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探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探析摘要:共同侵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侵权方式,因其复杂性与危害的累加性,越来越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
本文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性”的判断标准及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几个方面,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我国共同侵权的立法一、问题的提出尊重个人行为自由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已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发生了大量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得到一个救济的途径,我国于2009年12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保护个人权益受到不同的侵害而出现不同的解决方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由于《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简要规定使得共同侵权行为在很多方面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理论,在共同侵权方面学界的研究空间比较大。
加之理论界对于共同侵权的研究没有一个确切的学说,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共同侵权的含义。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类型。
该行为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的特殊性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两点上:第一,在数量上,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在侵权案件中,如果某一完全行为能力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加害行为,此时,无行为能力者被当做工具使用,该加害行为不能成为共同侵权,完全行为能力者应当负全部的责任。
而对于雇员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产生加害后果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产生加害行为的,也不能因此形成雇员和雇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只能由雇主和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页眉可删)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导读: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侵权人应当是按照侵权的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其中的一个侵权人承担起自己的侵权责任之后,就无需对于其他的侵权人是担连带责任,这与连带侵权责任的划分是不一样的。
一、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侵权人应当是按照侵权的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1)按构成要件分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2)按侵害对象分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及部分免责的效力_试析__省略_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06年9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Sep .2006第3期(总第29期)The Jo urna 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No .3(Su m NO .29)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及部分免责的效力)))试析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五条陈雅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厦门 361000)=摘 要>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于2004年5月1日生效施行,该解释解决了人身损害案件审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本解释第五条在确定共同侵权的性质、赔偿权利人部分免责的效力、共同侵权人内部赔偿份额确定及法院的释明义务等方面为审判实践指引了方向,但在审判适用中,基于不同的理解,也产生了不同的声音,笔者试就此条解释谈谈初浅见解。
=关键词> 共同侵权;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免责;赔偿份额;释明义务=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093(2006)-03-0064-03=收稿日期>2006-05-30=作者简介>陈雅君(1979-),女,福建厦门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下文简称5解释6)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该条解释意在解决四个问题:(1)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2)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3)共同侵权人之间内部赔偿份额的确定;(4)法院的释明义务。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也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界定,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进行了重构,即将其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
标签:共同侵权;共同性;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学界都一致主张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两个法条都只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界定统一的标准,由于过于抽象化的概念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
且由于对于共同侵权人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侵权人加以过重的责任,会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和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其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第三,侵权主体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具有关联共同性;第四,侵权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过于模糊,无法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统一裁判的标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1. 引言1.1 背景介绍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联合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应当分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情形。
在实际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多个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情况,如何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情形,各地法律实践中都有一定的积累和研究。
通过对共同侵权特例的案例分析、法律依据、评价和意义等方面展开讨论,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情况进行简析,旨在深入探讨相关问题,为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参考和启示。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旨在揭示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通过对共同侵权概念、特例案例、法律依据、评价和意义的系统剖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和适用原则,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研究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依据,为解决共同侵权案件提供有益借鉴和启示,促进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
通过深入研究共同侵权特例,可以探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问题,促进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融合与发展,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思路。
2. 正文2.1 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侵权人共同侵害一个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
在共同侵权情况下,每个侵权人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侵权人之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通常表现为联合侵权和协同侵权两种形式。
协同侵权是指两个或多个侵权人相互配合,在侵权行为中各自承担特定的责任,共同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
一人放火引发火灾,另一人负责阻止他人救火,导致火灾蔓延造成更大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侵权人分别承担放火和阻止救火的责任,并共同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身边常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A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窗户玻璃被不明物体砸碎,导致家中物品受损。
经调查,该物体是从楼上某住户家中抛下。
张某遂将楼上住户李某、王某夫妇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案情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损害他人权益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件分析(1)关于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家中窗户玻璃被不明物体砸碎,造成家中物品受损。
李某、王某夫妇作为楼上住户,有义务保障自己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
由于他们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李某、王某夫妇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李某、王某夫妇应赔偿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窗户玻璃修复费用;②受损物品的修复费用;③因房屋维修、物品更换等产生的其他费用。
(3)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李某、王某夫妇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即无论张某要求李某或王某赔偿,李某、王某夫妇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王某夫妇共同赔偿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窗户玻璃修复费用、受损物品的修复费用及因房屋维修、物品更换等产生的其他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在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事件时有发生,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高空抛物行为不仅会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杜鹏 2010-07-02⼀、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命烈⼠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命烈⼠家属慰问的传统。
2009年1⽉24⽇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某家询问此事。
同⽇下午⼆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将⼆百元慰问⾦送⾄王某家。
