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0.25•【字号】苏交规[2010]4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交规[2010]4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为规范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现就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其车货长、高、宽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或公路交通标志规定,确需行驶我省公路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行驶路线涉及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询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意见。
其中: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国、省道(含外省进入,高速公路除外)的,或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县道、乡道、城市道路进入国、省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由起运地所属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起运地行驶路线为高速公路(含外省进入)或经县道、乡道、城市道路进入高速公路的,由进入的第一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支队)进行指定。
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县道、乡道或城市道路进入县道、乡道的,由起运地所属县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运输目的地为外省(市、区)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车货总质量同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按照超限载行政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运输超长、超宽、超高不可解体物品,承运人应当根据车货超限程度、公路技术状况、交通量和交通构成等情况,拟定包含下列内容的行驶方案:(一)运输的起迄点、拟经过的路线及运输时间,行驶各公路或路段的时间和速度;(二)行驶各公路或路段的特殊点段,需采取的安全行驶或交通管制措施;(三)行驶过程受到公路及附属设施限制的路段,需要采取的技术方案或管理措施。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21.08.17
•【字号】苏交执法函〔2021〕102号
•【施行日期】2021.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
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完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处理相关规定,经研究,对《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处理办法》(苏交执法〔2020〕17号)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原第七条第一款调整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将本辖区查处的未取得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或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违法违规信息(当事人、车牌照、车牌颜色、违法处罚案由、违法时间)转报至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经审核后统一抄送江苏联网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由江苏联网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列入江苏联网高速公路稽核名单。
”
二、原第十一条调整为“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重新抄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抄告纠正,同时抄告给江苏联网高速公路运营管
理单位,移除稽核名单。
”
三、调整后的《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信息处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特此通知。
附件:苏交执法函〔2021〕102号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8月17日。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引言江苏省是中国东部沿海地区重要的经济大省,公路交通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超限运输问题一直困扰着江苏省的公路交通管理。
超限运输不仅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还给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带来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江苏省制定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条例,以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管和惩处,并促进公路交通的良性发展。
条例内容1.第一条: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和加强对江苏省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
2.第二条:超限运输是指车辆的总重量、轴重、车高、车宽、车长等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运输行为。
3.第三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的公路运输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获得超限运输许可证。
4.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进行运输,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管理措施1.第五条: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管。
2.第六条:对于违反超限运输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超限运输许可证。
3.第七条: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必须对超限运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第八条:江苏省将建立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信息库,并与其他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测和打击力度。
支持措施1.第九条:江苏省将加大对公路设施的投资和维护力度,提高公路承载能力,减少超限运输对公路的损害。
2.第十条:江苏省将加强对超限运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自觉遵守规定的意识。
3.第十一条:江苏省将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建立跨省市的超限运输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超限运输的联合监管。
结论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的出台,为解决超限运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措施。
通过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管理和监管,可以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江苏省将继续努力完善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措施,建设一个安全、高效的公路交通网络,为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 号《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第三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8.19•【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施行日期】2016.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8月18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8月19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发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对《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16〕3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1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
为便于大家理解,现对《办法》做如下解读:一、《办法》出台背景一是贯彻落实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2016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先后制修订发布,取消了货运站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调整为备案制等要求,新增了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运平台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亟需完善《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相应记分标准,以更好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强化道路运输领域安全监管的需要。
我省道路运输事故仍处于高发期、频发期。
从事故原因来看,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是影响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处罚单一手段已不能完全满足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需要,需要引入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方式。
今年“6.13”浙江温岭油罐车燃爆事故后,省安委会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通知》,要求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依法予以暂扣证件或者坚决予以吊销。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三是健全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
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
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要求,规范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包括:(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货车超限超载有关信息的自动采集、统计、抄送、接收和反馈。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货车超限超载联合执法的,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处罚的,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下列信息报送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一)车牌号、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信息;(三)货物装载、配载单位信息;(四)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检测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信息;(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江苏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江苏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深刻汲取“3·21”“9·28”“10·10”等事故教训,全力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坚决整治政治站位不高、红线意识不强、安全责任缺位、隐患排查不扎实、监管执法宽松软的问题。
到2020年底,道路运输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5%以上,道路运输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得到持续遏制。
二、整治范围(一)从事省市际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的不合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非法营运企业和车辆等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二)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及其所属企业和违法装载企业;(三)公路基础设施风险排查治理;(四)交通工程建设隐患及违法行为。
三、整治重点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市场监管、工信等部门依职责联合监管。
对于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黑车”、“黑公司”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共同配合,实施联合打击。
公路建设工程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整改。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专项整治1.强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实行一岗双责。
