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
零口供定罪
零口供定罪在刑事司法领域,零口供定罪是一种定罪标准,指的是当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口供、供述或自白时,仍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来判定其有罪的定罪方式。
零口供定罪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涉及重罪的案件中。
其背后的理念是,一个人的自白并不是判定其有罪与否的唯一标准,而应该依赖更为全面的证据来做出准确的判断。
这种定罪方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尽管零口供定罪并不是主流的定罪方式,但它得以应用的情况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首先,其他证据必须足够充分且有说服力,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物证、目击证人、电话录音、视频监控以及专家鉴定等。
其次,鉴于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辩解自己的无罪,必须确保证据是合法获得的,并排除任何刑讯逼供等不当手段。
最后,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院应该作出仔细权衡,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零口供定罪的应用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无论是因为被告人选择保持沉默,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提供任何口供,法官和陪审团都需要依靠已有的证据来做出判决。
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过度依赖被告人自白的风险,从而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同时,零口供定罪的应用也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
如果法庭接受刑讯逼供的证据作为定罪依据,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信誉。
然而,零口供定罪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批评。
一些人认为,这种定罪方式使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更加难以辩护,因为他们无法通过自己的供述来解释或澄清。
此外,有人担心,零口供定罪可能会导致司法系统过分依赖其他证据,而忽视被告人的权益和合理辩护的机会。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和批评,一些司法制度引入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例如,一些国家要求检察官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提供更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此外,法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必须负责评估和权衡被提供的证据,以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零口供照样定罪案例分析
零口供照样定罪案例分析案件概述在刑事侦查中,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当嫌疑人拒绝作口供或者提供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侦破人员就需要采取其他手段来确定嫌疑人的罪行。
本文将以一起零口供照样定罪的案例为例,分析侦破人员如何利用其他证据建立案件的定罪基础。
案例分析某市发生了一起发生在清晨的谋杀案,受害者是一名40岁的男性,被发现时已经身亡。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工作。
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警方确定了一个嫌疑人,名为张某。
起初,警方试图通过询问张某获得关于案件的口供,以获取更多的线索。
然而,张某坚决拒绝作口供,并声称与案件无关。
面对这样的情况,侦破人员不得不采取其他手段来查明真相。
首先,警方调取了案发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并通过技术手段对视频进行分析。
在其中一段录像中,警方发现了一名体貌特征与张某相似的嫌疑人。
这名嫌疑人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匆匆离去。
这一证据表明张某在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确实有过动向。
其次,警方调取了张某的通话记录和手机定位信息。
经过仔细分析,警方发现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张某的手机信号定位在案发现场附近。
这一证据也进一步加强了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可能性。
另外,警方还发现一名证人,名为李某,称他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左右曾经目击到张某从案发现场匆匆离开。
李某描述了张某当时的衣着和举动,与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相符。
为了进一步查证,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
在受害者的尸体附近,他们发现了一个携带有张某指纹的刀子,而这个刀子与受害者身上的伤口相匹配。
这一物证在定罪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综合以上的证据,警方认为张某是案件的嫌疑人,并拥有定罪的证据。
尽管张某始终坚守零口供,但其他证据的堆积让法庭能够确信他的罪行。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嫌疑人拒绝作口供,侦破人员仍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来建立定罪的基础。
监控录像、手机定位、证人证言和物证等多种证据的结合使用,最终确立了张某的罪责。
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
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核心提示:在办案实践中,运用谋略获取口供固然重要。
然而,在面对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甚至是“零口供” 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达到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才是我们急需面对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邢某受贿案中,面对缺少被告人口供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合理的推定判断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及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再结合间接证据相佐证,最后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论证本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被告人邢某于1999 年9月至2007 年1 月间,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委派,担任其下属公司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投资业务的副总经理。
2005 年末至2006 年3 月间。
经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邢某认识了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创富公司)董事长方某(另案处理),并答应帮方某融资人民币5000 万元用于收购上市公司重庆四雏瓷业股份有限公司。
方某表示融资成功后会给邢某100 万元人民币及500 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给戴某400 万股四维瓷业股份作为回报。
因该900 万股属于法人股,不能落在个人名下,戴某假借北京翰楚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楚达公司)名义与华夏创富公司签订虚假《项目收购及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方某给翰楚达公司支付900 万股四雏瓷业股份。
