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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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完善

摘要:从案例出发阐述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以及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将其内容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模式有三种,我国应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对其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合理限制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立法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4-02

引言

李老汉是一名退休干部,几年前曾和杨某合伙搞运输,后因发生矛盾而散伙。某天晚上,杨某以李老汉儿子的名义给火葬场打电话,谎称李老汉病故,要火葬场次日出车接尸。次日早晨,火葬场的接尸车开到李老汉家附近,在向当地的村民询问之后,方知李老汉并未病故。于是司机向李老汉提供了打电话人的电话号码,后经警方查实此事确为杨某所为。李老汉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在其所居住的地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使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遂起诉杨某,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受理后,在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应按侵犯名誉权处理,而另一方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并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其人格尊严[1]。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到底侵犯了李老汉的何种权利,即杨某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是什么,

特别是这种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李老汉的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而是侵犯了一种抽象层面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

比较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字样。而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或本质也是众说纷纭,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仔细探讨一下,我们发现这些学说不过是从不同的视角揭示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并无本质区别。归结起来,一般人格权就是一种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基本权利,是以民事主体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2]。

关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两者是并列关系,有人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系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笔者认为,不管从渊源上来说,还是从性质、内涵上来看,认定一般人格权系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较为适宜。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关系:第一,抽象和具体的关系。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人格利益,它涵盖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所以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是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第二,既定和补充的关系。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特别是许多尚未上升为法律权利的新型人格利益,此时就需要一般人格权这一类似兜底条款的权利来填补立法的空白。例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悼念权”等,造成了人格权本身的混乱,所以没必要将其特

定化为具体人格权,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即可。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外延,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项内容[3]129。人格独立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任何人均不受其他人的支配、控制或干涉。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地位。人格尊严,则是指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是社会和他人给予一个“人”的最基本的尊重。人格尊严无高低贵贱之别,所有人享有的人格尊严都是同质的[3]129。正是基于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涵,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境外立法保护模式

对世界各国的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作比较研究后,我们发现主要有以下立法模式[4]:法国法系的国家,大都通过判例保护人格权,其制定法中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只有关于人格的一般性规定。德、日等国家,则通过侵权行为法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具体案件时,法官需要对法条进行解释后再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两种模式中,人格权法都没有独立的地位。瑞士民法典相对而言,则进步许多。

瑞士1907年《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人格权编,在总则中明确确

立了一般人格权,同时在债务关系编中详细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在这种保护模式下,人格权法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一般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只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几种具体人格权,而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囿于民法通则的局限,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作了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对于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行为,都类推适用侵害名誉权的规定。

然而,名誉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且其内涵是特定的,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之间存有很大的区别,它不能涵盖或代替后两者。基于此,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规定将侵害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该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也为充

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所以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反思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

综观世界各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认并保护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通例。我国也需要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民法中引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以和原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相互补充,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关于具体的立法模式,有人认为应效仿德国模式,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有人认为应效仿瑞士模式,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也有人认为,在民法典分则中单设一编予以规定。对于德国模式,它将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附属部分加以规定,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格权法的价值,不能够在民法中突出它的地位。对于瑞士模式,它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转移到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重要得多了。但在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部分不对等。相形之下,唯有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人格权法的本质[5]。杨立新教授就主张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专门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他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三)》中指出,应该在人格权编的第一章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的一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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