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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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祁思佳08级法学一班摘要:关于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意见。

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最大。

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

其中,民商合一又有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之分,民商分立又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

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判例法或单行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该采用何种模式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支持的观点是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联系;区别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人们常以“民商法”称之。

然而商法又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二者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

由于二者同属私法,这就决定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商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民法与商法也有密切联系,如商法中的公司制度之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保险制度之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均有着很强的关联性。

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与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确定状态;商法调整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

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属的法律。

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

此外,民法还调整人身关系。

二、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具有独立的商法典,法国和德国有其独立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人类社会早期,民商是合为一体的。

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汇报人:2023-12-20•商事立法概述•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商事立法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比较分析目录•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改进建议•结论与展望目录01商事立法概述商事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调整商事关系,规范商事活动而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商事法律、法规的活动。

商事立法具有专业性、国际性、营利性等特点,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商事活动,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公平、透明和便捷。

商事立法的定义与特点特点定义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保障商事交易安全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法规,为商事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促进经济发展商事立法能够为商事活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商事立法不仅关注商事主体的利益,还关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商事活动,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事立法的历史与发展古代商事立法01古代社会已经存在一些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汉代的“市律”等。

近代商事立法02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商事法律、法规,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等。

现代商事立法03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商事法律、法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同时,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商事立法的合作与协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02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民商分立模式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定义民商分立模式强调民法和商法的独立性和差异性,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特点民商分立模式的定义与特点法律适用性民商分立模式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和商法各自有独立的调整机制,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法律需求。

法律体系化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科学化,使得民法和商法各自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重叠。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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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中国现行商法立法体例
以成文法为主导
中国现行的商法以成文法为主导,通过制定《公司法》、 《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事活动进行规范 和管理。
结合判例法的应用
中国在制定商法时也借鉴了判例法的经验,通过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增 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03
02
各国商法立法体例
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决定了其独特的商法 立法体例,包括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判例法和习惯法 等。
中国商法发展
中国现代商法的立法体例经历了从民商合一向民商分立 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 。
03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判例法为主导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 例的选择
目录
• 引言 • 商法立法体例概述 •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路径选择 • 完善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建议 • 结论
01
引言
立法背景
经济体制转型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转型,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成为 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体系完善
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 ,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对于整个 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03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根据市场 变化及时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 。
研究不足之处及后续研究展望
本文虽然对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缺乏对国际商法立法趋势的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拓展到国际商法领域,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法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 ,为我国商法立法提供更多有益的参考。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作者:简寨尔洛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6期当我们在探讨民法典的制定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安排商事立法的体例?不同的国家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不完全一样的。

一、现有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知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刚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对于各种模式学者们的观点(一)民商分立范健教授认为,“要构建中国的商法体系,至少应当包含三个重要的步骤,即制定总括商法原则及一般规则的《商事通则》,完成现有法律制度的整理汇编,进而在条件成熟时编纂一部与《民法典》相呼应的《商法典》”。

[1]范建教授还说到,[2]虽然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就世界目前立法而言,确有原先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改行民商合一,巴西即为其中之一,然而其所谓的民商合一,大多简单地在民法典中专编或专章规定企业法的内容,相反在商法具有特殊性的领域,例如代理、商行为、商事意思表示规则等都没有被特殊安排,巴西、泰国皆是如此。

而所谓的民商合一,就理论而言,至少在民商领域存有相同制度不同规则的情况下,民法应当以除外或准用性规则凸显。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大多数改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典在商事规则的处理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一,反而削弱了商事规则的特殊性,损害了商法的根本。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我国一贯重视商事立法活动,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并未制定《商法典》,但却制定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且并通过司法解释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商法立法模式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纵观国际社会,商法立法模式都不尽相同,每个国家在选择商法立法模式时,都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本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商法体系。

我国目前正在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在编纂《民法典》的同时,是否需要编纂一部《商法典》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

标签:中国商法;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又称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商事活动往往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关联,各个国家商事立法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各国学者对商法的理解也莫衷一是,因此,商法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民法是对私人法律关系做出规定的一般法,商事法是对其商事法律关系做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一、我国现有商法体系及其特征目前,我国商法体例和表现形式为单行法形式。

