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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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在当前的中国,仍然还有一批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标签:法律援助;弱势群体;对策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是1994年,此后在飞速的发展之中。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正式出现了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这充分表明了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了法律援助活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取得了较多的成绩:2004年以来,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每年平均以30%的幅度递增;2008年办理案件近55万件,提供法律咨询超过430万次;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组建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55708个,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总数达到12778人。这一切表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并产生了积极有益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司法保障作用。

二、现阶段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力度方面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大多设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法律援助在城市宣传不足,在农村的宣传就更少。一些人对法律援助的認识比较模糊,认为法律援助可有可无。由于宣传手段的不到位,还有一些人不相信法律援助机构,思想上有顾虑,认为不花钱是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或是即使得到援助也是形式上的,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帮助。

(二)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方面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问题无法根本解决。目前我国涉及法律援助问题的法律依据即《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在我国发展的历程较短,难免出现规定不够全面和详细的问题。而且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如何的关键,目前虽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从我国实践来看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级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

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的不平衡,因此就造成了各职能部门争夺权力、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的产生,难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远远不足。我国现阶段从业律师虽然已达到18万人左右,但是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大概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不足万分之一,低于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发展中国家。全国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造成大量的法律援助工作无人承担。法律援助人员不仅在数量上远远不够,在质量上也是急需提高。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工作积极性不高,这就使法律援助的办案效果相对较差。

2.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且缺少制度保障。《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规定经费由同级政府提供,但并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所以政府投入的多少就由政府随意决定了。据统计,全国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2001年为5541万元,人均不到5分钱,2003年拨款为1.52亿元,人均仅一毛多钱。而香港每年的法律援助拨款是8亿港元,英国2001年是17亿英镑。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在工作中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工作效率低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是阻碍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难题。

三、解决我国法律援助问题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就是为了让这些经济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得到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所以我们要让群众相信法律援助机构,取消思想上认为不花钱就不能办事的想法。为此我们要加大宣传力度,快速发展法律援助事业,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制度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知晓度和美誉度,让更多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人通过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法律宣传,从根本上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技能。

(二)健全完善法律援助立法

现行的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迅速,对于保障和规范相应的工作起到重要作用,但也逐步表现出一些不足,不能满足现阶段实际工作的需要。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虽然目前我国在2003年实行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条例中规定的但对比较简单,需要加以完善。比如:在法律援助对象上,条例在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

然而对什么是“经济困难”全国并无统一的标准。由于各地的消费水平不一样,对经济困难的界定就有不同的标准;在律师的办案补贴上,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指派的律师可以得到相应的办案补贴。对于“补贴”的标准未加以详细的界定,是办案经费还是劳动报酬?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的律师能得到办案经费之外的报酬,有的律师只能领到办案经费而无法律援助工作的报酬。

(三)壮大法律援助队伍,解决援助主体的缺乏

1.提高法律援助律师报酬。社会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主体的主要力量,我国的《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强制规定律师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做法不利于调动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我国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问题不仅不给办案律师任何费用,甚至要求律师自己负责。2003年《条例》施行后,各地虽然给予律师办案补贴,但有限的成本补贴往往不够律师的实际办案花费,导致一些比较有经验的律师难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这对于调动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是不利的。

2.建立以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为主,社会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为辅的法律援助模式。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问题,我国必须采用混合式的模式,也就是在大力发展专职律师队伍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实习律师等人力资源,并广泛动员社会志愿者和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人才参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

主要的措施有:第一,一般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交给机构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在案件多专职律师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可以委派社会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承办。这样既可以减少承办案件的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又可以减轻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负担。第二,要求所有获得律师资格但还未获得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在一年的实习期内,必须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现行的《律师法》规定诉讼代理、辩护业务必须由律师进行,鉴于此,实习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援助中的非诉代理、咨询、调解的工作。这样一来可以在保持与《律师法》规定的一致性的基础上,解决律师的供需矛盾并使实习律师得到丰富的办案经验从而保证了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第三,充分调动其他力量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形成有效的补充机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一切有意愿加入到法律援助事业的法律工作者都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充分利用已退休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专业师生等资源,建立非营利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用来解决部分法律援助工作。已退休的法律工作者虽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但他们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工作资源,鼓励他们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不仅使他们老有所为,而且可以缓解一部分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这样就使更多的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帮助。而对于各法学专业的师生,可以建立“法律诊所”等机构,由法学专业的师生为本辖区经济困难的人群提供法律援助。这样,既可以使法学专业的师生积累经验,为他们提供接触社会的窗口,又为法律援助工作挖掘了新的潜在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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