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压三级、极⾼危。
同年1⽉25⽇⾄2⽉17⽇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
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命烈⼠家属慰问事宜时,⽯某对其辱骂,导致⾎压升⾼、脑出⾎。
⽯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没有正当履⾏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活补助费等费⽤。
受害⼈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命烈⼠家属到杜柳棵村委会⽯某处询问当年的烈⼠家属慰问事宜,后出现⾝体不适,并住院治疗。
本案虽⽆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体损害与⽯某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位证⼈当庭陈述的相互印证的证⾔可以间接证明,王某与⽯某在交涉烈⼠家属慰问事宜过程中,双⽅曾发⽣⾔语冲突,并导致王某情绪激动。
经本院⾄王某就诊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调查,情绪激动是诱发王某⾼⾎压,进⽽导致脑出⾎的诱因之⼀,即⽯某对于王某⾝体损害的发⽣具有⼀定⽐例的过错;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显⽰王某具有⾼⾎压和脑出⾎的既往病史,⽽王某此次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论亦为⾼⾎压和脑出⾎,本院认为王某本⼈的⾝体状况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重要原因之⼀,故不应由⽯某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本院认为⽯某应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过错;⽯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命烈⼠慰问事宜是为了处理杜柳棵村委会的公务,即⽯某的⾏为系执⾏公务的⾏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共计⼈民币九百三⼗五元六⾓九分,⾃本判决⽣效之⽇起七⽇内执⾏清。
侵权的法律科普文章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侵权法律知识,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为大家普及侵权法律的相关知识。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一:商标侵权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食品生产企业,其“美味佳”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食品上使用与“美味佳”商标相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食品上使用与“美味佳”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后果: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案例二:著作权侵权案情简介:丙作者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取得了著作权。
丁公司未经丙作者许可,将其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并在电视台播放,导致丙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展览、摄制电影、录像、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丁公司未经丙作者许可,将其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并在电视台播放,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律后果:丁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3.案例三:人格权侵权案情简介:戊作者在网络上发表了一篇侮辱、诽谤己作者的虚假信息,导致己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戊作者在网络上发表侮辱、诽谤己作者的虚假信息,构成人格权侵权。
法律后果:戊作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4.案例四:专利侵权案情简介:庚公司未经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辛公司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导致辛公司的专利权受到侵害。
两个人打一个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对于暴力行为的制裁力度越来越严格。
当两个人共同对一个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其法律后果将更为严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个人打一个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1. 法律定义两个人打一个人,即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对一人实施暴力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殴打、辱骂、恐吓、伤害等。
2. 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仍故意为之。
(2)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共同暴力行为,即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对一人实施暴力。
二、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人打一个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
(1)故意伤害罪:如果两个行为人故意对一人实施伤害,致人轻伤以上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寻衅滋事罪:如果两个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聚众斗殴罪:如果两个行为人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受害者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3. 行政责任对于两个人打一个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加害人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三、案例分析案例:甲、乙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甲遂叫来丙帮忙。
甲、乙、丙三人共同对丙实施殴打,致丙受伤。
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1. 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甲、乙、丙三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民事责任丙可以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3. 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甲、乙、丙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1、付某7岁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
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拖水银镜。
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倒我算你厉害。
”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水银镜被砸碎。
事后,水银镜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
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
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试分析:(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水银镜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答:(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水银镜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
根据《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强砸水银镜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
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承担这一损失。
2、甲乙丙(均系未成年人)某日一起到所住楼房的15层电梯间的走廊玩耍。
玩耍过程中,三人拿了走廊中的三个啤酒瓶,一起从电梯间破损的窗户往下扔。
住在底层的丁恰好怀抱2岁的儿子戊走出楼房。
其中一个酒瓶正砸在戊的头上,致使其当场昏迷。
丁立即将其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于第三日死亡。
因无法认定是谁造成损害,故就损害赔偿发生纠纷。
试分析:(1)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
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
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
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
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
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
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
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
民事案例分析:“连带责任之债”案例

1974年8月20日,Z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为安置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与Z省A县D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建立农场的协议书”,约定:X村委会提供土地50.48垧作为火电一公司建农场用地,如日后农场撤走,所有土地要如数交回X村委会。
1983年1月,因知识青年返城,该农场撤走,火电一公司没有按约定将50.48垧土地交给X村委会,而是交给了A县农业局。
此后,X村委员会一直找有关部门索要50.48垧土地,2001年3月22日,最终由A县农委、D乡人民政府、X村委会、A县土地管理局四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A县农委将50.48垧土地返还X村所有,并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1999年2月,X村委会以X村的50.48垧土地虽已如数归还,但火电一公司与A县农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村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火电一公司和A县农委赔偿其1986年4月以来的损失和应得利益。
2001年8月27日,法院判决A县农委一次性给付X村委会自1986年4月至2001年4月的土地租用金1211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火电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A县农委与火电一公司始终没有向X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X村委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8日强制执行了火电一公司银行存款1025400.00元。
2006年6月20日,火电一公司以向A县农委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县农委立即偿还其代为清偿的份额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的焦点是共同侵权行为之间追偿关系的形成及互负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
一、共同侵权行为之间追偿关系的形成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
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
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
法律案例分析侵权行为(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9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其开发的某住宅小区进行装修。
在装修过程中,乙公司聘请了丙公司负责安装室内空调。
2020年6月,甲公司发现室内空调出现漏水现象,经调查发现是丙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空调管道破裂,造成漏水。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双方均表示拒绝。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负有监管和管理义务。
