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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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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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人格 权 的立法 是 一个 渐 变 的过 程 , 格 权 的概 人
而 , 关人格权 立法模 式 的发 展 、 有 变化 及其运用 的立 法技巧 、 哲学基 础和现 实依据学 者们谈及 的较少 , 这 将 影 响我 国未来 民商法典 对人格 权制度 确立 的主动
性 。本文将 依据人 格 权 的核 心 内涵 和 表现 形式 , 对
说 , 有人 格权之 内容 , 对后 来的民法典产 生很 大影 响 , 但 且 尤其 对《 国民 法典》 法 影响 巨大。《 国民法典》 法 在
理性主 义和 自由主义的影 响下采取 了整体 的人 格权观 点 , 法典 在立 法技 术上采 取概括 的人格权 保护方 式 ; 随
社会的发展 , 的人格 权 能不断被吸 纳进 去 , 未产 生一般 人格 权 制度 。 而《 国民法典 》 实证 主 义和康 新 故 德 受

罗马法对 人格权 内涵的认 识
肇 始于 罗 马法 的人 格理 论 , 最初 反 映在概 念上
仅 表现为 三个关 于人 的概 念 , hm 、a u pr — 即 o o cp t、es o
n 或 s t 。 “ o o 是 指生 物 学 意义上 的人 , a tu as Hm , 不一
在我 国学者 们主持起 草 的民法典 中都 有一般人 格权 制度 和多个 具体 的人 格 权 , 于 未来 我 国 民 对 商法典 中确立这 些 制度 , 者们 基 本都 能认 同。然 学
念是一个逐 渐发 展 、 步丰 满 的 民法范 畴 。古代 人 逐
格 权 的成文 立法散见 于法 的各 个部分 , 缺乏 系统性 , 更 不具概括性 。至 民法 法典 化 以后 , 体 人格 权保 具 护 的种类大 为增 多 ; 同时 , 对一般人 格权 的保护 出现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么 ?这一 问题并 无 清 晰 的 界定 。事 实 上 , 国学 者 我

般 人格权 ” 由来及 有关 其性 质 的学说 的
众 所周 知 , 一 般 人 格 权 ( a l e e e P r? “ d sal m i es g n
常将 一般 人 格权 简 单 理解 为 各 种 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 “ 上位 概念 ” 如 同物 权 是 所 有 权 、 物权 的上 位 概 , 他 念 。但 此种理 解 显然 是 有 问题 的 : 即便 忽 略一 般 人 格 权产 生 的特 殊 背景 和 原 因 , 纯从 法 律 概念 设 定 单 本 身来 看 , 种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上 位 概 念 也应 当是 各
制 , 目的在 于弥补《 国民 法典 》 关 自然人 人格 利益 保护规 定之 不足 。 “ 其 德 有 一般人 格权 ” 的标 的为 自然人 的
全部人 格 利益 , 其产 生的原 因和存 在 的必要 性在 于 民法典缺 少人格 保护 的一般 性 条款 , 故其 并非 是对特 别人 格权 及其他 应 受保护 的人格 利益 的抽 象概括 。在我 国民 法典设 置人 格 权保 护 一般 条款 的 条件 下 , 当废 除 应
分 析着 手 , 即一 般人 格权所 保 护 的对 象 , 竟是 部 亦 究
分人格利益还是全部人格利益?如其标的为部分人 格 利益 , 则其 应为人 格 权之 一种 ; 如其 标 的为 全部人 格利益 , 则其应等同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 前述 德 国法上 “ 般人 格 权 ” 制 的过 程 表 明 , 一 创
权是 人格权 的一 种 ) 是 等 同关 系 ( 一般 人 格 权 还 即 就是 人格 权 的另 一 种 表 达 ) ?对 此 , 种 解 释 似 是 各

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民法典作为一部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重要法典,其制定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一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并附上相关的理由。

一、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建议稿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迅速,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等问题时有发生,对人格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理由: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体在社会中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能够让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更加有尊严,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例如,明确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和个人同意,能够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建议稿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理由: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多样,需要更加明确和公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

比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上,明确将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促进家庭的稳定。

三、关于物权制度建议稿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明确了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理由:物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清晰明确的物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减少物权纠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例如,在房产交易中,明确的登记制度可以让购买者清楚地了解房产的权利状况,避免因物权不清而导致的交易风险。

四、关于合同制度建议稿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同时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了限制。

理由: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子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人们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这个数字时代,如何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及相关问题。

一、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自由与尊严,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多个方面。

