中,或者也可参照机动车强制缴纳保险金的制度【关键词】责任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不断出现,住户随意向房屋外抛掷杂物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重庆市的“烟灰缸伤人案”,山东省济南市的“菜墩伤人案”等,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从建筑物中掉落或抛出的物品,造成经过行人损害,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有该人承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要求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如果可能的侵权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可以免责。
二、高空抛物责任存在的争议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否应存在的争议
1.赞同者的观点
赞同者所主张的观点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从表象上来看,虽然受到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的范围是不特定,对整个社会存在危险。因此,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为了整个社会整体的利益,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可能侵权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反对者的观点
反对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是平等的,不能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让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损害众多人的利益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立法者以一种类似连坐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否认这种保护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行为人,但是我们不能以无辜的人受到不白之冤为前提。所以,在保护受害人上应该趋向于社会来救济。
(二)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争
1.推定过错说
在一般侵权场合,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直接推定责任人存在过错,不需受害人证明。除非侵权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管如此,被害人仍需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
过错推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由最可能了解案情的人,通过对案情的陈述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但是,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本身不了解案情,甚至不知道案件的发生,超出了可能侵权人的控制范围,可能的侵权人无法对案件进行解释,但对其作出过错推定,认为其存在过错,是对可能侵权人的不公,扩大了其所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实施和因果关系。过错推定原则免除了受害人的过错举证,但没有免除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行为方面的举证,笔者不仅包括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还包括谁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的举证。在高空抛物责任中,法律不仅免除了加害人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而且减轻了受害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只是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不许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
2.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但是却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所以法律要求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具体的侵权责任人。
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存在一些共同之处,对高空抛物责任中的受害人保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两者仍是不同的。
第一,行为人的个数方面,在高空抛掷物案件中,只有一个物从高楼上坠下,即侵权行为人是只是该户的户主或者承租人一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二,过错方面,高空抛物责任中,侵权责任人的过错主要过失,且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但是不排除故意的可能,但也只能是间接的故意。例如,楼房后面是一块空地,平时很少有人经过,楼房使用人认为平时人很少,哪有那么巧,就将坏的烟灰缸扔出,但是砸到了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个别的过错,或相同的过错。
第三,免责条件。高空抛物责任中,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就可以免责。共同危险行为中,需要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谁,才可以免责。只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可以免责。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无法适用过错原则,但是没有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但是,具体实践中,法律规定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但是如何去确定可能的侵权人?可能侵权行为人确定后,承担又如何承担,是平均分担,还是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大小,承担与可能性相适应的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一)受害人放弃举证,将矛头指向可能的加害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诉讼中,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高空抛掷物的损害,然后法院会要求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法院从中确定不能证明自己的被告。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越多,不能证明自己的被告就会越多,那么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受害人会故意增加可能侵权人的数量,而不是去寻找证据。
(二)破坏了法律的预测功能
法律具有预测的功能,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楼房的使用人可以作如下预测:
楼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认识到楼下会有行人经过,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随手往外扔东西,需要管理好窗台附近的物品,防止掉落等。所以,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后,即使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自己也无需承担责任。
楼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应受法律保护的。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高空抛物造成损害却由他们来承担,超出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而且,在实践中证明自己不是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是很困难的,所以,最终他们只能成为法官“慈悲之心”的牺牲品。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之救济方式
(一)法律救济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存在一定的调整边界,不能将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在内,而且法律也存在着不足和缺陷。《侵权责任法》也不会存在例外。所以,在保护受害人的时候可以借鉴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不是所有的损害都由侵权责任法来保护。所以,在维护受害人权益时,应该扩大视野范围,督促相关职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做到真正的、全面法律救济。
(二)社会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