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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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4•【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计划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月1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8日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2021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建设区域创新中心,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创新治理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催生发展新动能,推动科技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四条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统筹协调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编制战略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重大事项、评估督查重点工作、开展政策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将科技创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技创新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保持稳定增长。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

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机构和职权第七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解读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解读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解读《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通过了省人大审议,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做如下解读:一、制定的必要性城市管理工作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为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强化工作机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必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针对城市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统筹已有的法规、规章,以增强城市管理的规范性、协同性、有效性,实现城市管理的人性化、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

二、制定的过程2019年1月,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司法局及律师专家团队,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汲取先进经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经2019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会议两次审议后通过,报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2020年3月24日通过吉林省人大审议,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条例》共7章54条。

其中,总则7条,管理职责6条,管理标准和要求21条,组织和实施8条,监督检查5条,法律责任5条和附则2条。

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宣传引导等内容;管理职责一章规定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管理标准和要求一章规定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方面的管理标准和要求;组织和实施一章规定了信息共享、社会参与、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应急管理、联合惩戒等内容;监督检查一章规定了监督考核、信息公开和投诉受理等内容;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管理相对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等内容;附则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问题目前,国家和吉林省还没有出台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在起草法规时,我们主要依据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武汉、合肥、南京、南宁、南昌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紧密结合我市现有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规,开展立法工作。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19【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

塌陷破损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

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

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长春市——关于制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长春市——关于制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长春市——关于制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制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稿件来源: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相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制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汽车产业开发区于2005年9月正式组建。

一年多来,在市委和一汽集团的大力支持下,开发建设取得了快速进展,综合实力显著提升,管委会内设机构、驻区部门及各项管理制度也相对完善。

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开发区条例,建立相应的法规体系,尽快理顺管理关系。

一是《条例》可以有效地促进汽车区行政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规范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活动,切实有效地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发展。

二是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将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管理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开发区发展模式稳定、方向明确、政策清晰、机制灵活。

三是《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将进一步落实上级政府赋予汽车区的各项管理权限和扶持政策,营造优越的外部发展环境,加快推进开发区的创业进程,带动全市汽车产业发展。

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后,市政府法制办和汽车区管委会组建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参加。

起草小组收集、学习了相关立法资料,并到上海、广州等兄弟城市进行实地考察和调研。

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于年初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

按照开门立法的要求,起草小组分别召开了44个政府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认真征求了一汽集团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组织开发区教育系统、村屯及驻区企业三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向区内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街道、社区广泛发放征求意见函;听取了市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市人大驻会委员、市政协和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以及省开发办、汽车办等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2•【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1995年9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第三章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第四章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第五章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1•【字号】长府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1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安全生产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装,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1【实施日期】1996.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8月11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08•【字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0.06.0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6月8日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4.10.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2018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订通过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制定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3.20【实施日期】2004.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章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3日吉政发〔1988〕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XXX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9)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9)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9)【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0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9日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3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5.05.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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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法规解释第六章其它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第七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于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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