在法律上,人格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组织或机构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被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法律界定隐私权是个人对自己生活、居住环境、通信、个人信息等内容的保护权利。

隐私权通常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秘密、私人生活等方面的保护。

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手机应用程序等的广泛应用给隐私权带来了威胁。

为了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维护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三、人格权与隐私权的关系人格权与隐私权是紧密相关的概念,两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首先,人格权和隐私权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的体现。

其次,人格权和隐私权都要求他人或社会尊重和保护。

最后,人格权和隐私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人格权和隐私权也存在一些区别。

人格权更加广泛,包含了生命权、健康权等多个方面,而隐私权则更加侧重于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的保护。

此外,隐私权在数字化时代面临着更大的威胁,如何平衡隐私保护与科技发展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法律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的措施为了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和责任。

此外,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对侵犯他人人格权和隐私权提供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另外,国际上也有一些公约和条约对人格权和隐私权进行保护。

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文件,都规定了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和标准。

中国的人格权法

中国的人格权法

中国的人格权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

在这种背景下,人格权法的出台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探讨中国的人格权法及其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二、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姓名权、肖像权等内容。

这些权利的保护对于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社会地位至关重要。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三、中国的人格权法发展历程1. 人格权法的起步阶段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人格权法的法律框架。

最早的一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规定了公民的身份权、姓名权等基本权益,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2. 修订和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格权的要求提高,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3. 人格权法的立法进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我国于202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及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这是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四、中国人格权法的主要内容1.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的规定,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这包括了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法律明确了这些权利的边界和保护措施,确保公民的人格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2. 人格权的保护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

法律明确了公民行使人格权的自由、免于侵犯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并规定公民对人格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

3. 人格权的实施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还规定了人格权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人们的人格权,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并分析其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

人格权包括了个体在生存、名誉、身体、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名誉,享受自由和隐私权。

这为个人在社会中的平等参与和公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生存权:生存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拒绝不必要的医疗干预,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他人侵犯而导致的身体损害。

2. 名誉权:名誉权在社会交往中十分重要,民法典保护了个人的名誉权,禁止他人诽谤、中伤他人名誉。

个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道歉等。

3. 自由权: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

这包括了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任何未经个人同意的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隐私权:隐私是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他人未经授权侵犯他人隐私是不被允许的,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面发展,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人格权法规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法规的出台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从两大法系看我国人格权法立法模式

从两大法系看我国人格权法立法模式
如 火如 荼 展 开 。为 实现 我 国 民 法 引领 2 世 纪 世界 民 法 潮 流 的 目标 , 鉴 大 陆 法 系和 英 美法 系对 人 格 权 的 立 法 1 借 保 护 , 我 国人 格 权 立 法 内容 进 行优 化设 计 , 我 国人 格 权 立 法的 最 佳 选 择 。 对 是
规制。]国内一些研究法 国民法的学者反对制定人格权法的 _
理 由 , 主 要 凭借 上述 自然 权 利 的 观 点 , 为 人 格 权 是 宪 法 也 认
性 的权 利 。但 是 法 国 民 法 的这 种 观 点 后 来 已 经 改 变 , 是 法 一
国法 官 意 识 到 , 种 立 法 理 念 的差 异 和 立 法 技 术 的疏 忽 , 这 扩 张解 释 《 国民 法 典 》 18 法 第 32条关 于 侵 权 行 为 的 过 错 原 则 ,
的人 格 权 。
对于人格权 的民法保护 , 各个 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模
式 不 一 。 当前 世 界 法 学 主 流 学 说 是 以法 德 为 中心 的 大 陆 法 系 , 以英 美 为 中心 的普 通 法 系 , 析 法 、 、 、 等 国 的人 和 探 德 英 美
格权保护 的立法模式 , 无疑对我国人格权立法有重大借鉴意
义。 ( ) 陆 法 系对 人 格 权 保 护 的 立 法模 式 一 大
在 法 国 知识 产 权 法 典 中规 定 了著 作 人 格 权 , 者 对 自己 作
的姓名 , 作者身份权及作 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该权利 因作 者的死 亡可转移至其继 承人。著作权具有人 身和财 产的双 重属性 , 著作 人身权 可以与著作财产 权分离进 而单独转 让。 著作人 身权包含一般人格权法 的基本构成要素 , 承认对著作 权侵 害的精神损害赔 偿。

人格权侵害法律规定(3篇)

人格权侵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独立、尊严、自由和自主的体现。

在我国,人格权侵害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格权侵害行为进行规范和制裁。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人格权侵害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格权的定义与范围1. 定义人格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和保护的权利。

