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17•【字号】冀建村[2010]130号•【施行日期】201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冀建村〔2010〕130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为有效指导全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函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附件: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附件: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目次1 总则2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2.1 基本要求2.2 镇村体系规划2.3 村庄迁并与中心村确定2.4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成果3 镇规划3.1 基本要求3.2 总体规划3.3 控制性详细规划3.4 修建性详细规划4 乡规划4.1 基本要求4.2 乡域规划4.3 乡政府驻地规划4.4 乡规划成果5 村庄规划5.1 基本要求5.2 村域规划5.3 村庄规划5.4 村庄规划成果6 附则1总则1.0.1 为指导镇、乡和村庄规划,规范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0.2 镇、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限宜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一般为10-20年,其中近期5年左右。
1.0.3 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必须采用符合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
1.0.4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镇、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编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办字[2000]10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冀办字〔2000〕1072000年11月16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和全国城乡规划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抓紧做好各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要抓紧制定城市详细规划,特别是要认真做好重点开发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详细规划的编制要具有可操作性,注重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空间体型环境的设计,塑造鲜明的城市特色。
城市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以详细规划为基本依据。
要加快县域(包括县级市,下同)城镇体系规划的修订完善。
按照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的要求,努力提高规划水平。
要组织大中城市的技术力量帮助地方政府搞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用以指导小城镇建设,提高村镇规划的整体水平,切实改变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散乱的状况。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今年全省所有县级市和栾城、抚宁、怀来三个县都要组织编制或重新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其中,列入县(市)域小城镇体系规划重点的辛集、栾城、黄骅、冀州、涿州、沙河、武安、丰南、遵化、三河、抚宁、怀来12个县(市)应在今年完成。
要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中心镇规划要达到详细规划深度。
要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建设用地审批流程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建设用地审批流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冀国土资办字〔2017〕62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行政许可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建设用地审批流程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7〕6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土资发[2016]147号)和省厅《关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7〕15号)要求,为做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建设用地但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的组卷报批工作,省厅决定调整报省审查流程:一、在报省政府审批的分批次建设用地审批流程中增加厅土地利用处为协办处室,审查职责为“报批地块是否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
二、分批次报批材料中增加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图。
专项规划图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使用相同的底图并标出所有城镇低效用地地块。
涉及转征的,需标出报批地块具体位置并说明地块拟开发利用的方式、时序、规模和具体用途。
三、在组卷说明书土地基本情况、补充耕地落实情况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情况中增加涉及二调无权源建设用地的内容;在组卷说明书用地规划计划情况中增加涉及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内容。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修改组卷说明书中补充耕地落实情况相关表述。
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年度第**批次建设用地组卷说明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9月13日附件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年度第**批次建设用地组卷说明书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我市(县)**年度第**批次建设用地应呈报省政府审批。
我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了申报材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土地基本情况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市(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测量单位)对该批次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并组织专家对形成的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进行了验收,土地勘测定界成果符合规定要求。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9【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冀建规[2009]381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冀建规〔2009〕381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各规划编制单位:为规范我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法、内容、深度和成果形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二○○九年七月六日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6月目录一、总则二、控制单元划分2.1 划分目的2.2 划分原则2.3 划分成果三、现状调研四、控制内容4.1 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4.2 道路交通设施规划4.3 市政设施规划4.4 绿地规划4.5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4.6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4.7 开发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控制4.8 城市设计控制4.9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五、规划成果六、附则附图则参考格式(略)一、总则1.0.1 为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技术深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和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本导则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
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3.26•【字号】冀建规[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建规[2002]75号)各市规划局、物价局:为加强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质量。
现将《现将河北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承担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任务。
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任务。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五条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成立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六条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分为一、二级。
《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申报《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二)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和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四)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五)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2007年2月14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健全法律机制,完善责任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采用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体系。
新的指标体系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项组成。
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全部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改变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下达给我省的计划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当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留出一定的比例统一掌握,用于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和不可预见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其余指标下达各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优先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统筹考虑县域经济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需要。
改变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办法。
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的依据。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二、适当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按项目进行调整。
城市建设、村庄建设及独立工矿区建设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集中连片调整。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市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每个省份必须制定符合自身省份的城市规划,那在河北省人们是否知道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冀建法〔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建法〔2018〕1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为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冀法函〔2017〕10号)有关要求,我厅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38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保留;二、对5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列入修改计划;三、对16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凡宣布废止和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列入应予修改目录的厅发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
未列入继续保留和应予修改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一律视为失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标准、定额、规范等),但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需执行的,仍适用原来的政策规定。
