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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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总体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这里的“事实”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一般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调查原则。
行政法上有一个是罪责相当的法律思想。
也就是说当事人犯什么罪,我们就应当追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得夸大、缩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这一思想,用在案件事实的调查上,就要求我们调查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达到客观、全面和准确。
客观要求尊重事实,法律事实尽量靠近客观事实,偏差不能太大;全面要求调查涉及到违法行为并且能够影响行政处罚定性裁量的相关因素;准确要求事实认定能够通过语言、图片、录像等形式把案件事实反映出来,语言表达准确贴切。
而这里介绍“五何”要素来分析案件事实,是想告诉大家,我们调查案件事实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违法事实清楚。
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我总结一下,案件事实可引用“五何”要素来概括。
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
这就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事实认定的具体要求。
查清“五何”要素,是查清案件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所必须查
清的案件要素。
也就是说我们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时必须查明以上五点事实要素,这也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书写要素。
一、何人,即违法主体是谁。
这里强调的执法思想是:谁违法了,谁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我们就处罚谁?——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指向问题,法律矛头必须准确无误。
查清何人,是指查清该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
这是我们认定违法事实的最基本的要素。
例如,环保部门有个案子,一家建筑公司负责承建了某地工商银行大楼的工程建设,该建筑公司委派张某作为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建筑事务,习惯称为包工头。
而环保局认为该工地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建筑工地下发了缴费通知书,可工地负责人张某拒不执行,而后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以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作为被处罚对象实施行政处罚。
该项目负责人张某认为,建总公司人行办公楼工地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本案的处理对象应当是安陆市建筑总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错误;同时安陆市环保局认定的排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
故此,要求法院撤销安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环境部门处罚的排污单位应该是该建筑公司。
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只是工程施工单位市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地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以被告处罚的主体错误。
(一)“何人”一般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首先应查清该组织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其单位性质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是国家机关;其次应查清其单位名称、住所或经营(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具体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职能范围、组织形式等情况。
一般可以根据单位的工商执照或者法人资格证书等官方证明文件来认定。
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首先要确定该单位的名称、性质、经营地址、单位负责人、获得审批许可的范围等基本情况,才能说明我们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已经比较清晰和可靠。
关于其他组织的认定,我已经提及多次了,主要分九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2、对公民,首先应查清其姓名、年龄、性别、民族、身份证件号、工作单位、住所或现住的地址以及文化程度等相关情况;其次,还应查清其是否属于办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如果办了营业执照,应查清其营业执照证
件、注册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情况。
关于个人合伙的单位,一般认定为所有合伙人为共同的违法主体。
关于个体工商户,对其营业执照上的项目必须全面审查,如果无效的,不以此作为认定标准,比如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应认定为个人。
(三)只有查清“何人”要素,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并最终确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1)以非法组织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时,因非法组织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应将其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投资人或开办人列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如,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的,就应处罚相关行为人,而不能以未经登记的企业名义作为当事人。
(2)违法主体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时,因其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不予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案件;违法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时,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正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时,因其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也不予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案件;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再次强调个体工商户违法的,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注明其登记的字号名称,而不应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直接作为当事人。
(四)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多人时,应查清他们之间的关系,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1)对以承包、租赁、挂靠等情形的,应将获得许可证书从事经营的行为人列为违法主体,同时应追究非法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行为人的行政法
律责任。
比如,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如果是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出租人作为责任主体。
如果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获得独立的营业执照的,应以其作为责任主体。
对于出租人非法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2)不能将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以及办理委托事务的代理人,错误认定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当然,如果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均设定了行政处罚的,就另当别论。
委托代理人只是受负责人的委托来协助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其不具有承担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行政责任,并不能代替违法主体。
只是违法主体的“代言人”。
(3)对于合伙共同从事违法经营的,应将其全部合伙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均列为当事人,不能仅将部分行为人认定为当事人。
共同就是共同的违法行为,共同的主观过错。
这样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当然,不能将未实施共同违法行为但实施了同类违法行为的数个违法行为人作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共同处罚。
二、何时,即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查处的时间。
(一)两个期限——追诉时效和办案期限
涉及到相关违法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时效,以及是否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期内。
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卫生行政机关发现的,该违法行为便过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追诉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包括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