2006 年3 月29 日,经邢某运作,兵器财务公司的参股企业深圳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在兵器财务公司的账户上将5000 万元打入华夏创富公司银行账户。
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邢某于2006 年3 月至6 月间收受华夏创富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 万元,归个人所有。
1.2006年3 月10 日,方某从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取10 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在邢某办公室送给邢某现金10 万元:2.2006年3 月31 日,方某从其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给戴某。
被告人“零口供”该怎样认定其犯罪
被告人“零口供”该怎样认定其犯罪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不断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其中解决口供不明的情况就显得异常重要。
在审判一件案件时,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是判断其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在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出现了“零口供”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罪,如何认定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成为广大法律从业者关注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重点论述被告人“零口供”该怎样认定其犯罪。
首先,被告人的“零口供”不代表其无罪。
在处理被告人的案件时,法院需要认真审查其其他的证据,如现场勘查报告、证人证言、物证等材料,以及对案件的现场勘查、搜查等工作,都应该得到充分重视。
虽然证据不足可能会使得案件难以定性,但不能以“零口供”为由就轻易推翻其他证据,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和平等。
其次,在定罪量刑中,不能仅仅以口供为主要依据。
在处理“零口供”案件时,要以其他的证据和资料为主要依据进行量刑,以实现公正公平、合理科学的判决结果。
并且,作为法官要深入探究案件中的犯罪动机、心态、情况等,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裁判,不能仅仅满足于定罪、量刑的形式,而必须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最后,遣返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罪名的唯一证据。
对于“零口供”案件中出现的遣返证据,应该如实核查,了解遣返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以及其对案件证明的真实作用。
而在现实中,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证据获取难度等原因,一些案件的遣返证据真实性往往不容易鉴别,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来保障案件的公正、合法性。
在最后,被告人的“零口供”不仅仅是法律界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安全、或者环境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因此,当关注该问题时,我们不仅仅要关注到被告人的“零口供”,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关注到案件质量、证据鉴定、证据的重要性等问题,并逐渐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精神的落地,让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在处理被告人“零口供”案件时,法院需要考虑到以下因素:一、证据充分性问题。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曹志英故意杀人案周薇裁判要点在零口供案件中,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呼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刑初61号(2016年10月25日)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终342号(2017年1月3日)基本案情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志英认定其自杀的儿子系被侯玉昌、林荣祥所杀,遂起报复之心。
在欲雇凶杀人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曹志英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湘LZY832)一路尾随从幸福家园小区家中前往永兴银都汽车站的侯玉昌、林荣祥等人。
当林荣祥等人行至银都汽车站出站口对面欲过马路时,曹志英加速朝林荣祥等人撞去,致林荣祥受伤。
经鉴定,林荣祥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志英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志英提出如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案发当天曹志英驾车去永兴县城汽车北站附近张贴广告,途经案发地点时因发现行人而惊慌,错把油门当成刹车踩,才导致车辆加速撞向被害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仅仅是无证驾驶。
辩护人林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人操作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英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短信就指控被告人主观有杀人故意,是有罪推定,被告人在离婚和丧子之后发生了该事故,精神方面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是否有精神病还需进一步查实;对于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志英的儿子于2015年3月18日自杀身亡后,被告人曹志英一直认为儿子系被侯玉昌、林荣祥等人所杀,遂计划要以交通肇事的形式实施报复,因驾驶技术生疏,害怕被人识破等理由,被告人曹志英多次向朋友及前夫发送短信要求雇凶杀人;因未找到人帮忙实施报复计划,被告人曹志英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白色雪弗兰小轿车(车牌号为:湘LZY832),并于2015年10月4日驾驶该车等候在侯玉昌居住的幸福家园小区,当日13时40分左右,侯玉昌、林荣祥等人离开幸福家园小区前往永兴银都汽车站乘车,被告人曹志英驾车一路尾随,十余分钟后,林荣祥等人行至永兴银都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穿过马路时,曹志英驾驶车辆加速朝林荣祥等人撞去,致林荣祥受伤。
法律规定零口供(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规定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供述,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有罪。
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全面审查和客观评价,旨在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零口供的背景、内涵、意义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零口供的背景1. 历史渊源我国古代法律就有“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对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无罪。
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原则逐渐演变为“零口供”原则。
2. 国际借鉴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也开始强调零口供原则,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
3. 现实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开始重视零口供原则,以保障司法公正。
三、法律规定零口供的内涵1. 零口供的定义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供述,但根据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有罪。
