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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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法条解读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立法法属于宪法性规范范畴,学习和掌握立法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对提高司法人员的法的观念,指导司法实践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立法活动的法律规范,现除了立法法外,此前,还有宪法、全国人大通过的各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制定相关法规、规章的决定;此后,国务院依据立法法制定了三个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法律规范较多,内容十分丰富。
一、法的范围
这里讲的法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指立法法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哪些“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受立法法的调整。
关于这一问题在立法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有的主张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只应限定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有的主张可限于法律和地方权力机关的法规;有的主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的主张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有的主张军事法规、规章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应纳入调整范围。
经反复研究、协商,最后通过的立法法的调整范围是:
(一)法律。
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具体范围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10项。
法律的制定实际又分有层次,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包括:
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2、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不包括它的常委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但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五)规章。
亦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者某一类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
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
如果属于涉及国务院两个部门以上职权范围的事项,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2、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
3、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
应当注意的是,地方政府规章只能由政府制定,而政府各部门无权制定。
另外,军事法规、规章不属社会行为规范,没有纳入立法法直接调整的范围;立法法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作出规定;宪法是所有法律的依据,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因此宪法不在立法法调整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立法法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立法活动,当然,立法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其他立法活动中是应当参照和贯彻的。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等级是有高低之别的,立法法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它涉及到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和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问题。
法的效力关系到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两个领域。
在法的制定中,效力等级低的法律规范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在法的适用中,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因此搞清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是十分重要的。
由于同位阶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相同,因此其适用规则本文放在下一节“法的适用”中讲,此处主要讲不同位阶法的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下位法。
(一)宪法具有最高等级的效力。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处于法律规范的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共效力仅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一切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三)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其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的法规、规章,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的规章。
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政府制定的规章是我国宪政体制决定的。
(五)省级政府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这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体制要求的。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各民族自治地方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虽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的效力,但《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那么,就有一个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宜用法的位阶进行解释,总不能认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位阶高于法律、行政法规。
可以考虑,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基于法律的特别授权作出的特别规范,因而用“特别授权优先”的规则来解释较为恰当。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既是一种特权,又是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的区别,因为一般地方性法规是不允许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
通规定问题在一些部门法中也有规定。
但是,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不同的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
1、规定只有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变通权。
如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者省的人大可以对刑法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该法没有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大也有此权力。
2、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有变通权。
如民法通则第151条,婚姻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第17条、继承法第35条、收养法第32条等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都有权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但没有规定下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和直辖市的人大有此权限,只规定省的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批准权。
3、立法法第66条关于变通权的规定与上述第2种基本相同,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均有权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分析上述三种变通权的规定,我们会发现第1种刑法的规定与第3种立法法的规定之间出现了法律冲突,这就是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对刑法是否具有变通权?难以确定这两个法律的效力及如何适用。
首先,两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处于同一位阶,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
但是,关于变通权的规定,刑法显然是特别法,立法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适用刑法,自治区和省的人大有变通权,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无变通权;然而,刑法是1997年施行的,立法法是2000年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适用立法法,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有变通权,省的人大没有变通权。
这就出现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根据立法法第85条,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七)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这是因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的特区法规,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但这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完全不同的,后者不能变通法律。
国务院各部门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与法的效力是紧密相连的,法的效力是法的适用规则的基础,法的适用规则主要是解决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
对此,立法法作了专章规定。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上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出现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之中,也可能现出在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之中。
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与133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犯罪的规定就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
特别法第133条定罪处罚。
又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该节的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随后的第141条至第148条又规定了生产、销售几种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后者是特别法,生产、销售后者特定的伪劣产品,应当适用各特别法条定罪处罚。
但该节的第149条又特别规定了“重法优先”原则,因而第149条相对于第140条至第148条来说,又是特别法,此时就应当根据第149条规定的原则,选择适用法条定罪处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当同一机关前后制定的法律规范就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原则。
新的法律规范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反对不教而诛,保证人们的安全感,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并实行的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这一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当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了特别规定的,新法可以溯及既往。
如刑法规定当新法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新法具有溯及力。
又如,在《合同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
