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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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30
•【字号】济政发[2008]40号
•【施行日期】2008.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

(济政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我市对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组织开展了第6次全面清理工作。

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确定,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中,暂缓实施审批事项53项,调整为日常管理措施47项,下放管理层级由县(市)、区实施18项,市初审后转报省、国家审批95项(详见附表)。

各级各部门要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落实工作,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履行管理职责的新方式、新措施,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对暂缓实施的审批事项,未经市政府同意,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再予实施,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对调整为日常管理措施的事项,要转变管理方式,改变以批代管的做法,立足服务,做好管理工作;对下
放管理层级由县(市)、区实施的事项,要明确下级政府受理部门,制定具体衔接办法,加强指导监督;对我市初审后转报省、国家审批的事项,要进一步压缩转报时限,提高转办效率。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一、章程标题和总则本单位的章程名称为《XXX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总则:本单位是在XXXXX领导下,依法由社会力量自愿举办,从事科技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组织名称和宗旨名称:XXXXX(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宗旨:本单位宗旨是围绕科技产业发展的需求,搭建交流、合作、服务、创新平台,推动科技产业发展,满足社会对科技服务的需求。

三、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注册地址:XXXXX(具体地址)业务范围:本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四、组织机构和治理组织机构:本单位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

本单位设立理事会,负责决策和监督;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治理:本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等。

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

主任负责日常管理,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财务管理与资产财务管理:本单位财务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公布财务报告。

每年审计一次。

资产:本单位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由理事会管理和使用。

资产来源为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业务收入等。

本单位终止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变更、终止和解散变更: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终止和解散:本单位因故需要终止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清算期间,本单位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七、章程修订程序修订:本单位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生效。

修改后的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本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与宗旨无关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6.05.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非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

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民政部2016年5月26日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山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山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企业:现将《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

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文)精神,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政发[2000]61号文)和《山东省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鲁政办发[2001]69号文)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创新机制与环境建设,鼓励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四条省科技和财政部门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创新资金的年度工作重点、项目立项审批、监督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常五条创新资金的安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对象第六条创新资金面向在本省注册的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也支持省内外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和在校研究生携带科技成果在我省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七条创新资金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在山东省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符合鲁政办发[2001] 69号文第九条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认定条件;(二)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和在校研究生携带科技成果拟在山东省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要符合鲁政办发[2001]6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认定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3]49号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3]49号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3〕49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根据党的十八大关于建立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部署,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省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中有关改革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推进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一)实行直接登记。

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等社会组织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鲁代表机构仍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上述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需前置行政审批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要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法律文件。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指从事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包括异地商会。

科技类社会组织,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的学术性、科普性、综合性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指从事社会福利、救灾救助、社会保障及社会事务的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生态环境等社会事业类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指围绕城乡社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

(二)下放登记权限。

将异地商会登记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将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

异地商会包括省际异地商会和省内市际异地商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附: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更好的发展和规范我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县及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政策和法规;(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第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五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 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颁布单位】科技部,民政部【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发文日期】2000-05-24【实施时间】2000-05-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