2. 零口供的适用条件(1)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2)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情况,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3)符合法律规定。
零口供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法律规定零口供的意义1. 保障司法公正零口供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认定有罪,有助于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
2. 体现证据至上零口供原则体现了证据至上的理念,强调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这有助于引导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重视证据收集和审查,提高证据质量。
3. 保护人权零口供原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零口供案件是刑事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指的是在案件中没有口供或者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依据物证、鉴定、勘验等间接证据进行判断定案的案件。
这种案件的特殊性极大地提高了刻画事实,证明罪行的难度,所以对于相关司法工作者而言,如何运用证据定案是至关重要的。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做法和方法,其中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认识相关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指纹鉴定技术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这些法律对于零口供案件的审判流程、司法标准、专门证据的使用等方面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另外,我们还需要在实践中掌握相关技能,具体包括:1、对物证的收集和保全:零口供案件中,依赖物证的情况比较常见,所以对于物证的收集、保全、鉴定是非常重要的。
在收集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工具,保留正确的痕迹,同时要做好现场照片的拍摄。
在保全时,要保证物证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2、对鉴定证据的使用:零口供案件中,鉴定的地位非常重要。
对于各种鉴定的知识,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利用鉴定证据,较为合理地组织包括复检在内的鉴定程序,明确鉴定什么并利用鉴定证实、推进掌握事实证据。
3、对勘验的把握:勘验是指对案发现场的实地调查,尤其是对底层调查。
在零口供案件中,勘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掌握勘验的方法和技巧,仔细记录勘验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细节。
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辨别真假证据。
零口供案件中虚假证据居多,往往需要运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
司法人员和辩护人都应有判断真假证据的能力。
2、精确分工。
零口供案件中依赖于大量的物证,但各种物证除了反映出案件的各个角度外,还要尽可能明确各分辨物证所体现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对物证进行详细分析,认真研究物证所提供的各种线索,逐步推导出合理而又具有说服力的证明链。
“零口供”案件事实如何认定
“零⼝供”案件事实如何认定裁判要旨:对于零⼝供的案件,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运⽤逻辑思维和经验,对被告⼈⽆罪辩解进⾏研判,若⽆罪辩解与其他证据明显存在⽭盾、违反常理,在案件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
衡量定案证据是否充分,是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为标准。
同时,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该以排除合理为衡量标准。
要使⼀桩事实得到证明,⾄少需要三项证据,这三项证据相当于三个链环,它们之间可以形成闭合的连接,即形成证据锁链,即便被告⼈“零⼝供”,仍就是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零⼝供是指被告⼈只做⽆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情形。
⼝供属于直接、原始的⾔辞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其⾃⾝的特点。
⼀⽅⾯是被告⼈最清楚⾃⼰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为,⼝供可以直接反映案件全过程,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
但另⼀⽅⾯,被告⼈系案件的当事⼈,系被追诉对象,被告⼈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会故意歪曲、隐瞒事实,⽽⾔辞证据⼜不稳定,且有反复性,虚假的可能性很⼤。
有罪的⼝供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单独⼝供的证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更弱。
基于⼝供的特点和证明⼒,在没有被告⼈有罪供述的情形下,案件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需要通过审查在案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犯下罪⾏,案件办理难度⼤。
此时必须重视被告⼈⽆罪辩解,通过深⼊分析,发现破绽,驳斥被告⼈的⽆罪辩解,使其辩解⽆法形成合理怀疑。
另⼀⽅⾯则要⽤严谨的⼯作态度和⽅法,以证据链的形式认定被告⼈的罪⾏。
因此,零⼝供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以下两⽅⾯的要求:正向要求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向要求是被告⼈的辩解⽆法形成合理怀疑。
零⼝供并⾮是被告⼈不作任何供述,其在关键点很可能沉默,但是在其他的⼀些案件细节上,其往往会作出⾃⼰的辩解。
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进⾏严密的审查,与在案其他证据进⾏对⽐分析后进⾏辩解合理性的判断,运⽤逻辑思维和经验,往往能发现其⽭盾之处,使其辩解不攻⾃破。
零口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屡见不鲜,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自认有罪的供述,仅依靠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
本文将从零口供案件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探讨应对策略,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零口供案件的法律后果1. 影响案件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供述,使得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这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
2. 增加诉讼成本和周期零口供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证据链条,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审查和审理。
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周期,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提出了更高要求。
3. 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在零口供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未能充分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 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零口供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质疑。
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构建法治社会。
