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2011年,随着原材料、劳动力成本的上涨,再加上银根紧缩,很多的中小企业都遭遇资金难关。有银行界人士称“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今年的情况比2008年更加困难。”面对如此困境,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也随之大量出现,在部分地区甚至非常普遍。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是,现在包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尤其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在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或者被灵活运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是依据的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指的就是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以北京法院判决为例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此说明具体理由。在《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恒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从以上判决来看,企业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在北京法院的处理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从全国范围来看,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

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企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企业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但企业之间借贷的可以通过一些途径使其合法化。以下方式仅供参考!

1.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2.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

3.其他途径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具体操作方式为,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种方式在适用时要注意不要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向公众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有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

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实现企业之间融资

企业可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企业不妨尝试一下上述几种方法。但上述方法在使用过程法律关系复杂,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在使用过程中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综上所述,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现象极其复杂,很对企业由于资金严重短缺,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比较复杂、审批时间长,而市场机会瞬息万变,尤其是一些民营中小企业等,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在此种巨大市场需求下,企业之间往往会采取各种变通的手段,但这种方式存在极大的风险,请企业在了解本地司法实践处理态度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必要时需要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805862136.html,/

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

甲方(出借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借款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 础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亿元,并于将该笔款项转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当日出具借条,其中写明所借款项数额、用途、还款日期等内容。 二、乙方声明与承诺 (一)声明 1、乙方依法注册并合法存在; 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3、乙方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有可能影响对其履约能力判断的下列情况: A、与乙方或其主要领导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B、乙方在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C、乙方承担的债务、或有债务或向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D、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E、其他可能影响乙方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二)承诺 1、乙方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重大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与外商 合资、合作;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进行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经营方式的变更),需事先通知甲方,如上述行为将对乙方 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须征得甲方的同意。 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保证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拟抵押的其所拥有的项目用地并 未也将不会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押权、其它任何第三者权利或任何形式的不利权利, 且不会转让给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三)若乙方违反上述任一项声明或承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并解除本合同。 三、借款期限为年,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年月日。 四、借款用途 乙方所借款项仅能用于地块(以下简称项目地块)的竞拍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并解除本合同。

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集团内部往来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集团 内部往来管理办法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某集团内部往来管理办法 集团内部往来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加强集团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往来管理,根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工作规范。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或虽未拥有被投资企业的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下属公司)。 3.职责 各主体按本管理规定制作内部往来资料、管理内部往来事项。 4.内容 集团内部往来的定义及分类 集团内部往来是指在集团内因各种经济业务而产生的应收未收、应付未付的款项; 集团内部往来根据其产生的性质可以分为: (一)因货物(产成品或半成品)的购买和销售产生的往来; (二)因不动产或其他资产的购买和销售产生的往来; (三)因劳务的提供或取得而产生的往来; (四)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往来; (五)因房屋、设备以及人才租赁产生的往来; (六)因研究和开发的转让而产生的往来; (七)因某项许可证的使用而产生的往来; (八)因资金拆借的关系(包括现金或实物的贷款或权益分配)而产生的往来; (九)因提供担保和抵押而产生的往来; (十)其他原因产生的往来。

