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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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
一、我国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
当下,我国学者对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渐高,人格权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地位和位置如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便成为了民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同时,这也是学者在人格权制度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

当前,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思路: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需要,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别调整不同对象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人的主体制度无法包含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分则应对其有所体现;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侵权法制度所替代,侵权法虽然能够对人格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具备确权的功能,反之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因此两者既不重复也不冲突;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自 20 世纪始,经济、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推进着各国人权运动,也推动了各国人格权立法的进步;第五,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以及民法典整体逻辑的需要。

(二)人格权非独立成编说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关系”之说。

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而无须借助其他法律媒介,因而人格权是“自然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它并不是一种能够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民事权利;第二,人格权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支配权,而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其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第三,人格权类型有限,内容单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只有 9 种,且多为消极权能,所需条文甚少,难以独立成编;第四,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未将人格权列为独立篇章。

这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对于未来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益的内容又有不同的主张。

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章节设置中,可以在“自然人”一章中设立人格保护的内容。

主张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益来进行保护,而非是一种具体的权利。

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权”纳入“自然人”一章中,这种观点与前者的区别是:其承认人格权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法益。

这一点与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一致,只是不主张将人格权作为分则中的一个独立章节。

还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一节,对人格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反对现在的民法典草案中将各项人格权进行罗列,并规定侵权后果的做法,他们认为,这应当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内容。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折中说
这种观点其实更倾向于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但与独立成编说又有所不同。

折中说认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伦理价值,而人之伦理价值又可分为“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和“无财产利益的价值”,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应该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它们可以与人的本体分离开来,应该将其归入人格权制度,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而那些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因其与人
之本体无法分离,所以应当被归入自然人篇章中。

这种观点可以说既顺应了大陆法系人格权制度的逻辑一贯性,又反映了新时期人格权的变化和发展,易于为争论各方所接受。

其所支持的立法模式在人格权立法模式的论争中相当于是一种“折衷模式”,此处暂称其为折中说。

二、国外人格权立法模式
(一)罗马法中的人格权
通说认为,“人格”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

在当时的立法中出现了“人格”(persona)一词,以达到根据社会阶层的高低分配社会资源的目的。

Persona 一词原本具有“面具”之意,当然,在当时并非所有人都能够拥有这种“面具”,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才能够拥有。

这些“适格者”被称为“人格人”(Caput)。

人格人概念最初的意义在于,其是否是古罗马城邦所承认的正式成员。

只有“人格人”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因而罗马法上又有了自权人和他权人的划分,前者如“家父”,后者如“家子”和奴隶。

人格权亦是古已有之,但古时的人格权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不相同。

罗马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多以消极方式为主,即对侵犯人格权者进行处罚。

如公元前 450 年制定的《十二表法》中规定:“如果某人念侮辱他人或致人不名誉的歌谣,应处死刑”。

而由于罗马法上对自权人与他权人的划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人格权。

自权人享有并行使自己的权利,享有完整的人格权;而他权人则是处于他人权利下的人,这一部分人的人格权属于自权人。

(二)《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在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了。

该法典强调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但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定。

然而,事实上在法国 18 世纪末的《表演权法》提案中已经指出:“作者的作品在所有的财产权中是最能体现作者人格的。

而法国这一时期的判例一直是以保护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侵犯为宗旨的。

在 19 世纪,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判例将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认定为是作者的“固有人格权”。

人格权之所以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体现,是因为法国的立法者认为:第一,作为一种普遍的、对自身的支配权,人格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第二,法典中已经设立了相关制度来保护人格权与相关人格利益,无须再画蛇添足。

法国立法者在立法初期的这种观点后来也发生了变化,并通过判例对该法典第 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作了扩张解释。

其意义在于:第一,确认了主体自由权受到侵犯时与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一样,有请求抚慰金的权利;第二,主体对名誉权受到侵犯时产生的有形损害和精神侵害,有请求抚慰金赔偿的权利。

此外,在法国后来的历次立法修正案中逐步加入了私生活受尊重权和尊重人身体方面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虽受限于时代背景未能将人格权制度列入其中,但后世的判例与修正案一直致力于对此加以弥补。

(三)《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
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除了对侵犯姓名、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的后果进行了一些零星的规定外,并未对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

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德国民法典》自然人一章的规定似乎有点简单,并没有将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包括在内。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其实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了人格权否定说,他们认为权利是人对
物的支配关系,而不应当是人对人进行的支配,所以人格权无法被立法所规定。

他的这种观点后来为《德国民法典》起草人温德沙伊德等人所继承吸收。

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德国学者基尔克等人则认为应当采纳人格权的概念,耶林也认为,人格权的某些内容如名誉、荣誉等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这属于无形的财产利益。

但是《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并未规定人格权。

另外,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人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不应当由民法来保护,而属于公法保护的范畴。

这种学说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故形成了公法保护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财产利益的立法模式。

