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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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日趋猖獗,人口贩子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断地更新犯罪手段,扩大犯罪对象,想方设法地钻法律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处罚。因此,国家需要一个更健全的法律规范来规制这些犯罪行为。

一、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现状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

通说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 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 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本罪的实施必定要控制妇女、儿童,使其不能自由行动,而是处于行为人掌控下,任由其摆布,所以人身自由权肯定属于本

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管有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都不能否定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犯罪性质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

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三)该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里第七点规定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其具体内容是:①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②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③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④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二、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

(一)犯罪对象的限制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妇女和儿童。妇女,5

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1、犯罪对象的限制的立法缺陷

按照现行《刑法》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而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则不构成拐卖人口类得犯罪。也许有人会说: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可以找到其他罪名来规制。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犯罪行为并不总是能够以其他罪名加以规制,因为行为人并不总是会伴随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如:2007年震惊全国的“黑砖窑事件”中,对于人贩子(黑中介)诱拐成年男劳动力进行出卖的犯罪行为,以及法院认定有拐卖9名智障男性在内的诸多未成年人的事实,法律竟然无法以拐卖人口罪处罚。这仅仅是因为现行《刑法》将拐卖人口类犯罪的对象限制为妇女和儿童。再如:2010年12月发生在新疆吐鲁番地区的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10多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遭遇“包身工”式非人待遇事件。我们也许能够追究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的负责人涉嫌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故意伤害等罪名,却无法追究所谓的“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负责人曾令全的刑事责任。因为,现行的《刑法》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却没有规定“拐卖人口罪”,而这家工厂使用的智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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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是成年男性,我们无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来治曾令全的罪。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利用刑法来打击建材化工厂,却无法打击曾令全,这可能会鼓励其他更多蠢蠢欲动的“曾令全们”利用这种条件来继续制造“包身工”。

打击拐卖人口类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贫富差距的扩大,拐卖人口犯罪在数量上有增无减,并且犯罪对象也由以前的妇女儿童发展为多样化。但是,现行《刑法》却将妇女、儿童以外的对象排除在外, 从而导致了在犯罪形态上认定的困难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我国现行《刑法》第4 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作为人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也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他们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中,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固然应该受到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就可以视而不见,不加惩罚了。我们不否认,在目前乃至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拐卖人口犯罪中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但是, 在目前的拐卖犯罪中也存在已满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及已满18 周岁的成年男子被拐卖的情况,甚至发生拐卖两性人的现象。“妇女、儿童本身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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