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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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展开

人格首先是法学概念,其次才是法律概念。伦理人的演进主导了人格的发展。

人格具有“四元”结构:作为技术人格的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作为事实人格的人格权上“人格”,蕴含伦理人格的宪法概括条款。人格权中可以避免主、客体的混同。

标表型人格权上的“人格”是权利人决定姓名和肖像及其使用的自由。人格与财产、身份的关系,仍然分明。

为纯化人格、兼顾财产,人格权应采二元保护模式,并创设“公开权”。人格权的前世是利益保护,如今实现了权利保护,但不是逻辑使然。

通说混淆了哲学客体与法律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这是基于所有权建构理论的恶果,反映了哲学对民法的影响,是对法律关注现实生活的过度。

为完成人格权的“救赎”,应以“人格—财产”为视野,从法律关系角度认识客体的抽象性和对象的具体性,回归到客体“一元说”。客体“行为论”正确解释了民事权利,使人格权获得“再生”。

宪法权利是实证权利,“人之尊严”(人权)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应予区分。人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指“人之尊严”,后者则是人格权。

“上天论”误将广义人格等同于狭义人格,偷换了概念。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一个权利的两个面相,前者对抗国家,后者对抗私人。

宪法人格权对应公法人格,民法人格权对应私法人格,二者“平行”存在。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体系化的需要,顺应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潮流。

比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或者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工具,或者是人格保护

的一般条款,或者是民法解释方法。我国学者将之改造为民法上的法定权利,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摒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规定人格权的“兜底性”条款,应以法益保护、规定合宪性解释方法以及确立自我决定权的方式完成。姓名权限制应以规范为中心,着力解决由谁来限制和如何限制两个问题。

姓名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姓名权的限制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受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

限制规则包含称姓的限制、命名的限制以及姓名变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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