因集团内部交易而产生的损益将在合并会计报表中予以抵消,未涉及往来的交易不适用本规定。 集团内部往来的处理 内部往来分为借方往来和贷方往来,借方往来指一主体对另一主体有经济要求权,而另一主体所对应的往来则为贷方往来; 当集团内部发生交易产生内部往来时,借方往来所在主体应及时确认该项交易,并向贷方往来所在主体发出《集团内部往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当贷方往来所在单位收到集团内部往来通知书后,确认通知书的内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把回执交回借方往来所在主体; 借方往来和贷方往来所在主体确认无误后,依据上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帐务处理; 各主体应在每月月底相互之间进行内部往来的核对,并编制相关的往来调节表(格式见附件); 5.附则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开始执行。 集团内部往来调节表 编制单位:对方单位:差异原因 项目帐面金额项目帐面金额? 一、应收款(含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收款)余额一、应付款(含预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余额? 1,应收未入帐1,应付未入帐? ? ? 小计小计? 2,已收款未入帐2,付款未入帐? ? ? 小计小计? 3,未收先入帐3,未付先入帐?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合法性问题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合法性问题 作者:曹英来源:找法网日期:2012年04月24日 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们的市场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了市场经济,在经济变革的过程中各类性质企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经济的变革、发展,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也随之产生,到目前来看已是非常普遍。据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调查,仅在温州地区民间流动资本大致有6000亿元的人民币,温州估计投资在房地产上的资本就达到了2000多亿,光在上海和北京两个城市,就几乎达到1000个亿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经济之际,各个国家的紧缩银根,控制流动性,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是如此,从银行贷款难、利息高、手续多、周期长,使得众多中小企业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窘困中,而无法从银行方面能融到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显得异常活跃,企业间资金拆借也司空见惯。企业间拆借如此普遍,说明这种金融活动具有这强大的生命力,也说明了这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企业间拆借俨然如同游离在国家合法金融活动之外的一种金融活动。 企业间的拆借或再说大一点的概念民间借贷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我想任何懂一点法律或财务知识的都会一致认为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不能说错,但也不能说全对,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详细剖析。 第一、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

资金管理办法

XXX公司 资金管理办法 1目的 规范资金运作,规避资金风险,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适用范围 公司资金管理。 3编制依据 《资金管理办法》(2014),上级公司 4职责分工 4.1计划财务部 a)参与制定、审核、修订、解释公司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b)依据公司业务权限手册的相关规定审批或提请公司领导或上级公司领导 批准如下事项: 1)公司开立或关闭各类金融账户; 2)依据《业务权限手册》规定需公司领导或上级公司领导审批的资金 支付; 3)公司取得银行授信; 4)公司债务融资的方案及实施; 5)化公司委托贷款业务; 6)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的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7)报董事会批准的各类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 8)公司商品及债务套期保值交易; 9)公司金融投资及理财业务; 10)公司票据贴现业务。 c)凭证及档案管理; d)办理提交的申请; e)负责公司外汇业务操作外汇业务的管理; f)资金管理报表分析及上报; g)公司资金支付。

5账户管理及金融机构的选择 5.1在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账户开立、关闭的审批 5.1.1公司开立及关闭外部银行账户,由计划财务部提交申请,依据公司业务 权限手册规定按权限报批。 5.1.2公司必须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在关连交易额度内将财务公司作为存款、结算的主要金融机构。 5.2选择银行及金融机构的标准 5.2.1以结算、常规性存款或理财为目的选择银行,需以资本充足率(或政府支持度)、资信、治理结构、资产规模、服务质量为主要指标。 5.2.2以理财为目的选择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内候选机构应具有良好的市场业绩和信誉,且已经实现委托资金的第三方托管;海外候选机构应为国际一流。 5.2.3以债券、股票发行为目的选择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国内候选机构必须具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创新类业务资格、且综合指标名列同行前五位;海外候选机构应为国际一流。 5.2.4金融机构选择及管理参照上级公司《账户管理及金融机构选择实施细 则》的要求。 5.3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5.3.1各账户管理单位应与开户金融机构说明账户的用途、授权的情况。 5.3.2严禁设立帐外小金库,严禁将账户出借(租)他人使用。 5.3.3在发现银行账户出现异常变动时(如违规支付、挪用等)需立即报告上级公司资金部。 5.3.4公司需严格按照上级公司《账户管理及金融机构选择实施细则》执行。5.4银行印鉴管理 5.4.1公司银行预留印鉴,需分人管理。 5.4.2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级公司《银行印鉴管理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6资金支付管理 6.1资金支付必须有预算;预算动用审批与资金支付审批必须分离,即实行预算动用审批与资金支付审批的双重批准制度。 6.2动用预算审批不能代替资金支付审批,反之亦然。预算外及超预算资金支付,需经预算外及超预算项目审批后,方可办理资金支付。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一、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三、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内部往来管理办法

