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权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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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

霍桂峰

矿权收购是矿山企业实现规模扩张和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矿权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是收购的必要前提,可以帮助企业调查、识别其中的风险,是推动和保证收购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

矿权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企业并购的法律尽职调查,主要从目标公司主体资格、治理结构、资产及财务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要交易合同、知识产权情况、人事管理、重大诉讼或仲裁等方面进行调查。矿权收购的法律尽职调查,有并购业务的普通性要求,也有矿权专业性要求。针对矿权的专业性,笔者根据实务经验,介绍一下矿权收购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拟收购矿权的资证情况

矿权是否具备合法的资证是矿权能否进行收购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首先需要审查探矿权是否具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权是否具备《采矿许可证》;探矿权证、采矿权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探矿权、采矿权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限制;探矿权是否包含国家出资勘查的部分,矿权人是否已交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是否交纳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二)审查与拟收购矿权有关的许可或批准情况

对矿权的许可或批准情况的审查,主要从矿产资源详查、矿区范围的划定、项目开发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等几方面进行审查。

(三)审查拟收购矿权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

对于新建矿山需审查矿权项目是否具备安全报告,并获得安监部门批复,是否进行安全预评价,并获得安监部门批复,是否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是否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对于已开采多年的老矿山,需审查矿权项目是否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除此之外,不论新旧矿山都还需对是否提取安全生产费,是否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否取得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

(四)审查拟收购矿权所在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

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问题是目标公司能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而目标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又是矿权可以进行转让的前提,因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有必要对矿权所在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投入安全环保费用;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目标公司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有有资质的检验单位的检验合格报告。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是否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是否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从业人员是否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是否进行定期检测,是否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具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方案;是否具备重大

危险源防控制度,如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处安全管理制度、消防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等。

尽职调查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笔者通过办理的矿权收购项目,发现矿权收购尽职调查中普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在矿权收购时予以重点关注。

(一)矿权抵押问题

由于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非常大,实践中拥有矿权的目标公司一般会将矿权进行抵押用于融资或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是否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不会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但会对矿权收购方式产生直接影响。如果矿权上设置了抵押,抵押期间矿权是无法进行转让的。在矿权解押之前,收购方只能通过收购矿权所在的目标公司的方式达到收购矿权的目的。

(二)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问题

我国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即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所以,如果目标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采矿权是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但是收购方仍可以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方式达到收购矿权的目的。收购矿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实践操作中各地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要求并不一致,比如,有的省市要求收购目标公司不仅需要进行工商变更,仍应按矿权转让程序向国土部门履行报批手续;有的省市则仅要求对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可,无需再履行矿权转让报批手续。

(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摊派问题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必须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践中矿山企业为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都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但笔者发现,部分矿山企业内部会向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收取一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虽然企业认为其向部分员工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目的是为了促使安全管理人员更好地履行安监职责,但笔者认为该行为仍然存在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的嫌疑。

(四)占用集体土地问题

矿山企业一般建在山区,厂区的建设、尾矿库的建设、矿山的开采以及矿石运输道路的开发等都可能占用村集体土地。笔者在尽职调查中发现,矿山企业一般都会取得部分建设用地,但该部分建设用地均小于企业的实际用地,差额的部分土地,目标公司多采用与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等方式占用的村民集体土地。笔者认为矿山企业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非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经营,该占地补偿应定性为租赁。《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如果矿山企业租用村集体土地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五)采矿承包问题

矿山企业普遍存在着矿山承包给第三方开采的现象,有的甚至是“群开群采”。笔者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所谓的承包开采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约定由第三方承担矿石的开采工作,但对矿山的控制权、开采的矿石的所有权均由矿山企业享有,矿山企业支付“承包人”相关费用。该种承包从合同目的、矿石所有权及矿山控制权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倾向于认定其为劳务承包,非《矿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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