我国商事法律体系主要由商事单行法、有关商事领域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商事法规所组成。

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的商事立法安排并不相同,我国商法体系主要特点包括:1.借鉴与创新相结合。

我国商法产生时间较晚,这使得我国能够充分借鉴商法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度创新,以致较短的时间迅速完成了商法体系的构建。

2.商事立法与经济改革相关联。

经济改革产生新的经济关系,从而引起商法的变革,商事立法则将经济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保护、促进其发展和深化。

二者互相影响,互相促进。

3.商法体系具有过渡性。

我国商法体系的形成,无论是观念的转变还是制度的构建,都是在不断摸索、不断总结、不断推进中逐步形成的。

二、我国商法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商法体系在体例上既没有采用单独制定商法典的形式,也没有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是以单行商事法律为载体。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商事立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商事活动的文化法规。

对于一个国家的商业发展来说,健全完善的商事立法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商事立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该国商业发展的成败。

商事立法是保障商业正常秩序,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为我国商事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我国商事立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八十年代初期,当时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开启了市场经济的大门。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开始着手制定商事立法,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商事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司法》和《合同法》。

这些法律对我国商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模仿西方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另一种是采取本土化的商事立法模式。

对于模仿西方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但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做出对应的改良。

而对于采取本土化的商事立法模式,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我国的特色,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事立法。

就模仿西方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商事立法经验,例如美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及英国的《合同法》等。

这些法律制度虽然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不适应的情况,但这也促进了我国商事法制的不断完善。

同时,我国也将逐步学习和吸收国际商事规则。

而对于采取本土化的商事立法模式,我国可以结合本土化特征,制定符合我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并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三农产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要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者产权保护和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此外,我国商事立法应该也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障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同时监督企业遵守环境法规,敦促企业对环境后果负责。

综上所述,商事立法对于一个国家的商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同时也应该发挥我国特色进行改进。

我们需要重视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确保商业秩序的正常运转,为未来的经济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商法立法模式

商法立法模式

商法立法模式一、什么是商法?说到商法,它可不是个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堆成的山,也不是你在法律课上背的那些一大串名词。

商法,简单来说,就是围绕商业活动的一套规则。

你看,咱们日常生活中,买东西、做生意、签合同这些事儿,都离不开商法的框架。

法律对商人怎么做生意、公司怎么运营、合同怎么签订,都有详细的规定。

就像你去市场买菜,市场有摊主,摊主有摊位,顾客有顾客,大家各自都得遵守规则,不然一旦出事,谁也没法收场。

再比如,大家是不是觉得买个房子签个合同,就好像买了张“过期药”?其实不然,商法的规则就保证了这些合同能保护你的权益,让你买卖心里更有底。

商法它是这样一条线,把所有的商业行为串起来,大家在这条线上走,才能避免摔跟头。

二、商法立法模式是啥?商法立法模式嘛,其实就是商法是怎么被制定和执行的。

你别看它名字复杂,实际上就是决定了商法的“路线图”和“操作手册”。

拿我们国家来说,商法的立法并不像一些其他法律那样,一条条来,而是采用了“综合模式”,也就是把所有关于商业活动的法律内容集中在一个“大锅里”煮,这样一来,不管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破产法,都能集中管一管,做个整体布局。

说白了,它就是把各类商业活动的规矩都弄得有章可循,避免大家走弯路。

你看,这样的模式可不就是“磨刀不误砍柴工”吗?大家都能按规矩办事,出错的几率自然就少了。

商法的立法模式每次都在微调,就像你做饭加点盐加点糖,根据市场的变化,法律也要适时“调味”,让它更符合实际的需求。

1.为什么要有商法立法模式?就像咱们常说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商法立法模式就像是商业世界的指南针。