二、零口供案件产生的原因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随着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他们深知供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选择沉默。
2. 侦查机关取证难度较大在某些案件中,由于犯罪手段隐蔽、证据灭失等原因,侦查机关取证难度较大,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
3. 案件性质特殊部分案件涉及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担心供述后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选择沉默。
4.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尚存在不足,如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误解。
三、应对策略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零口供案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职责和权限,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审查
“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审查作者:张成学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随着犯罪分子反侦察、抗审判能力的提高,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零口供”的现象日益增多,检察机关指控贪污贿赂犯罪时,常常面临贪污贿赂“零口供”与犯罪嫌疑人人权尊重与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的现实冲突。
如何审查该类犯罪“零口供”的案件证据,创立一种更为客观全面地审查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审查起诉模式将是本文详细阐述的重点。
贪污贿赂犯罪“零口供”现象增多的原因:一方面是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既得性,行为主体是特殊群体构成,一些犯罪分子抗侦查和抗审判能力较强,给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另一方面是由贪污贿赂罪证据的自身特点决定的:如证据的“一对一”性。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一般在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都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收受“他人”的贿赂物;有罪证据的稀缺性,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于一般犯罪,缺少积极提供有罪证据的一方,同时,能够出证的知情人往往还是行贿犯罪嫌疑人,不愿作有罪证据;且以言词证据为主,比较单一。
基于贪污贿赂犯罪自身特点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在侦查犯罪事实、认定其有罪过程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面对贪污贿赂罪“零口供”的存在,如何审查、把握证据呢?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贪污贿赂罪“零口供”的证据审查模式:一、定罪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的完整性体现在这个证据链中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通过这个证据链条所能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是排他的。
“零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应该是没有决定性影响的,因为完整性不体现在证据数量,而是它的逻辑严密性。
实际上这个完整链条的构建往往是相对的,只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证据链条中没有其他的可能性,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所有证据种类中证据都应该出现和查明。
“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邢某受贿案
后 方某 收购重庆 四维瓷业项 目失败 ,0 6年底 , 20 方某将收购项 目整体转让给成某并拒绝支付邢 、戴二
2 1 年第 8期 ( 01 经典案例 ) 总第 1 0期 , 3
人 9 0 股 四维 瓷业 股 份 。戴 某 遂 以翰 楚 达 公 司 名 义 0万 向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法 院起 诉 .要 求 方 某 支 付 90 0
份 。 06 3月 2 日。 20 年 9 经邢 某 运作 , 器 财 务公 司的 参 兵 股 企业 深 圳 置 地投 资有 限公 司从 其在 兵 器财 务 公 司的
账 户上 将 5 0 0 0万元 打入 华夏 创 富公 司银 行 账 户 。
*g 市海 淀 区人 民检 察 院 [0 09 4京 10 8 ]
: 王波蜂 : 北京市海 淀区人 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助理检察员,中国青年政 治学院刑法 :
: 学硕 士研 究生 。 究方 向 : 研 中国刑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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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口供, ’ 受贿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
邢 某 受贿 案
核 心提 示 : 办案 实践 中 , 用谋 略 获取 口供 固然重 要 。 然而 , 面对 直接 证据 并 不 十 分 在 运 在 充 分 甚 至是 “ 口供 ” 情 况 下 , 何 利 用 间接 证 据 与 直 接 证 据 相 互 印 证 , 互 补 充 , 成 完 零 的 如 相 形
中 国兵 器 工 业 集 团公 司 ( 民 所有 制 企 业 ) 派 , 任 全 委 担 其 下属 公 司兵 器财 务 有 限 责任 公 司主 管 投 资 业 务 的副
总 经理 。2 0 0 5年 末 至 2 0 0 6年 3月 间 , 经戴 某 ( 案 处 另
理 有 限公 司提 取 1 0万元 现 金 。 于 当 日在邢 某 办公 室 并
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零口供定罪是指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零口供定罪的概念、历史渊源、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一直备受重视。
然而,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难以取得,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导致无法获取口供。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依法定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零口供定罪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零口供定罪的概念零口供定罪,是指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
这里的“其他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三、零口供定罪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古代,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一直占据重要地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存在虚假、伪造、隐瞒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古代法律逐渐形成了以物证、书证为主,口供为辅的证据制度。
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凡人犯罪,有证见、证见者,各依其事;无证见、证见者,各依其事;无证见、证见者,各依其事;无证见、证见者,各依其事。
”这一规定为后世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
四、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供述,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
对于证人证言,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
