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海洋研究所诉中财保青岛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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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院海洋研究所诉中财保青岛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所属“科学一号”上的船舶测量仪器CTD和ROSSETE,于1998年4月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52万元(人民币,下同)整。1998年7月8日,“科学一号”在执行海上考察项目过程中,因水下不明物使船舶测量仪器CTD和ROSSETE在被挂断钢缆后掉入海中,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998年4月30日,原告同被告就“科学一号”船(包括船上CTD及ROSSETE测量仪器各一套)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约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7月)》及保单载明的条件为合同内容。原告起诉所称“CTD”及“ROSSETE”两仪器均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灭失的该两套仪器均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完成南海季风考察项目于1998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投保要求,表明其所要投保的是“温、盐、深探头及采水系统一套”。这套仪器包括CID探头和ROSSETE一套。CTD探头编号SBE9P/USS/N91941,ROSSETE 编号为S/N09P8364-0334.且表明了保险期为1998 年4月28日至7月31日,保险金额为5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投保要求后,被告业务员卫英以另一业务员胡晓红的名义于1998年4月30日填写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即将“科学一号”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52万元,将原告投保的仪器填写在保险条件中,保险期间为1998年5月1日0时至7月30日24时止。该投保单由原告加盖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船务处”印章。1998年4月30日,由被告依据前述投保单出具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表明“科学一号”为保险标的,把原告所要求投保的仪器名称、编号填写在应当填具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条件栏目中。原告收到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后,即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9759.75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科学一号”船已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被告上级单位)投保。该分公司对“科学一号”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中的一切险进行承保的。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对仪器的投保是船舶保险后加保仪器,仪器的保险应适用船舶保险条款。
青岛海事法院对被告单位业务员胡晓红、卫英的调查证实,接受原告投保要求时,她们已知原告提出的投保标的是“科学一号”船上的随船仪器,而非该船本身;保险金额52万元也是仅为投保仪器的保险金额;对“科学一号”船舶航行区域和保险情况是知晓的;因当时被告单位仅有一种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故向原告出具了这种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单。
原告所投保的这套仪器在随“科学一号”船进行季风考察水下采样试验过程,于1998年7月8日09:50时位置24°45′。IN123°01′。2E处(水深1000米)因钢丝断开而丢失。青岛海事法院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公司对原告丢失设备原因进行了鉴定。经现场勘查,发现用于升吊投保仪器的钢丝绳保养良好,绞车工作平稳正常。经对升吊钢丝绳的破断力计算,其破断力大于3520公斤,远远大于仪器及附属设备85公斤的重量。鉴定结论认为,在正常绞车的操纵下是不能够构成该钢丝绳的破断的,除非在起升过程中触碰水下不明物而导致超负荷造成钢丝绳破断。因此,导致仪器丢失的原因并非原告使用不安全钢丝绳,仪器丢失是因为触碰水下不明物所造成。被告未能就此鉴定结论或原告此项仪器丢失之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仪器因触碰不明物致仪器丢失之事实成立。
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以投保仪器因触碰不明物而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于1998年9月9日以原告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险,仪器丢失不构成保险事故为由,拒绝
赔偿。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提出投保要求时已明确了投保标的是“温、盐、深探头及采水系统一套”,投保期间明确,保险金额52万元。对原告上述投保要求,被告在接受时因已迟于原告投保时要求的保险期间起始日两日,保险期间也就相应缩短了两天。被告对已接受的原告投保要求的一致内容即构成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对仪器投保时虽未写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原告所投保仪器是“科学一号”的随船仪器,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在明知“科学一号”船舶保险情况的基础上同意接受该船随船仪器的加保的,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对加保仪器的保险责任范围视同“科学一号”船舶保险合同中相应的保险责任条件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被告对原告所投保的仪器的保险责任应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来确定,这一内容是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原告提出的保险要求时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和条件已具备,原、被告之间就仪器加保保险合同成立。
被告接受原告投保要求时已知原告所投保的标的是“科学一号”船的随船仪器,却出具一份将“科学一号”船作为保险标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虽由原告收到,但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差甚远,是不一致的。保险人据该保险单收取了保险费,却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因此,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未能表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真实
意思,不具备保险合同凭证的功能。
原告在提出投保要求时已写明投保标的是“温、盐、深探头及采水系统一套”,即已表明投保标的是一套与温、盐、深三项指标有关的采水仪器,这一名称本身即说明了投保仪器的性能和工作特点,对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知晓,原告不存在不履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故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仪器进行加保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相应保险费,被告即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之风险和责任。
原告所投保的仪器在海上进行正常采水工作时,因触及水下不明物而丢失,该事故属于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中的保险事故,仪器丢失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整。该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径付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