人格权包括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2. 范围(1)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

(2)名誉权:包括名誉、荣誉、信誉等方面的权利。

(3)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通信、通讯等方面的权利。

(4)荣誉权:包括个人荣誉、职称、职务等方面的权利。

三、人格权侵害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其中关于人格权侵害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1)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严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1)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人格权基础理论与立法建构的再思考

我国人格权基础理论与立法建构的再思考

念。即使现在 , 各国民法也将人格权的内容多置于主 体部分或侵权行为部分规定 , 这更使我国一些学者认
为人格 权独立成 编不可能 与物权 、 债权 、 亲属权 、 继承 权一样 得到 民法 理论 的支持 。
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实践 。正是《 德 国民法典》
我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 同时也有进一步思考 。 我赞成人格是一个 自然法上的概念 ,它体现人 的伦 理价值 ; 人格权是一个实在法上的权利 , 它体现 了法
晋阳学刊 2 0 1 4年第 2期
・ 法学研究・
但“ 权利 能力 ” 只解 决 了“ 生 物人 ” 向“ 法律 人 ” 的 过 渡 问题 , 并没有 发展 出具体 人格权 制度 。 德 国法 上 的“ 法律 人 ” 是 指 在法 律 层 面具 有 人格 的人 , 是 一种
为权利的客体① , 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民法的权利体系
的取 得 ,而 此一 目的在实 在 法上 又表 现为权 利 的享
规定人格权? 3 、 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 4 、 人格、 人格 权与财产 、 财产权 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 一) 人格权 是 自然 法权 利还 是 实在 法权 利 ?
近代法律人格的确立基于西方 自 然法。1 7 至1 8 世纪 ,古典 自 然法学说对西方两大法 系共同的法律 观念 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 了重大影响 。
成 了民事 主 体 的基 础从 自然 法 向实在 法 的转化 。 自

人格 权基 础理 论的几 个 问题
然法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 ,但只有将这些原则进行 具体化 ,使它变成切实可行 的、有约束力的法的规
则 ,才能 适用 于某 些特 定 的生 活情景 。基 于此 种认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理由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理由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理由在现代社会,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可谓是个大新闻。

你想啊,人格权就像是每个人身上的一层保护膜,没了它,简直是裸奔啊!试想一下,大家每天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中摸爬滚打,心理负担不轻,有时真希望有个法律能替自己撑腰。

这一成编,真是及时雨,给了大家一份安心和保障。

说到底,人人都希望自己的名字能光明正大地挂在法律的牌子上,不被别人随意侵犯。

为什么要独立成编呢?嘿,这个问题可深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家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

像以前,大家总觉得,哎,反正我就是我,没人会关心我的隐私,结果一不小心,个人信息就被随便买卖,真是让人心里一阵恶心。

独立成编,就是要让大家知道,人格权不是小事,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自尊和尊严。

法律有了这个专门的保护条款,大家才会觉得,这个社会对我的存在是认可的,听着就舒服吧?再说了,独立成编还有个好处,就是让法律条款更加明确。

像以前,大家对人格权的认识可能有些模糊,甚至有些人连自己的人格权是什么都搞不清楚。

现在独立成编之后,法律上对人格权的定义、保护方式都变得清晰了,让人一看就懂。

这就像是把一团乱麻理顺了,明明白白的,让人心里有底,不会再有那种“我该怎么办”的迷茫感。

再往深处想,独立成编也有助于社会风气的改善。

你想,现在大家都在关注法律的变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相当于给社会上每个人发了一张明白纸。

大家都知道,侵犯别人隐私、随意抹黑都是法律不允许的事情,心里自然会有所顾忌。

这样一来,社会风气就会慢慢好转,大家都愿意守规矩,哪怕是一点点的小事,也会变得更加尊重他人。

独立成编后,相关的法律教育也会更加普及。

就像小时候家长总说的,知识就是力量。

通过法律宣传和教育,大家对自己的人格权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不再做“傻傻的鱼”,任人宰割。

人们不仅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还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简直是双赢的局面啊!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需要跟上时代的步伐。

你看看现在,网络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交媒体、直播、短视频,各种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研究——兼论人格之权利保护