对于鉴定意见,应当审查其科学性、准确性、充分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三)证据与案件事实应当具有关联性;……”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无法取得口供的,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定罪。
“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审查
一
的 , 排他 的。 零 口供 ” 是 “ 对证 据链条 的完整 性应 该是没 有决 定 供 ” 件存 有这两 种可 能, 案 且对 第二种 情形 中被 告人定 罪必须 依 赖 “ 实充分 ” 确 的其他 类别 证据 , 因此 对“ 口供 ” 重定罪 , 零 慎 是判
处的细微 审 查和全案 证据 的综合 判断 。
关键 词 证 据 审查 证 据链
中图分类 号: 95 D 1
定 罪慎重
证据确 实充分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9 (090.9 — 10—522 0)9040 2
随着 犯罪分子 反侦察 、 抗审判 能力的提 高 , 实践中 , 污 间接 证据 , 司法 贪 进行综 合的分 析和质 证 。 以便 充分 发挥证 据 的全 部潜
贪 污贿赂犯 罪“ 口供” 零 现象增 多的原 因: 一方面 是贿赂犯 罪 这 些大量 的已知事 实形成 了一个 承上 启下 的证据体 系, 而后这些 具有较 强的 隐蔽性和 既得 性, 行为 主体是 特殊群 体构成 , 一些 犯 间接 证据 之间互 相形成 一致具 有排他 性 , 样 , 这 即使在贪 污受贿
贪污 贿赂罪 “ 口供 ” 零 的证据 审查 模式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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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 该原则是“ 口供” 零 案件 自身特 征 的需要 , 符合现代刑 也 事诉讼 的价值 取 向。“ 口供” 零 案件 的 客观真 实存在 两种现 实可
二是虽 然我 国刑诉法 没有 赋予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沉默权 , 被 相反 明确规定 其对讯 问有如实供 述的义 务 , 但一 些 已实施犯罪行 为的
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作者:杨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1期[案情]王某作为某机关某中心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收受孙某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收受宋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收受赵某贿赂款人民币3.5万元。
王某在监察机关向其核实其他违规问题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翻供,在一审庭审期间否认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同时辩称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已退还宋某,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并非贿赂款,而是赵某让其转交刘某的还款,其因故未能转交。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监察机关向其核实其他违规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在监察机关向其核实其他违规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但后翻供,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速解]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的角度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定罪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歪曲罪质、掩饰隐瞒、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由于定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基础,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对定罪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例如,犯罪嫌疑人与另一同案犯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了同案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否认自己伤害被害人,虽然其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从量刑事实的角度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编造重大量刑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重大量刑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对重大量刑事实,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要比较如实供述部分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影响程度。
零口供定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口供一直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愿或不能提供口供。
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我国法律规定了零口供定罪的相关制度。
本文将从零口供定罪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证据要求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零口供定罪的概念零口供定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供口供,但根据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三、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证据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陈述的,应当优先考虑。
没有陈述的,应当收集其他证据。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但根据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零口供定罪的适用条件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供口供。
2. 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3.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 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零口供定证的证据要求1. 物证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在零口供定罪中,物证应当具有以下特点:(1)与犯罪事实有直接关联;(2)具有客观性、稳定性;(3)经过合法程序收集、固定。
2. 书证书证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面材料。
无口供受贿罪的认定应适用刑事推定
无口供受贿罪的认定应适用刑事推定
蔡新茂
【期刊名称】《经济与法》
【年(卷),期】2001(000)012
【摘要】无口供受贿罪的认定适用刑事推定,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控受贿方不交待或不承认自己的受贿行为,但有其它证据证明,而被控方又不能否定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被控方受贿事实予以推定认定。
【总页数】1页(P33)
【作者】蔡新茂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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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刑事推定与证明困难——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切入点 [J], 蒋晗华