商业是个高速运转的机器,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搞不好哪天就得出个故障。

商法立法模式的设立,旨在规范商业行为,避免一些不道德、不合法的操作乱了大街小巷。

没有它,商人可能为了追求利益,心肠会变得越来越狠,甚至可能出尔反尔,啥也不管了。

你说,没了商法,谁敢在市场里扎根?肯定什么“野蛮生长”都得冒出来。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内容提要:从十七世纪末期法国制定两部具有商法性质的商法法律以来,各国商法无不是与白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白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白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白己的商法体系。

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我国商法和民法学界讨论不休的话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将简要综述世界各国的商法发展和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关于商法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形成不同的体系和学说。

而这些学说和体系直接或问接地影响了中国的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甚至商法体系的建立。

这些观点,究竞谁更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谁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地加以甄别和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立法模式当今,大陆法系商法是世界商法中最完善,也最有典型意义和世界影响的商法体系,它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总称。

大陆商法遵循着制定成文法这一根本途径。

大陆商法的直接历史渊源可以到中世纪,而它的间接历史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中期,伴随着海商异地贸易规模的扩大,城市商埠的建立。

大约在中世纪尤其是商人阶层的形成,一种以特定的商人身份为调整对象的商人法在欧洲出现,这便是现代大陆商法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初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生产和贸易的种类及规模的扩大,以及在近代资本主义平等思潮影响之下,一个以商行为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即用商行为法取代商人法的倾向在欧洲大陆出现,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商法理论,它标志着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已初具形态,形成了大陆商法由商法典和商事成文法规为主要法律洲源的基本特征。

在大陆商法中存在着两种立法形式:(1 )民商分立形式,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商法与民法完全分离,采用这种立法格局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巴西、埃及等;(2)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即在一个国家中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有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被归纳在民法典中,其代表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瑞典、丹麦、芬兰、挪威、蒙古、以色列等。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兼论《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苗延波关键词: 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内容提要: 商法是与每个国家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自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自己的商法体系。

中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中国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具有中国特点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相对集中的带有商事总则性质的法律。

中国在《民法典》之外不须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可制定《商法通则》,建立一个《商法通则》加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1.民商分立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多数商法学者认为,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固然毫无疑义,在立法模式上也应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商法典亦属不证之理。

他们认为,既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毫无疑义,那么,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就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2.民商合一论传统民法学者认为,不管怎样看待商法的地位,无须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都是毫无疑义的,此便为民商合一论。

[1]他们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中,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也就是说,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所有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商事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商事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商事代理可以适用《民法典》中代理的规定。

3.商经合一论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还有许多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调整对象,两者具有某些共同属性,故应当将中国商事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存的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

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都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

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

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上可以采取“民商合一”理论,而在立法上则宜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并以《商事通则》和单行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形式形成独立的商事立法部门,使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探讨本文将围绕“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展开讨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立法模式及其实施效果越来越受到。

本文将从商法立法的背景和意义、特点、作用、完善措施等方面,全面阐述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立法背景和意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商业关系也日趋复杂。

为了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起开始制定和实施商法。

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商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商法的特点1、技术特点我国商法在立法技术方面表现出较高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在制定商法时,我国借鉴了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对商事关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同时,商法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紧密商业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独立性、自愿性、公平性等特点。

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独立承担其商业风险。

商法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1、调节作用商法对市场经济具有显著的调节作用。

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商法可以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例如,商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对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规范,为公司设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保护作用商法对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尤为突出。

商法通过明确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商法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例如,商法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和侵犯。

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完善措施1、修改现行立法虽然我国商法在近年来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修订,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商法

商法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而在各国商法背景不同下的几种商法立法模式在关于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各不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民法和商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而有的国家采取民法和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所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商法立法体系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民商分立,即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来规范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此种模式实现了商法典形式意义上的独立。

第二种是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即只制定一部民法典来规范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原理,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只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即对于传统和现代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的结合。

而对当今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在争议。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

但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方向发展,市场经济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在这种情势下,民商分立是我国市场经济立法模式的最好的选择。

一、民商分立的起因第一,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原因。

第二,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本质原因。

民法规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法律。

这是近代民法和近代商法的重要区别,因为商法和民法虽然同属于私法范畴,但它主要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这就使商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具有重大差别。