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5月8日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年《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年《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节建设项⽬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以划拨⽅式提供国有⼟地使⽤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选址意见书: (⼀)国务院、省⼈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应当经城市或者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向本级⼈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利、通信等跨⾏政区域的建设项⽬,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级⼈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在已经以划拨⽅式取得国有⼟地使⽤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地、规划⽤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选址意见书。
第四⼗四条申请核发建设项⽬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项⽬选址申请; (⼆)批准类建设项⽬的项⽬建议书批准⽂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拟报批的项⽬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拟选址⽤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不利影响的建设项⽬,还应当提供建设项⽬选址论证报告。
县级以上⼈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选址论证报告进⾏论证。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选址⽅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3.20•【字号】冀政办字〔2020〕37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37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2020年1月1日,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对土地征收范围、征收程序、补偿标准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2020年3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授权省级政府。
为落实《土地管理法》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20〕4号文件精神,做好近期全省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界定审批权限(一)分批次报批。
石家庄、张家口、秦皇岛、唐山、保定、邯郸等6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审批;原已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除以上6个城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市、县,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政府批准。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同时报省政府批准。
(二)按项目报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
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据法定权限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
其中,属于国务院征地批准权限的,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属于省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同时报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9.03•【字号】冀建法[2003]431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03]431号2003年9月3日)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0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遵循城乡一体化、大地园林化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据生态学和园林学的原理,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地指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维护城市绿色景观格局和生物多样性。
石家庄市城市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
替代原则 供给与需求原则 最有效使用原则
贡献原则 变动原则 合法原则
三 更新方法与过程
(一)更新方法 三 更 新 方 法 与 过 程
1、技术方法:
(1)级别更新:首先,采用全域覆盖多因素综合评定法评 定土地级别;其次,根据影响因素综合变化结果调整,即根 据城区建设的发展、扩建、基础设施的改善所引起的土地质 量变化规律调整土地级别;再则,根据地价水平的一致性、 地段相连性、用途一致性等调整原有土地级别。最后综合确 定土地级别。 (2)基准地价更新:采用样点平均法。样点地价采用租金 剥离法、剩余法、收益还原法、成本逼近法等方法计算。
区位理论 城市土地利用分类理论 土地供求理论
(二)更新原则 二 更 新 依 据 与 原 则
1、级别更新原则
综合分析原则 主导因素原则 地域分异原则 级差收益原则 定量与定性分析结合原则 定级与估价相结合原则
2、基准地价更新原则
预期收益原则 报酬递增与递减原则
名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在校人数(人)、 教师人数、所在区、性质、类型 名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职工人数(人)、 销售额 名称、位置、建筑面积、职工人数 污染程度(严重、较重、轻、较轻、无污染) 空气质量指数。 等级(好、较好、差) 等级(好、较好、差) 等级 名称、人口密度 等级(一级、二级、三级)
2、技术依据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7—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
3、理论依据
二 更 新 依 据 与 原 则
(1)土地级别更新的理论依据
区位理论 城市功能理论 城市规划相关理论
(2)基准地价更新的理论依据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城乡规划知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 求意见的情况。
2 编制、审批及修改
(一)、总体规划
3. 规划理念
4、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l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 的; l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l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l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l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其他镇
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
国务院
国务院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上一级人民政府 上一级人民政府
我市的总体规划应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2 编制、审批及修改
(一)、总体规划
3、总体规划内容
4、总体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 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 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1 用地分类
(二)、城市建设用地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续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城市道路用地S1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S2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S9
供应设施用地Leabharlann 1公用设施用地U环境设施用地U2
3. 规划理念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S41 供水用地U11 供燃气用地U13 通信设施用地U15 排水设施用地U21 环保设施用地U23
3. 规划理念
大类 居住用地R
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R1 二类居住用地R2 三类居住用地R3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试行)-冀政[2012]3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试行)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试行)(冀政〔2012〕30号2012年4月19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建设项目是调结构、转方式的重要载体,是促发展、保投资、稳增长的有力支撑,是增税收、扩就业、惠民生、促和谐的有效抓手。
当前,我省重点项目建设既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诸多压力与挑战。
为切实解决目前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重点建设项目对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按照“改进、创新、提高”的原则,现就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项目选择范围(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二)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文化等现代服务业项目;(三)优势产业延伸产业链或产品精深加工,并对全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改造项目;(四)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五)对全省或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六)其他领域的重要项目。
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坚持“六优先”,即优先安排央企战略合作项目,优先安排曹妃甸新区和渤海新区骨干项目,优先安排环首都绿色经济圈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优先安排重大利用外资和民营企业项目,优先安排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省级及以上产业聚集区和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性服务业项目。
二、项目选择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全省生产力布局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四)工业项目须在省级及以上产业聚集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建设,项目投入产出比高,总投资与年销售收入之比达到或超过1∶2;(五)项目工艺技术装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单位产品(工序)能耗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保证区域能源消耗增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下达的指标范围内;(六)项目单体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20亿元,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强、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技术改造、利用外资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七)建设资金基本落实,有项目开户银行出具的资本金或首期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八)最大限度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投资强度应不低于30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要达到规定标准及以上;(九)项目前期工作达到深度要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31•【字号】冀政[2004]151号•【施行日期】200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5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12月31日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划实施管理(一)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尽快启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要统筹规划,广泛征求意见,扎实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二)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不得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他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
(三)各地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提出当地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用地与城镇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建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的情况,确定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十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来源: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
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
准(2024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4.03.13
•【字号】冀自然资发〔2024〕3号
•【施行日期】2024.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
(2024年版)》的通知
冀自然资发〔2024〕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012版)〉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6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13日附件: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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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
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之外调整用地性质的,或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但调整前后用地性质不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