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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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缺陷

摘要:由于各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上缺乏条约关系,因而基本上都坚持了互惠原则,以此来希望别国能够对本国法院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但是,由于互惠原则自身的缺陷、互惠机制运用上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在国内法中规定互惠所存在的相互不信任,因而,互惠原则很难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关键词:互惠原则;判决承认与执行;缺陷;20XX年海牙公约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要求互惠原则应该是由来已久。它作为一种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或许可追溯至“国际礼让说”,因为“从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学理论来看,国际礼让说主张各国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判决,从而达到‘相互获益和实用’的目的。”该原则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逐渐演变成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基本上就一直存在于各国立法与司法判例之中,虽然在晚近的一些国家立法中有逐步取消该原则的趋向,如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发现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除外国税法上的判决之外)、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法》、比利时20XX年《国际私法典》等都不再要求互惠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逐渐采取灵活与开放的态度。但是,这种发展趋势可能还需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决不会是一股迅猛推进的潮流。或许美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互惠原则的立场改变可以一窥全豹:美国在1895年Hilton 案中开始确立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但是,自从该原则确立之后就一直遭受了来自理论界甚至法院的批评。因而在原则并没有被美国各州普遍接受,甚至多数州还在立法中放弃了互惠要求,而《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和《第三次对外关系法重述》都没有采用互惠原则。但是在海牙公约的起草进行过程中,美国预计谈判可能会无果而终,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美国法学会开始了起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建议案》的工作。在该法案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互惠原则是否应被纳入的问题又被重新提出来。在美国法学会20XX年年会上,美国学者Richard 反对把互惠原则纳入到法案之中,并提出专门动议要求撤销法案中的互惠条款。但是,经过激烈的争论,在该次年会上,该学者所提出的动议以68(55被多数专家/学者否决,包括互惠要求在内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建议案》将在美国法学会的20XX 年年会上付诸表决)。从互惠原则提出后经受了广泛的批评而基本上被放弃,到如今又重新在法案中被规定下来,互惠原则在美国的经历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是有相当的典型意义。

互惠通常可分为国内法上的互惠与条约上的互惠,前者是指一国国内法中所规定的互惠原则,要求外国判决在内国承认与执行必须以该外国会在同等条件下承认与执行内国判决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属于此种类型的互惠;后者则是一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从而因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而在各缔约国中所形成的互惠关系。不过,通常人们所指的“互惠(或互惠原则)”实际上都是国内法上的互惠。笔者以为,鉴于国内法上的互惠原则本身内在的缺陷,显然难以承担起促进各国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相互协助的重任。

一、互惠原则自身的缺陷

最早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明确运用互惠原则的当属美国Hilton 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一个具有合格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完全公平的判决,如果是根据通常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经过了正当的传讯或者被告的自愿出庭,在一种能够确保本国居民和外国居民之间得到公平待遇的司法制度的法律体系之下进行的,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法院或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制度有任何歧视,或者判决的获得上有任何的欺诈,或者其他任何特别的原因使得对这个国家的礼让不能给予该判决以完全的效力,那么,在针对该判决所提起的一项诉讼中,该案的实体问题(应以外国判决为准)不应被重新审理。在大量地考查了外国立法和外国判决之后,代表法院意见的格雷法官(Justice Gray)宣称国际法已经确立了一个互惠原则。最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法国法院不会执行美国法院的相同判决为理由而拒绝执行法国法院的一项金钱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在Hilton案中提出互惠原则,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目标,即保护在国外的美国人的利益和鼓励外国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但是,互惠原则从被提出后就一直饱受美国法律界的严厉批评,他们认为互惠原则是在鼓励而不是限制狭隘的地方主义观念,体现了过时的报复主义思想;他们也怀疑互惠原则所期望的两个目标能否真正实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对这些批评意见作过一个有代表性的总结:在司法过程中提出互惠要求几无正当性可言。支持该要求的一项理由经常是,互惠可鼓励外国法院承认美国的判决。然而,要求实行互惠将“会因外国政府采取的立场而武断地惩罚私方个人……且这样的规则如果不是没有也很少有建设性的效用,只会给承认外国判决的实践造成普遍的破坏。”……适用互惠原则也将降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在考虑外国承认美国判决怎样才算达到应有的程度时,其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法院在外国法查明方面能力不足。这两个原因都造成了互惠规则适用的困难……。而且,由于美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因而美国几十个州的不同法律规定显然使互惠原则变得更加扑朔迷离:无论如何,超过五十个以上的相互独立而又各不相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外国判决的债权人到美国寻求执行、以及美

国判决的债权人到国外寻求执行并试图向一个外国法院阐明美国法律,都将会使问题变得复杂与困难。

所以,互惠原则的运用其实更多是在考虑国家的利益,考虑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能否使该外国对本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采取相同的态度,却忽视了私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互惠原则实际上是以公平公正为代价而期望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的。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对国家利益保护的期望却常常是一种臆断的结果。对此,我国著名学者李浩培先生曾经提出严厉的批评:“互惠原则的适用对于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理由是,第一,现在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问题上所适用的互惠原则实质是报复原则,即由于外国不承认和不执行己国的裁判,所以己国也不承认外国的裁判,以示报复。但是这里报复的对象却完全错误了,因为报复的结果受损害的不是裁判作出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个人。而这个胜诉人有时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国的本国国民。第二,期望以报复迫使裁判作出国也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这种期望在很大程度上会是落空的,因为对裁判作出国来说,不承认和不执行它的法院的裁判对它不会有重大的损害。第三,查明他国是否在同一程度上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是很困难的,从而这个条件很难实行。所以现在虽然还有不少国家以缺乏互惠为理由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裁判,这是于己无利而妨碍国际往来的措施。”这种批评直接切中了互惠原则的要害:以损害个人的利益来实现国家利益,但这种国家利益的保护实质上却是难以依赖该原则而得到实现的;而且该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报复主义,而这种报复主义却与国际社会追求自由、平等和法治的发展趋向格格不入的。

二、互惠机制运用上的多样性而产生的缺陷

虽然大多数国家在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都坚持了互惠原则,但事实上,各国在互惠机制的运用上却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同一不变的互惠标准,而常常是根据需要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变幻莫测。

在互惠机制的运用上,通常在不同的情形下体现出不同的形式。其一,事实互惠和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一般是指只要一外国已有承认与执行内国判决的实例,就可表明两国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明;而法律互惠则指只要外国法律或判例中规定了互惠原则,则表明存在互惠关系,而可对该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理论上说,这两种互惠形式在证明互惠关系存在方面都具有同等的价值,虽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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