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研究——兼论人格之权利保护
国 民法典 》 之初, 受 到 自由、 平 等 的人 权 观 的影 响 , 该 法 典 中并
要求。
理论上探讨人格如何上升为独立的权利
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在法律上的连接。 罗马法上的 扩张后的多种人格利益包括其 中, 是一种外在化 的人的价值。
无‘ ‘ 人格” 一词。 法国学者认为, 人格权是 自然入 主体的应有之 人格是指一种内在化的资格, 而今天的人格权概念将现代社会 意, 因此人格权在 法学主流 中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2 6: 人 民 论 坛 . P E O L E ' S T R I B u N E 』
此时, 主客体发生混 同, 权利保护模 式 具” @ 。1 7 、1 8 世纪的启蒙运动推动了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 间的 便使该物得到 了保护,
关系在立 法上得到 了新的重视 。 1 8 9 4 年《 普 鲁士一般邦 法》 的颁 布使这一理论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 , 该法典第一条规 定: ‘ 叭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 便被称为法律人格。 ”
件进 行汇 总并归于某项规则的方法来对 己出现过的人格权放 保护模式 ” , 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应用何种纽带进行连接。 解 入债法的侵权法中进行保护。 读了这两个问题后, 可使我们看清人格权是否是一种独 立的民
人 法 中涵 摄 人 格 权 法模 式 。《 瑞 士 民法 典 》 在 人法 篇 中单 事权利, 可否取得独立的地位 。 若是一种独立 的民事权利 , 那 设 叭 格权” 一 节, 该 法 典 不仅 首次 对人格 权 进 行 了完 整 的 权利 么就应在民法典中取得 与其民事权利相同的立法地位 。
行 积 极 的宣 示 性 规 定 。 从 对 立法 轨 迹 的归纳 和 总 结, 我们 可 以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作为人的存在与尊严的法律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法定内容以及实际应用三个方面,对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进行探究。

一、人格权的定义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人享有的以人的尊严、个性为内容的专属权益。

人格权包含了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保护了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尊严和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人格权的法定内容根据中国民法的规定,人格权的法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个人享有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故意伤害、过失伤害等。

2. 健康权:个人享有生活在良好环境中并保持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包括污染环境、传播疾病等。

3. 姓名权:个人享有使用、选择和保护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损害他人声誉等。

4. 肖像权:个人享有对自己的形象进行决定和控制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包括未经许可的拍摄、传播他人肖像等。

5. 隐私权:个人享有拒绝他人侵犯其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包括非法监视、窃取个人信息等。

以上是人格权的主要法定内容,这些权利的保护使个人在社会中能够自由、独立地发展和生活,维护了每个人的基本尊严。

三、人格权的实际应用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人格权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医疗纠纷、侵权责任、名誉权保护等。

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同时,人格权的法定保护也推动了社会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加强了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执行力度。

总之,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法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人格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现代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和法律保护,其理解与适用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个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旨在阐述人格权的内涵、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应用。

二、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2.1 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个人对其自身人格的自主性、尊严和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个方面。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尊严和自由。

2.2 人格权的特点(1)人格权具有普遍性。

每个人都享有人格权,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身份。

人格权属于个体的天赋权利。

(2)人格权具有独立性。

人格权是与个体的生命和尊严紧密相连的,对于公民来说,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不可侵犯。

(3)人格权具有不可分割性。

人格权是一个整体,不容分割。

作为整体的人格权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3.1 生命权与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

他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个人安全等权利。

3.2 名誉权与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个人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他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不得恶意诋毁、中伤他人,不得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名誉和荣誉。

3.3 自由与尊严权个人享有自由和尊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没有人可以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尊严。

公民有权享有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

3.4 姓名权与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也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般人格权立法完善

一般人格权立法完善

浅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完善摘要:从案例出发阐述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以及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将其内容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模式有三种,我国应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对其做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应合理限制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立法保护模式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4-02引言李老汉是一名退休干部,几年前曾和杨某合伙搞运输,后因发生矛盾而散伙。

某天晚上,杨某以李老汉儿子的名义给火葬场打电话,谎称李老汉病故,要火葬场次日出车接尸。

次日早晨,火葬场的接尸车开到李老汉家附近,在向当地的村民询问之后,方知李老汉并未病故。

于是司机向李老汉提供了打电话人的电话号码,后经警方查实此事确为杨某所为。

李老汉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在其所居住的地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使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遂起诉杨某,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受理后,在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应按侵犯名誉权处理,而另一方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并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其人格尊严[1]。

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到底侵犯了李老汉的何种权利,即杨某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是什么,特别是这种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

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李老汉的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而是侵犯了一种抽象层面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比较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字样。

而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或本质也是众说纷纭,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

仔细探讨一下,我们发现这些学说不过是从不同的视角揭示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并无本质区别。