XXX有限公司 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集团所属单位内部往来核算和资金结算,适应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内部单位相互拖欠形成三角债,真实反映集团公司内部债权债务,明确管理责任,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集团公司本部及集团所属二级单位。集团所属二级单位指集团独立考核的项目部、区域代表处、分公司、事业部和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内部往来定义 内部往来是指集团公司本部、集团所属各级核算单位与集团公司内部其他单位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条内部往来分类及核算 1、内部往来——借款及利息(含借款); 2、内部往来——日常往来,包括核算单位之间垫付的社保、医疗保险、折旧费、保函手续费、财务手续费等代垫性质往来,本部为二级单位临时垫付或银行划拨的保函、承兑保证金和手续费等,核算单位之间因内部业务结算发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3、内部往来——项目保证金,核算二级单位与集团公司本部间因项目投标、履约等需要通过集团公司基本账户支付和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履

约保证金。 4、内部往来——押金,核算二级单位因项目开立保函、担保、保证合同履约等因素向集团公司本部交纳和退回的押金等款项。 5、内部往来——应交利润,核算二单位应交和未交的项目利润、外经证费用或分摊的企业所得税,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票转集团公司本部抵减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在本科目核算。 第五条内部资金拆借管理 1、集团公司本部财务管理处对集团所属二级单位资金拆借进行统一集中管理,不允许集团所属二级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 2、集团公司本部财务管理处应建立资金集中管理资金池,二级单位经营闲置自有资金统一归集到本部资金管理池,内部有偿拆借使用,资金拆借使用管理办法另订。 3、二级单位对所辖项目部、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三级核算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内部往来负责统一结算管理。三级核算单位与集团内部其他单位发生的内部往来,月末统一结转到二级核算单位清算。 第六条内部往来管理规定 1、集团本部、二级单位财务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应严格执行集团内部往来核算管理制度,月末结账前必须及时进行内部往来对账签字。对账发生未达账项,应编制调节表,并在次月初按调节后核对无误金额支付结清账目。 2、二级单位管辖三级单位与集团内部其他二级单位的发生的内部往来月末统一转到其管辖的二级主管单位核算和统一结算。 3、集团本部与二级单位、二级单位之间内部往来中的借款利息(除

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责任(完整版)

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责任 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责任 资金拆借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资金拆借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头寸资金的信用活动。在我国开展资金拆借的时间不长,主要是各金融机构同业之间开展同业拆借业务。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相关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责任全文如下: 目前企业借贷纠纷在审判决实践中均以无效来认定合国效力,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作一探讨。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现金五百万元,借款由丙提供担保,期满未偿还,被诉至某法院,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企业偿还本金五百万元,丙因担保无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企业如果执行到位仅能获得五百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能偿还,则只能向丙请求赔偿30%。还需损失利息和承担的因无效而承担的诉讼费用。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律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认态度。 《合同法》中,并未指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关企业借贷是否无效的法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

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本文拟进行相关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涵义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其内容是非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二、确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 首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

过桥资金拆借业务品种以及操作方案

中华财团股份有限公司过桥资金拆借业务品种以及操作方案 一、概述 (一)定义:过桥资金又称搭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期限以三至六个月为限,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提供过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过桥资金的融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过桥只是一种暂时状态。 (二)特点:1、期限短需求方不以长期使用资金为目的,使用时间多为三个月内。 2、风险大某些银行贷款产品归还过桥资金的后续资金无法补上,则过桥资金提供者要冒损失本金的风险 3、费用高月息约4.5%--8% (三)分类: 1、银行还旧借新类资金业务这种业务专为解决企业在银行贷款到期需续期,但自己又没有资金归还原贷款的问题。因此,企业必须临时拆借资金,归还老贷款,再贷出新贷款,用以归还临时拆借的资金。 2、银行授信额度期限内回圈周转所衍生的还旧借新业务包括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垫付,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贷款的保证金垫付及期限内回圈使用授信额度所产生的定期偿还贷款业务。 3、房地产类过桥资金业务 (1)补交地价类房地产企业使用过桥资金补交地价款,再用相关土地使用证申请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过桥资金; (2)再抵押衍生的过桥资金业务假如某一企业的房产在A银行抵押的成数较低,B银行愿意给予较高的抵押成数,使企业能够获得更多的贷款。于是企业需要先偿还A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过桥资金的需求。 (3)赎楼业务在房产买卖中,因大部分房产都处于按揭状态,在过户前需把房产证从银行赎出才能完成过户。因而在房产交易活跃时产生大量的赎楼资金的需求。 4、票据融资类资金业务(一)开具承兑汇票保证金(二)开立信用证保证金 5、资产过桥业务(一)拍卖物业借助资金获得