第三,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民商分立的社会原因。

二、民商分立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性第一,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一、问题的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曾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纂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如今随着我国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该项话题又在我国法学界激起了不小的波澜。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结合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合一又可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前者指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中。

后者指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商法主要内容则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并不制定商法典。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我国当前形成的模式是:《民法通则》统率商法,在《民法通则》中吸收基本商事规则,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由此可见,我国在事实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二、当前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呈现的弊端(一)《民法通则》统率商法的模式不能很好地促进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

深究我国当前商事立法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建国后急于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并未对经济、社会长远发展进行深层次把握;另一方面是基于追随社会主义民商合一立法潮流而未能很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民商立法经验。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商事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但是当前统领商事立法的《民法通则》既没有对商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规则进行规定,也没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新型的商事现象进行规定。

因此很多情况下《民法通则》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对各商事单行法的统率,也不能有效地适应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无法较好地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

(二)当前的商事立法模式不能较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1.从立法上来看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一直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商法是指用来调整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部分,严格来说它应该是商业法,但在实际使用中,商法和商业法成为可以交叉使用的名词。

商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模式对于商业活动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商法的法律地位商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商业活动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领域。

因此,商法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商法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法是建立在《民法典》之上的补充性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商业活动中,商法有着自己独特的规定和条例,这些规定和条例是在民法领域中不能替代的。

2.商法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商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处理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能够与其他领域的法律共同协同解决商业活动中的跨领域问题。

3.商法的法律地位使商业活动的法律问题可以更快更好地解决。

商法体系的建立使商业法律问题的处理速度得到了大大加快。

商法的快捷处理方式有助于商业活动的顺畅进行,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模式选择商法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需要有相应的立法模式来进行制定。

在立法模式方面,商法在国内外都有多种不同的立法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完全立法模式。

完全立法模式即将商法独立出一个法典或法规,独立制定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则。

这种立法模式可以更好地解决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能够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公司法》、《合同法》等都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进行制定的。

2.改革立法模式。

改革立法模式指在民法领域中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时,另外增加一些新的商法规定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求。

这种立法模式适合一些法律体系比较完整的国家。

在我国,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在某些涉及商业活动的问题上,采用民事法律与商法的合一模式,也属于改革立法模式。

3.普通法立法模式。

普通法立法模式是指在商业领域中,依据常法原则,依据判例、裁判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的立法方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学说综述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学说综述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学说综述作者:张睿来源:《经营管理者·中旬刊》2017年第09期摘要:关于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论纷争已由来已久。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制定,我国商事立法的争论再一次引起了学界的重大关注。

本文对国内几种商事立法模式的学说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法典一、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几种学说1.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

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颁行单行法。

主张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进一步说,采用这种体制,将不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互相渗透,民商合一可以有效节省立法资源。

2.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民商分立体制的显著特征就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该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做是世界各國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民商分立派的学者认为,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直从排斥商法到承认商法的历史。

我们学习商法要从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混淆中解脱出来,摆脱近代商法的思维,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树立商法自主发展的观念。

应有统一的商法典,而不是单行的商事法。

3.《商事通则》。

我国民商立法究竟应采用哪种模式,众多学者所持的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对于这种重大的立法问题,不可能只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选择。

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又新起了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即《商事通则》的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即相当于商法中的总则部分和商行为部分的总称,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法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统一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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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内容提要:从十七世纪末期法国制定两部具有商法性质的商法法律以来,各国商法无不是与白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白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白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白己的商法体系。

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我国商法和民法学界讨论不休的话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将简要综述世界各国的商法发展和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关于商法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形成不同的体系和学说。

而这些学说和体系直接或问接地影响了中国的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甚至商法体系的建立。

这些观点,究竞谁更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谁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地加以甄别和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立法模式当今,大陆法系商法是世界商法中最完善,也最有典型意义和世界影响的商法体系,它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总称。

大陆商法遵循着制定成文法这一根本途径。

大陆商法的直接历史渊源可以到中世纪,而它的间接历史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中期,伴随着海商异地贸易规模的扩大,城市商埠的建立。