归结起来,一般人格权就是一种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基本权利,是以民事主体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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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p32-45)(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p3-14)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p170-184)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象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

[4](三)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

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

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

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

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

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

○2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

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

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

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

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对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并不是忽略自然人的人格权,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

在对近代法国立法有影响的关于自然人法的学者中,相当多的人就已经承认自然人对自身利益具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支配权[5](p10)。

有的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观点:德国民法典上那些被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是“人格权”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被按照“权利”来对待。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法典用语上,德国民法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它们的后面并没有被附加一个“权”字。

另一方面,在逻辑上,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处于并列地位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由于前者“并列于”权利,而非“从属于”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德国民法典中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逻辑上是不属于“权利”的范畴的。

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非权利化规定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条,却明确规定了人的“姓名权”。

对于这个现象,人们不仅要提出这样的疑问: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放置在权利的范畴之外呢?同样的现象又重现在瑞士民法典中。

瑞士民法典在开篇的自然人一章,就规定了“人格的保护”。

其核心的条款是第28条第1款:“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在这里,立法仍然是将法律的保护,依托在“人格”,即那些人的伦理价值之上,而没有明确在这些价值上人的权利的存在。

而且,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瑞士民法典也是仅仅规定了“姓名权”,而对其他的人的价值未做出权利化的宣示。

这是为什么呢?人应该是权利的主体,客体作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它必须是人以外的事物。

否则,假如它成为了人的组成部分,那么权利就将回指主体自身,导致主体与客体的混同。

这就意味着权利在这里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律对于人的保护,就足以实现人对于其组成部分的享有。

按照这个逻辑,近代民法既然把人的伦理价值当成人的组成部分,那么也就自然意味着否认人的权利在这里的存在。

与此同时,近代民法的权利观念,也就随之显现出来。

在近代民法中,权利是由主体发出,指向主体之外的事物的法律工具,它也可以看成是人与外部事物之间的连接。

它的法律意义,就是使人把本来外在于自己的事物,能够在法律上看作是自己可以支配、请求的对象。

星野英一教授在《私法中的人》那篇文章中转引登厄鲁斯的那句名言: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是我们所负担的东西。

按照刚才的讨论,人只有在后一种“东西”上,才可以存在权利。

近代民法在“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刻意地强调权利与非权利的区分,是出于这样一个观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护。

在人的保护中,那些内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会当然存在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自然就隶属于“人本体的保护”范畴。

法律保护人,就是在保护那些“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

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会因为人的存在,而当然属于人的“我们所负担的东西”,则需要用权利把它们与人连接起来,通过“权利的保护”,使之成为在法律上属于人的事物。

这个观念,对于以后的大陆法系民法,是有着深远影响的。

在近代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没有被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一方面原因当然在于这些价值奠定了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它只能内在于人,而不能外在于人。

另一方面,人的伦理价值不具有财产性,也是近代民法拒绝把它看成是外在于人的权利客体的原因。

这样看来,在近代民法传统的构架之下,“人格权”这一概念的确是没有存在的基础的。

○3但是,近代为什么又出现了人格权概念了呢?学者总结了以下原因:(1)二战以来,人们对于法西斯侵犯人权的教训的总结,开始重新强调人的自由与尊严。

(2)人的伦理价值的急剧扩张,已经超出了“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价值,故用近代民法的保护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因此,必须与权利相连接。

(3)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商业化倾向,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基础。

另一方面,人的价值之于人而言,它的法律意义也发生了变化。

在传统民法观念中,人的伦理价值的法律意义,就是“不可侵犯性”,因此只要求法律施予侵害者以相应的责任即可。

当人的价值中的财产利益产生之后,它在法律上的意义,除了固有的“不可侵犯性”之外,又出现了“支配性”,即人对于可以带来财产利益的人格价值,产生了利用并且收益的要求。

比较“不可侵犯性”与“支配性”,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将人的伦理价值看成是内在于人的,还是外在于人的,“不可侵犯性”都可以实现。

但是,就“支配性”而言,如果仍旧把人的伦理价值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那么在通过法律行为对它进行支配的场合中,人就将沦为交易的对象或者标的。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出现,更应该解读为,这是人的伦理价值中财产利益凸现的结果。

○4学者的上述分析颇有启发性,在历史进程中的分析甚至可以说很有说服力。

但我个人认为:影响人格权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实证主义的影响,二是商业化对人格权的渗透导致了“支配性”倾向。

前面已经提到,法国民法典坚持人格权的自然本质,拒绝对人格权作出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人格权的规定,因为德国民法典是实证主义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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