立法法对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发生冲突,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建立了裁决机制。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3、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5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18条规定“根据本条例第1 5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 3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解释和裁决。
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经国务院法制机构协调一致的意见,人民法院应认可系对冲突的有效裁决。
6、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含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关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还有两种情形,立法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1、省级地方性法规与本辖区内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有学者主张,这两种法规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因此,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裁决[2]。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虽然不能肯定说省级法规的效力高于较大市的法规,但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关于较大市制定的法规不得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较大市的法规须报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施行的规定,如果出现两种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
2、省级政府规章与本辖区内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一般来说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规是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据。
问题是,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制定机关在国家机构的系列中不在同一层次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处在较低层面,规章的制定机关处在较高层面,一个是法规,一个是规章,二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可能发生冲突的,无法以比较效力高低来决定适用哪一个规范。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由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裁决较为适宜。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适用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当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出现不一致,产生矛盾,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当依照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裁决。
有权裁决机关的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法律的依据。
(六)宪法的司法适用。
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历来是有争议的。
传统的观点和作法,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作为法律的母法,不宜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55年7月30日复函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3]。
2001年7月最高法院就齐玉苓被人冒名顶替上学,齐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案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社会反响强烈,受到了广泛的褒扬,有人称它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解决了宪法可否作司法裁判的依据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
就宪法作为裁判依据问题上,笔者主张应注意两点:一是不宜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而只需阐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即可;二是部门法中有规定或者有相似规定的,应当直接援用部门法而不宜适用宪法,以确保宪法的严肃性。
(七)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性。
立法法没有涉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但它是我国法的渊源,对国内具有适用效力。
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尤为重要。
在立法法颁行以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就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实用国际惯例。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刑法第9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国际法的国内效力及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把握以下几点。
1、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适用于国内的司法裁判。
2、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对我国没有效力,应当拒绝适用。
3、国内法律与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不一致时,适用国际条约,这就是国际法优先规则。
4、适用国际法,一般只有发生在涉外法律关系及涉外诉讼活动过程中。
5、关于刑事普遍管辖权。
因为刑事普遍管辖要求,不管是否本国公民,不管是否在本土犯罪,也不管是否针对本国或者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逮捕地国家都应对犯罪人予以刑事处罚,这是权力更是义务。
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超出义务范围我国不主动行使刑事管辖权。
同时,为了遵循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尽快本土化,在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时,应当适用国内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宜直接引用国际条约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四、法的解释
法的解释,因依据的标准不同,可以划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
本文所讲的主要是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解释,由于法的应用解释与司法活动联系更加紧密,所以本文附带且以一定篇幅叙述法的应用解释。
(一)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解释”,其性质属于立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律解释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2、法律解释对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由于宪法不属立法法调整范畴,虽然宪法的解释权也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
所以这里讲的法律解释对象不包括宪法。
3、法律解释的效力与被解释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空间上,立法解释与法律一样在同样的范围内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二是时间上,立法解释与法律在同样的时间内具有效力,也就是说立法解释的出台在时间上虽然较法律的颁布晚,但立法解释时间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相同。
(二)关于法律应用解释
法律应用解释的主体,在我国有一个演变过程,基本上可以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界,此前法律应用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此后,解释主体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扩大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
许多学者和机关认为我国法律应用解释权力分散,多家行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要求纳入立法法予以规范。
因此,在1999年10月第一次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的《立法法(草案)》(第一稿)中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同时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
草案还明确规定:
“1981年6月1 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
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春生就该草案向常委会议作的说明中指出:“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
至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遇到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可以对下级机关提出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答复,以指导下级的工作,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
草案这一有关法律应用解释的规定,受到了有关方面的反对。
时隔两个月即1999年12月1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写道:“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提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应当只对立法解释作出规定。
如果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作出规定,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职能是不够的”。
于是,当月提交给常委会讨论的草案第二稿将第一稿中有关应用解释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及相关内容删除了。
这或许是草案第一稿不成熟,或许是权力之争。
目前法律应用解释的规定还是维持原状。
如果出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的解释不一致时,怎么办?除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外,有学者主张:“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准。
因为审判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该将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强加给法院。
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否有约束力,没有见之于法律的规定和公认的看法,但由于法院在解决纠纷中,享有最终的裁决权,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违背最高法院的解释,一旦诉讼到法院,则应当由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明知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为避免在诉讼中败诉,自觉尊重最高法院的解释,当然是可以的。
但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违背立法原意,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立法解释。
”[4]
立法法也并非对法律应用解释的内容只字未提。
立法法第5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
这种法律询问答复具有应用解释的性质,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引起我们司法实践的足够重视。
如: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如果绑架人质后杀害人质或者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5];全国人大法工委2001年4月和12月分别对《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6项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的解释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的解释,属应用解释。
司法解释要研究的问题很多,同时司法解释也不属立法法规范的内容,所以,本文只就其中的时间效力等谈一些粗浅看法。
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于2001年1 2月7日共同制定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有4层含义:1、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2、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适用司法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