公司资金拆借合同完整版

公司资金拆借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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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甲方) 出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人: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向乙方申请短期借款,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借款金额: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 整(Y 二、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三、 违约责任: 甲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须按每天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 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 因此造成乙方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 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 四、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还款义务由丙方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 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 利息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 应该 承担之全部违约责任 借款方: 元)。

五、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 择以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提交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裁决 六、其他事项: 1、本合同自甲、乙、丙、丁四方签署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共同协商并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日期:年月日 借据 兹借给人民币大写元整(Y 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

关于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备忘录

备忘录 敬启者: 就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是否合法及存在何种风险,我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现以本备忘录阐述我的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一、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是否合法? 企业之间如果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一)相关法律法规 1、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ZJ_A_1001-人民币资金拆借管理办法(已完成)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人民币资金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资金拆借交易, 维护市场秩序, 防范资金拆借风险, 根据中 国人民 银行颁布的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及相 关国际惯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银行总行同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拆 借交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人民币资金拆借交易, 亦称人民币信用拆借交易, 是指经中 国人民银 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 的金融 机构之间, 通过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 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中心的本币拆借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我行在银行间拆借市场上进行人民 币资金拆借交易, 履行市场日常监测 和统计职责,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我行资金拆借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企业银行资金定期存放同业业务(掉期业务除外) ,照此办法办理。 第二章 人民币资金拆借管理 第一节 交易清算 第七条 行。其 中资金前台由资金部工作人员担任 , 资金中台由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担任 , 资金后台由财 务会计部工作人员担任 : (一) 资金前台的职责为: 择优达成交易; 开拓市场; 维护与交易对手的关系; 收集利率等市场行情变化信息并报告; 控制成本; 执行后台提出的资金需求 (为后台清算筹集资金, 或运用剩余资 金) 第五条 第六条 总行应该配备与业务量相当的前中后台操作人员,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 1、 2、 3、 4、 5、 6、

关联企业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4.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国务院废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

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大额资金使用及资金拆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加强公司所属各部门之间资金拆借管理,规范大额资金使用,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完善决策程序并明确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级、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大额资金使用是指在对外投资、对外捐赠、企业并购重组、产权交易、重大物资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活动中,单笔发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单笔超过本单位上一年度净资产1%(含)(见附件1)的资金使用事项,两者取其低。 第四条大额资金使用中对外投资支出(包括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捐赠和赞助支出,无论金额大小均视同大额资金使用管理。 第五条企业间资金拆借包括各公司对外拆借资金和对内拆借 资金。 本办法所指对外拆借资金是指将本公司资金借出到建设集团之 外的其他公司或单位,并收取或不收取利息费用。 本办法所指对内拆借资金是指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到建设集团所 属内部的其他公司或单位,并收取或不收取利息费用。 公司不允许发生各种形式的对外拆借资金。 第六条大额资金使用实行公司集体决策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 合的原则。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各公司董事会为大额资金使用决策

机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公司行政正职是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公司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主管财务工作领导)是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的主管领导。 第八条单笔发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单笔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净资产1%(含)的资金使用事项应由各公司决策机构批准处理。 根据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于各公司属于大额资金使用范畴的惯例性支出(日常业务),如确属需要可由决策机构授权相关人员审批。各公司决策机构应加强授权审批事宜的检查和管理,并承担授权责任。 以上各项决策机构授权审批事宜均须在一周内上报公司财务部备案并上报上级公司财务部备案。 单笔发生金额在500万元以内或单笔不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1%的资金使用事项按各单位日常业务处理。 第九条对内拆借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含)的资金使用事项应由各公司决策机构批准处理并上报公司财务部备案;对内拆借资金在500万元以内的资金使用事项可由各公司行政正职和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联名签署审批。 第十条各公司财务部门是大额资金使用的归口管理部门。重点负责审核大额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预算安排、支付依据等合规性问题。 第十一条各公司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大额资