大约在中世纪尤其是商人阶层的形成,一种以特定的商人身份为调整对象的商人法在欧洲出现,这便是现代大陆商法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初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生产和贸易的种类及规模的扩大,以及在近代资本主义平等思潮影响之下,一个以商行为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即用商行为法取代商人法的倾向在欧洲大陆出现,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商法理论,它标志着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已初具形态,形成了大陆商法由商法典和商事成文法规为主要法律洲源的基本特征。

在大陆商法中存在着两种立法形式:(1 )民商分立形式,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商法与民法完全分离,采用这种立法格局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巴西、埃及等;(2)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即在一个国家中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有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被归纳在民法典中,其代表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瑞典、丹麦、芬兰、挪威、蒙古、以色列等。

大陆商法立法形式的分流主要是由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尤其是历史文化的影响,使得不同国家在建立本国商法体系中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以下仅对几个比较典型的实行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国家商法的立法情况和历史背景予以简要的比较与评介,以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法国商法的立法模式1807年制定《法国商法典》开民商分立、商法法典化之先河。

《法国商法典》共4编29卷648条。

第一编商事总则,共8卷;第二编海商,共14卷;第三编破产,共3卷;第四编商事法院,共4卷。

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并未将商事、海事等方面的规范包含进去,从而给日后的商法典的制定留下了十分有利的空问和机会。

法国商法典的产生,是在其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背景下立法者的理性选择。

这种理性选择的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法国民商法律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

法国民商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立法的首创和代表。

法国的民商立法可以追溯到法兰克土国时期。

公元5世纪编纂的《撒利克法典》就包含有某些民事法律规范,如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范。

12世纪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后,很快波及到法国。

当时法国南部曾出现过一部有关查士丁尼法典的综述性著作—《罗马法典》,16世纪后,随着欧洲文艺复兴的深入,法国形成了人文主义学派,在罗马法研究上有不少新的突破。

在罗马法复兴的同时,商人法也开始发展起来。

商人法最初发端于意大利。

商人法的基础,一是罗马法,二是地中海各地的商业习惯。

商人法形成后,很快影响到欧洲各地。

在意大利商人法的影响下,法国商法也开始发展起来。

中世纪西欧曾出现过三个重要的国际性商法典,其中13世纪的《奥列隆法典》就是在属于法国的奥列隆岛上编纂的。

这是一部海商法典,汇集了12世纪许多海商判例。

16世纪以后,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土权的加强以及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法国开始出现国家商法。

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商事法令集}),该法典共12章、112条,其内容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管辖等。

该法在适用上仍受商人习惯法的补充,并且在司法上由商人担任商事法院的法官。

1681年法国又颁布了《海事法令集》,其内容包括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事契约、港口警察、海上渔猎五编,类似于后来的海商法。

这两部商事立法为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打下了重要的基础。

也就是说,早在法国商法典出现的一个多世纪以前的17世纪,法国就已经形成了商事与民事单独立法的传统。

第二,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密切相关。

18世纪的法国,封建专制制度严重地阻碍着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于是,18世纪20年代至70年代,法国发生了影响巨大的启蒙运动。

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许多资产阶级法制泡括私法原则,如家庭成员白由原则、契约白由原则、贸易白由原则、人人平等原则,主张所有权至高无上,取缔中问组织以及民法的世俗化。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在此期问,法国资产阶级正式提出了分别制定全国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主张。

历届革命政权都制定了许多单行法令、决议,在私法方面进行了许多改革,以启蒙思想家的思想为指导,分别草拟了民事、商事方面的法律。

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古代法中民商事方面的法律。

1799年拿破仑上台后,立即着手制定法典。

1800年开始了民法典起草工作,1804年正式颁布民法典,1807年又在大革命前公布的《商事法令集矫口恤事法令集》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法国商法典。

从而确立了法国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可见,启蒙思想家的思想也积极推动了法国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形成。

第三,与法国法学者对于罗马法的理解密切相关。

法国是受罗马法影响最深远的西欧国家,法国法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商法没有被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它没有明显的与罗马法有关联的祖先。