4.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与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司法解释适用的误识与匡正 [J], 马春晓
5.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与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司法解释适用的误识与匡正 [J], 马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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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仁受贿案
刘方仁受贿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年(卷),期】2004(0)6
【摘要】被告人刘方仁,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曾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2003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总页数】2页(P23-24)
【关键词】被告人;贵州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币;北京市;受贿罪;省委书记;受贿犯罪;房地产开发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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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核心提示:在办案实践中,运用谋略获取口供固然重要。
然而,在面对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甚至是“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达到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才是我们急需面对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邢某受贿案中,面对缺少被告人口供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合理的推定判断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及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再结合间接证据相佐证,最后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论证本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邢某于1999年9月至2007年1月间,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委派,担任其下属公司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投资业务的副总经理。
2005年末至2006年3月间。
经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邢某认识了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创富公司)董事长方某(另案处理),并答应帮方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收购上市公司重庆四雏瓷业股份有限公司。
方某表示融资成功后会给邢某100万元人民币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给戴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作为回报。
因该900万股属于法人股,不能落在个人名下,戴某假借北京翰楚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楚达公司)名义与华夏创富公司签订虚假《项目收购及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方某给翰楚达公司支付900万股四雏瓷业股份。
2006年3月29日,经邢某运作,兵器财务公司的参股企业深圳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在兵器财务公司的账户上将5000万元打入华夏创富公司银行账户。
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6月间收受华夏创富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万元,归个人所有。
1.2006年3月10日,方某从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在邢某办公室送给邢某现金10万元:2.2006年3月31日,方某从其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给戴某。
戴某于2006年4月1日将4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在邢某居住的丰融园小区门口将该4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邢某从中拿出10万元给予戴某。
其余30万元占为己有。
3.2006年6月底,方某让其公司员工蒋某从该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
后蒋某与戴某在兵器财务公司办公楼前见面,蒋某将该10万元交予戴某,戴某独自上楼,在邢某的办公室将该1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
另外,方某曾于2006年4月将一辆奥迪A6轿车交给邢某使用,后于同年8月以年检为由取回。
后方某收购重庆四维瓷业项目失败,2006年底,方某将收购项目整体转让给成某并拒绝支付邢、戴二人9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
戴某遂以翰楚达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支付900万股四维瓷业的股份。
期间,戴某亲自出庭,邢某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帮助翰楚达公司打官司。
导致华夏创富公司在一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方某遂向检察机关举报邢某受贿,邢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其单位兵器财务有限公司被抓获。
邢某到案后承认曾帮助方某融资5000万元用于股权收购项目,方某、戴某也跟自己提过好处费的事情,也承认使用过方某给自己提供的奥迪A6汽车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出具证明意图占有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的事实。
但一直予以否认收受华夏创富公司60万元好处费。
本案中,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到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
一致指证邢某受贿。
二、认定难点本案在认定时存在的难点是:在缺少被告人邢某有罪供述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邢某受贿60万元人民币。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给被告人邢某送钱时是完全的“一对一”,在缺少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仅有方某、戴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受贿罪成立,否则,将可能导致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串通陷害他人案件的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邢某到案后一直予以否认收受60万元好处费,但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指向邢某收受6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且案发时,戴某与邢某已反目成仇。
在排除二人串通陷害邢某的前提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邢某受贿罪成立。
三、论证过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受贿罪成立,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论证:(一)通过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证据链在证据学上,按照不同的标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在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