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三篇

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三篇 篇一: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 关于集团资金拆借的问题,目前有两个热点:一方面,集团资金的拆借虽然是国家法规所不允许的,但现在很多企业包括上市公司都在运作并成为关联方交易披露中所关注问题;另一方面,通过集团资金拆借,合理分担借款费用是纳税筹划方法之一。正巧前些日子给一家集团企业A 做内控咨询,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不防以该企业为案例谈一谈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中的问题。 一、A集团企业的基本情况 这是一家迅速扩张中的、家族式管理的民营企业,随着企业的发展,逐渐形成了集团化的管理模式。由于近年新公司的成立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造成外部资金的筹集的增加,并带来巨大的利息费用。企业关注到了利息费用税前扣除对各公司纳税的影响,并委托事务所进行纳税筹划并很快的实施。 二、税务师的筹划方案 (一)筹划方案的基本内容 在咨询中,有幸的拜读了对这家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扬扬洒洒有几十页的内容,看起来满丰富的,便安下心来找出一天的时间好好的学习一下。该筹划从所得税一直到印花税、从会计政策选择具体到借款费用的筹划,为了筹划单是建议企业成立新公司就不只两个三个。好象现在能用的税收筹划方法在这家企业都一个不落的能用上了。但各个筹划均是自说自的,全然不考虑一个税种或者一个方案的运行给企业带来的其他税种乃至经营所造成的影响。

(二)借款费用的筹划对借款费用筹划的思路基本是这样的,由集团内公司向银行借款,统一将资金划转至集团,然后由集团向需求资金的企业分别拆借并按照各企业的经营情况分担利息,达到调节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由于借款费用的筹划仅是一揽子筹划的一个部分,方案仅用了大半页纸的样子,基本上就是粘贴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和借款费用由集团统一分配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没有具体操作要求和规则。这也许是企业偏离方案的主要原因吧。 三、税收筹划方案的执行情况按照筹划的思路,企业成立了财管中心,专门负责融通资金,利息费用发生时,财管中心按照下属各公司经营情况下达利息分摊任务。这样我们在咨询中就发现,记账凭证后边的利息单据许多是银行开具给关联公司的,这种单据的列支的费用不仅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同时更不符合所得税合法扣除的要求。可见,他们扭曲的执行了税务师筹划的方案,并带来了巨大的税收风险。 四、对借款费用筹划案例的分析下面我们就关联方借款费用涉税相关法规及筹划要点作进一步的探讨,以便分析,税务师对集团企业A 的筹划方案的可执行性及给该企业带来的税收风险。(一)筹划目的:将由集团借款的利息费用转由集团内其他企业负担,并进行税前扣除。 (二)筹划主要涉及税种:所得税、营业税 (三)主要法规依据: 1、财税字[20XX]7 号 2、国税函[ 20XX]837 号文件规定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XX]1114

