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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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案件再审程序法律规定(3篇)

案件再审程序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再审程序是司法实践中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程序。

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将对案件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1. 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提起再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严重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提起再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严重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 行政诉讼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提起再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严重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1. 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提起(1)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检察机关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2.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提起(1)当事人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3.21•【文号】法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4年1月1日苏高法审[2004]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审限管理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关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案件立案、审理、卷宗材料移送、结案等环节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限实行跟踪监督、变更、通报等形式的综合管理。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审限管理由立案庭负责。

案件承办人、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遵守审限规定,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办理审限变更申请、案件报结手续。

第二章立案期限第四条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或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3日内立案。

第六条对于中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次日起5日内立案。

第七条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后的次日立案。

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

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立案庭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负责审理的审判业务部门调取本院的案卷材料。

第三章审限和审限变更第十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长、中止和延期审理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苏高法[196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苏高法[196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苏高法[1966]5号1996年1月5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9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省法院工作进行评议,在充分肯定省法院工作的同时,指出了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批评意见。

省法院对省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为了落实省人大代表对省法院的监督,严肃执法,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关于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的规定》、《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规定》三个内部文件。

现下发,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若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抗诉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是保障法院严肃执法、依法办案的重要法律手段;上级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是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责,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严肃执法,正确审理抗诉、二审和再审案件,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规定:一、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若检察长不能列席,可委托副检察长出席。

二、审理检察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按法律规定,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也可以开庭审理。

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3)原经本院复核的;(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法办[19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法办[19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

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09年12月24日)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二、执行义务的确定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

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

刑事案件再审法律依据(2篇)

刑事案件再审法律依据(2篇)

第1篇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再审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以下是对刑事案件再审的法律依据的详细阐述。

一、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宪法保障。

二、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二)身份证明;(三)原判决书、裁定书的复印件;(四)支持申诉理由的证据材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法院的指定、再审法院的组成、再审案件的审理、再审判决的生效等。

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六、法律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再审。

关于再审案件法律规定(3篇)

关于再审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再审,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再审案件法律规定是指在再审程序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要求。

本文将从再审案件的概念、再审程序、再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再审案件的概念再审案件,是指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案件。

再审案件的目的是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三、再审程序1. 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需符合以下条件:(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和理由;(3)请求事项及理由。

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3. 再审程序的审理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原审程序基本相同,但以下方面有所不同:(1)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2)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证据;(3)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一、再审申请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适用范围涉及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国家赔偿案件。

其中,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再审由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再审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行政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查的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民事、行政再审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

下面以民事再审为例进行讲解。

二、民事再审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请求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一)判决、裁定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的;(二)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依据;(三)有作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是伪造的;(四)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五)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依赖于已经认定的证据,而该证据系伪造、毁灭或者丧失的;(六)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而该陈述系伪造、变造或者违背常识;(七)确有判决、裁定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错误;(八)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再审的程序一、提出再审申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现判决、裁定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相关严重违法情形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提出再审申请的方式有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建议当事人书面申请,以便法院进一步审查和处理。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加盖申请再审法院的印章并加盖申请人专用的“密件”或“保密”专用章。

在再审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基本情况;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所请求的再审标的及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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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1号)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14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8.07【实施日期】2017.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高法〔2017〕14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似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全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量刑规范化工作,认真组织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但下列案件除外:(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

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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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公诉机关”;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原系抗诉的案件,原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抗诉机关”。
17.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的人员为“检察员”。
18.非原审当事人的申诉人不是再审诉讼参加人,但经过委托可以作为原审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再审诉讼。
四、再审开庭程序
25.检察员、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已在原审期间移交人民法院的,可以出示、宣读证据复印件,并说明在原审卷宗中的位置。检察员、当事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原审证据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申请人宣读,当事人的申请由为其辩护或代理的律师宣读,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宣读。
19.刑事再审开庭程序,除分别参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本规定执行。
20.宣布开庭:
(1)查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时,审判长应问明原审被告人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况;
(2)审判长宣布本案历次处理经过、宣读再审决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
(4)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及应对措施。
13.合议庭应对再审程序中的下列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1)是否公开审理;
(2)开庭时间、地点;
(3)是否为原审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再审期间,凭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将解回的罪犯交当地公安看守所收押候审。
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对原审被告人可取保候审。
11.原审被告人不在押,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原审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尚未结束,再审可能改判实刑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
29.法庭辩论的发言顺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2)原审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被害人提出申诉的,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检察员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3.宣告刑事再审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应尽可能当庭进行。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其他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日宣判。
34.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当庭宣判的,继续开庭后,审判长应当作庭审小结,并宣布择日宣判及原因。
35.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宣判时如果原审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的,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
26.检察员、当事人举证后,可以互相质证。
27.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出示原审证据或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组织当事人,检察员进行质证。
28.合议庭应根据举证、质证情况,适时当庭进行认证;必要时,也可以休庭合议后进行认证。
当庭合议后难以认证的,可以再次开庭认证,或者在再审裁判文书中作认证说明。
(4)是否为尚在服刑的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
(5)对不在押的原审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
(6)拟定庭审提纲,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分工。
32.合议庭评议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1)再审争议主要事实、证据的确认;
(2)裁判的主文、理由及适用法律;
(3)是否当庭宣判。
再审合议庭的裁判权,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分别参照一、二审合议庭裁判权行使。再审结果涉及改变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应当报经原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当事人、检察机关的庭审地位
14.当事人的再审诉讼地位应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分别确定:
(1)原一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
(2)原二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
15.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的再审案件,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抗诉机关”。
再审判决书应在送达原审被告人的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送达原审被告人原服刑监狱、原所在单位、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原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原抗诉机关和有关被害人。
3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单独对原审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起再审。
再审结果维持原裁判的,文书名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可对原裁判总体维持,不必另行指明维持原裁判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只是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的,再审改判文书名称改为“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只对刑事部分作出改判,民事部分不再涉及;只是对民事部分再审的,再审改判文书名称仍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只对民事部分作出改判,刑事部分不再涉及。
21.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后,首先由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裁判文书(可着重宣读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
(3)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当事人陈述申诉理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申诉理由,也可以由经过委托出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近亲属自行陈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2010-11-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6)按照争议的各项问题,合议庭组织当事人、检察员依次进行举证、质证。
2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抗诉机关提出了新的证据,由检察员代表抗诉机关举证。
2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对原审证据进行申辩,也可以举出反证。
24.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在当庭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2)原审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已刑满释放,再审可能被判有罪实刑或加重其刑罚的。
12.主审法官拟出庭审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2)因为对原审中的哪些问题有争议而提起再审;
(3)涉及争议问题的原审事实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拟当庭出示的新证据目录;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后,当事人可以针对抗诉理由和请求进行陈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诉理由或审判长宣布申诉理由后,对方当事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以针对申诉理由进行陈述;
(5)审判长就再审诉讼各方对原审的争议进行归纳,宣布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不再重新进行法庭调查;
(4)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再审的,由提出申诉的原审当事人发言,再由原审对方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5)既有抗诉又有申诉的,先由检察员发言,再由申诉的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0.法庭辩论应当突出重点,合议庭应当引导当事人、检察员围绕对原审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31.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解手续。
(2)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的,再审法院应与省监狱管理局联系,由省监狱管理局向罪犯服刑监狱地的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调,待复函同意后,办理罪犯调动提解手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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