(四)《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
1907 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在立法中确立了具体的人格权保护制度。

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格权立法走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其人格权部分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这些进步具体表现在:
第一,《瑞士民法典》设立了专章用以保护人格权,而不像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只在总则编对姓名权等略加保护,这一举措体现了瑞士民法在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上的与众不同。

第二,确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

该法典第 28 条规定“如果有人的人格受到了不法的侵害,那么他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排除妨害。

”“只有在本法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提出抚慰金的请求才可以被允许”这一条款通过概括性规定,使得人格权保护的外延扩大,提高了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第三,首次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

该法经过数次的全面修订,建立了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机制,创设了人格权请求权。

其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等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是近代民法典中较为完善的,后来多国在民法典的制定或修改中,多少都受到该法典的影响,在民法典中确立人格权保护制度。

三、启示
首先,从本质上说,各国民法对于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是在本土化历史积淀以及法律传统的基础上累积起来的。

因此,在对民事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的过程中对于别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将会导致制度本身的水土不服。

不注重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而只对别国的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这样的法律制度在任何国家都是行不通的。

在这之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如何体系化也就是民法典整体理论模式构建的方法将会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具体制度的构成。

反过来说,每一个具体的制度的逻辑构建也要服从于民法典整体的体系化。

在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概念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

而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轴的制度安排,人被限缩理解为“权利主体”。

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准入问题。

而在英美法中,普通法的传统影响根深蒂固,且此两个国家受普通法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

在英国,由于坚持传统的做法,隐私权至今未获立法承认。

在美国,则随着一百年侵权行为法与宪法的发展,构建了二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分别是隐私权和公开权,前者用来保护人格精神利益,后者用来保护人格财产利益。

此与大陆法系一元论的人格权保护风格相迥异。

其次,本土化立法模式的选择要坚持自己的价值判断立场。

当我们需要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立法模式选择最根本的意义在何处?只有清楚了争议各方争论的实质,才能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增益。

上一节的内容提示我们,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是基于本土化的立法价值理念选择下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饱受学者诟病的原因之一,便是二者皆缺乏对“人”之关怀,均未在法典中确立人格权的地位。

即使是被认为对人格权制度规定得最为完善的《瑞士民法典》也难逃被批判的命运,因其在体例上仍仿效法、德两部民法典,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却一直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

因此,这种做法一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习惯做法。

那么,为何这些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却显得保守和无力?事实上,并不是因为其认为对人格的保护不重要,而是因为在最初制定《法国民法典》的时候,在个人主义激增的法国人看来,人格与生俱来,其先于法律而存在,人格权被看作是一种“天赋权利”,无须法定,当然更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因此,该法典中未曾出现“人格”及“人格权”等用语。

而德国人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性权利,具体权利的创设应当由宪法来完成,民法只能对其权利加以具体的保护,而不能创设人格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中仅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对人格权进行赋权。

《瑞士民法典》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立法思想,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该部法典。

因此,各国民法典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赋权性规定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不重要,而是由于在这些法典的编撰者在对人格权进行设置的时候,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下予以整体上的考虑。

依据他们的立法理念,人格权本属于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无须民法对其作过多规定。

综上所述,各国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是基于自己一贯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体系上的考虑,并没有对错、优劣之分。

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深刻考察各法典整体的体系结构以及价值判断取向,并仔细体味上述立法例之区分,以寻求自己对“人”的应有态度。

四、人格权立法模式的本土化选择——独立成编
通过对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关于人格权立法以及学说的借鉴和总结,笔者认为,民法典处理人格权内容最好的立法选择是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

主要包括以下的几方面的理由:
(一)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在对待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上,一些反对的学者提出了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人格权本身是和人不能分离的,所以民法典总则中关于人的主体制度中应该包含人格权的内容而不能使其独立成编。

他们认为,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独立于人身外,可支配可转让,它与人之本体紧密相关,与主体同生同灭,是一种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与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

甚至有学者还提出,探讨人格权问题实质上是在探讨主体资格的问题,其独立成编将会导致民法典体系的混乱。

不可否认,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传统民法理论的逻辑结构。

人格权与主体两者之间确实有着紧密的联系: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的确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这些权利如果离开了主体就没有任何存在和讨论的价值了;同时,尊重人的人格价值也是实现人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民法中的人格权通过对主体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虽然我们承认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事实上,这种观点在理论上
是存在缺陷的。

第一,这种观点没有将人格权利和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区分开来。

“人格”是一个内涵相当丰富的单词,在法律上,“人格”一方面可以体现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另一方面还可以指代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利。

两者所表示的并非是同一个概念,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言:“人格所指的内容并不仅仅是其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且还包括了人格利益。

”认为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的学者显然是将这两种概念混同了。

第二,这种观点将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无法解释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侵权行为法保护。

早在人格权概念出现伊始,大陆法学者就已针对人格利益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而产生过激烈的争论。