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定 了《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 企业单位转制为事业单位后 , 虽减轻了税负, 但又产生了
知识产权的权属界定等新问题 , 同时 受 产 权 教 学用 品免征进 口税收的规定 》 , 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科 技 成 果 、
实施。
约束 , 影响了社会资金的投入 , 给未来的发展埋下了不确 定因素。 这一政策出台就是要解决这类问题。
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科技创新要素, 提升科 民政部门注册 登记为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照 《 民 策扶持机制,
政策解读 , 1 5
技创新能力, 为事业单位改革奠定 良好基础的原则下, 予 局令 [ 2 0 0 7 】 4 5 号) 的科研机构为国务院部委、 直属机构
以妥善解决。 本项政策的出台, 有力地解决了相关税收政 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 , 所以, 将享受该
和 存在 问题 的基础上 , 结合贯彻落 实中共 中央 国务院 免征进 口税收规定 》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 《 关于深化科技 体制改革 加快 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
[ 2 0 0 7 】 4 5 号) 。 鉴于上述原因, 出现政策主体覆盖不全,
见》 精神 ( 中发 [ 2 0 1 2 】 6 号) , 按照 “ 引导和鼓 励民办科 企 业和 非 企 业 政 策 待 遇 不 同的 问 题 , 使得 国家 政 策 不 能
政 策解决 的主要 问题
虽然 目前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规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不大, 有进 口需求的也仅限于少数规模较大和研究实力比较强的单
从 目前我 国实际情况看 , 民办科研机构 按性质可分 位, 但在实用型技术创新方面 , 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民政部【发布日期】1998-12-28【实施日期】1998-12-28【文号】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杭州科技年鉴》
【年(卷),期】2002(000)001
【总页数】2页(P221-2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改革双重管理完善监管机制——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的实践与思考 [J], 余德华
2.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3.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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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科技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20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立“一单、两库”第三章制定抽查计划第四章生成抽查任务第五章实施抽查检查第六章结果公示运用第七章附则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10号),依法有序、科学规范实施省科技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省科技厅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三条省科技厅使用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平台(以下简称省工作平台)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

监管工作各个环节均在省工作平台操作实施,做到全程留痕、流程可溯。

第四条省科技厅建立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各承担监管职责处室(以下简称监管处室)分工负责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建立“一单、两库”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省科技厅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法规处会同各监管处室制定省科技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鲁人社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职业培训领域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21〕43号)要求和我省实际,决定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方式,现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延续、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本通知所称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类培训机构。

二、审批部门及审批权限冠以“山东XX职业培训学校”“山东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审批机关负责,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三、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等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申请材料清单(一)《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见附件2)一份;(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一份,理事会(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一份;(四)《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见附件3)一份。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

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

2.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决策机构一般为理事会);(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且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5)有必要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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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更好的发展和规范我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县及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政策和法规;(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第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五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冠“山东”(或市一级)域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各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以请示报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

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二)法人单位的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单位的章程草案,同法人单位的章程草案,但去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项。

个体单位的章程草案,同合伙单位的章程草案,但去除“章程修改程序”项。

(三)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科学仪器设备;(四)主要技术成果、专利情况;(五)场所使用权证明,即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七)拟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职称复印件证明;(八)主要科技人员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业务范围、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第十一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住所、业务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业务范围;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二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开展活动,如超出规定范围或改变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年审时,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成立条件的;(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范围不一致的;(五)作为分立母体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六)作为合并源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及年审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年审制度。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进行年审。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凡年审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参加下一年度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权撤消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九)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单位名称:性质:申办日期:年月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印制填写说明一、基本要求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

附件中的文字材料一律打印,所有文字材料及附件纸张大小采用A4格式。

二、栏目填写:1、封面编号由受理机关填写。

2、单位名称:指单位全称,前面冠以“山东”字样,后面由“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字样组成。

3、性质:在相应的类型后面划“√”号。

4、注册资金:指投资数额,应与注册资金来源数额相一致。

5、业务范围:应与章程所述相一致。

6、场所情况:指使用场所的产权所有单位的情况。

7、举办单位情况:指由几家单位共同组建新单位,属法人单位的填写该栏。

8、举办者(或合伙人):举办者指举办单位负责人,合伙人指合伙单位的人员。

9、单位领导成员:指新组建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10、内部机构设置:指申办单位内部的科、室(所、部)。

11、主要科技人员登记表:主要科技人员指从事科研开发活动的主要人员,任职方式为专职或兼职两类,技术职称为中级以上(含中级)。

三、提交文件、证件:1、以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直部门的名义提交“关于成立—(单位全称)的请示”文件。

不能以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直部门名义提交请示的,可以“—(单位全称)筹备组”的名义提交“关于成立---(单位全称)的请示”文件。

2、单位章程。

3、主要技术成果、专利情况证明。

4、场所使用权证明。

5、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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