可以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从而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运用间接证据,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每一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二是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
不存在矛盾之处;四是间接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五是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在本案中。
被告人邢某供述、行贿人方某供述、介绍贿赂人戴某供述系直接证据。
虽然被告人邢某一直拒不承认其受贿,但行贿人方某供述与介绍贿赂人戴某供述能够相互吻合,高度一致,共同指向被告人邢某受贿。
此三人之间的供述属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的关系。
在排除方、戴二人共同故意陷害邢某的情况下,借助证人姜某、张某证言、华夏创富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有关单据等间接证据的印证与补充,再运用合理的推定方法判断三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而对证据链进行补强。
使证据链达到完整、闭合状态。
(二)合理运用推定,判断案件事实及证据推定是司法实践中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
推定,是指根据已经得到证实的基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
经过逻辑推理来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
推定由基础事实、推定根据、推定事实三部分组成。
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从已知事实推定另一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的是事实推定。
推定之所以产生并得以发展,是因为在有些案件中,存在案件事实真相不明且难于举证的场合,例如。
对于“明知”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合理、谨慎的运用推定可以减少控方不必要的举证。
缓解证明困难。
避免诉讼陷入僵局,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可以说,推定是在在犯罪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权衡利弊做出的不得已而又十分必要的选择。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一直辩称没有收到方某给的钱,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方某、戴某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能互相印证,一致指证邢某已收受好处费。
在此,我们可以运用经验规则,合理运用事实推定判断邢某、方某、戴某三人供述的真实性,从而对证据链进行补强:第一。
案发当时方某与戴某已经反目成仇,二人在证明邢某受贿的问题上并无共同利益。
故可以排除二人合谋陷害邢某的可能。
第二,方某与戴某二人从司法机关调查开始起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甚至在对与邢某商谈给其100万元好处费以及给钱细节的描述上完全一致。
且有张某、蒋某的证言及华夏创富公司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间接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邢某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可见本案在证据上不是简单的一对一,而是多对一,一致指向邢某受贿。
且在排除方、戴二人合谋陷害邢某的前提下,二人的供述为什么如此吻合,可见方、戴二人的供述为真,邢某的辩解不可信。
第三,关于戴某是否存在私吞行贿款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可以排除这种可能。
首先,方某曾经答应收购成功后给戴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
该股份的价值远远大于涉案行贿款(10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而且行贿发生在收购进行过程中,为了促成收购及融资成功而使自己顺利取得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
权衡利弊轻重,戴某不会从中“切钱”私吞行贿款而得罪邢某及方某。
第四,根据邢某供述和证人方某、戴某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融资之前已经约定事成之后方某会酬谢邢某,给其100万元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可见邢某受贿意图十分明显。
而方某在获得5000万元融资款前后,相继兑现了60万元行贿款及价值约40万元的奥迪车。
事前有行受贿意思表示,事后按约给付好处费,可见双方行、受贿因果关系明确,行、受贿行为脉络比较清楚。
(三)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本案已迭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后。
我们将探讨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案件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标准。
这一证明标准对证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每一案件的证据完全真实、证明体系完全排他,是不现实的。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发生在过去的刑事案件进行的证明,无论如何是达不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的,只能是相对的,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
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讨论和呼吁重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排他性说”、“高度盖然性说”、“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明标准。
其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由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问题,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否则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
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注意的是该怀疑必须是“合理”的,即怀疑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端怀疑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在本案中。
被告人邢某辩称其没有收过方某贿赂,其辩护人也提出“方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把钱给了戴某,不能证实戴某把钱给了邢某”的怀疑。
综合全案情况。
我们认为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质疑是不合理的。
第一,邢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质疑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戴某可能从中私吞行贿款的怀疑属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猜测,从本案情况来看。
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已经排除了戴某私吞行贿款的可能。
第二,邢某称其没有受过方某的钱,如前所述,既然邢某没有从这次融资借款中得到方某的好处。
其为什么还要积极运作此事,帮方某融资。
后来还积极联系他人帮助还款。
可见其辩解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
本案方某、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连同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单据、方某工作日志等间接证据相佐证,结合合理的推定,足以反驳被告人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