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强化安全生产投入。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3.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强化对安全人员的教育培训。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制定了《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累积记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注册的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发证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江苏运政在线执法子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附件)的规定,对已实施处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执法系统中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予以记分。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在执法系统中予以记分。
第四条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者的累积记分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除以考核时其名下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总数所得结果,四舍五入后得整数。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苏交法[2006]68号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苏交法〔2006〕68号)各市交通局、港口局,厅属各执法单位:为了切实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第3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结合本地本部门执法实际,采取切实措施继续加大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促使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执法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和执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附件:《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及时查处和纠正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促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公路管理、航道管理、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以及港政管理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江苏省高速公路治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増进高速公路事业的进展,保障高速公路主好、安全、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走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建设、养护、经营、利用和治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体会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冥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和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和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冥合法权益受法律爰惜。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治理机构、交通巡逻警蔡机构应当増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直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依照本省国民经济、社会进展和国防建设需要,依照国家高速公路整体计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计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走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走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利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能够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走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12修订)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12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6【实施日期】2012.0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8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订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2年7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7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将2001年出台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为我省首个立法后评估项目,并在立法后评估报告中充分肯定了该条例在培育和发展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指出该条例在调整范围、管理体制、经营许可范围等方面,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该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此外,在保障运输安全、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强化节能环保、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亟需通过全面修订该条例进一步加以规范。
因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对在新形势下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体现在条例草案中。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对立法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回应,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政府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政府在道路运输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建议增加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构建现代道路运输体系等方面的内容。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6.25•【字号】苏交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交规[2018]4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厅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要求,规范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制订了《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2018年6月25日附件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要求,规范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包括:(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7
【摘要】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已于2022年10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2年11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货物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8页(P3-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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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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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的标准的规定;交通标志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托运、配载、货物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不得超限超载。
货物托运人、配载单位不得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要求承运人超限运输或者进行超限配载。
货物运输承运人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承揽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章超限运输审批第十二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是指:(一)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经线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应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由外省进入本省的车辆,以进入本省入口处所在地为起运地。
第十四条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一)书面申请;(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六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桥梁的。
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根据公路的实际通行条件需要加固的,应当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根据方案进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运人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涵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四章计重收费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收取货运车辆通行费可以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
计重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保护合法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和使用多轴多轮胎大型厢式货车。
第二十一条计重收费的标准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使用合格的并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应当按照规范操作,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货车计重后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主管部门。
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第二十三条货运车辆通过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限定的车道、时速行驶,并按照计重收费的标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载货车辆驶入公路后,公路上设有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指示,主动接受检测。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上对行驶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车辆超限运输,应当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检测装置,并根据检测结果,确认车辆是否超限。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区域实施超限运输检查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超限检测、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扰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七条车辆经检测未超限运输或者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通行证内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超限运输车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卸(驳)载,承运人可以就近到卸(驳)载场进行卸(驳)载,可以自主选择卸(驳)载方式。
运输鲜活农产品、油气等化学危险品等不宜卸(驳)载的运输车辆,可以不实施卸(驳)载。
承运人卸(驳)载后,应当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复核。
卸(驳)载场应当明码标价、规范经营,不得强行服务、违法收费;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
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驳)载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
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
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卸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警告;(二)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辆等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一运输行为既构成违法超限运输,又构成违法超载运输,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或者在未实施计重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