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公司房屋受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因空调漏水造成的损失;2. 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在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能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甲公司房屋受损。
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1. 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负有监管和管理义务。
然而,乙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甲公司房屋受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公司房屋受损。
民法论文题目与选题参考题目

所有权制度研究
所有权的本质与权能
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探讨所有权的定义、本质、权能等基 本理论问题。
研究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所有权制度 ,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有权制度的类型与比较
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所有权制度的类 型、特点及其优劣。
用益物权制度研究
用益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探讨用益物权的定义、种类、内容等基本理论问题。
3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研究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以保障 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
03
合同法相关题目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研究
01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与外延
探讨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及其在不同法系中的体现。
02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分析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社会受到的限制,如公序良俗、强制性规范、
探讨结婚登记的程序、效力以及存 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结婚登记制度 的建议。
事实婚姻研究
分析事实婚姻的概念、构成要件、 法律效力以及在实践中的认定和处 理。
离婚制度研究
离婚原因研究
探讨离婚的法定原因和实践中的 认定标准,分析离婚原因对离婚
制度的影响。
离婚程序研究
分析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程序 和要求,探讨如何完善离婚程序
格式条款等。
03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经济发展
探讨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以及如何在维护市场秩序
的同时保障合同自由。
合同效力制度研究
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论
阐述合同效力的概念、分类及其构成要件。
合同效力的瑕疵
分析合同效力瑕疵的类型、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瑕疵的救济
探讨针对不同类型合同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如撤销、解除、变 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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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析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加害人中的一人或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近几年共同侵权行为出现的形式越来越多,与其他侵权行为竟合,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等情况在审判实务中屡见不鲜,笔者就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略抒已见,供大家商榷。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概念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及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原因力。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其于此对共同权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做如下理解:首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至害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再次,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同的,不可分割的。
最后,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及其本质特征(一)立法依据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整个民法所要保护的,就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权益。
整个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损害。
在共同行侵权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综上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是(1)给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
(2)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免除因素。
(二)本质特征首先,将多个共同加害人联结在一起,将多个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为一个整个行为,只能是多个加害人的主观因素。
只有抓住这一点,才能准确揭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其次,共同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也包括共同过失。
原本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只包括共同故意,即共同心里联系,或者称必要的共谋。
我国司法实践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
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实现了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宗旨。
再次,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结果,都必须是共同的,之所以如此,是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起决定作用,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必然是共同结果,而非各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也不是各自分散的结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
其根据有的学者解释为,共同侵权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数人共同致人损害,较之于单独致人损害,对受害人的危害更重,因而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的学者解释为,在共同侵权中,因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损害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某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具有以下重要特征:第一,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不分责任份额。
共同加害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负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追加赔偿。
第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实行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这种做法,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确定各共同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
因而,各共同行为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
在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
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民事的责任。
各个行为人均能承担自己的份额者,各人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负责。
再者,《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这一规定。
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
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
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
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
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
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
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分担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五、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一)何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所谓无错过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即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
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淋浴器洗澡时,因淋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
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产品缺陷。
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它们并没有过错联系。
这是一个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基于这一点,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无意思联络只能概括无共同生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更为准确。
对于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怎样认为,实质上关系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如何界定问题。
我们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共同过错,就没有把无过错联系包括在共同侵权中,而是将它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例。
就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而言,可以概括在关联共同说”主张之中,表现为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必须不可分割,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
我们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时,认为没有共同过错,仅仅具有关联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责任对于无过错联络的数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对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首先,能确定各人的损害部分的,就单独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各人的加害端倪无法单独确定,则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