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doc

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交易结算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结算,是指: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发生转移资源(含资金)的结算,包括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接受)劳务、租赁业务、资产处置、资金调拨等往来结算。 第三条内部交易结算涉及的价格、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财务中心是内部交易结算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修订交易结算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各单位执行交易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公司交易结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处理建议。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中出现的异议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公司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无理拒付(收)的业务负责办理强制转账。 第二章内部交易结算的原则 第五条办理交易结算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办理交易结算,应明确交易的结算主体,严格执行交易程序,做到结算依据合法、合规,结算内容真实、有效。 二、各单位在办理交易结算时,必须遵守公司关于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遵守公司在产品、产成品流转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协议)、实物流转凭证(入库单、出库单等)以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发票等相关原始凭证,才能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四、内部交易当期的收支应在当期进行结算,双方同时(即以收款方入账时间)办理交易的内部结算,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结算时间,不得跨月、跨年。对交易手续齐备、程序规范的内部交易,收、付款单位不得无理拒收、拒付。 五、除内部资金拆借外,其它内部交易实行非货币结算,且通过母公司进行款项结算。 第三章内部交易结算的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公司内部交易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结算: 一、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办理结算所需的相关原始结算凭据,经双方财务部门认可后进行账务处理,对结算凭据的真实性负责。 结算凭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一般包括:合同(协议)或公司批准文件、结算价格依据、机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利息合理受保护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利息合理受保护 发布时间:2011-12-05 18:48:11 正规金融供给不足,促使民间金融不断创新,企业联保、“理财产品”、新型担保等各种新型融资方式层出,使得金融审判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性。 《法制日报》记者近日走访民营经济发达的江苏省常熟市时发现,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已经改变以往对民间金融简 单“打”、“压”的态度,而是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下能动应对。但在如何平衡法律评价与市场风险上,法院仍有一系列问题需要面对。 高利贷日趋职业化 法院:不予保护 2008年以来,常熟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3019件、金融借款合同案件427件。 “审理这类案件,最大的难题就是证据不足。”常熟市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张志强介绍,大多民间借贷在几万元到一二十万元之间,资金量并不大,且多为现金往来。 很多时候,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形成多个借条并存的局面,往往连当事人自己都说不清来龙去脉。另外,“本金”与“利息”是当事人胶着的一大争议点,颇令法官头疼。打个比方,被告借了10万元,先还了5万元,但这5万元到底包不包括利息呢? 对于这样的案件,张志强说,法院通常会采取“职权探究主义”。“我们会不囿于形式要件的审查,而是深入分析、调查借条背后的证据链,尽可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 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很多民间借贷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形式上如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这样的民间借贷已经完全不是传统意义上因婚丧嫁娶暂时向亲友借资,而是职业化行为了。”张志强说,这类案件多是高利贷,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以上。

一位本地知情人士透露,一些民间借贷公司甚至聘有专门法务人员,职责就是起草各类合同,防范法律风险。 “对高利贷,我们明确不予保护。”张志强说。 自发创新商铺融资 法院:承认效力 坐落在常熟市区的常熟服装城是全国最大的服装服饰批发市场,2.7平方公里的土地上聚集了3万家商铺,10万余名从业人员。 服装城商铺的产权全部归国家所有,商户只是通过租赁享有40年使用权。这种经营模式为服装城初期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基础,但也成为后期商户融资的瓶颈。由于没有产权,商户无法用商铺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 为了突破这一瓶颈,从2004年开始,在服装城管委会的主导下,服装城与银行合作,试点商铺使用权质押贷款。商户如需向银行借款,只需带着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到管委会作一个备案登记,再凭这些证件向银行提出申请即可。 商铺使用权能否作为抵押,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熟法院遇到这样一起案件:商户卢某以店面提供质押担保向常熟农商行申请了一笔贷款,但未能如约归还,被银行起诉。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门市部经营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我们仔细研究了物权法,认为这种抵押方式解决了商铺经营者面临的融资难问题,拓宽了融资渠道,不违反法律精神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案承办法官江彩英说。 企业联保链条复杂 法院:努力维护 相比越来越盛行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似乎“清淡”很多。2008年以来,常熟法院审结的这类案件仅为62件。

集团内各公司拆借程序

集团内各公司拆借款管理制度 1.1总则 1.1.1为优化集团内各子公司的融资环境,加强各子公司的资金流量,更好的加强银企合作,为集团各子公司的不断壮大提供强大的资金支持,结合集团公司特色,特制订本制。 1.1.2本制度旨在保证集团内各子公司资金流畅通无阻,使各公司更好的良性发展。 1.1.3本制度适用于本集团与子公司以及集团内各子公司之间委托贷款,临时营运资金拆借,为银行增加归行率及调节税赋等所发生的往来结算。 1.2往来借款流程 1.2.1子公司在资金短缺时,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各子公司的资金情况,以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确定向集团内其他公司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借款的形式有委托贷款和临时营运资金拆借。 1.2.2需借款的子公司主办会计接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后,次日内按照决议精神与借款公司主办会计办理《委托贷款协议书》或《流动周转资金借款协议》。(有时遇个别人出差未签字或相关手续不能及时拿回的可以在事后三日内由各公司主办会计负责收回)