反对者认为,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所谓天赋人权,这些权利都包含在主体人格之中,无须法律赋予,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而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学者的理由是,人格权和人格并不是两个相同的概念。

要使人格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前提是这种权利必须与主体资格分离开。

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够被认定为是一种权利而只是主体资格的一部分,那侵权法对其就无从保护。

(二)人格权制度的功能不能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另一种见解认为,人格权制度不应当独立成编,而应在侵权法编中予以规定。

其实,这种观点是深受《德国民法典》立法体例影响的结果。

的确,在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中,一般都是在具体人格利益被侵犯时,由侵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并由此逐渐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在《德国民法典》中,除了姓名权外,其他种类人格权均是在受到侵害后才能得到一定的救济。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成文法,因而也没有体系化的人格权的具体制度,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是通过被害人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

因而就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保护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新时代的人格权已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如肖像权等已经具有了可转让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确认,只在其被侵害时加以保护,似乎是有缺陷的。

我们承认,人格权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

当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就需要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

另外,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对一些没有被立法所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补救。

但是我们不能够因此就认为侵权法足以代替人格权的存在,从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

一方面,侵权法只有保护功能,没有确权功能。

法定的民事权利应当进行公示,这样才能让主体在明确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能够明确自身权力的范围,以确保不会“越权”而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

侵权法只是对主体责任范围的确定,这是权利被侵害后产生的后果,其本身不具有确认某种权利的功能。

所以,对人格权的确认应当由人格权法来完成。

反之,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功能能够代替确权功能,那么不止是人格权,连财产权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这显然是有悖法理的。

另一方面,将人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通过人格权制度将主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在民法典中列举出来,不仅能够让主体明确其所享有的人格权,还能够明确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具有权利宣示作用,这是侵权法所不具备的功能。

这种结构安排,即使只具有宣示权利的价值,也是有意义的:主体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应该知道自己所行使的行为合法与否,在法律上规定权利实质上是起到了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

也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将会导致人格权制度与侵权制度部分内容发生重叠,从而产生逻辑上的矛盾。

当然,这类问题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

就像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我们也遇到了类似的问
题,但这最终都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解决的。

关于两者的分工,人格权法主要进行权利的确定,侵权法则主要规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能够采取的救济与保护措施。

对一些与主体人身联系紧密的权利,如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可在人格权编简单确权后,再在侵权法编中规定侵权类型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其他的一些人格权,可在人格权编中明确其概念、内容及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侵害,而其侵权类型及法律后果仍可规定在侵权一编中。

我们认为,只要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区分两者的职能,确定其各自的范围,是能够消除两者间的矛盾冲突,并妥善解决两者出现重复的问题的。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自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民法理论中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思想日益加深。

究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二次大战促使了世界人民人权意识的觉醒。

战争所带来的巨大伤害和产生的严重后果使得人们越来越强调平等和自由。

而人格权正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国都通过立法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是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以人为本”的现代化核心价值观。

在这种价值观中,人格利益应该高于财产利益,是最高位阶的权利。

而法律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来适应当代的社会,通过对权利的确认来实现对人的全面关怀。

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是实现对人全面关怀的重要举措。

三是随着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侵犯主体人格权的手段也愈加匪夷所思。

如针孔摄像机、高倍望远镜等,这些高科技的产物有时被用作侵权工具,对个人的隐私造成了巨大威胁。

从这方面而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促使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开展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就意味着,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适应 21 世纪社会科技和人文发展的法典。

我国法典制定的背景与德、法、瑞士等国不可同日而语。

我们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宏观上适应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充分贯彻“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将人文关怀作为构建未来民法典的价值基础。

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并驾齐驱的权利体系。

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不但有利于我国民法整体体系的构建,同时也可以使我国人格权理论内容更加丰富,有利于人格权体系的进一步构建。

目前,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应该说不甚完善,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过于简略,一些眼下亟需保护的人格权甚至没有体现在民法制度中。

同时也欠缺对其他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设立一般条款对人格利益进行兜底保护。

这些都是在民法典中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人格权独立成编,尤其是将其他尚未被具体人格权涵盖的人格利益纳入其篇章体系中,将为随着社会现代化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上升为一种法律所认可的权利提供充分条件,将人格权制度作为一种开放的体系,有利于不断扩大其保护的范围,适应社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

而对于有一些学者提出:“人格权内容简单,条文也不多,将其独立成编将破坏民法典的形式美”的观点。

笔者也不甚赞同,应当指出的是,即使人格权制度内容偏少,也不代表其不重要,不能作为反对其独立成编的理由。

另一方面,经过上文的论述可知,现代的人格权制度内容已经比较丰富,将来还会继续扩张和发展,事实上已经具备了独立成编的可能性。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可以满足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的地位,符合民法自身逻辑展开的需要,而且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而言,其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以适应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要求。

因此,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是制定民法典时正确处理人格权问题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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