一句话,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从而法国法理论里也没有它。

’,也就是说,由于商法没有存在于罗马法所规定的制度中,因而在承继罗马法衣钵的法国人眼里,它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而应当具有它的独立性。

这也是造成法国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重要原因之一。

可见,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既有着其历史传统,又受到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和罗马法的深刻影响。

(二)德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国一样,德国同样实行民商分立模式。

德国商法典的编纂始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以后,这部法典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中问虽经多次修改,但其核心部分一直适用到今天。

其由商人的身份、公司和隐名合伙、商业账簿、商行为、海商五编905条组成。

德国商法的发展,与德意志民族的统一和国家的建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德国的历史开始于10世纪,然而直到19世纪中叶,德国依然处于分散状态,国家的法制更是处于十分混乱的状态。

法律制度的分散和不统一,严重妨碍了民族的统一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阻碍了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受法国民商立法的影响,德国从18世纪末就开始了编纂民商法典的运动。

1794年,普鲁士国土排特列。

威廉二世颁布了《普鲁士邦法》,该法典第二部分第八编对商法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法典对后来德国民商立法都有比较重要的影响。

19世纪初,各个封建君主国组成的德意志联邦在各成员国的协商下,开始了全国统一的民商法典的编纂活动,其目的在于消除由于当时商事法规,尤其是票据法规的不统一给商事交往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德国于1848年制定了统一的《票据法}),接着,联邦议会设置了《统一商法典裔起草委员会,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

该法典共5编,911条,分为第一编商人性质,第二编商公司,第三编商合伙,第四编商行为,第五编海商。

这个法典曾被大多数邦所采用。

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开始了《德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民法典中包含了原先旧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这样旧商法典的一些规定已显得无必要和落后了。

特别是随着统一后的德国商品流通的新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旧商法典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于是新商法典的制定工作被提到了议事日程。

可见,德国民商立法的分立模式的确立,是与其国家的统一和商事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国家的统一需要统一的法制作为政治基础,而19世纪统一的《票据法》、《德意志商法》等商事法律的颁布,则为其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19世纪末德国商法典得以独立于民法典单独制定的主要根源:1、经济根源。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商事关系的日益丰富是德国商法得以形成的前提。

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和产业规模的扩大,产生了一大批生产组织,如大型企业、各种形成的公司等。

它们的经营、发展对国民经济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手段调整它们的行为和经营方式。

同时,世界性贸易的兴起使得贸易规模扩大,贸易手段更为多样,贸易管理更为复杂。

因而,为贸易活动提供全面的、统一的商法体系,通过完善买卖、银行、票据、交易所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以实现对市场、贸易的监管,已成为建立新贸易秩序的根本需要。

2、政治根源。

在德意志帝国统一前,德国一直处于分散状态,法律不统一不仅严重妨碍贸易的交往,而且还严重妨碍着国家的统一进程。

如到19世纪40年代,由于各邦白立其法,仅票据法就有50多种,使得票据制度十分不统一,严重妨碍了帝国法律的统一和各邦问的正常的商务交往,因此,制定统一的、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不仅可以加速贸易和法制的统一,还可以推进国家的统一。

3、社会根源。

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社会应受法支配”的思想深入人心。

在白然法思想的灌输下,人们日益认识到,除了公民的权利、财产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个人的白由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外,一切经济组织、企业、财团、公司等都应有白己的法律,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其活动受法律制约。

人们还意识到,独立的、完整的商法体系不仅能够维护商事交易秩序,而且在弘扬公平、正义、平等、白由观念方面,在维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方面,以至推动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方面,都可以起到巨大的作用。

4、学术根源。

白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以来,一大批法学家潜心研究立法技术和法学方法,在经历了几百年的理论探索后,到19世纪,德国民商法学理论日渐成熟,特别是经过那场著名的持续了半个世纪之久的民法典大辩论后,使得德国法学家们日益意识到编纂统一的民商法典的价值及意义。

因而,与当时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的民商法典编纂运动相呼应,德国的民商法典的制定工作很快就取得了丰硕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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