1.2.2借出款公司主办会计依照《委托贷款协议书》或《流动周转资金借款协议》筹集资金,按协议汇款时间付款。 1.2.3子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利率执行当笔借款利率,委托方承担该笔借款的所有相关费用,具体按《委托贷款协议书》执行;临时营运资金拆借款由股东会议遵照当时情况确定, 1.2.4委托贷款到期前十天、临时营运资金拆借到期前五天由借出款公司主办会计文字形式通知借款公司会计(节假日不顺延,可以传真)。 1.2.5借款方主办会计在委托贷款和临时营运资金拆借款到期前两天将所还款全额转到借出方指定账户,延期造成损失由借款方承担。 1.2.6集团内为增加归行率和调节税赋所产生的往来,由双方主办会计办理相关手续,往来款项不计利息。原则上每年底必须将此往来款项调平。 1.3考核 1.3.1考核按各岗位考核细则执行,执行时间自2011.10.1号开始。 附件1、《委托贷款协议书》 2、《流动周转资金借款协议》。 3、《股东会议决议》

银行分行系统内人民币资金拆借业务操作细则

银行##分行系统内人民币资金拆借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系统内资金运作,完善内控机制,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综合使用效益,实现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统一,并实现分行与各经营单位之间资金往来业务的电子化操作和电子化管理工作,根据《##银行##分行人民币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分行人民币系统内资金拆借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日常资金拆借业务、特别拆借业务和专项贷款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条系统内资金上存下拆业务通过综合信息系统办理,不进行实际的会计核算和帐务处理。 第四条各经营单位应根据上一工作日头寸表上的资金缺口,选择相应的操作方向(上存或下借),进行资金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系统设置了分支机构主动上存下拆业务的截止时间,各经营单位的日常资金上存、下拆业务,应于系统设置的业务办理截止时间之前办理。如分支机构在超过截止时间的情况下办理上存下拆业务,系统将提示“已超过资金业务受理时间”,拒绝受理该笔业务。如有资金缺口的分支机构,只能按透支下借执行. 第六条各经营单位办理资金上存业务(向分行拆出资金),应先向分行发起上存申请,经分行同业业务部审核同意后,办理资金上存业务。上存申请应注明上存资金的金额、利率和期限等相关要素。上存到期时由系统自动归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各经营单位办理资金拆入业务(向分行拆入资金),应向分行发起下借申请,经分行同业业务部审核同意后,办理资金下借业务。下借申请应注明拆借资金的金额、利率和期限等。下借到期时由各经营发起归还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各经营单位办理人民币专项贷款资金拆借业务,应凭经分行审批同意的专项贷款审批通知办理专项贷款资金拆借业务。专项贷款资金的拆借业务由各经营单位发起,到期时由各经营发起归还本金和利息。 第九条各经营单位应合理控制存贷比。各机构可通过系统查询各自超存贷比的额度。分行将于每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对上一个月超存贷比的部分,实行特别下借,期限一个月,根据存贷比的不同,执行不同的利率。特别下借业务由分行或系统主动发起,不得提前归还,特别下借到期时由系统主动扣收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系统内资金拆借的品种和利率由分行同业业务部 维护和设置。 第十一条资金交易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交易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本付息。经分行同意,上存和下拆可申请部分金额提前归还。上存提前归还部分资金执行的利率是资金上存日系统设置的实际上存期限所对应的利率,下拆提前归还部分资金执行的利率是原合同利率。 第十二条各经营单位在上存期间向分行拆借资金,原则上先使用上存资金的相应额度,利率按实际上存期限所对应档次的利率计算,剩余部分仍按原定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各经营单位因临时头寸不足无法及时归还到期 借入资金时,原则上不得借新还旧,但可向同业业务部申请办理展期。经同业业务部同意后,双方办理展期业务。展期利率按展期前后资金拆借期限之和相对应档次的利率执行。一笔下借可展期一次。若一次展期后的总期限不足一个月,二次展期至一个月,再展期则直接至半年;若一次展期后的总期限超过一个月,二次展期至6个月。展期只能原金额。 第十四条资金拆借原则上应做到笔笔清,即第一笔拆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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